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道股)
- 被告
- 游鈞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游鈞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鈞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游鈞皓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以87年度簡字第214 號判決,諭知免刑確定;其又於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於89年4 月2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其上開停止戒治復經撤銷,接續執行戒治於90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於99年7月21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又其前曾於89、91年間因施用毒品、盜匪、強制猥褻、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228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2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78號、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39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年、三年六月、五月、一年五月、一年二月確定,其後上開竊盜案件徒刑五月、一年五月、有價證券案件徒刑一年二月,經減刑後,上開各徒刑再經分別更定應執行刑十年四月、一年一月,合併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原應至100 年12月9 日縮刑期滿執畢),嗣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一月十六日(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各別犯意,於98年8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198 號13樓住處,分別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以吸食器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年月24日晚上10時40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後,分別驗有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施用毒品海洛、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施用不同毒品之各別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各罪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