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樑 被 告 馬曉玲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張文寬律師 被 告 謝政弘 被 告 謝振邦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徐家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36、8708、18709 、20291 、30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樑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曉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曉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無罪。 謝政弘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振邦無罪。 事 實 一、王成樑(綽號安迪)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下稱第①罪)、六月(下稱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86年5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王成樑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罪)。王成樑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罪)。第④、⑤、⑥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與前揭第①、②罪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第③罪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後,於95年9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王成樑於96年間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⑦罪)。前揭假釋復經撤銷,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就前開第②、③、④、⑥罪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第①、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第④、⑤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第③、⑥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扣抵已執行部分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一年又四日)與第⑦罪部分接續執行後,迄於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馬曉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後,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已減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馬曉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三、謝政弘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42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嗣上開七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裁定就販賣毒品罪外之六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八月、九月確定。後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九月刑期,與前經執行之其餘各罪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十二日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詎王成樑、馬曉玲、謝政弘均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丫頭」之成年女子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雖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分別係該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失竊之物,仍先由王成樑及「丫頭」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鼠」之成年男子或其他不詳人士收受,及透過其他途徑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鄭雅玲、鄭世偉二人、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呂紹瑜、如附表四至六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駛執照或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後(起訴書附表漏載鄭創營部分之證件),除關於賴國隆部分之證件係由「丫頭」透過謝政弘交予馬曉玲外,其餘部分則由王成樑或「丫頭」直接交予馬曉玲,並由馬曉玲在當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立仁街2 號10樓住處,先變造如其中附表四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再由馬曉玲等人將該等證件影本黏貼於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並偽簽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姓名於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等欄位,表示各被害人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或其他服務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所黏貼之證件及偽簽之姓名數量詳如附表二、三所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由馬曉玲或其他共犯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申請書交予各該通訊行或統一便利超商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行使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申請書則尚未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各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暨申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2 月24日夜間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立仁街2 號10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贓物(此部分除附表七所示證件影本外,均經發還各該被害人)、如附表二、三、八所示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如附表四至六、八、九所示證件影本及印鑑卡等物。 