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陳明偉、張景翔、藍海凝
- 當事人魏曜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曜笙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丑○○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誣告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擔任「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26樓之1 ,前身為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徵得乙○○之同意,由乙○○於94年11月17日起至95年10月27日止,擔任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乙○○所犯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下同】900 元折算壹日,緩刑3 年確定),其等均明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不曾向如附表所示之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榜公司)、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笙公司)、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美公司)等6 家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請領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後,交由丑○○使用,丑○○即自94年11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以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名義,連續填製如附表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57 張,金額合計1 億9,866 萬571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旋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並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93 萬3,074 元。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刑事、行政、少年、家事、簡易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且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受託法官,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至於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性質上並非相同。且被告之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理中行使反對詰問權。從而,於審判實務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非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475號、99年台上字第653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國忠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案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案件、證人寅○○、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 號案件、證人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 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對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且本案審理時檢察官已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到庭使被告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經本院於102 年5 月6 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乙○○,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檢察官當庭撤回傳喚證人乙○○之聲請,被告與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乙○○、黃國忠、寅○○、丙○○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乃屬自願放棄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己○○,惟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102 年7 月8 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己○○,其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己○○現因另案遭通緝中(詳卷附證人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無從傳喚到庭,是以前揭證人於審判外向另案法官所為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黃正賢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乙○○、黃正賢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與辯護人亦未聲請傳喚證人乙○○、黃正賢到庭接受詰問,乃屬自願放棄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爭執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之證據能力,認該份告發書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應無證據能力。查卷附之前開國稅局告發書本文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㈠第1 至8 頁),內容係以被告及本案共犯乙○○等人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其中就被告與乙○○涉有犯罪嫌疑部分之敘述(即前開告發書參至陸部分),係國稅局之專業意見,固可供檢察官參考為偵查及起訴之依據,惟無證據能力,本院並不直接引為本案論罪之依據;另前開告發書內檢附之各該關係人至國稅局接受稅務員訪談之談話紀錄,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證據能力。惟前開告發書所檢附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喜博宅配通路公司及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稅籍資料等文件,均係國稅局依據前開公司向國稅局所申報之各年度、月份開立、收受發票資料製作而來,均為電腦列印之記錄資料,與告發書內所附各該相關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㈣第149 頁),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前曾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與前案相同,犯罪時間銜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涉案期間為94年12月至95年6 月間,與前案虛開發票之犯罪時間(91年1 月至94年8 月,詳見前案判決附表一至八)已間隔相當時日,且本案開立不實發票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與前案收受不實發票之「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實際負責人亦為丑○○,非虛設公司,係於86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原名國秬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黃美蓮;90年9 月6 日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94年11月17日更名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名稱相同】,負責人變更為張桂祥;94年4 月6 日更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0日更名為水點滴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蔡鄭;96年3 月26日廢止登記,詳參卷附該公司登記案卷全卷)並非同一公司,另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與前案涉案公司均無關連,被告本案之主觀犯意應係另行起意。再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與前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以98年度偵字第31374 號移請併案審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與該前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嗣後即提起本案公訴),益徵本案與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本院仍應為實體審理。