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98 號、第27524 號、第29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偽造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編號4 至19所示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瑞瞬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付款能力,竟於99年5 月間,在臺北巿大同區○○○路與保安街口,以每張支票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7,000 元不等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代書」之成年人士,購買如附表三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數紙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㈠洪瑞瞬於99年5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巿林口區)某處,致電向台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巿泰山區○○○○路10之16號,下稱台北貿易公司)經理劉銘富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之經理「林清泉」,欲訂購三菱牌FD25T 型柴油堆高機1 臺云云,經劉銘富傳真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中古堆高機報價單1 紙予洪瑞瞬,報明上開堆高機之品名、規格及價格後,洪瑞瞬旋即在該報價單「客戶確認」欄內蓋印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向台北貿易公司訂購該堆高機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復將該報價單傳真予劉銘富而行使之,致劉銘富陷於錯誤,而於99年5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將三菱牌FD25T 型柴油堆高機1 臺載運至洪瑞瞬指定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湖南村頭湖83之28號倉庫,洪瑞瞬則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三菱柴油堆高機服務報告書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其簽收前揭堆高機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併同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佯充支付貨款42萬元之支票共3 紙交付予劉銘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銘富及「聯永興業有限公司」。 ㈡洪瑞瞬於99年5 月19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致電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20鄰79之12號,下稱烜陞公司),自稱「林清泉」向該公司負責人徐文忠佯稱:欲訂購木製夾板2,638 片云云,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1 紙,表示「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烜陞公司訂購木製夾板2,638 片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於翌日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予徐文忠而行使之,致徐文忠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5 月26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6 月21日、同年6 月23日,載運木製夾板各960 片、480 片、479 片、719 片至洪瑞瞬指定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上址倉庫,洪瑞瞬則在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出貨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木製夾板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併同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佯充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交付予徐文忠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徐文忠及「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聯永興業有限公司」。 ㈢洪瑞瞬於99年6 月2 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致電向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46號,下稱信宏公司)之業務主管楊開平佯稱:其係「聯永興公司」之「林清泉」,欲訂購木製棧板650 片云云,致該公司負責人吳健民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6 月8 日、同年月17日,載運木製棧板各350 片、300 片至洪瑞瞬指定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上址倉庫,洪瑞瞬則在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工程簽收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2 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木製棧板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交付吳健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健民及「聯永興業有限公司」。 ㈣洪瑞瞬於99年5 月31日,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致電向天罡木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八德巿大興路558 號,營業處所設於桃園縣桃園巿玉山街421 之3 號,下稱天罡公司)負責人林進福佯稱:其係「聯永興業有限公司」之承辦人「林清泉」,欲訂購木棧板600 片云云,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聯永興有限公司」之訂購單1 紙,復將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該訂購單上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向天罡公司訂購木棧板600 片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予林進福而行使之,致林進福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9年6 月2 日、同年月7 日,指示不知情之某司機載運木棧板各300 片至洪瑞瞬指定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上址倉庫,洪瑞瞬則在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送貨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木棧板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併同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佯充支付貨款24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該名司機轉交給林進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進福及「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詎洪瑞瞬食髓知味,接續於99年6 月9 日,親至天罡公司設於上址營業處所,向林進福佯稱:欲再訂購床墊板1,500 片云云,又於99年6 月12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聯永興有限公司」訂購單1 紙,復將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在該訂購單上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1 枚,表示「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向天罡公司訂購床墊板1,500 片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訂購單傳真予林進福而行使之,致林進福陷於錯誤,而陸續施99年6 月19日、且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指示不知情之某司機載運床墊板各350 片、420 片、730 片至洪瑞瞬指定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之上址倉庫,洪瑞瞬則在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所示送貨單上蓋用上開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偽造「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印文共4 枚,表示其簽收前揭木棧板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付予該名司機轉交給林進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進福及「聯永興業有限公司」。 ㈤嗣劉銘富、徐文忠、林進福屆期提示洪瑞瞬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且其等及吳健民又皆無法聯繫洪瑞瞬出面付款,始知受騙。其後,林進福得悉洪瑞瞬欲將其向天罡公司訂購之部分木棧板440 片轉賣予不知情之源生好棧板企業社(址設臺中縣大雅鄉○○路5 之1 號)經理蘇達榮,遂於99年7 月14日,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大雅交流道處等候,適發現不知情之登坤雄(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5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607-ZW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上開木棧板前來,旋報警於同日下午3 時53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六寶守望相助隊前予以攔停,當場查扣該木棧板440 片(業經林進福立據領回)。復經警依登坤雄供述受託載運上開木棧板之地點,於99年7 月15日前往洪瑞瞬委由不知情之黃金詮(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闕文程承租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69號鐵皮屋查看,則發現洪瑞瞬向烜陞公司、信宏公司訂購之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木製夾板、木製棧板(嗣均經徐文忠、吳健民與洪瑞瞬和解後載回)。 二、嗣烜陞公司負責人徐文忠得悉其遭洪瑞瞬詐騙之木製夾板囤放於上址鐵皮屋,唯恐遭洪瑞瞬趁隙載離,即在該處看守,適於99年7 月16日上午5 時許,發現洪瑞瞬駕駛車牌號碼7552-FJ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黃金銓、林長榮、許清福(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09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停放在上址鐵皮屋旁,旋報警前來。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范綱鮮、王鈞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立即駕駛車牌號碼4939-TJ 號巡邏車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路一帶協尋,嗣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自強路口發現洪瑞瞬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立即以該巡邏車車頭擋住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而予以攔停,並由王鈞萱下車透過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指示洪瑞瞬及車內其他3 名乘客出示證件並盤查渠等身分,范綱鮮則在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處警戒,並電請徐文忠前來指認,詎洪瑞瞬見狀竟企圖駕車逃逸,即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稍微倒退,旋即往左前方衝撞王鈞萱、范綱鮮,幸王鈞萱、范綱鮮即時閃避,始未遭撞擊,惟洪瑞瞬仍駕車沿該路段往林口方向加速逃逸。