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0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滕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滕(原名張政宏)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街○ 段360 巷5 號之超仁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超仁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超仁公司之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超仁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卻於民國93年11月至94年12月間,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煒翔國際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2 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67 萬3,366 元,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33 萬3,674 元;復以超仁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15 紙,銷售額合計2,570 萬5,540 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頡嘉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作為上開公司向超仁公司購買商品之進項憑證,上開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後,已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扣抵銷項稅額共113 張,因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合計127 萬5,573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育滕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超仁公司名義負責人蔡宏仁、超仁公司會計吳慧美及黃秋棻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其附件、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多次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以填製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應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超仁公司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項目│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 │ │ ├──┼────────┼───┼─────┼─────┤ │1 │煒翔國際有限公司│104 │23,328,560│1,166,433 │ ├──┼────────┼───┼─────┼─────┤ │2 │億鵬實業有限公司│ 10 │ 3,088,430│ 154,422 │ ├──┼────────┼───┼─────┼─────┤ │3 │澄豪有限公司 │ 8 │ 256,376│ 12,819 │ ├──┼────────┼───┼─────┼─────┤ │合計│ │122 │26,673,366│1,333,674 │ └──┴────────┴───┴─────┴─────┘ 附表二:超仁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 ┌──┬────────┬──────────────┬──────────────┐ │項目│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1 │頡嘉企業有限公司│9 │ 763,900│ 38,195│9 │ 763,900│ 38,195│ ├──┼────────┼──┼─────┼─────┼──┼─────┼─────┤ │2 │正美國際有限公司│5 │ 607,500│ 30,375│4 │ 586,000│ 29,300│ ├──┼────────┼──┼─────┼─────┼──┼─────┼─────┤ │3 │風林火山股份有限│101 │24,522,340│ 1,226,128│100 │24,349,540│ 1,217,488│ │ │公司 │ │ │ │ │ │ │ ├──┼────────┼──┼─────┼─────┼──┼─────┼─────┤ │小計│ │115 │25,893,740│ 1,294,698│113 │25,699,440│ 1,284,983│ ├──┼────────┼──┼─────┼─────┼──┼─────┼─────┤ │減:│銷貨退回及折讓 │3 │ 188,200│ 9,410│3 │ 188,200│ 9,410│ ├──┼────────┼──┼─────┼─────┼──┼─────┼─────┤ │合計│ │115 │25,705,540│ 1,285,288│113 │25,511,240│ 1,275,5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