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這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乙○○,我之前經營的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不善倒了,我把業務跟資產全部轉讓給我哥哥子○○,代價是8 百萬元,然後我哥哥叫乙○○來承接,我哥哥跟乙○○之間是如何約定我不知道,乙○○是用「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來承接我之前經營的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以乙○○後來是將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而我原本的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要轉讓給我哥哥,所以我就先將它更名為「喜博桶裝水股份有限公司」,這樣子乙○○才能使用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這家公司完全跟我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①本案「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於84年11月2 日登記設立,設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26樓之1 ,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黃國忠,於94年11月17日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變更為乙○○,另登記之董事為黃國忠、癸○○2 人,嗣後於95年8 月22日變更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於95年10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陳俊雄,於96年3 月26日廢止登記等情,有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關於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更名為本案「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乙○○之緣由,證人即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審理時證稱:被告丑○○要用20萬買華暉公司,我就將華暉公司賣給他,但後來沒付錢給我,簽約的地點在高雄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5 頁反面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內容);另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會成為喜博的負責人是丑○○欺騙我,我在代書事務所上班時,老闆蔡國文拜託我借他人頭,後來我才知蔡國文的本名是子○○,就是丑○○的親弟弟,丑○○有帶我去高雄稅捐處領發票,他說變更負責人後第一次是負責人領,我不清楚他之後如何領發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㈡第17至18頁);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下同】):是何人要求你擔任喜博公司的負責人?)我那時候在信大事務所上班,老闆是子○○,子○○跟我說有一間喜博公司要幫總裁丑○○的忙,要我擔任負責人,等他們遷到臺北就會把我換下來。(問:丑○○本人有無要求你擔任喜博公司負責人?)電話中有跟我說就幫他一個忙,不會害我。(問:你在另案臺中地院99訴2231案件中坦承有擔任喜博公司負責人?)是。(問:是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或是實際上負責人?)名義上的負責人,我從來沒有參與任何喜博公司的活動。(問:你任負責人之後,喜博公司的業務是何人在經營?)丑○○,因為我們都叫他總裁,公司上上下下的人都知道他,戊○○也可以證明。(問:你是否有同意被告實際上經營喜博公司所從事一切業務上的行為?)我不知道這些事情,我只是同意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其他事情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他只保證說遷址很快,不會讓我有任何名譽的毀損。(問:94年12月是否有去辦理印鑑變更及統一發票?)第一次是丑○○帶我去,他說第一次一定要我本人去辦理。(問:除了丑○○之外還有何人陪你去?)那次只有丑○○陪我去,我們約在高雄,我從臺中直接下去高雄。(問:公司印鑑何來?)要問丑○○,都是他準備的。到現場他拿出來讓我去辦。(問:該印鑑是何人在保管?)丑○○,從來沒有給我保管過。(問:辦理印鑑變更後,該印鑑有無交回?)都交給丑○○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4 號審理卷㈠第230 至232 頁),觀諸證人黃國忠、乙○○之上開證詞,可知本案係由被告出面向黃國忠以20萬元之代價購買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股權,並與其弟子○○(現另案通緝中)共同商請在子○○經營之「信大代書事務所」任職之證人乙○○擔任更名後之「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而證人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審理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時,亦坦認擔任喜博宅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46 頁),是證人乙○○證稱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伊僅係掛名之登記負責人一節,自非無據。 ③另癸○○從未同意擔任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係子○○利用癸○○曾委託伊辦理貸款,取得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1 枚之機會,與被告共同持上開資料,冒用癸○○之名義,偽造相關不實文書辦理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變更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擔任過華暉藝術公司或是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或是董事嗎?)從來沒有。(問:你的意思是如果公司資料上有登載你是華暉藝術公司或是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或是董事,則就是你被人冒名偽造文書而來的?)沒有錯。(問:當時你看到你是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時,你有聯想到被告嗎?)有,我在想自己的一些資料怎麼會流出去,應該是在委託子○○貸款的時候,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然後子○○與丑○○是兄弟,所以我成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應該是我交給子○○的資料,然後子○○流出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87 頁),且被告所涉前揭與子○○共同冒用癸○○名義偽造喜博宅配通路公司各項文書之偽造私文書、偽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7 月17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4 至242 頁;本院卷㈣第182 至183 頁),堪認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變更登記事宜確係由被告主導,被告應係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④被告雖否認為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查:⑴被告於本院101 年12月12日、102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之前經營的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經營不善倒了,我把業務跟資產全部轉讓給我哥哥子○○,代價是8 百萬元,因為我這家公司擁有機器設備還有2 萬名客戶、還有空桶、飲水機,公司有價值,所以我哥哥才會去買,我哥哥就叫乙○○用「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去更名為本案統一編號00000000之「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來承接我原本的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8 百萬元是我哥哥陸續給我現金的,因為我要發薪資、貨車加油、我的其他財務支出、軋票等,這8 百萬元我哥哥都已經付清了,我哥哥跟乙○○之間是如何約定我不知道,而我原本的「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要轉讓給我哥哥,所以我就先將它更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這樣子乙○○才能使用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名字,我的「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市○○區0 段00巷00號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1頁、第83頁反面),然被告前於100 年7 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和乙○○之前是朋友,我公司賣給她,時間我忘記了,我是頂給她,但是她抽7 成,我抽3 成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86 號偵查卷第84頁),被告就其出售所謂其原本經營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對象、價金等細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差異甚大,且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詞全然不符,則其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⑵再被告所稱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名稱為「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17日登記設立,設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負責人為李素蓮,於94年7 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鄭,於96年3 月30日廢止登記,此「π點滴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後從未更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統一編號00000000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不符,另被告前固曾擔任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該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00(即前案涉及收受不實發票公司之一),非被告所稱之00000000,此公司原名國秬科技有限公司,於90年9 月6 日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4年4 月6 日更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4年12月20日更名為水點滴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詳見貳、二),縱認被告所指出售予子○○或乙○○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係此間公司,然此公司早在94年4 月6 日即將公司名稱從「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案「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相隔達7 個月之久,客觀上已難認定此兩間公司之更名有何關連性,是被告辯稱係將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更名為「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子○○、乙○○等人承接使用「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云云,顯不足採。 ⑶再於94年間曾領取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薪資之丁○○、壬○○(原名王靜茹)等人均係受僱於被告一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曾經有在被告經營的公司工作過嗎?)有,但是哪一家我忘記了。(檢察官問:是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嗎?)對。(檢察官問:該公司負責人是誰知道嗎?)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在公司的職務為何?)應該是董事長,我沒有與他接觸過。(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上班的地點是在地下室,則地下室是哪裡?)南港區。(審判長問:你是指南港路3 段80巷40號地下一樓嗎?)我只記得在南港及在地下一樓,其餘詳細地址不清楚。(審判長問:你作多久?)好像沒很久,一到二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頁);證人壬○○證稱:(檢察官問:94年度是否領有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的薪資所得?)有,但是幾年度我不記得。(檢察官問:當時你在這家公司工作時,你的老闆是誰?)丑○○。(檢察官問:你在這家公司是從事哪職務?)會計助理。(檢察官問:你工作的地點?)南港區,詳細地址忘記。(檢察官問:你工作的期間為何?)我印象中不久,但是多久我忘了,應該有二到三個月。(審判長問:為何你會說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魏文傑,是因為看到哪些事情,所以做這些判斷?)老闆就是他,我領薪水是跟他,我進公司的時候,公司主管就跟我說他就是老闆,哪一個主管跟我說的我忘記了,我當時是行政或會計助理,詳細我忘記了,同事是跟我說魏文傑(即丑○○)是老闆,我就認為他就是老闆,我都是稱呼他為老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0至21頁)明確,復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單位BAN :00000000,扣繳單位名稱:喜博宅配通路股份有限公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㈠第235 頁),被告亦不否認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營業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 樓及地下室(僅辯稱已將業務切割予乙○○,見本院卷㈣第19頁反面、第22頁),而證人丁○○、壬○○在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任職之期間均甚短(未超過3 個月),其等既均一致證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並未提及任職期間曾有經營權變更之情事,足證被告確為證人丁○○、壬○○任職並領取薪資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以證人丁○○、壬○○顯係混淆「喜博桶裝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伊並非本案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置辯,自與前揭證人乙○○、丁○○、壬○○之證詞及前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等事證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應為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訛,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確定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與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①被告自95年2 月間起,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曜笙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自95年6 月間起,以曜笙公司承接領航公司業務,成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領航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㈠第196 至198 頁),核與證人寅○○、丙○○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 號)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9 號審理卷第158 頁反面至161 頁、第164 頁),且本案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領航公司、曜笙公司均曾設於同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有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1 份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㈠第70頁),足見被告於95年4 月至6 月間,確實為領航公司、曜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46 號判決認定明確,詳見本院卷㈢第156 至157 頁該案刑事判決書),而被告為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被告於95年6 月間接手領航公司後,僅在當期即開立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統一發票共23張予領航公司,金額合計高達1 億350 萬元(詳附表編號1 ),另於95年4 月至6 月間,亦開立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統一發票共13張予曜笙公司,金額達1,733 萬3,331 元(詳附表編號2 ),被告復供稱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主要係從事桶裝水業務,而領航公司主要係從事成衣及其他服飾配件批發,曜笙公司則係從事不動產買賣(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㈠第106 、141 頁),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豈有在短時間內與從事成衣批發、不動產買賣之領航公司、曜笙公司有如此鉅額真實交易之可能?況被告復同時擔任上揭3 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各情均足認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與領航公司、曜笙公司間之發票往來顯有異常,應屬不實交易甚明。 ②附表編號2 、5 所示之華訊公司、亞洲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己○○,亞洲公司為華訊公司之子公司,係從事文教、數位教材等業務,上開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曜笙公司承接領航公司業務一事,亦係經由己○○之引薦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 號)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 號審理卷㈢第197 至214 頁),被告亦供稱華訊公司、亞洲公司均係己○○所經營(見本院卷㈢第71頁反面),本案之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與華訊公司亦均曾設於同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9 樓(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㈠第70頁之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足認證人己○○於本件涉案期間應與被告關係匪淺,再華訊公司、亞洲公司之業務與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並不相關,自無可能在短短數月即分別向喜博宅配通路公司進貨高達4,349 萬7,109 元、944 萬9,183 元(詳附表編號2 、5 ),是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與華訊公司、亞洲公司間應無實際交易。③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榜公司於涉案期間係從事電器批發、布匹等批發、中藥批發等業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㈠第134 頁),金榜公司於95年6 月間即收取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統一發票共10張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高達2,476 萬1,901 元,顯有異常,且金榜公司嗣後於95年9 至10月將如附表編號3 所示發票全數申報進貨退出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7年11月24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8號偵查卷㈠第136 頁),依卷證尚無從認定金榜公司有於發生進貨退出當期提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或有已補稅之情形,足認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與金榜公司確實無附表編號3 所示10張發票表彰之交易事實。