五、王成樑於99年9 月10日11時許前之某時,行經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393 巷34弄3 號前時,見羅蔡美華所有車牌號碼為FVN-93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機車鑰匙未拔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駕駛該機車離開而竊取之。嗣經羅蔡美華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151 號前尋獲,經警採集機車上之可疑指紋送鑑後,發現與王成樑之左、右拇指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游威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被告王成樑、馬曉玲、謝政弘、謝政邦等人於警詢中就其餘共同被告間所為之陳述,就各該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曉玲、謝政弘於99年2 月25日、證人游威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振邦於99年9 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游威筌、馬曉玲、謝政邦並已到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弘亦始終在庭可供被告、辯護人詰問,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等人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另其等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而為前揭證述,復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在證據能力方面應認其等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前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四人及證人游威筌其餘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具結,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程序,性質上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馬曉玲等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此部分除就被告本人而言屬其本身之自白外,就其他被告而言,即不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馬曉玲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偵辦毒品案件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有上開法院99年度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一份附卷可稽,即已符合法定程序,所監聽之內容自得作為證據。惟其中括弧內之內容,乃係警員製作譯文時所自行加註之個人意見,並非當時實際對話之內容,即不得作為證據,要屬當然。 四、證人即被害人邱奕安、賴國隆、簡富文、劉樹基、高三結、呂紹瑜、李廷旭、張語蕎(原名張淑玲)、林進興、鄭鈺潔、鄭雅玲、鄭世偉、羅蔡美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邱奕安、賴國隆、劉樹基、高三結、羅蔡美華等人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之物品發還領據或贓物認領保管單,性質上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僅為單純竊盜或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害人,前與被告王成樑、馬曉玲、謝政弘等人(此部分證人與被告謝政邦無關)並無怨隙,應無攀誣構陷上開被告等人之動機,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復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引用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即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謝政邦雖爭執其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當時回答之內容不符,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警詢錄影光碟畫面後,被告謝政邦回答之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重大差異(參見本院100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以下),尚難認其警詢筆錄之記載有扭曲違背被告謝振邦原意之不實之處。惟警詢筆錄究非逐字記載被告謝振邦所回答之內容,經警員整理後之要旨難免有較不完整或較不精確之處,本院勘驗時既已逐字記載,自應以本院勘驗後之筆錄作為被告謝振邦警詢供述之證據,已無引用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 六、被告馬曉玲雖亦爭執其警詢筆錄之真實性,辯稱當時只是照著警察打好的字唸,當時也正在提藥云云(參見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24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此部分警詢錄影光碟畫面結果為:「警察製作筆錄過程全程錄影,警方口氣正常,被告除偶爾打哈欠外,精神狀況正常。筆錄製作過程原則上採一問一答,但警方輸入被告回答後,被告若有意見也會和警方討論更改,但警方製作筆錄過程,有未將被告辯解完整記載之情形,有所出入之部分,以今日當庭勘驗之筆錄為準」(參見本院100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可徵被告馬曉玲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其所稱之藥癮發作之情形,精神狀況正常,且警員製作筆錄時亦非如其所述係要求其照著唸,而係一問一答,並可供被告馬曉玲更改回答內容,顯然警員並未出於不正方式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馬曉玲亦係在精神狀況正常下基於自由意志而回答,是其警詢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惟警詢筆錄之記載有部分與被告馬曉玲所述有所出入,例如被告馬曉玲辯稱其不是仲介,只是幫他們約而已(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但警詢筆錄中直接記載「我向其表示我是仲介介紹雙方買賣」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6836號偵查卷第72頁),雖未達扭曲違背被告馬曉玲原意之程度,惟警詢筆錄經警員整理後之問答要旨既有較不完整或較不精確之處,自應以本院逐字記載被告馬曉玲問答內容後之勘驗筆錄作為其警詢供述之證據,已無引用其警詢筆錄記載之必要。 貳、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部分: 一、竊盜部分業據被告王成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蔡美華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0990144338號指紋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蒐證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成樑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堪信為真實。