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及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第2 頁),而被告洪瑞瞬對於證據能力部分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告訴人劉銘富、徐文忠、吳健民、林進福及證人登坤雄、蔡金勇、范綱鮮、林長榮、許清福於偵查中之證述皆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所為,且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假冒「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及「林清泉」之名義向告訴人劉銘富、徐文忠、吳健民、林進福詐購堆高機及木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沒有衝撞警員,當時警員把伊擋住,伊有退後再前進,而且伊已經將證件交給警員,因為伊車上有兩個朋友要搭火車,怕趕不上,所以才會開車離開云云。經查: ㈠上揭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098 號卷第172 至173 頁、第195 至196 頁、第215 至216 頁、本院10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經告訴人劉銘富、徐文忠、吳健民、林進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00 號卷第2 至3 頁、第42至43頁、同署99年度偵字第27524 號卷第14至17頁、同上第27098 號卷第9 至21頁、第168 至169 頁、第190 至195 頁),復據證人蘇達榮、闕文程、闕文忠於警詢時、證人登坤雄於警詢暨偵查中及證人即聯永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金勇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同上第27524 號卷第22至24頁、同上第27098 號卷第3 至8 頁、第22至25頁、第169 至170 頁、第190 頁),且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劉銘富之名片、中古堆高機報價單、三菱堆高機服務報告書各1 份、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3 紙及台北貿易公司開立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1 紙、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徐文忠之「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1 紙、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4 紙、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2 紙及烜陞公司開立之請款明細表、請款單、統一發票各1 紙、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吳健民之工程簽收單2 紙及信宏公司開立之報價單1 份、請款單、統一發票各2 紙、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林進福之「聯永興有限公司」訂購單2 紙、送貨單8 紙、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及天罡公司開立之請款單、統一發票各1 份、闕文程與黃金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臺北縣泰山鄉○○路69號鐵皮屋之現場照片28張、臺北縣泰山鄉○○路與自強路口之現場照片6 張、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警員柯相宇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告訴人林進福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登坤雄為警查獲其載運之木棧板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第23700 號卷第8 至13頁、第49至50頁、同上第27098 號卷第45至61頁、第63至70頁、第72至84頁、同上第27524 號卷第6 至7 頁、第25至28頁、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又被告雖否認有駕車衝撞攔檢警員之情事,惟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警員范綱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與王鈞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報案人稱詐欺之現行犯駕車從大科路往泰山方向行駛,並報車號給伊等,伊等就前往攔檢,嗣在泰山鄉○○路與自強路口發現被告所駕之車輛,就以警車車頭擋住被告車輛去處並下車盤查,當時伊在左前方警戒,王鈞萱上前盤查,並要求駕駛及車內乘客出示證件,被告等人出示證件後,伊請王鈞萱向駐地派出所查明身分是否屬實,並電請報案人徐文忠過來指認,但徐文忠快抵達時,被告突然倒車,當時伊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王鈞萱在該車輛之左方,伊上前要求被告停車熄火,被告卻突然加速朝伊方向行駛,伊就往右閃開,並對空嗚槍,但被告仍加速逃逸等語(見同上第27098 號卷第170 至17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王鈞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報案人稱有詐欺犯嫌駕車沿大科路往泰山方向行駛,伊等就前往攔查,之後在大科路與自強路口,用警車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將該名犯嫌攔停,並由王鈞萱上開盤查渠身分,伊則在旁邊警戒,當時報案人尾隨在犯嫌後方,伊就打電話請報案人來前方指認是否係遭該名被攔停之駕駛詐欺,此時被告藉口說要靠邊下車讓伊等攔查,但卻稍微倒車後突然向左意圖要衝撞伊,當時伊站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約1 至2 公尺處,伊看到被告往後退,且方向盤往左邊打,伊就覺得很怪怪的,所以伊衝出來時,才有時間反應往右閃開,被告所駕車輛就距離伊約幾十公分,剛好擦身而過,如果伊沒有閃開的話,就會被撞到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至7 頁),而證人王鈞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伊與范綱鮮接獲指務中心通報有詐欺現行犯,並有提供1 組車號,伊等就駕車從山下沿大科路往林口方向循線尋找該車輛,看到就是前面那1 臺車後,范綱鮮立即將方向盤往左邊打,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擋住被告駕駛之車輛,該車輛上有4 個人,伊便下車向駕駛及其他乘客收證件,范綱鮮在伊後方警戒,因為該路段剛好在施工,只剩下1 線道可通行,且上山及下山之車輛都要通過,所以范綱鮮請被告先靠旁邊,但被告就先往後,又突然往左前方衝欲下山,當時被告所駕車輛與伊僅有約半個自小客車車身之距離,又往伊方向衝,伊就趕快往右邊閃,伊很怕渠撞到伊,如果伊沒有往右閃開的話,可能會撞到伊身邊左邊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4頁)。