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44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趙文銓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趙文銓於民國99年8 月8 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雨農路2 號前,見戴義育酒醉倒臥路邊意識不清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戴義育所有置於身旁之GNET廠牌、型號為P5611 、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得手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單一犯意,自99年8 月9 日9 時26分51秒起至同年8 月13日2 時7 分10秒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樹林市及中和市(現改制為樹林區、中和區)等地,接續多次撥打上開竊得並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行動電話,而以無線方式,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行使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隱瞞其非該行動電話合法使用人之事實,要求該公司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致使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該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所使用而予以接收,並為其提供行動電話通訊服務,趙文銓因而接續盜用該電信設備通信多次,總計獲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約新臺幣(下同)100 至400 餘元。嗣因趙文銓竊取其母蔡玉真所有之現金6,200 元及父親趙子煌所有之車牌號碼QS-8103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被訴竊盜蔡玉真部分,業經蔡玉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蔡玉真報警處理,而於同年月13日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22號2 樓「大都會網咖」店內查獲趙文銓,並扣得1,000元紙鈔6 張、車牌號碼QS-8103 號自用小貨車1 輛、鑰匙1支(已發還蔡玉真)及GNET廠牌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文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戴義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通聯紀錄1 份、查獲現場照片6 張存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盜打多通電話,而反覆密集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此部分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1 年,緩刑2 年,於98年10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現仍於緩刑期間,竟不思潔身自愛,再度為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予以盜打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