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鍾欣惠律師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信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歐信宏自民國98年起,擔任啟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經理,該公司承包位於臺北縣鶯歌鎮( 已改制新北市鶯歌區○ ○○路668 巷內之鶯歌鳳鳴重劃區開發工程,並由歐信宏負責重劃區內工程之發包、人員管理、施工調度安排、安全設施維護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歐信宏明知工程整地、興建道路挖掘所形成之低窪地,遇雨即會積水,本應注意於工地加裝門禁管制,並應於重劃區外圍設置移動式圍籬或以警示帶圍成警示區,以防民眾擅自進入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重劃區周圍設置完整之移動式圍籬或以警示帶圍成警示區,以致他人仍可輕易進入上址工地,嗣王○○( 年籍詳卷) 於98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8 日期間內某時,與其弟王△△( 年籍詳卷) 、友人王文法未經可一同擅自進入前開工地內玩耍及撿拾廢鐵,因王文法不慎掉落重劃區內一施工中因雨形成之水窪,王○○欲伸手拉王文法上岸,己卻不慎掉入該水窪,因而窒息死亡。嗣王△△、王文法於現場等待未見王○○上岸,誤認王○○已逕行離開,渠等即各自離去,迄至同年月8 日下午1時50分,為不詳路人在該水漥內發現後王○○之屍體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歐信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王○○之舅舅鍾○○( 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指述在卷,核與證人王文法、王△△、證人即上開重劃區警衛鄭溪傳、證人即上開重劃區常務監事官文詩、證人即員警李富源、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陳少宗、黃星國、黃星龍、證人即被害人之鄰居李瓊華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52張( 見相驗卷一第10至14頁、第123 至129 頁、第179 至187 頁) 、現場測繪圖1 份( 同上卷第15頁) 、解剖照片39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100 年4 月7 日法醫理字第1000000941號函文各1 份( 同上卷第55至84頁、本院卷第36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 相驗卷一第32至38頁、第201 頁) 、臺北縣政府( 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勞工局99年4 月16日函文暨所檢附之工地會勘資料、( 同上卷第211 至220 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5 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08161號函文( 同上卷第246 頁) 、重劃區空照圖1 張( 同上卷第234 頁) 、佐證被害人於案發前即曾協同友人至上址工地撿拾廢鐵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張(同上卷第235 至237 頁) 在卷可憑。又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圍籬、警告標示:一、工作場所之周圍應設置固定式圍籬,並於明顯位置裝設警告標示。二、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或設置前款圍籬有困難之其他工程,得於其工作場所周圍以移動式圍籬、警示帶圍成之警示區替代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 條定有明文,上址重劃區屬大規模施工,被告職司重劃區內安全設施之維護,卻疏未注意設置完整之移動式圍籬或以警示帶圍成警示區,以防止民眾擅闖入內,致本件被害人得以協同友人、弟弟進入該處玩耍及撿拾廢鐵,嗣不慎於營救同行友人時亦失足落水而死亡,被告之不作為本身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屬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擔任上址重劃區之經理乙職,卻未能克盡其責,故發生本件被害人落水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惟被害人於案發前多次至該工地玩耍及撿拾廢鐵時,即已經工地警衛告誡勿再進入等情,業經證人鄭傳溪、王△△證述明確,惟被害人未予理會,再次協同友人、弟弟進入工地,因而發生本件憾事,其本身亦有可歸責之因素,兼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之母( 年籍詳卷) 於審理中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全數賠償金,有和解契約書、匯款委託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堪認其犯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被害人母親之諒解而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據其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