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秉晟 ( 原名薛人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9年度簡字第10000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秉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秉晟(原名薛人于)與劉力嘉前係男女朋友,且薛秉晟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擔任信用卡推廣業務專員。薛秉晟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 日先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JCB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然其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劉力嘉之同意或授權,同時在信用卡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資料欄,填寫劉力嘉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在上揭申請書之附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處,偽簽「劉力嘉」之署名1 枚後,持之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卡(附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力嘉及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用卡之正確性。嗣薛秉晟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承接上揭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附卡,至附表所示商店,刷卡消費共新臺幣(下同)44,733元,且薛秉晟因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自91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款,連同自己所申辦之信用卡共計積欠15,151元之卡費(其中147,554 元為消費款、2, 447元為循環利息),後因薛秉晟始終未還款,中國信託銀行則以劉力嘉係上開信用卡之附卡持有人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對劉力嘉為強制執行命令,劉力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暨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犯罪之被害人提出告訴者即告訴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即在冀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與處罰,本質上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而為達告訴目的,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內容,難免渲染、誇大,未必完全真實,復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是告訴人若以其所體驗之被害事實為陳述,雖不失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然縱令其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指述之證據價值並未高於一般被害人之證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苟非另有補強證據,自不能遽採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就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再告訴人之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亦即須綜合一切證據之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暨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76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08 號、第526 號、第3705號、第6017號、第6358號、第6464號等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薛秉晟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劉力嘉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及刷卡消費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薛秉晟對於上述時、地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書之附卡申請書上簽署「劉力嘉」之名義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上簽「劉力嘉」之名義,係經得劉力嘉之同意,且銀行核卡後即將所申請之附卡交給劉女使用,伊並未使用劉女之信用卡,因伊日後財務發生問題,始無法如期繳交信用卡費用,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劉力嘉初於偵查中指稱:「問:是否曾使用過該 附卡消費?答:從來沒有,而且我也不知道有該附卡存 在,因為被告未經我同意即偽造我的簽名申請附卡」( 見99年度他字第2067號偵查卷第66頁),復於偵查中結 證稱:「問:這張信用卡申請下來後,被告有無告知過 你?答:沒有,他當時有說要送我一個禮物,我後來收 到的禮物是他以我名義買了一部車,但車貸是由我繳。 問: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附卡你是否曾使用?答:沒有 ,我正附卡都沒有使用過,我有調閱消費紀錄,消費內 容都是被告消費的」(見99年度偵緝字第2146號偵查卷 第31頁);惟查:告訴人劉力嘉中國信託銀行附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於附表編號1 、2 消費之時間各為91 年4 月17日及91年4 月18日,而消費地點在中國大陸地 區無錫及南京市,然被告於上述日期並無出境之紀錄, 僅告訴人於91年4 月13日至同年4 月20日有入出境之紀 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2 紙在卷可佐。又告訴人 劉力嘉上開信用卡附卡發卡時間為91年4 月3 日,刷卡 消費共計如附表15筆資料,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 狀附卷可憑。再證人即告訴人劉力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附表共計15筆消費是伊刷卡消費的(見本院審理卷 附100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劉力嘉前後之 證述已有不一,且依上述資料,足見告訴人劉力嘉於偵 查中之指訴顯屬不實。 (二)又告訴人劉力嘉於本院審理時辯以:不知被告所交付之 信用卡係伊名義之信用卡云云,然查;一般信用卡之正 面均為該信用卡名義人之英文姓名、背面亦必須由信用 卡名義人簽名,且於刷卡消費時,亦必須於簽帳單上簽 名。再告訴人劉力嘉亦自承之前於中國信託銀行任職, 所從事之業務為信用卡行銷業務專員,且當時劉女尚有 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對此焉有不知之理!況依附表共計 15筆消費時間為91年4 月至同年8 月間,告訴人劉力嘉 亦自承均未繳交任何信用卡費用。是以,告訴人劉力嘉 刷卡購物消費長達4 月之久,亦知該信用卡係被告所交 付予其使用,豈有不知該信用卡之費用係由何人繳納之 理!是以,被告將本案系爭告訴人劉力嘉名義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於發卡後旋交付劉女使用,而劉女於收受 上開信用卡後約二星期後,即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刷卡消 費,返回臺灣之後,更使用上開信用卡購物近4 月之久 ,而其間告訴人並未給付上開信用卡之費用;又被告倘 果如告訴人劉力嘉所稱,事先未得其同意而冒用其名義 申請信用卡,何以被告將申請之信用卡交予劉女使用, 未有任何利益可信,卻為劉女給付上開信用卡之費用? 此顯悖於常情。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 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茍 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 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之規定 ,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 有詐欺之犯意。查被告固曾於91年6 月間向世華銀行詐 欺貸得款項之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又被告自承以其業績為由,經得告訴人劉 力嘉之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之附卡;再縱被告知 自己信用狀況不佳,仍為劉女申請信用卡,致日後無法 繳交信用卡費用,然此僅係被告個人理財能力欠佳,消 費過度而積欠卡債,致不能執此而遽論被告涉有詐欺之 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除告訴人劉力嘉前述瑕疵之指訴外,尚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可信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褘 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附表: ┌──┬────┬──────────┬─────┬───────┐ │編號│刷卡日期│消費商店 │ 消費金額 │備 註│ │ │(民國)│ │(新臺幣)│ │ ├──┼────┼──────────┼─────┼───────┤ │ 一 │91.4.17 │SHUAI YUAN ZI SHA │3,219元 │ │ │ │ │YUAN LI(大陸地區無 │ │ │ │ │ │錫) │ │ │ ├──┼────┼──────────┼─────┼───────┤ │ 二 │91.4.18 │SHI XIANG JEWELRY │9,435元 │ │ │ │ │(大陸地區南京) │ │ │ ├──┼────┼──────────┼─────┼───────┤ │ 三 │91.4.20 │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 │3,5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 │ │ │ │ │刑書漏列此一消│ │ │ │ │ │費紀錄 │ ├──┼────┼──────────┼─────┼───────┤ │ 四 │91.5.1 │立榮航空 │2,090元 │ │ ├──┼────┼──────────┼─────┼───────┤ │ 五 │91.5.23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5,569元 │ │ ├──┼────┼──────────┼─────┼───────┤ │ 六 │91.5.23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990元 │ │ │ │ │公司 │ │ │ ├──┼────┼──────────┼─────┼───────┤ │ 七 │91.6.4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1,800元 │ │ │ │ │公司 │ │ │ ├──┼────┼──────────┼─────┼───────┤ │ 八 │91.6.4 │同上 │1,960元 │ │ ├──┼────┼──────────┼─────┼───────┤ │ 九 │91.6.9 │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1,548元 │ │ │ │ │限公司 │ │ │ ├──┼────┼──────────┼─────┼───────┤ │ 十 │91.6.9 │同上 │2,880元 │ │ ├──┼────┼──────────┼─────┼───────┤ │十一│91.6.25 │瑪莎企業有限公司 │8,318元 │ │ ├──┼────┼──────────┼─────┼───────┤ │十二│91.7.19 │A+1精品百貨-文橫店 │850元 │ │ ├──┼────┼──────────┼─────┼───────┤ │十三│91.7.25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3,134元 │ │ ├──┼────┼──────────┼─────┼───────┤ │十四│91.8.8 │極品服飾衣料有限公司│1,500元 │ │ ├──┼────┼──────────┼─────┼───────┤ │十五│91.8.14 │衣蝶生活流行館臺北一│1,440元 │ │ │ │ │館 │ │ │ ├──┼────┼──────────┼─────┼───────┤ │總計│ │ │48,233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