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美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5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美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被害人立華當舖即王寬裕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鐘美樺應自民國一00年八月起至民國一0一年九月止,於每月末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之偽造「鐘文哲」印章貳枚、委託書上偽造之「鐘文哲」署名壹枚、指印貳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鐘文哲」印文各壹枚、富泰當舖當票(票號B001203 號)上偽造之「鐘瓊樺」指印壹點伍枚、立華當舖當票(票號0000000 號)上偽造之「鐘文哲」印文壹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偽造之「鐘文哲」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及鐘文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鐘文哲」印文2 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鐘美樺與鐘文哲及鐘瓊樺分別為父女及姊妹關係,其因交友不慎,需錢孔急,明知未經鐘文哲及鐘瓊樺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5 月底某日,在其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6巷67號9 樓住處,竊取其父鐘文哲之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2692-DM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鑰匙等物(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鐘文哲告訴)。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 月10日某時,駕駛鐘文哲所有之車牌號碼2692-DM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 段31號之全聯當舖,先冒用「鐘文哲」名義製作委託 書1 紙,偽造「鐘文哲」之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於上開委託書,用以表示「鐘文哲」委託其處理貸款事宜之義。復持該委託書向該當舖實際負責人即不知情之倪漢鐘諉稱其受車主鐘文哲委託,擬質當車輛借款,並持上開冒用鐘文哲名義製作之委託書,連同鐘文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倪漢鐘而行使之,致倪漢鐘陷於錯誤,誤認鐘文哲同意由鐘美樺代為典當事宜,應允鐘美樺以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質當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交付180,000 元與鐘美樺,並依據鐘美樺提供之鐘文哲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填載當票,再由鍾美樺於當票上偽造「鐘文哲」之署名1 枚,交付倪漢鐘而行使之。又鐘美樺明知其未經鐘文哲同意,竟授權由不知情之倪漢鐘指示不知情之代辦人員,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刻製「鐘文哲」之印章1 枚,並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契約書人甲方欄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務人姓名欄偽造「鐘文哲」之印文各1 枚,以供全聯當舖設定動產抵押之用,足生損害於鐘文哲及全聯當舖對於核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於99年5 月28日某時,竊取胞姊鐘瓊樺之國民身分證及車牌號碼7587-YL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涉犯親屬間竊盜部分,業經鐘瓊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前往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路306 號之富泰當舖(起訴書誤載為新光當舖),冒用鐘瓊樺名義,向該當舖負責人秦智宏諉稱其為鐘瓊樺本人,擬質當車輛借款,並交付鐘瓊樺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致秦智宏陷於錯誤,同意鐘美樺以300,000 元質當上開自用小客車,扣除第一期利息及倉棧費後,將273,000 元交付鐘美樺。秦智宏復依鐘美樺提供之鐘瓊樺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填載當票,再由鍾美樺於當票騎縫上偽造「鐘瓊樺」之指印共3 枚,交付富泰當舖供檢警機關將來查緝贓物使用,足生損害於鐘瓊樺及富泰當舖對於核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鐘美樺因不堪全聯當舖倪漢鐘一再要求車主鐘文哲親自到場確認典當事宜,乃於99年6 月28日清償上開借款,取回其交付全聯當舖之委託書、鐘文哲之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6 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未經鐘文哲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鐘文哲」之印章1 枚,再於99年6 月28日下午5 時許,駕駛鐘文哲所有之車牌號碼2692-DM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 段97號之立華當舖,向該當舖店長王寬裕諉稱其受 車主鐘文哲之委託,擬質當車輛借款,並持其向全聯當舖取回之偽造「鐘文哲」名義委託書、鐘文哲之國民身分證(其上並偽造「鐘文哲」之印文2 枚)、汽車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付不知情之王寬裕而行使之,致王寬裕陷於錯誤,誤認鐘文哲同意由鐘美樺代為處理典當事宜,應允鐘美樺以220,000 元質當上開自用小客車,於扣除第一期利息後,將200,200 元交付鐘美樺。又立華當舖依據鐘美樺提供之鐘文哲國民身分證、汽車行車執照填載當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後,鍾美樺又持上開偽造之「鐘文哲」印章,在當票上偽造「鐘文哲」之印文1 枚,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偽造「鐘文哲」之署名1 枚及印文2 枚,交付王寬裕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鐘文哲及立華當舖對於核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鐘瓊樺訴由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美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文哲、告訴人鐘瓊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倪漢鐘於警詢時、證人王寬裕於警詢及偵訊時及證人秦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冒用鐘文哲名義製作之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立華當舖當票(票號0000000 號)、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鐘文哲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2692-DM 號行車執照影本、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車牌號碼7587-YL 號行車執照影本、中華民國當舖公會臨時行車執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富泰當舖當票(票號B001203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40050號鑑定書、富泰當舖典當資料明細、富泰當舖函、立華當舖函及全聯當舖100 年7 月6 日函各1 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署押用於本身得作為收據、保證、約定或證明等意義之文件上者,方屬刑法意義之文書,若行為人僅係單純以印文、署押之方式表現承認某項事實,而非與其所表現之物體相結合,即難謂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性,應僅單純論以偽造印文、署押罪。