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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奕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奕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王奕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1月8 日起至同月29日止之期間內再度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 月11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89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轉執行另案徒刑),而其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依法起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重簡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迨96年間,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26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8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共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86號均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0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1 年均自96年12月31日開始執行,至99年2 月11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9年12月1 日17、1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仍以行為時縣市名稱之)新樹路244 巷18號3 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加水攪拌後注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並未明確認定施用毒品之時地及方式,惟公訴檢察官既已當庭補充更正犯罪事實,當以補充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準)。嗣因王奕超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99年12月2 日19時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內採尿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嗣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8 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88年11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11月8 日起至同月29日止之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參,符合「5 年內再犯」之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次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猶執意再犯,足見其素行不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8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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