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111號、第2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珍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珍自民國92年7 月30日起至99年2 月12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路80巷14弄7 號1 樓南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龍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有據實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其與南龍公司總經理鍾煙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均明知南龍公司自92年8 月起至95年4 月止並無銷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商號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8 月起至94年10月止連續虛偽開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商號充當進貨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因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1、12、14、16至23及25、26等公司及商號逃漏營業稅合計724 萬7760元(起訴書誤載為1087萬228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銷項營業人、統一發票張數、銷貨金額、應納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秀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575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5年5 月4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50030180號函所附之簽呈、南龍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南龍公司設立與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委託書、南龍公司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作業列印畫面資料(92至94年度)、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查詢期間:92年3 月至94年10月)、南龍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調檔起迄年月:92年3 月至94年10月)、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南龍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調檔起迄年月:92年3 月至94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詠旭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虛設行號專案查核派案管制與查核成果表(淞詠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 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26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鋐成商號)、99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233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華禧公司)、退稅主檔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17 號偵查卷宗第1 至18、25至134 、199 、202 至254 頁參照)、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7 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00023616號函所附之南龍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偵查卷宗第20頁參照)、南龍公司案卷2 宗,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1003346號函暨所附之南龍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與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列印資料(宏舜公司、一綱公司、勤順公司、奕勤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25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詠旭公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0月2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成坤泰公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8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068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開景公司)1 份(本院卷第30、31、35、36、39至42、47、48頁參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第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從一重處斷,以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為均應予分論併罰,故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68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7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㈥至刑法第28條雖亦經修正,於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若共同實行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應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96年度臺上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本件被告李秀珍與同案被告鍾煙坤均係共同實行犯罪,為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法定刑原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處斷。 