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當票上偽造「鍾瓊樺」之署押,係應當鋪業者之要求,配合檢警機關查緝贓物使用,此經證人秦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被告按捺指印於上開當票騎縫處,應僅係單純表明其即係「鐘瓊樺」之意,以供檢警機關將來追緝犯罪使用,非與該當票所表現之意義相結合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應僅構成偽造署押罪甚明。檢察官起訴書認應構造偽造文書罪,應有誤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偽造「鐘文哲」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各次接續偽造「鐘文哲」之印文及署押與「鐘瓊樺」之指印,分別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接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署押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於鐘文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鐘文哲」之印文2 枚,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述及此,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者,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僅在富泰當舖當票上偽以鐘瓊樺名義按捺指印3 枚,業如前述,另該當票上「鐘瓊樺」3 字係該當舖人員繕寫,用以表明該當票之持質人,僅具識別效果,此據證人秦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是被告並無此部分偽造「鐘瓊樺」之署名以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甚明;另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立華當舖當票上「鐘文哲」之署名,是立華當舖人員為表明車主與持質人之關係,特將車主鐘文哲之身分資料標寫在當票上乙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核與被害人王寬裕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並無偽造此部分「鐘文哲」署名之犯行亦明;再按文書乃記載人類意思表示之方法,當事人得將不同之文書,記載於同一份文件內,故在同一份文件內可有不同之文書。被告在委託書之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與在該委託書下方之「立委託書人」簽名欄簽名,性質不同,前者在於識別當事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思(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在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內文簽署「鐘文哲」之署名,顯係為識別當事人何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偽造上開署押以作成文書,復持以行使,認均應構成偽造文書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因誤交損友,不惜冒用家人名義質當物品,影響各該當舖核發放款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鐘文哲信用之損害,又使其等無端背負債務,本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已表達宥恕之意,暨斟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審判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清償被害人全聯當舖、富泰當舖全部債款,亦與被害人立華當舖達成和解,就還款條件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及被害人鐘文哲、富泰當舖秦智宏、立華當舖王寬裕均當庭表明願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為使被害人全聯當舖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立華當舖達成之和解方案,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本案偽造之「鐘文哲」印章2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印章確已滅失;又偽造之委託書上偽造之「鐘文哲」署名1 枚、指印2 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鐘文哲」印文各1 枚、富泰當舖當票(票號B001203 號)上偽造之「鐘瓊樺」指印1.5 枚、立華當舖當票(票號0000000 號)上偽造之「鐘文哲」印文1 枚、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偽造之「鐘文哲」署名1 枚、印文2 枚及鐘文哲國民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鐘文哲」印文2 枚,既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委託書、當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鐘文哲國民身分證影本,均已分別交付各該當舖辦理質當事宜,並經受理在案,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在當票上偽造「鐘文哲」之署名1 枚、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在當票當舖存根聯上偽造之「鐘瓊樺」指印1.5 枚,均已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秦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聯當舖函1 紙在卷可查。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署名及指印仍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宣告之罪刑 │ │ │ │ │ ├──┼─────┼─────────────────┤ │ 1 │如事實欄一│鐘美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㈠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鐘文哲」印章壹枚│ │ │ │、委託書上偽造之「鐘文哲」署名壹枚│ │ │ │、指印貳枚、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 │ │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 │ │ │偽造之「鐘文哲」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之。 │ ├──┼─────┼─────────────────┤ │ 2 │如事實欄一│鐘美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㈡所示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富泰當舖當票(票號B001203 號)│ │ │ │上偽造之「鐘瓊樺」指印壹點伍枚,沒│ │ │ │收之。 │ ├──┼─────┼─────────────────┤ │ 3 │如事實欄一│鐘美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㈢所示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偽造之「鐘文哲」印章壹枚│ │ │ │、委託書上偽造之「鐘文哲」署名壹枚│ │ │ │、指印貳枚、立華當舖當票(票號0010│ │ │ │587 號)上偽造之「鐘文哲」印文壹枚│ │ │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偽造之「鐘文│ │ │ │哲」署名壹枚、印文貳枚、鐘文哲國民│ │ │ │身分證影本上偽造之「鐘文哲」印文貳│ │ │ │枚,均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