據此,被告王成樑所犯竊盜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收受贓物及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成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方查獲前揭贓物、證件影本及門號或其他電信服務申請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前揭扣案物品係綽號「老鼠」之友人遺留在其住處未帶走,伊要「老鼠」拿回去,「老鼠」說過兩天再來拿,要伊先幫他收好,伊不知道該等物品係贓物;另偽造文書部分與其並無關聯,伊並未交付證件給被告馬曉玲要伊變造後持去申請門號預付卡云云。訊據被告馬曉玲固坦承有在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申請書上偽造各該被害人之簽名後持向統一超商店員申辦預付卡而行使,及在部分證件影本上有黏貼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該等物品為贓物,且伊僅在證件影本之內容有模糊之處時,重新列印相同內容後貼上去,目的是讓影本清晰,並未變造內容云云。訊據被告謝政弘固坦承收受贓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受「丫頭」之託交付被害人賴國隆部分之證件影本予被告馬曉玲,要被告馬曉玲申辦門號而已,其餘部分伊均不知情云云。 (二)查前揭扣案物品係在上開處所扣得,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係如該表所示各被害人遭竊之物,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申請書係未經各該被害人同意之偽造文書,附表二部分之申請書並已於該表所載時、地行使之,如附表四所示國民身分證上之內容有如該表所載之不實之處,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部分所載之門號申請書係被告馬曉玲本人所偽造及行使,被害人賴國隆部分則係由「丫頭」委由被告謝政弘交予被告馬曉玲偽造行使,及除如附表一所示贓物外,其餘證件影本並非遭竊或遺失,而係各該被害人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遭通訊行所私下影印外流,或因其他不明途徑而由被告馬曉玲等人所取得等事實,為被告王成樑、馬曉玲、謝政弘等人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奕安、賴國隆、簡富文、劉樹基、高三結、呂紹瑜、李廷旭、張語蕎(原名張淑玲)、林進興、鄭鈺潔、鄭雅玲、鄭世偉於警詢中、證人鄭創營、吳英雄、林宗翰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物品發還領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現場及各該贓物、證件影本、申請書影本等照片附卷可稽,暨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各該贓物、證件影本及申請書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曉玲於偵查中即已證稱扣案證件係被告王成樑及「丫頭」所交付要其申辦門號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7 、34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扣案證件等資料係被告王成樑、謝政弘及丫頭交給伊,要伊去辦預付卡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振邦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只看到馬妞在我住處將那些偽造的證件剪剪貼貼而已,我有聽到馬妞與謝政弘及王成樑及一名綽號丫頭再說要拿去辦手機。」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23 頁)。按證人馬曉玲、謝振邦均係被告王成樑之友人,素無怨隙,馬曉玲更稱因當時沒有地方住,被告王成樑給伊地方住,積欠被告王成樑人情,才會沒有報酬幫被告王成樑辦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可徵證人馬曉玲、謝振邦均無冒偽證罪風險無端搆陷被告王成樑之動機,渠等上開所證,可信度自屬甚高。況被告王成樑自承扣案證件均係其友人所留下,惟警詢及偵查中先稱係綽號「阿華」之友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54 頁),嗣後又改稱係綽號「老鼠」之友人(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57 頁),前後所述不一,且無論究竟係何位被告王成樑之友人,上開扣案物品之來源係透過被告王成樑而來,應無疑義。而扣案贓物及偽造證件為主要為存摺及各項證件,並無直接之財產價值,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是其友人必定係基於某種目的而攜帶至被告王成樑住處,事後確果經與被告王成樑同住一屋之被告馬曉玲或其他共犯變造其中部分國民身分證後,冒名申辦預付卡及其他電信服務使用,可徵被告王成樑所稱之友人攜帶上開扣案物品至被告王成樑住處之目的,顯即為被告馬曉玲、謝振邦前揭以證人身分所證,欲變造身分證等證件後,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至為灼然,亦可徵證人馬曉玲、謝振邦所證可信。準此,被告王成樑上開所辯,並非足採,其應確有與「丫頭」等人合謀本案整起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而透過其他友人蒐集他人遭竊之贓物或以不詳途徑取得之他人證件影本後,再自行或透過謝政弘將相關證件影本交予被告馬曉玲等人變造其中部分證件,進而由被告馬曉玲或其他共犯出面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堪以認定。 (四)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及渠等所冒名申辦之其他證件影本所示之人,均非渠等所認識之人,否則由該等申辦者自行出面申辦即可,何須透過渠等出面申辦,其中證件影本不清晰者,請本人再影印後交付即可,更不需被告馬曉玲如此辛苦剪剪貼貼,可徵渠等於收受該等物品或證件時,當知該等物品或證件之來歷不明甚明。且渠等既然欲以各該證件所有人之名義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顯見渠等並不在乎各該被害人有可能因此遭受一定程度之損害,換言之,渠等當已預見該等物品或證件影本係未經本人之同意而流落至渠等手上,在此情形下,以渠等案發時均為已滿三十歲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顯已知該等物品或證件影本除可能係由通訊行或其他機構擅自影印而流出外,亦極有可能係他人遭竊或遺失之物品,詎渠等竟猶加以收受,實可見渠等具有收受贓物之犯意,甚為灼然。另被告馬曉玲雖辯稱:伊僅在證件影本之內容有模糊之處時,重新列印相同內容後貼上去,目的是讓影本清晰,並未變造內容云云,然經核閱結果,如附表四所示國民身分證有各該內容不實之處,顯然並非如被告馬曉玲所述僅係讓內容清晰而已,而是已達變更其內容使其不實之程度,自屬變造行為,被告馬曉玲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謝政弘辯稱其不知後續偽造文書行為部分,按其既知其所交付之證件係供申辦門號使用,而申辦門號過程中勢必要填寫門號申請書等文件,並在其上簽署申請人即證件所有人之姓名,是在其已知該等證件可能係贓物之情形下,自不可能由證件所有人本人或得其授權者在其上簽名,而會由被告馬曉玲或其他共犯在其上偽簽姓名而冒名申辦行使之,是被告謝政弘就此部分顯亦有所預見並具有犯意聯絡甚明,其辯稱不知情云云,殊非可採。 (五)被告馬曉玲辯護人雖又辯稱戶籍法所稱之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應係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正本,而不及於影本等語,然查複印或影印,其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不單是原本之內容,即連其形式、外觀,亦一筆一劃,絲毫無差地重複出現。其於社會生活上可替代原本,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效果,從而影本之內容加以竄改,並重加影印,與將原本竄改無異,自亦應屬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足採。 (六)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為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馬曉玲雖辯稱其僅變造其中部分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 至8 所示門號申請書後加以行使,被告謝政弘亦辯稱其僅有涉及被害人賴國隆部分之犯行,然被告王成樑與「丫頭」等人係有計劃地實行本案整起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行,而被告馬曉玲、謝政弘對此亦有所知悉,業如前述,竟仍依渠等指示而分別為上開分工行為,則其等與被告王成樑、「丫頭」間顯具有整體犯罪之犯意聯絡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馬曉玲、謝政弘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雖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就整體犯罪行為負擔共犯之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告王成樑、馬曉玲、謝政弘前揭所辯,均非足採,渠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成樑、馬曉玲、謝政弘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渠等三人就上開犯行間與「丫頭」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偽造如附表二、三所示各該被害人簽名之行為係其等偽造私文書(各該申請書)行為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渠等變造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李廷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復另行影印後黏貼於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統一超商預付卡申請書上,亦已構成該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部分亦應不另論罪。又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渠等變造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所示國民身分證部分,原雖亦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此罪就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係屬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惟渠等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處所變造如附表四所示五件國民身分證,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應僅屬一罪,是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變造李廷旭國民身分證部分之行為,既為該部分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此部分亦應併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渠等三人應另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又渠等亦係於密接時之時、地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顯亦係各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是就前揭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應均屬接續犯,僅各成立一罪。另被告王成樑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成樑所犯上開三罪及被告馬曉玲、謝政弘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被害人鄭創營國民身分證遭變造部分,原雖未經起訴,但此部分既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此外,渠等三人就附表四所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僅係以黏貼方式變更其中之父母親、配偶姓名或住址等部分資料(詳如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核其性質,應僅達變造程度,公訴意旨就林宗翰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認已達偽造之程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被告王成樑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五月(下稱第①罪)、六月(下稱第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並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先於86年5 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王成樑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③罪),前揭假釋亦經撤銷;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後,由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⑤罪)。被告王成樑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0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⑥罪)。第④、⑤、⑥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四月確定,與前揭第①、②罪之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及第③罪之有期徒刑七月合併執行後,於95年9 月8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王成樑於96年間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起訴書誤載為94年度)訴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下稱第⑦罪)。前揭假釋復經撤銷,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43號裁定就前開第②、③、④、⑥罪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第①、②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第④、⑤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第③、⑥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扣抵已執行部分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一年又四日)與第⑦罪部分接續執行後,迄於98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馬曉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3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後,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已減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馬曉玲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謝政弘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42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3年7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確定,上開假釋亦經撤銷。