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欣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欣中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八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此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判決(下稱甲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七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緝字第三號判決(下稱丙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六號判決(下稱丁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0號判決(下稱戊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前揭罪刑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0五號裁定就甲、丙、
丁、戊案之罪刑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乙案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該案嗣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0三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七年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五日,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街6 巷2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前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香菸摻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107 巷32號一樓樓梯間內,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聲搜字第一五一四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並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李欣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李欣中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