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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4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國綱
選任辯護人
張琬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孫國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孫國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六合街50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經胞姐孫國華發現並報警處理,且帶同警方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起訴書漏載「海洛因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茲予補充),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孫國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之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0/11/5 報告編號UL/2010 /A062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1、3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注射針筒1 支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 8114885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8 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毒偵字第1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紀錄表可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99年10月5 至8 日、99年11月22至23日、100 年1 月4 至7 日、100 年1 月30日至2 月2 日、100 年4 月12至14日、100 年5 月14至16日,均至高雄市幸生診所接受藥物戒斷症候群治療,並經醫生診斷宜繼續追蹤治療乙節,此有幸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參,足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所餘,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且觀諸該殘渣袋照片所示(詳見偵查卷第25頁),該毒品量微而顯難以與分裝袋析離,既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乙節,此據被告供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6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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