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彬 選任辯護人 張獻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彬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全帽壹個、球鞋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世彬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24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往新北市○○區○○路3 段137 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頭戴黃色海綿寶寶圖樣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腳穿黑色白底球鞋,並持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長刀1 把置於左側腰際,露出刀柄,進入該便利商店後,適店員陳璿元於櫃檯旁整理物品,陳世彬即以左手撩起外套左側擺處,右手置於左側腰際握住刀柄朝上方拉取向店員陳璿元靠近,喝令店員陳璿元進入廁所,以此脅迫方式致陳璿元恐未依陳世彬指示行動將遭砍殺或傷害而進入廁所,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任由陳世彬自行從收銀櫃檯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後逃逸。嗣經陳璿元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扣得安全帽1 個、球鞋1 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陳璿元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因故未能到場或刻意不到場,豈不意味檢察官即須等候被告到場,始能進行訊問,果然如此,則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作為,均須被告適時之配合,又如何有效蒐集證據、追訴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璿元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之情事,依法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除前開列舉部分外,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 訊據被告陳世彬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100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24分許,伊並未前往案發之新北市○○區○○路3 段137 號之「萊爾富便利超商」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璿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伊在店裡補貨,有一個頭戴海綿寶寶全罩式安全帽、戴口罩、內著白色內衣、外穿棉質黑色外套的人進入店內向伊走來,對方走路的時候一拐一拐的,並將刀子放在外套的內裡,拉出來又放下去;對方靠近伊的時候,伊看到對方的胸口大約在鎖骨下方靠左邊處有刺青的樣子,但看不清楚那個刺青圖案到底是什麼;後來對方將伊逼到靠近放飲料冰箱處,一直叫伊進廁所,伊看到對方有拿刀子,感覺很害怕,且對方一直逼伊進去,伊就不敢抵抗對方就進去,對方就將門關起來,並跟伊說「你不要給我出來,我說好了你才可以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 案發時店員(即證人陳璿元)於櫃檯旁彎腰整理物品,頭戴黃色全罩式安全帽、口罩,身穿深色外套,內著白色上衣、戴白色手套、黑色白底鞋子之歹徒進入店內,左手撩起外套左側襬處,右手觸摸左側腰際處,走向站立於櫃檯旁之店員,歹徒行走跨步時右腳呈現些微跛腳狀態,其右手繼續置於左側腹部並握住黑色握柄往腰際上方拉取,可見握柄下方為銀色刀身;歹徒走向櫃檯後,店員面向該犯嫌往後退至畫面右側購物區通道,時間顯示3 時24分39秒時,Cam No03畫面顯示犯嫌穿著白色上衣未扣鈕釦;時間顯示3 時24分40秒時,Cam No04畫面可見該男子所戴黃色全罩式安全帽上有卡通海綿寶寶之圖樣,店員退至畫面購物區○○○道中間時,歹徒轉而走向畫面左側購物區通道裡,店員面向歹徒跑向超商門口。歹徒發覺店員跑向超商門口後,走出購物區,右手指向店員並揮舞,左手置於左側腹部位置握住黑色物體,店員回頭返回櫃檯前,歹徒走出購物區櫃檯旁,靠近店員,同時右手揮動,店員往後退至購物區○○○○○道,手指犯嫌並面向犯嫌不斷向後退,歹徒快步走向購物區○○○道(左右側通道係相通)後,店員於購物區○○○道往超商門口方向移動,歹徒見狀返回購物區○○○道,朝店員逼近,店員自畫面右側通道面向歹徒不斷退後至畫面左側房間,期間店員與該男子距離約1 公尺,歹徒跟隨店員進入畫面左側房間內,(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相符,足徵證人陳璿元證述案發時歹徒頭戴黃色海棉寶寶全罩式安全帽、走路姿勢微跛,及歹徒內著白色上衣未扣鈕釦,致其查悉歹徒左胸前有刺青等情,均非子虛。再者,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左側胸口刺青係蠍子圖樣,為18歲以前朋友幫伊紋的,且伊1 年前因為車禍致右腳受傷(參偵一卷第5 頁、20頁),復有被告左胸前刺青照片2 張、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陳世彬基本資料卡暨右足鋼釘手術評估資料1 份(參偵一卷第13頁、院一卷第39頁)在卷足稽,可見被告確有證人陳璿元所指左胸前刺青,及右足因傷致行走姿勢微跛等特徵,是公訴人依證人陳璿元之證述認被告即為當日行搶之人,尚非全然無據。況且,員警於被告住處樓下所扣得黃色、繪有海綿寶寶圖樣之全罩式安全帽,其顏色及圖樣均與當日前往強盜之歹徒穿戴之樣式相符,再經員警將扣案安全帽內襯採集之指紋及被告陳世彬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係屬同一人之指紋,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扣案安全帽2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46581號函文附卷足稽(見偵一卷第10、11、59頁)可佐。又員警於被告住處扣得與歹徒穿著相同之款式之黑色白底球鞋,有黑色球鞋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 張及本院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一卷第10、14頁;本院卷第56 頁 )。再被告供陳於案發當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未將該行動電話借給別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100 年2 月27日3 時24分時通話基地台的位置在三和路3 段109 號13樓頂樓(見本院卷第67頁),與本件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3 段137 號相近,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於案發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行動。