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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先與陳志豪(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安德街口,共同竊取甲○○所有之CI—七六八一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渠等使用。復於同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獨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兇器水電用鋸子一支(已丟棄滅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0六巷地下停車場內,先將香港凱撒世界遠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有現由丙○○占有使用(起訴書誤載係丙○○所有)中之CL—九八三六號自小客車車內之方向盤以鋸子鋸斷後(公訴人誤載將該車之大鎖鋸斷,另毀損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再持其前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在丙○○前開使用之自小客車車內竊得之鑰匙竊取該車(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本案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理由詳後述)得手後,於翌日搭載朋友高清文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新店交流道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持有之安非他命三點四公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互核被害人丙○○、甲○○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之情節約相符合,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台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竊用之鋸子,既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以對人身體、生命具危險性,自屬刑法加重竊盜罪中之兇器無訛。又大樓地下停車場內,仍不失為有人居住建築物之一部分,且侵入該停車場內竊取車輛,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之安全,是於夜間侵入該停車場內行竊,自仍應構成刑法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陳志豪二人,就前開普通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與陳志豪二人間,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及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盜部分,起訴事實雖有記載,惟漏引法條,均有未洽。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刑案前科,又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物,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行竊時更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對他人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小,惟犯罪後尚知悔改,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前開行竊使用之鑰匙,非其所有,及所攜帶具危險性之兇器水電用鋸子,業為其折斷數截丟棄等情,均據其述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被告於偵審中,雖自承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下旬,先將丙○○前開使用之自小客車車窗打破竊得鑰匙一把後,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以其前竊得之鑰匙,再行竊取丙○○仍占有使用中之CL—九八三六號自小客車,而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惟按被告行竊該車鑰匙之時間,距本案丙○○車輛遭失竊之時間,已相隔一年之久,前開二罪於時間上既無緊接性,自難認被告於行竊該車鑰匙之際,即有概括竊取該車之犯意存在,顯二罪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此部分既未經公訴人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蔡世祺

書記官 李文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八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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