則證人范綱鮮、王鈞萱則一致證述其等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協尋駕駛車牌號碼4939-TJ 號自用小客車之詐欺犯嫌,適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自強路口發現該輛自用小客車後,旋即用巡邏車以車頭對車頭之方式攔停該輛自用小客車,並由王鈞萱下車透過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窗向被告及車內乘客盤查身分,范綱鮮則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處警戒,詎被告竟駕車稍加倒退旋即往左前方衝撞其2 人,幸其2 人即時往右閃避,始未遭撞擊等情節,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當時確有倒車後再往左前進之事實(見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8 頁),是被告明知警員范綱鮮、王鈞萱分別在其所駕車輛之左方、左前方,且距離渠2 人僅1 至2 公尺、半個自用小客車車身長之距離,倘冒然駕車往左前方行駛,將危及警員范綱鮮、王鈞萱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猶駕車稍微倒退後復往左前方加速前進,自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至明。 ㈢至被告雖辯稱:當時警員范綱鮮、王鈞萱均站在伊所駕車輛之右側,伊駕車往左前方行駛,並不會衝撞至渠2 人云云,並舉其所駕車輛遭警員范綱鮮持槍射擊之彈著點在車身右側一節為證。然而,證人范綱鮮、王鈞萱均證述其等分站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及左前方盤查車內人員之身分及警戒等情明確,業如前述,復參以一般警員攔停車輛予以稽查時,多先盤查確認駕駛人之身分,並監控駕駛人之舉措以避免趁隙駕車逃逸,則警員范綱鮮、王鈞萱焉有可能均站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即副駕駛座旁予以盤查、警戒?抑且,證人范綱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閃避被告駕車衝撞後,先對空嗚槍,再朝車輪射擊兩槍等語明確(見同上第27098 號卷第171 頁、本院100 年7 月7 日審判筆錄第4 頁),顯見警員范綱鮮持槍朝被告所駕車輛射擊時,該車輛已駛離原遭攔停之位置,自無法以該車輛遭槍擊之彈著點位置,推論被告尚未駕車衝撞警員時,該車輛與2 名警員之相關位置,是被告所辯前詞,要無可採。再佐以證人即被告駕車搭載之乘客林長榮、許清福亦於偵查中證述其等不知道被告為何突然開車駛離等語(見同上第27098 號卷第171 至172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當時伊聽到警員說要請報案人來指認,伊一時害怕,就加速離開等語(見同上第27098 號偵查卷第173 頁),足徵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因車內乘客趕搭火車,始駕車離開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時地,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假冒「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及「林清泉」之名義,分別持向告訴人劉銘富、徐文忠、吳健民、林進福佯裝訂購貨物,致渠等陷於錯誤而陸續出貨,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前述時地遭警據報攔停盤查時,復駕車衝撞警員後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偽刻「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並假冒「聯永興業有限公司」及「林清泉」之名義,先後於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劉銘富、徐文忠、吳健民、林進福詐騙堆高機及木板等貨物之行為,分別係為達詐騙財物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其向各該告訴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騙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妨害公務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屢假冒他人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貨物,並交付無法兌現之支票佯以支付貨款,再轉賣貨物以牟利,致告訴人損失甚鉅,嗣遭告訴人得悉行跡並報警查獲時,又駕車衝撞警員逃逸,非但漠視警員執法之公權力,更已危及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其犯罪後猶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僅坦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惟迄今尚未賠償全部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至其固已與告訴人徐文忠、吳健民2 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2 份存卷可考(見同上第27098 號卷第183 、184 頁),惟細究其與告訴人徐文忠、吳健民成立和解之內容,僅同意渠2 人將仍囤放在臺北縣泰山鄉○○路69號鐵皮屋內之貨物載回,充其量只是返還未及銷贓之貨物,尚難據此即認其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思,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貨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19所示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其交付予告訴人劉銘富、徐文忠、吳健民、林進福等人收受,則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所有權既已移轉予上開告訴人,即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以沒收。