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於巽大公司之巽大97字第SD101-971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農起訴書均誤.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5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德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德農係巽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巽大公司)執行副總,負責巽大公司於民國97年4 月23日,以新臺幣1,066 萬元標得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下稱警廣)辦理之「中寮發射站調頻廣播發射天線鐵塔」採購案時,明知義大利SIRA公司並無生產1/2 吋分歧電纜,巽大公司遂改向德國RFS 公司購買96條1/2 吋分歧電纜並自行剪裁,然因上開採購案規範書第9 條第1 項要求於查驗時需隨貨提供天線在原廠各項特性測試報告之規定,温德農為使工程得以通過警廣驗收,明知其未經SIRA公司授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 月 中旬某日,在巽大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5 段609 巷16號8 樓之14辦公室內,將SIRA公司先前提供予巽大公司之96條1/2 吋分歧電纜技術資料,逕自加入 AirLeakage(漏氣測試)及Insulation Resistance (絕緣)之欄位,並在該等欄位虛偽登載為「O 」及「PASSED」等字樣,另將原SIRA公司原文件編號「82292 」變造為「 82293 」、原文件日期「08/08/08」變造為「15/10/08」之方式,將該技術資料變造為SIRA公司名義出具之原廠測試報告,温德農繼於97年11月20日,將上開變造完成之測試報告附於巽大公司之巽大97字第SD101-971120-1號函,遞送予警廣而行使之,欲藉此通過上開採購案之書面審查,足以生損害於SIRA公司及警廣。嗣因負責上開採購案監造之明廣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魏金榮發覺有異,委由洋洋實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卜慶鍵向SIRA公司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温德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温德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金榮、逄子儁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卜慶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巽大公司97年11月20日巽大97字第SD 101-971120-1號函暨變造之SIRA公司原廠測試報告1份、警廣中寮發射站調頻廣播發射天線合約書及規範書1 份、 SIRA公司電子郵件、SIRA公司檢送之技術、規格資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既係援用SIRA公司提供之技術資料格式,僅於表格末自行增列檢測項目欄位並填入檢測通過之字樣,藉此方式變造為SIRA公司之原廠測試報告並據以行使,是其行為應論以於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所指應有誤會;至被告將原SIRA公司原文件編號「 82292 」變造為「82293 」、原文件日期「08/08/08」變造為「15/10/08」部分,雖未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然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論究,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任職之公司於標得採購案後,因採購問題無從依合約提出相關零件之合法測試文件,未據實告知招標機關,反為避免無法通過工程審查,以變造原廠測試報告之犯罪方式意圖蒙混過關,影響發包單位對於使用材料品質、來源、契約履行審核之正確性,並極易造成不測之損害,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原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無從自圓其說,自知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意之態度,然自陳事涉鉅額履約款項及其他因素,未能獲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變造之SIRA公司1/2 吋分歧電纜測試報告1 份(共計2 紙,詳參99年度偵字第30591 號卷第12頁、第13 頁),已依合約書規定交付警廣存檔而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