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5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吳東富」署押共伍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東明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9 月2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莒光路120 巷30號1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CX8-817 號重型機車自上揭住所出發,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109 巷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涉嫌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511號判處拘役50日在案),吳東明於遭查獲後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於為警查獲當日及翌日,冒用其胞弟「吳東富」之名義,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製作於附表所列之文件上偽造「吳東富」之簽名、指印,且就偽造完成之上揭文件,分別提出向承辦員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之,足以使吳東富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吳東明所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上開文件上所捺指印與該局檔存之指紋卡上吳東明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東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東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其被冒名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調查筆錄、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代為領回車輛委託書、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等文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冒名應訊時所按捺之指印,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認為前揭指紋卡片所留存之指紋與刑事局檔存吳東明指紋相符,有該局99年10月15日刑紋字第099014439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168527號函各1 紙(見99年度偵字第30583 號偵查卷第62、63頁)在卷足按。是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 、7 、8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代為領回車輛委託書上偽造吳東富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以吳東富名義出具收受該等文書及物品或確認接受酒測時間之意思,自屬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偽造此部分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被告冒吳東富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2 、3 、4 、6 、9 、10所示之警詢筆錄、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指紋卡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上偽造吳東富署押並持以行使部分所為,不過係為了掩飾身分而僅用以表示其為吳東富本人,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或另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其簽名或按捺指印於該等文書之行為,均與偽造私文書無涉,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公訴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2 、3 所載文書之行為亦係犯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第18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吳東富」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交通事故案件中,欲達同一規避行政罰及刑責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及第216 條、第210 條等罪名,此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99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等前科,素行不良,竟再為本件之犯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東富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吳東富」簽名及指印共50枚(含簽名16枚及指印34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時 間 │地點 │ 文件名稱 │欄 位 │被害人│偽造│偽造指│出 處 │ │號│ │ │ │ │ │署名│紋捺印│ │ ├─┼──────┼─────┼──────────┼─────────────┼───┼──┼───┼──────┤ │1 │99年9 月21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應告知事項欄、同意夜間訊問│吳東富│5枚 │8枚 │99年度速偵字│ │ │1 時37分至1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之警│、不用請親友、辯護人到場、│ │ │ │第6226號偵查│ │ │時50分止 │第二分局交│詢筆錄 │受訊問人欄及騎縫等處 │ │ │ │卷第3至5頁 │ │ │ │通分隊 │ │ │ │ │ │ │ ├─┼──────┼─────┼──────────┼─────────────┼───┼──┼───┼──────┤ │2 │99年9 月20日│新北市政府│權利告知通知書 │被告知人欄 │同上 │1枚 │2枚 │99年度速偵字│ │ │23時54分 │警察局中和│ │ │ │ │ │第6226號偵查│ │ │ │第二分局交│ │ │ │ │ │卷第6頁 │ │ │ │通分隊 │ │ │ │ │ │ │ ├─┼──────┼─────┼──────────┼─────────────┼───┼──┼───┼──────┤ │3 │99年9 月20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通知人欄 │同上 │2枚 │1枚 │99年度速偵字│ │ │23時54分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 │ │ │ │第6226號偵查│ │ │ │第二分局交│告知本人通知單 │ │ │ │ │卷第7頁 │ │ │ │通分隊 │ │ │ │ │ │ │ ├─┼──────┼─────┼──────────┼─────────────┼───┼──┼───┼──────┤ │4 │99年9 月20日│新北市中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受測者欄 │同上 │1枚 │1枚 │99年度速偵字│ │ │23時53分 │區○○街 │第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 │ │ │ │第6226號偵查│ │ │ │109巷 │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 │ │ │卷第9頁 │ ├─┼──────┼─────┼──────────┼─────────────┼───┼──┼───┼──────┤ │5 │99年9 月20日│新北市中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者欄 │同上 │1枚 │無 │99年度速偵字│ │ │23時54分 │區○○街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 │第6226號偵查│ │ │ │109巷 │通知單 │ │ │ │ │卷第10頁 │ ├─┼──────┼─────┼──────────┼─────────────┼───┼──┼───┼──────┤ │6 │99年9 月21日│新北市政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受測者欄 │同上 │1枚 │1枚 │99年度速偵字│ │ │00時50分 │警察局中和│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 │ │ │ │第6226號偵查│ │ │ │第二分局交│ │ │ │ │ │卷第11頁 │ │ │ │通分隊 │ │ │ │ │ │ │ ├─┼──────┼─────┼──────────┼─────────────┼───┼──┼───┼──────┤ │7 │99年9 月20日│新北市中和│酒後時間確認單 │受稽查人欄 │同上 │1枚 │無 │99年度速偵字│ │ │23時50分 │區○○街 │ │ │ │ │ │第6226號偵查│ │ │ │109巷 │ │ │ │ │ │卷第13頁 │ ├─┼──────┼─────┼──────────┼─────────────┼───┼──┼───┼──────┤ │8 │99年9 月21日│新北市政府│代為領回車輛委託書 │委託人欄 │同上 │2枚 │1枚 │99年度速偵字│ │ │1 時00分 │警察局中和│ │ │ │ │ │第6226號偵查│ │ │ │第二分局交│ │ │ │ │ │卷第14頁 │ │ │ │通分隊 │ │ │ │ │ │ │ ├─┼──────┼─────┼──────────┼─────────────┼───┼──┼───┼──────┤ │9 │99年9 月21日│新北市政府│指紋卡片 │指紋欄 │同上 │無 │20枚 │99年度速偵字│ │ │23時54分 │警察局中和│ │ │ │ │ │第6226號偵查│ │ │ │第二分局交│ │ │ │ │ │卷第17頁 │ │ │ │通分隊 │ │ │ │ │ │ │ ├─┼──────┼─────┼──────────┼─────────────┼───┼──┼───┼──────┤ │10│99年9 月21日│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認罪簽名欄、受訊問人欄 │同上 │2枚 │ 無 │99年度速偵字│ │ │12時7 分至12│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 │ │ │ │ │第6226號偵查│ │ │時13分止 │署 │ │ │ │ │ │卷第28頁 │ ├─┼──────┴─────┴──────────┴─────────────┼───┼──┼───┼──────┤ │合│ │ │16枚│34枚 │共50枚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