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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寄臺中縣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4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9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各零點柒柒公克、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各零點柒柒公克、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8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民國87年9 月3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2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1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7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至89年1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4 日中午12時許及96年3 月1 日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7巷11號1 樓之住處內及臺北縣三重市○○○路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 月4 日下午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自96年1 月4 日下午6 時50分許起同日下午7 時25分許止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及96年3 月2 日上午5 時12 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自96年3 月2 日上午1 時許起同日上午5 時12分許止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6年1 月4 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7 巷11號1 樓前為警第一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7公克);再於96年3 月2 日上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五福街口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52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2 包及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6年1 月4 日、96年3 月2 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16日報告編號CH/2007/30223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各0.77公克、0.5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3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9630 號、96年3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4450 號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12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再因於88年11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3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因此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行為本身即有反覆為之的性質,是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應各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6年3 月1 日晚間6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96年3 月2 日上午5 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自96年3 月2 日上午1 時許起同日上午5 時12分許止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各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年、8 月、4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7年9 月3 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21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各0.77公克、0.5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個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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