五、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末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課徵營業稅之前提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若營業人為虛設行號,並無任何銷售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自無課徵營業稅之餘地。查被告於上述時間擔任南龍公司之董事,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其將虛偽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91 張,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將前開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9 、11、12、14、16至23、25、26之營業人再持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如附表一編號5 之詠旭公司、編號10之鋐成商號、編號13之開景公司、編號15之華禧公司、編號24之成坤泰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1003346號函暨所附之南龍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與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表在卷足稽,並無課徵營業稅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就上開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提供不實發票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6 至9 、11、12、14、16至23、25、26所示之公司及商號逃漏稅捐,與鍾煙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南龍公司實際上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行交易,竟仍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幫助其逃漏營業稅捐稅額,已嚴重妨礙稅捐徵納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而影響國家稅收;兼衡其填製不實發票之張數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遭通緝),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與鍾煙坤自92年8 月止至94年10月止共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南龍公司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用以掩飾被告虛銷犯行之行為,查本案並未扣得被告所製作之任何相關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及帳冊、財務報表等會計憑證及帳簿報表,無從證明被告就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部分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另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兩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說明及判決意旨,被告縱取得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不實之發票並製作之「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就此部分亦不構成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及逃漏稅額明細 │ │號│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雍泰工程有限公司【下│ 3│ 10,125,000│ 506,250│ 3│ 10,125,000│ 506,250│ │ │稱雍泰公司】 │ │ │ │ │ │ │ ├─┼──────────┼──┼──────┼─────┼──┼──────┼─────┤ │ 2│泰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 160,000│ 8,000│ 1│ 160,000│ 8,000│ │ │【下稱泰先公司】 │ │ │ │ │ │ │ ├─┼──────────┼──┼──────┼─────┼──┼──────┼─────┤ │ 3│亞斯頓科技股份有限公│ 1│ 102,857│ 5,143│ 1│ 102,857│ 5,143│ │ │司【下稱亞斯頓公司】│ │ │ │ │ │ │ ├─┼──────────┼──┼──────┼─────┼──┼──────┼─────┤ │ 4│思宜企業有限公司【下│ 3│ 1,302,381│ 65,119│ 3│ 1,302,381│ 65,119│ │ │稱思宜公司】 │ │ │ │ │ │ │ ├─┼──────────┼──┼──────┼─────┼──┴──────┴─────┤ │ 5│詠旭國際有限公司【下│ 8│ 4,010,212│ 200,512│虛設行號 │ │ │稱詠旭公司】 │ │ │ │ │ ├─┼──────────┼──┼──────┼─────┼──┬──────┬─────┤ │ 6│亞太先進科技股份有限│ 15│ 6,197,048│ 309,852│ 14│ 6,197,048│ 309,852│ │ │公司【下稱亞太先進公│ │ │ │ │ │ │ │ │司】 │ │ │ │ │ │ │ ├─┼──────────┼──┼──────┼─────┼──┼──────┼─────┤ │ 7│奕勤工程有限公司【下│ 2│ 544,391│ 27,220│ 2│ 544,391│ 27,220│ │ │稱奕勤公司】 │ │ │ │ │ │ │ ├─┼──────────┼──┼──────┼─────┼──┼──────┼─────┤ │ 8│新登工程行 │ 1│ 450,912│ 22,546│ 1│ 450,912│ 22,546│ ├─┼──────────┼──┼──────┼─────┼──┼──────┼─────┤ │ 9│淞詠企業有限公司【下│ 4│ 1,857,364│ 92,868│ 4│ 1,857,364│ 92,868│ │ │稱淞詠公司】 │ │ │ │ │ │ │ ├─┼──────────┼──┼──────┼─────┼──┴──────┴─────┤ │10│鋐成商號 │ 17│ 12,228,776│ 611,439│虛設行號 │ ├─┼──────────┼──┼──────┼─────┼──┬──────┬─────┤ │11│芊華營造有限公司【下│ 8│ 12,530,950│ 626,549│ 8│ 12,530,950│ 626,549│ │ │稱芊華公司】 │ │ │ │ │ │ │ ├─┼──────────┼──┼──────┼─────┼──┼──────┼─────┤ │12│信建工程行(起訴書附│ 7│ 4,009,663│ 200,484│ 7│ 4,009,663│ 200,484│ │ │表誤載為「偉勝橡膠實│ │ │ │ │ │ │ │ │業有限公司」,業經公│ │ │ │ │ │ │ │ │訴人當庭更正) │ │ │ │ │ │ │ ├─┼──────────┼──┼──────┼─────┼──┴──────┴─────┤ │13│開景實業有限公司【下│ 1│ 9,000,000│ 450,000│虛設行號 │ │ │稱開景公司】 │ │ │ │ │ ├─┼──────────┼──┼──────┼─────┼──┬──────┬─────┤ │14│強隆貿易有限公司【下│ 1│ 2,061,200│ 103,060│ 1│ 2,061,200│ 103,060│ │ │稱強隆公司】 │ │ │ │ │ │ │ ├─┼──────────┼──┼──────┼─────┼──┴──────┴─────┤ │15│華禧生物科枝股份有限│ 2│ 24,895,000│ 1,244,750│虛設行號 │ │ │公司【下稱華禧公司】│ │ │ │ │ ├─┼──────────┼──┼──────┼─────┼──┬──────┬─────┤ │16│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 2,001,430│ 100,072│ 3│ 2,001,430│ 100,072│ │ │【下稱呈松公司】 │ │ │ │ │ │ │ ├─┼──────────┼──┼──────┼─────┼──┼──────┼─────┤ │17│勤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 58,200│ 2,910│ 1│ 58,200│ 2,910│ │ │【下稱勤順公司】 │ │ │ │ │ │ │ ├─┼──────────┼──┼──────┼─────┼──┼──────┼─────┤ │18│晶林企業有限公司【下│ 1│ 18,333│ 917│ 1│ 18,333│ 917│ │ │稱晶林公司】 │ │ │ │ │ │ │ ├─┼──────────┼──┼──────┼─────┼──┼──────┼─────┤ │19│耀點實業有限公司【下│ 33│ 54,015,908│ 2,700,796│ 33│ 54,015,908│ 2,700,796│ │ │稱耀點公司】 │ │ │ │ │ │ │ ├─┼──────────┼──┼──────┼─────┼──┼──────┼─────┤ │20│一綱企業有限公司【下│ 3│ 10,526,000│ 526,300│ 3│ 10,526,000│ 526,300│ │ │稱一綱公司】 │ │ │ │ │ │ │ ├─┼──────────┼──┼──────┼─────┼──┼──────┼─────┤ │21│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 21,207,516│ 1,060,380│ 42│ 21,207,516│ 1,060,380│ │ │【下稱杉信公司】 │ │ │ │ │ │ │ ├─┼──────────┼──┼──────┼─────┼──┼──────┼─────┤ │22│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 15│ 21,478,371│ 1,073,919│ 15│ 21,478,371│ 1,073,919│ │ │限公司【下稱奈米超晶│ │ │ │ │ │ │ │ │格公司】 │ │ │ │ │ │ │ ├─┼──────────┼──┼──────┼─────┼──┼──────┼─────┤ │23│康霖藥品有限公司【下│ 2│ 698,250│ 34,912│ 2│ 698,250│ 34,912│ │ │稱康霖公司】 │ │ │ │ │ │ │ ├─┼──────────┼──┼──────┼─────┼──┴──────┴─────┤ │24│成坤泰股份有限公司【│ 1│ 156,000│ 7,800│虛設行號 │ │ │下稱成坤泰公司】 │ │ │ │ │ ├─┼──────────┼──┼──────┼─────┼──┬──────┬─────┤ │25│宏舜工程有限公司【下│ 7│ 4,907,760│ 245,387│ 7│ 4,907,760│ 245,387│ │ │稱宏舜公司】 │ │ │ │ │ │ │ ├─┼──────────┼──┼──────┼─────┼──┼──────┼─────┤ │26│臺灣杉化股份有限公司│ 9│ 4,701,446│ 235,072│ 9│ 4,701,446│ 235,072│ │ │【下稱臺灣杉化公司】│ │ │ │ │ │ │ ├─┼──────────┼──┼──────┼─────┼──┼──────┼─────┤ │減│耀點公司件數退回折讓│ │ │ │ 1│ 13,999,920│ 699,996│ │ │ │ │ │ │ │ │ │ ├─┼──────────┼──┼──────┼─────┼──┼──────┼─────┤ │總│ │ 191│ 209,244,968│10,462,257│ │ 144,955,060│ 7,247,760│ │計│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 │ │ ├──┼──────────┼───┼──────┼─────┤ │ 1 │驪佳營造有限公司【下│ 8│ 23,000,000│1,150,000 │ │ │稱驪佳公司】 │ │ │ │ ├──┼──────────┼───┼──────┼─────┤ │ 2 │晶日有限公司【下稱晶│ 3│ 1,556,991│ 77,850 │ │ │日公司】 │ │ │ │ ├──┼──────────┼───┼──────┼─────┤ │ 3 │宇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8│ 9,527,220│ 476,360│ │ │【下稱宇磐公司】 │ │ │ │ ├──┼──────────┼───┼──────┼─────┤ │ 4 │聚峰電腦科技股份有限│ 58│ 60,848,870│ 3,042,446│ │ │公司【下稱聚峰公司】│ │ │ │ ├──┼──────────┼───┼──────┼─────┤ │ 5 │柰米超晶格公司 │ 8│ 6,102,000│ 305,100│ ├──┼──────────┼───┼──────┼─────┤ │ 6 │華葳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3│ 3,333,333│ 166,667│ │ │【下稱華葳公司】 │ │ │ │ ├──┼──────────┼───┼──────┼─────┤ │ 7 │醒獅國際有限公司【下│ 8│ 6,015,889│ 300,795│ │ │稱醒獅公司】 │ │ │ │ ├──┼──────────┼───┼──────┼─────┤ │ 8 │醒獅公司高雄辦事處 │ 1│ 70,525│ 3,526│ ├──┼──────────┼───┼──────┼─────┤ │ 9 │耀點公司 │ 25│ 25,660,224│ 1,283,011│ ├──┼──────────┼───┼──────┼─────┤ │ 10 │開景公司 │ 11│ 21,076,320│ 1,053,816│ ├──┼──────────┼───┼──────┼─────┤ │ 11 │泳鴻有限公司【下稱泳│ 2│ 1,420,823│ 71,042│ │ │鴻公司】 │ │ │ │ ├──┼──────────┼───┼──────┼─────┤ │ 12 │頂風有限公司【下稱頂│ 2│ 1,457,822│ 72,891│ │ │風公司】 │ │ │ │ ├──┼──────────┼───┼──────┼─────┤ │ 13 │英碟有限公司【下稱英│ 2│ 1,566,866│ 78,344│ │ │碟公司】 │ │ │ │ ├──┼──────────┼───┼──────┼─────┤ │ 14 │伊達侃科技有限公司【│ 13│ 9,282,000│ 464,100│ │ │下稱伊達侃公司】 │ │ │ │ ├──┼──────────┼───┼──────┼─────┤ │總計│ │ 162│170,918,883 │ 8,545,94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