嗣上開七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2號裁定就販賣毒品罪外之六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八月、九月確定。後三罪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九月刑期,與前經執行之其餘各罪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十二日接續執行,於98年4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王成樑、馬曉玲、謝政弘等人有上開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冒名申辦之犯罪手段造成被冒名人及各該電信公司之損害,且渠等冒名申辦預付卡,顯可能係自己犯罪或轉賣後供他人犯罪所用以避免警方循線追查,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又渠等收受贓物亦造成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兼衡被告王成樑於本案中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馬曉玲、謝政弘僅係居於次要之分工地位,其中被告馬曉玲實際參與之部分較被告謝政弘為多,暨被告王成樑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見悔意,被告馬曉玲、謝政弘雖未完全認罪,但坦承主要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馬曉玲、謝政弘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①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申請書及如附表四所示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均係被告王成樑、馬曉玲、謝政弘等人因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罪所生之物,且屬渠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二、三所示申請書上所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該等偽造之簽名屬所偽造申請書之一部,已因各該偽造申請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5 月4 日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②如附表五、六所示未經變造之證件影本,係上開被告等人自行影印所得,屬渠等所有,就附表五所示證件影本係渠等重複影印後黏貼於前揭申請書上供申請預付卡或其他服務使用,即屬供渠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如附表六所示證件影本雖尚未經黏貼於申請書上使用,但由該等證件係以透明膠帶包覆(類似護貝之效果)等情可知,渠等亦有意重複影印該等證件後使用,即屬供渠等犯罪預備之物,是此部分之證件影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③如附表七所示之證件影本雖亦係供上開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屬被害人李廷旭、邱奕安所失竊之物,並非上開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予以沒收,應發還上開被害人。 ④至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與上開被告等人所犯之罪並無關聯(詳後述),即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王成樑雖遭查扣行竊工具一批,然因其為本案竊盜犯行係以機車車主所遺留之機車鑰匙為之,與該等扣案工具並無關聯,是此部分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成樑、馬曉玲、謝政弘等人僅有變造國民身分證,其餘汽機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部分,經核均與各該被害人之資料相符,應未經偽造或變造,是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三人就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乏所據。 (二)上開被告等人如附表二所示實際申辦所得均為行動電話預付卡,故於申辦當時即應先繳交該預付卡之金額,此部分亦據被告馬曉玲供述甚詳,是渠等就此部分顯已支付對價。而刑法上詐欺罪所保護者為財產法益,故就財產價值方面而言,即難認上開被告三人就各該預付卡部分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財物及不法利益之犯意,此與申辦一般月繳型行動電話門號係嗣後方繳交通話資費之情形不同。至被告三人雖係冒名申辦,惟此部分所造成各該電信公司、通訊行或超商及遭冒名者之損害,應屬前揭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範圍,並非詐欺罪規範之對象,從而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三人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誤會。 (三)如附表八所示林正宗部分之家樂福門號申請書部分,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然證人林正宗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等人為朋友關係,該份門號申請書係其本人所辦理,可能是其去找被告等人時不慎遺落在該處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12月20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可徵該份家樂福門號申請書並非上開被告等人所偽造,即無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餘地。 (四)附表九編號1 所示林英俊臺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板信商業銀行)全社通用存戶印鑑卡部分,雖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告王成樑、馬曉玲、謝政弘等人所為亦係犯收受贓物罪,然查林英俊前於94年3 月10日即已死亡,有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1月23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1810號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王成樑、馬曉玲、謝政弘等人復均表示不知此份印鑑卡之來源,則此張印鑑卡究竟是否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顯非無疑,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之情形下,自難僅因被告等人無法交代來源即逕認為贓物,從而此部分即難成立上開收受贓物罪。 (五)附表九編號2 、3 所示張榮茂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部分,雖公訴意旨認亦屬偽造之證件,而認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構成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查此二張證件所載之各項資料與張榮茂之資料均屬相符,有其戶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內容並無遭偽造或變造之處,且張榮茂於警詢、偵查中均未經傳喚作證,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亦未到庭作證,故就此部分而言,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或變造之證件,即難認上開被告等人此部分亦成立偽造或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特種文書罪,要屬當然。 (六)準此,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成樑、馬曉玲及謝政弘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或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部分,上開被告等人若成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做為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本院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曉玲、謝振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被告馬曉玲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被告謝振邦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於99年2 月24日晚間6 時43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26分許間,由被告馬曉玲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買家游威筌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定以游威筌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換取毒品之對價,並由被告謝振邦決定該行動電話之價值及可換取毒品之數量。嗣游威筌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持行動電話二具前往上開臺北縣土城市○○街2 號10樓謝振邦住處換取毒品尚未交換之際,即為警持搜索票而當場查獲,並在游威筌處扣得NOKIA 、ELIYA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在被告馬曉玲處扣得含有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在被告謝振邦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等物,因認被告馬曉玲、謝振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馬曉玲、謝振邦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無非係以被告馬曉玲、謝振邦之供述、證人游威筌之證述、卷附被告馬曉玲所持0000000000號與證人游威筌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24日晚間6 時43分許至10時26分許間四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紙、於被告馬曉玲處所扣得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於謝振邦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電子磅秤及分裝夾練袋二百十只等物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馬曉玲、謝振邦均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馬曉玲辯稱:其雖知悉證人游威筌有意以行動電話交換現金或安非他命,但僅係要游威筌問被告謝振邦,其並無仲介或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等語(被告馬曉玲原於100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辯稱只知游威筌係要換現金,後於本院100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坦承知悉要換安非他命,參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1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馬曉玲辯稱:本案被告謝振邦尚未與游威筌見面判斷行動電話之價值以及可換得之毒品數量即為警方查獲,是其尚未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未達未遂之程度,不成立犯罪,被告馬曉玲僅係幫忙游威筌處理行動電話,自亦不成立犯罪等語。被告謝振邦則辯稱:其只是要拿錢向游威筌買行動電話,並無以安非他命與游威筌交換行動電話或販賣安非他命之意思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謝振邦辯稱:警方自被告謝振邦處並未搜得海洛因,所搜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僅有0.06公克,起訴書記載淨重達0.22公克與事實不符,顯然僅係殘渣袋,並非可供被告謝振邦販賣予游威筌之甲基安非他命,若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當時游威筌有意交換「軟的」或「硬的」即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謝振邦處卻無可供販賣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可徵被告謝振邦當時並無意販賣該等毒品予游威筌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游威筌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予被告馬曉玲表示有意以行動電話兩具交換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現金,被告馬曉玲即要求游威筌改找被告謝振邦,雙方聯絡後,被告謝振邦要游威筌攜帶欲交換之行動電話至其上開住處商談等事實,為被告馬曉玲所供承不諱,並據證人游威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20 頁及本院100 年7 月19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有被告馬曉玲所持0000000000號與證人游威筌所持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24日晚間6 時43分許至10時26分許間四通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一紙附卷可稽、及自被告馬曉玲處所扣得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一具可資佐證。雖被告謝振邦否認有以行動電話交換毒品之意思,然其於偵查中坦承:「我確定馬妞(即被告馬曉玲)有說過他朋友要來拿手機換現金或毒品。」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21 頁),且其於警詢中係供稱: 「謝振邦(下稱邦):(狀似目視電腦螢幕)她是有說……警:馬小妞啦喔? 邦:他朋友需要毒品看要賣多少,他說要用手機換。 警:嗯。 (中略) 邦:我沒有東西可以賣。 (中略) 警:可是你也應該,你應該跟他講說不要,為什麼還要叫他給你…… 邦:因為我需要手機,他說可以配合。 (中略) 邦:對呀,他在……我沒有辦法看到手機嘛。那等於說不曉得說手機是否我需要啊。 (中略) 警:啊手機有了,是不是你就是要毒品給他? 邦:沒有,我沒有毒品…… 警:啊你不就騙人家? 邦:對呀。 (中略) 邦:(點頭)只是要看看手機有沒有需要,符不符合……警:實際上我只有安非他命而已,是不是?你有安非他命沒有錯啊? 邦:嘿。 (中略) 邦:我只有跟他談手機而已,沒有跟他談其他有的沒的。警:價錢,價錢喔? 邦:沒有,手機的來源,還有型號。」 (以上參見本院100年6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5頁) 可徵被告謝振邦為警方查獲之前,即知證人游威筌亦有意以行動電話交換毒品甚明,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此節,只知游威筌有意以現金交換行動電話云云,尚非可採。 (二)惟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如僅就買賣之內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未交付標的物時,應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謝振邦、證人游威筌間縱使有意以毒品交換行動電話,然由上開被告謝振邦所述、證人游威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渠等於見面前尚未認定該行動電話之價值,亦未商談可換得之毒品種類或數量,被告謝振邦於警詢中即明確表示要先看看手機之來源、型號等語。而證人游威筌到查獲地點尚未進門時即遭警方查獲,亦無機會與被告謝振邦就上開交易內容達成合意,顯然被告謝振邦與證人游威筌間,對於買賣之內容尚未意思表示一致,而非前揭判決意旨所稱意思表示一致後尚未交付標的物之情形,是就此部分而言,應難認被告謝振邦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應僅止於討論交易內容之預備階段,較符情理。 (三)再者,自被告謝振邦處所扣得之白色結晶一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成分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然淨重僅有0.0110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3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91600 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偵查卷第 266 頁),並非起訴書所載之淨重0.221 公克(按此應為毛重),數量甚微,是被告謝振邦及辯護人稱應僅屬殘渣袋,應屬有據。而游威筌所持行動電話共有兩具,衡情價值至少千元以上,顯然被告謝振邦不可能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游威筌(即無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7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包毒品亦於該案中經諭知沒收銷燬),亦可徵被告謝振邦就本件毒品交易既尚未販入毒品,確應僅屬預備階段,尚未著手,當無疑義。至扣案之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縱使認為係供被告謝振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其既然尚未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此部分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謝振邦之認定,甚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縱使被告謝振邦確實有意以游威筌之行動電話為代價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威筌,然渠等就該行動電話之價值、可換得之毒品數量均尚未確定即遭警方查獲,亦無證據證明當時被告謝振邦已販入可供售予游威筌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認被告謝振邦所為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至多僅屬預備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既僅有處罰未遂犯,而未處罰預備犯,被告謝振邦所為,即尚不構成犯罪,從而被告謝振邦方面請求調閱被告馬曉玲上開經實施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即無必要。又被告謝振邦既不構成犯罪,公訴意旨認處於仲介地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馬曉玲,自亦不構成犯罪。此外,復又查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謝振邦、馬曉玲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渠等二人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謝振邦、馬曉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贓物部分 ┌──┬───────────┬─────────────────┐ │編號│ 贓 物 │ 原 因 │ ├──┼───────────┼─────────────────┤ │ 1 │①邱奕安之玉山銀行存摺│99年2 月5 日前某時,在邱奕安位於宜│ │ │ 一本、全民健康保險卡│蘭縣蘇澳鎮○○路78號之住所遭竊。 │ │ │ 影本一張。 │ │ │ │②蕭雯心之美容技術士證│ │ │ │ 、美髮技術士證各一張│ │ │ │ 、護照及玉山銀行、中│ │ │ │ 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 │ │ │ 之存摺各一本、郵局存│ │ │ │ 摺二本。 │ │ │ │③吳美慧之護照一本 │ │ ├──┼───────────┼─────────────────┤ │ 2 │賴國隆之汽車駕照一張。│99年1 月10日凌晨,在賴國隆位於宜蘭│ │ │ │縣蘇澳鎮○○路150 巷5 號(起訴書誤│ │ │ │載為隘丁路78號)之住所遭竊。 │ ├──┼───────────┼─────────────────┤ │ 3 │①劉樹基之國民身分證、│99年2 月22日上午10時前某時,在簡富│ │ │ 健康保險卡各一張。 │文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37號│ │ │②高三結之普通重型機車│之「弘展車業行」內遭竊。 │ │ │ (車號:NTT-303 )行│ │ │ │ 車執照一張。 │ │ ├──┼───────────┼─────────────────┤ │ 4 │李廷旭之普通小型車駕駛│98年12月21日下午3 時前某時,其所有│ │ │執照影本一張。 │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77 巷6 號│ │ │ │前車牌號碼為RYW-751 號之輕型機車遭│ │ │ │竊,機車置物箱內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 │ │照影本亦一併遭竊。 │ └──┴───────────┴─────────────────┘ 附表二:已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被│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簽名│所貼證件 │ 行使之時間、地點 │ │號│害│ │ │ │ │ │ │人│ │ │ │ │ ├─┼─┼─────┼─────┼─────┼─────────┤ │1 │鄭│威寶電信行│簽名三枚 │國民身分證│99年1 月10日持該預│ │ │雅│動電話預付│(鄭雅玲)│ │付卡申請書至位於臺│ │ │玲│卡服務申請│ │普通重型機│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 │ │書(一式三│ │車駕駛執照│為新北市板橋區,下│ │ │ │份) │ │ │同)國慶路141 號之│ │ │ │ │ │ │三代科技通訊精品店│ │ │ │ │ │ │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 │ │ │ │ │ │而行使之。 │ ├─┼─┼─────┼─────┼─────┼─────────┤ │2 │鄭│威寶電信行│簽名三枚 │國民身分證│同上。 │ │ │世│動電話預付│(鄭世偉)│ │ │ │ │偉│卡服務申請│ │全民健康保│ │ │ │ │書(一式三│ │險卡 │ │ │ │ │份,扣案僅│ │ │ │ │ │ │有一份,缺│ │ │ │ │ │ │客戶留存聯│ │ │ │ │ │ │及承辦單位│ │ │ │ │ │ │聯) │ │ │ │ ├─┼─┼─────┼─────┼─────┼─────────┤ │3 │賴│威寶電信行│簽名三枚 │國民身分證│99年1 月13日持該預│ │ │國│動電話預付│(賴國隆)│ │付卡申請書至上開三│ │ │隆│卡服務申請│ │普通小型車│代科技通訊精品店申│ │ │ │書(一式三│ │駕駛執照 │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而│ │ │ │份,扣案僅│ │ │行使之。 │ │ │ │有二份,缺│ │ │ │ │ │ │承辦單位聯│ │ │ │ │ │ │) │ │ │ │ ├─┼─┼─────┼─────┼─────┼─────────┤ │4 │張│台灣大哥大│簽名二枚 │國民身分證│99年1 月25日持該預│ │ │淑│預付卡申請│(張淑玲)│ │付卡申請書至台灣大│ │ │玲│書(一式二│ │普通重型機│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 │ │ │聯) │ │車駕駛執照│橋鴻運門市申辦行動│ │ │ │ │ │ │電話預付卡而行使之│ │ │ │ │ │ │。 │ ├─┼─┼─────┼─────┼─────┼─────────┤ │5 │賴│統一超商預│簽名一枚 │國民身分證│由馬曉玲於99年1 、│ │ │國│付卡門號申│(賴國隆)│ │2 月間某日持該預付│ │ │隆│請書 │ │普通小型車│卡申請書至位於臺北│ │ │ │ │ │駕駛執照 │縣土城市附近之統一│ │ │ │ │ │ │便利超商申辦行動電│ │ │ │ │ │ │預付卡而行使之。 │ ├─┼─┼─────┼─────┼─────┼─────────┤ │6 │劉│統一超商預│簽名一枚 │國民身分證│同上。 │ │ │樹│付卡門號申│(劉樹基)│全民健康保│ │ │ │基│請書 │ │險卡 │ │ ├─┼─┼─────┼─────┼─────┼─────────┤ │7 │李│統一超商預│簽名一枚 │變造之國民│同上。 │ │ │廷│付卡門號申│(李廷旭)│身分證 │ │ │ │旭│請書 │ │普通小型車│ │ │ │ │ │ │駕駛執照 │ │ ├─┼─┼─────┼─────┼─────┼─────────┤ │8 │張│統一超商預│簽名一枚 │國民身分證│同上。 │ │ │淑│付卡門號申│(張淑玲)│普通重型機│ │ │ │玲│請書 │ │車駕駛執照│ │ └─┴─┴─────┴─────┴─────┴─────────┘ 附表三:尚未行使之偽造文書 ┌──┬───┬───────┬──────┬─────┐ │編號│被害人│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數│所貼證件 │ ├──┼───┼───────┼──────┼─────┤ │ 1 │呂紹瑜│臺灣大哥大行動│簽名二枚 │國民身分證│ │ │ │通信網路業務服│(呂紹瑜) │ │ │ │ │務申請書 │ │ │ ├──┼───┼───────┼──────┼─────┤ │ 2 │張淑玲│臺灣大哥大行動│簽名二枚 │國民身分證│ │ │ │通信網路業務服│(張淑玲) │ │ │ │ │務申請書 │ │ │ ├──┼───┼───────┼──────┼─────┤ │ 3 │賴國隆│臺灣大哥大行動│簽名四枚 │無 │ │ │ │通信網路業務服│(賴國隆) │ │ │ │ │務申請書(一式│ │ │ │ │ │二聯) │ │ │ ├──┼───┼───────┼──────┼─────┤ │ 4 │賴國隆│遠傳電線行動電│簽名二枚 │無 │ │ │ │話可攜服務申請│(賴國隆) │ │ │ │ │書(一式二聯)│ │ │ └──┴───┴───────┴──────┴─────┘ 附表四:扣案經變造之證件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 1 │變造之李廷旭國民身分證│ 1 │發照日期、父母親││ │影本 │ │及配偶姓名均不符│├──┼───────────┼──┼────────┤│ 2 │變造之林進興國民身分證│ 1 │照片及父母親姓名││ │影本 │ │均不符 │├──┼───────────┼──┼────────┤│ 3 │變造之林宗翰國民身分證│ 1 │住址、父母親姓名││ │影本 │ │及役別均不符 │├──┼───────────┼──┼────────┤│ 4 │變造之鄭鈺潔國民身分證│ 1 │住址及父母親姓名││ │影本 │ │、出生地均不符 │├──┼───────────┼──┼────────┤│ 5 │變造之鄭創營國民身分證│ 1 │配偶欄遮住 ││ │影本 │ │ │└──┴───────────┴──┴────────┘附表五:扣案應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未經變造證件影本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 1 │賴國隆國民身分證影本 │ 1 │ │├──┼───────────┼──┼────────┤│ 2 │賴國隆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1 │ ││ │照影本 │ │ │├──┼───────────┼──┼────────┤│ 3 │張淑玲國民身分證影本 │ 1 │ │├──┼───────────┼──┼────────┤│ 4 │張淑玲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1 │ ││ │執照影本 │ │ │└──┴───────────┴──┴────────┘附表六:扣案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未經變造證件影本: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 1 │鄭創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1 │ ││ │執照影本 │ │ │├──┼───────────┼──┼────────┤│ 2 │林宗翰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1 │ ││ │執照影本 │ │ │├──┼───────────┼──┼────────┤│ 3 │吳英雄國民身分證影本 │ 1 │ │├──┼───────────┼──┼────────┤│ 4 │高安玟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1 │ ││ │本 │ │ │└──┴───────────┴──┴────────┘附表七:扣案應發還之未經變造證件影本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 1 │李廷旭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1 │供犯罪所用,但非││ │照影本 │ │被告等人所有 ││ │ │ │應發還李廷旭 │├──┼───────────┼──┼────────┤│ 2 │邱奕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 1 │預備供犯罪所用,││ │本 │ │但非被告等人所有││ │ │ │應發還邱奕安 │└──┴───────────┴──┴────────┘附表八:林正宗部分 ┌─┬─┬─────┬─────┬─────┬─────────┐ │編│姓│偽造之文書│偽造之簽名│所貼證件 │ 行使之時間、地點 │ │號│名│ │ │ │ │ ├─┼─┼─────┼─────┼─────┼─────────┤ │1 │林│家樂福電信│簽名一枚 │無 │99年2 月23日由被告│ │ │正│門號申請書│(林正宗)│ │馬曉玲持向家樂福電│ │ │宗│一份 │ │ │信公司土城門市行使│ │ │ │ │ │ │申辦行動電話 │ └─┴─┴─────┴─────┴─────┴─────────┘ 附表九:其餘扣案證件: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 1 │林英俊臺北縣板橋信用合│ 1 │ ││ │作社全社通用存戶印鑑卡│ │ ││ │正本 │ │ │├──┼───────────┼──┼────────┤│ 2 │張榮茂國民身分證影本 │ 1 │ │├──┼───────────┼──┼────────┤│ 3 │張榮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1 │ ││ │照影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