然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編號4 至19所示偽造印文及被告偽刻之「聯永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 枚,雖未據扣案,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於99年7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69號鐵皮屋內,查扣之報價單1 張、訂購單2 張、藥袋2 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勞工保險繳費單1 張、「楊富權」私章1 個、巿內電話申請書1 張、帳冊1 張、行動電話1 支等物,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5 月初某日,向告訴人即台北貿易公司經理劉銘富訂購三菱牌FD25T 型柴油堆高機時,併偽造「聯永興公司林清泉」之名片,交付告訴人劉銘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永興公司」,亦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製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查被告固曾交付記載「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泉」等文字之名片予告訴人劉銘富,此有告訴人劉銘富提出之上開名片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第23700 號卷第8 頁),惟該名片僅單純表示其人之同一性,並無任何法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是縱被告偽以「聯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清泉」之身分印製並交付上開名片,亦無法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行為涉有偽造文書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廠商│訂貨日期│訂購商品│訂貨金額│付款支票│罪 名 及 刑 度│ ├──┼────┼────┼────┼────┼────┼───────┤ │ 1 │台北貿易│99年5 月│三菱牌FD│420,000 │如附表三│洪瑞瞬行使偽造│ │ │股份有限│初某日 │25T 型柴│元 │編號1 至│之私文書,足以│ │ │公司 │ │油堆高機│ │3 所示支│生損害於他人,│ │ │ │ │1 臺 │ │票3 紙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偽造之│ │ │ │ │ │ │ │「聯永興業有限│ │ │ │ │ │ │ │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專用章壹枚及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 、│ │ │ │ │ │ │ │2 所示偽造印文│ │ │ │ │ │ │ │均沒收之。 │ ├──┼────┼────┼────┼────┼────┼───────┤ │ 2 │烜陞實業│99年5 月│木製夾板│561,120 │如附表三│洪瑞瞬行使偽造│ │ │有限公司│19日、20│2,638 片│元 │編號4 、│之私文書,足以│ │ │ │日 │ │ │5 所示支│生損害於他人,│ │ │ │ │ │ │票2 紙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偽造之│ │ │ │ │ │ │ │「聯永興業有限│ │ │ │ │ │ │ │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專用專壹枚及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4 至│ │ │ │ │ │ │ │7 所示偽造印文│ │ │ │ │ │ │ │均沒收之。 │ ├──┼────┼────┼────┼────┼────┼───────┤ │ 3 │信宏起重│99年6 月│木製棧板│266,175 │(尚未付│洪瑞瞬行使偽造│ │ │工程有限│2 日 │650 片 │元 │款) │之私文書,足以│ │ │公司 │ │ │ │ │生損害於他人,│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偽造之│ │ │ │ │ │ │ │「聯永興業有限│ │ │ │ │ │ │ │公司」統一發票│ │ │ │ │ │ │ │專用章壹枚及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8 、│ │ │ │ │ │ │ │9 所示偽造印文│ │ │ │ │ │ │ │均沒收之。 │ ├──┼────┼────┼────┼────┼────┼───────┤ │ 4 │天罡木業│99年5 月│木棧板60│240,000 │如附表三│洪瑞瞬行使偽造│ │ │有限公司│31日 │0 片 │元 │編號6 所│之私文書,足以│ │ │ │ │ │ │示支票1 │生損害於他人,│ │ │ │ │ │ │紙 │累犯,處有期徒│ │ │ │ │ │ │ │刑拾月。偽造之│ ├──┼────┼────┼────┼────┼────┤「聯永興業有限│ │ 5 │天罡木業│99年6 月│床墊板1,│412,500 │(尚未交│公司」統一發票│ │ │有限公司│9 日 │500 片 │元 │付支票)│專用章壹枚及如│ │ │ │ │ │ │ │附表二編號10至│ │ │ │ │ │ │ │19所示偽造印文│ │ │ │ │ │ │ │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偽 造 私 文 書│偽 造 印 文│影 本 附 卷 處│備 註│ ├──┼─────────┼───────┼───────┼──────┤ │ 1 │中古堆高機報價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3│犯罪事實㈠ │ │ │ │公司」印文1 枚│700 號卷第9 頁│附表一編號1 │ ├──┼─────────┼───────┼───────┼──────┤ │ 2 │三菱柴油堆高機服務│「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3│同上 │ │ │報告書 │公司」印文1 枚│700 號卷第12頁│ │ ├──┼─────────┼───────┼───────┼──────┤ │ 3 │「聯永興實業股份有│(無) │99年度偵字第27│犯罪事實㈡ │ │ │限公司」訂購單 │ │098 號卷第56頁│附表一編號2 │ ├──┼─────────┼───────┼───────┼──────┤ │ 