④附表編號6 所示之宜美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一節,業據證人即宜美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正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374 號偵查卷第52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正賢是掛名負責人沒錯,我擔任宜美公司股東期間係做香菸代理買賣,並沒有看到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跟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往來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05 頁反面至106 頁、第108 頁反面),亦足認本案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與宜美公司並無交易事實。至證人甲○○雖證稱:宜美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胡亦慧」云云,惟此情核與證人黃正賢之證述不符,且證人甲○○對宜美公司於95年5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張建新及嗣後於95年6 月間遷址至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之原因均知之甚詳,甚至在95年4 月26日前即將自己於宜美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其子江炎利,以致尚須處理後續宜美公司停業、清算等事宜(見本院卷㈣第107 至108 頁證人甲○○之證詞),顯見證人甲○○對宜美公司之經營涉入甚深,其片面否認為宜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㈢本件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 月間止,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7 張,金額共計1 億9,866 萬571 元,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旋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並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993 萬3,074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一案時供述明確,其所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亦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業如前述,並有喜博宅配通路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9 至193 頁),是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確實有持喜博宅配通路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己○○(華訊公司、亞洲公司實際負責人)、庚○○(領航公司登記負責人)、辛○○(原名曾元良,金榜公司登記負責人),欲證明喜博宅配通路公司開立予各該公司之發票是否為不實發票,惟證人庚○○籍設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且已於99年11月16日遷出國外,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㈢第97頁),而無從傳喚到庭;另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0日、102 年7 月8 日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己○○、辛○○到庭,其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證人己○○、庚○○現均因另案遭通緝中,有其等2 人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前開證人到庭之可能性甚低,而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業經本院依卷證認定如前,故認前開證人己○○、庚○○、辛○○均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自94年11月起至95年6 月止,由丑○○向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夏菏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菏茉公司)等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1689紙,金額共計新臺幣1 億8, 400萬3,267 元,充當會計項目之進項憑證」部分,因與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無涉,且公訴人亦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刪除之(見本院卷㈢第91至92頁),故未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各個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①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參與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②關於累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③關於連續犯: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關於牽連犯: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此部分以舊法規定較有於被告。 ⑤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0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 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此部分被告之行為,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雖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26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連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95年6 月間,斯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業已修正公布,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即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容有誤會,業如前述(詳參、二、㈡),應予更正。被告係喜博宅配通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商業負責人」身分要件,然其就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與登記負責人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乙○○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影響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所為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涉犯多件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逃漏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喜博宅配通路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提供扣抵營業稅之明細(單位:新臺幣) ┌──┬────────────┬───────┬───────┬──────┐ │編號│買受人公司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及│ 銷售額 │已申報扣抵 │ │ │ │張數 │ │營業稅額 │ ├──┼────────────┼───────┼───────┼──────┤ │ 1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95年6月:23張 │ 103,500,000元│ 5,175,000元│ ├──┼────────────┼───────┼───────┼──────┤ │ 2 │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42張│ 43,497,109元│ 2,174,891元│ │ │ ├───────┤ │ │ │ │ │95年2月:28張 │ │ │ │ │ ├───────┤ │ │ │ │ │95年4月:23張 │ │ │ ├──┼────────────┼───────┼───────┼──────┤ │ 3 │金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95年6月:10張 │ 24,761,901元│ 1,238,099元│ ├──┼────────────┼───────┼───────┼──────┤ │ 4 │曜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5年4月:8張 │ 17,333,331元│ 866,669元│ │ │ ├───────┤ │ │ │ │ │95年6月:5張 │ │ │ ├──┼────────────┼───────┼───────┼──────┤ │ 5 │亞洲傳訊股份有限公司 │95年2月:1張 │ 9,449,183元│ 472,462元│ │ │ ├───────┤ │ │ │ │ │95年4月:16張 │ │ │ ├──┼────────────┼───────┼───────┼──────┤ │ 6 │宜美商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1張 │ 119,047元│ 5,953元│ ├──┼────────────┼───────┼───────┼──────┤ │總計│ │ 157張│ 198,660,571元│ 9,933,0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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