從而,依被告左胸前刺青、腳傷之特徵,於被告住處扣得與歹徒所著相同款式之安全帽、球鞋及案發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各節,被告即為當日強盜之歹徒,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100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24分許之行蹤,於偵查中原稱: 案發當時伊與1 位男性友人在三重區○○路○ 段與民生街口靠近大同公園的7-11便利商店門 外聊天云云(見偵一卷第5 頁);經員警調閱上開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覺被告身影後,被告復改稱: 當時伊在家中云云(見偵一卷第5 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 當天伊原本是待在家裡,凌晨的時候住在該超商樓上的「長腳仔」找伊,「長腳仔」騎機車載伊到三重區○○街、堤防旁邊隨便繞繞,然後「長腳仔」先騎機車載伊回家,當天沒有去「長腳仔」家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又稱: 伊當天應該是在三和路三和夜市那邊,伊到處亂逛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就其當日行蹤供詞反覆,已非無啟人疑竇之處。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門號雙向通聯之結果顯示,100 年2 月27 日 凌晨2 點41分時,通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二段70號12樓,與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2 段住家相近;同日3 點14分通話基地台的位置是在三和路四段2 號3 樓;同日3 時24分時通話基地台的位置是在三和路3段109 號13樓頂樓,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開門號所顯示之通話地點,與被告上開歷次供承之行蹤均非相符,反於案發之3 時24分許通話時顯示之基地台位址三和路3 段109 號13樓頂樓與本件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3 段137 號相近,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 ⒈犯嫌於案發當時將刀子在外套內裡,拉出來又放下去,顯然係讓被害人知悉其持有刀械,而未持長刀對被害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且犯嫌當時係脅迫證人進入廁所,並未將門鎖住,證人仍可走出,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惟按強盜罪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及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及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乘店員陳璿元獨自值班之深夜時分進入前開便利商店,手握住置於腰際之長刀握柄朝陳璿元逼近,陳璿元與被告於店內周旋後,遭被告逼退至廁所內。而本件案發當時正值深夜,商店內並無其他店員及顧客,商店外人煙稀少,縱使被告手握住刀柄,於腰際拉出長刀而露出刀鋒後放回,而未朝陳璿元揮刺,然一般人突遭強盜之際,察覺對方持刀,均無法預料下一秒是否突遭對方砍殺,諒均不敢輕言以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作為賭注,倘予正面反抗,必無從獲得立即救援,導致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且案發當時店員陳璿元後退至購物區內時,被告仍握住刀柄走向被告,雙方相距僅約1 公尺,衡此客觀情狀,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衡以證人陳璿元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會進去廁所,是因為對方叫伊進去,而且伊看到對方有拿刀子,感到很害怕,且一直逼伊進去,伊就不敢抵抗對方;過了一陣子,伊聽到有其他客人進來叮咚聲,還有客人要伊出來的聲音,所以伊才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可見證人陳璿元主觀上亦係因被告之脅迫行為,故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待其他客人進入商店,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得以確保時,始走出廁所,其心中畏懼之程度可見一般,益徵被告近距離持刀脅迫證人陳璿元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可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並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⒉辯護人又以犯嫌進入店內後,始終未向陳璿元表示欲取店內財物,且陳璿元稱是後來打開收銀機下面的櫃子,才發現找零金1 萬2000元被拿走,是犯嫌係在證人不知之情況下取走1 萬2000元,應構成竊盜罪等語。然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501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便利商店櫃檯係店內收益款項及找零之金額放置之處所,被告將櫃檯旁整理物品之陳璿元逼退進入店內廁所,其意顯然係為取得櫃檯內之財物;且由證人陳璿元證稱: 伊進去廁所,被告就把門關起來並說「你不要給我出來,我說好了你才可以出來」;過了一陣子,伊聽到有其他客人叫伊出來,所以伊才出來馬上打電話報警,並清點有無損失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亦可知陳璿元係遭被告持刀逼迫進入廁所後,達於身體、精神上無法抗拒之程度,而任由被告取走櫃檯內之財物,於被告離開後立即清點店內財物損失之狀況,被告顯非乘證人陳璿元不知而取走櫃檯內財物,被告此部分自已與刑法所規範之強盜犯罪相合,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璿元,惟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證人陳璿元後並未到庭,且證人陳璿元已於偵查中就本件案發經過證述甚詳,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時所持之長刀,於被告自腰際拉出時,已可見其為銀色刀身,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前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4年度易字第35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5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次,7 月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5 次,3 月15日1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故本次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持刀強盜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被害人安全非輕,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全帽1 頂,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經員警於安全帽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同,已見前述,堪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球鞋1 雙,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