4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出│「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貨單(交易日期:99│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58頁│ │ │ │年5 月26日) │ │ │ │ ├──┼─────────┼───────┼───────┼──────┤ │ 5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出│「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貨單(交易日期:99│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58頁│ │ │ │年6 月17日) │ │ │ │ ├──┼─────────┼───────┼───────┼──────┤ │ 6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出│「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貨單(交易日期:99│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57頁│ │ │ │年6 月21日) │ │ │ │ ├──┼─────────┼───────┼───────┼──────┤ │ 7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出│「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貨單(交易日期:99│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57頁│ │ │ │年6 月23日) │ │ │ │ ├──┼─────────┼───────┼───────┼──────┤ │ 8 │工程簽收單(日期:│「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犯罪事實㈢ │ │ │99年6 月8 日)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67頁│如附表編號3 │ ├──┼─────────┼───────┼───────┼──────┤ │ 9 │工程簽收單(日期99│「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年6 月17日)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65頁│ │ ├──┼─────────┼───────┼───────┼──────┤ │ 10 │「聯永興有限公司」│「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犯罪事實㈣ │ │ │訂購單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6頁│附表一編號4 │ ├──┼─────────┼───────┼───────┼──────┤ │ 11 │編號001151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7頁│ │ ├──┼─────────┼───────┼───────┼──────┤ │ 12 │編號001152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8頁│ │ ├──┼─────────┼───────┼───────┼──────┤ │ 13 │編號001156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9頁│ │ ├──┼─────────┼───────┼───────┼──────┤ │ 14 │編號001157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50頁│ │ ├──┼─────────┼───────┼───────┼──────┤ │ 15 │「聯永興有限公司」│「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犯罪事實㈣ │ │ │訂購單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5頁│附表一編號5 │ ├──┼─────────┼───────┼───────┼──────┤ │ 16 │編號001201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7頁│ │ ├──┼─────────┼───────┼───────┼──────┤ │ 17 │編號001203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8頁│ │ ├──┼─────────┼───────┼───────┼──────┤ │ 18 │編號001204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49頁│ │ ├──┼─────────┼───────┼───────┼──────┤ │ 19 │編號001205送貨單 │「聯永興業有限│99年度偵字第27│同上 │ │ │ │公司」印文1 枚│098 號卷第50頁│ │ └──┴─────────┴───────┴───────┴──────┘ 附表三: ┌──┬────┬────┬────┬─────┬────┬──────┐ │編號│發 票 人│票載金額│付 款 人│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備 註│ ├──┼────┼────┼────┼─────┼────┼──────┤ │ 1 │聯永興實│140,000 │星展銀行│99年6 月30│DB010848│犯罪事實㈠ │ │ │業股份有│元 │林口分行│日 │0 號 │附表一編號1 │ │ │限公司 │ │ │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99年7 月31│DB010658│同上 │ │ │ │ │ │日 │9 號 │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99年8 月31│DB010659│同上 │ │ │ │ │ │日 │1 號 │ │ ├──┼────┼────┼────┼─────┼────┼──────┤ │ 4 │同上 │172,800 │同上 │99年6 月30│DB010953│犯罪事實㈠附│ │ │ │元 │ │日 │7 號 │表一編號2 │ ├──┼────┼────┼────┼─────┼────┼──────┤ │ 5 │正裕彩色│176,800 │陽信銀行│99年7 月31│AD675190│同上 │ │ │印刷有限│元 │社子分行│日 │2 號 │ │ │ │公司 │ │ │ │ │ │ ├──┼────┼────┼────┼─────┼────┼──────┤ │ 6 │同上 │240,000 │陽信銀行│99年7 月31│AD520489│犯罪事實㈣ │ │ │ │元 │社子分行│日 │9 號 │附表一編號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