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蔚山 選任辯護人 宋耀明律師 葉建廷律師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黃仁宏 選任辯護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被 告 陳律道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李之孚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馬玉琢 選任辯護人 蔡宛靜律師 黃維倫律師 李志成律師 被 告 朱衍龍原名朱邦男.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655 號、99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18759 號、100 年度偵字第4902號、第7937號、第14073 號、第16575 號、第20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蔚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仁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律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之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馬玉琢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朱衍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蔚山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部分: 一、林蔚山自民國60年間起擔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總經理,於95年3 月17日則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迄今。緣周雲楠(原名周雲蘭、周素偵,所涉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另行審結)前曾任尖端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嗣該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後,輾轉進入昌磊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磊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於86年間昌磊公司本欲併購古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今公司)從事筆記型電腦研發生產與銷售等事業,惟併購進行當中,昌磊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周雲楠遂邀集原古今公司之研發與銷售團隊,於87年11月間另行設立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87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幣別外,以下均指新臺幣)1 億5,000 萬元,第1 任董事長為林晉緯,已歿;孫玉春則擔任監察人),址設新北市○○區○○路1 號,並於同址設立辦公處所與廠房,從事筆記型電腦與行動工作站之研發、生產與銷售。林蔚山於其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之際,透過前曾在大同公司服務,嗣改任通達公司副總經理張文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結識周雲楠,周雲楠鼓吹、力邀林蔚山投資通達公司,89年間林蔚山當時依家族栽培之商業視野,認通達公司之產品具有市場潛力,遂以個人名義(非以大同公司或大同公司之關係企業進行投資)投資通達公司取得股權(當時通達公司登記資本額為3 億8,000 萬元,且股份已全部發行,同時期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記載張文昌投資6,400 萬擔任董事、陳律道投資2,700 萬),林蔚山於89年9 月23日開始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於91年 8月19日卸任改由林正杰繼任董事長。 二、林蔚山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自89年9 月23日迄至91年8 月19日止,91年8 月19日卸任董事長後仍為通達公司董事兼股東),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周雲楠擔任通達公司執行長兼總裁,負責統理通達公司內外一切事務,為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第 8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91年2 月14日通達公司由董事長林蔚山擔任主席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增加公司資本額1 億2 千萬元(通達公司前於90年間申請增資1 億元,增資後資本額為4 億8,000 萬,經濟部商業司於90年8 月7 日准予登記,91年2 月14日增資成功後該公司資本額為6 億元,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復於91年3 月14日召開董事會由林蔚山擔任主席,決議就上開增資1 億2 千萬元,發行新股1,200 萬股,每股10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股,股款限於91年3 月20日前繳足。詎林蔚山、周雲楠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順利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林蔚山、周雲楠均明知林蔚山未繳納應繳股款1,075 萬元,推由周雲楠透過孫玉春(孫玉春所涉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暫不論以共犯)覓得具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由該金主進行不實資金流程,要求名義上投資股東先開立銀行帳戶,將現金匯入該等股東帳戶,於91年3 月20日先由股東修振民、張文昌、陳世豐、盧瓊思、張瑞珍、孫玉春、林晉緯、曾耀德、張德昌、張連珠、鄭鴻福、王錦松、廖卉羚、江耀國、陳律道、莊念平、李惠福、林蔚山等人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合計1 億2 千零2 萬元至戶名「林蔚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上開1 億2 千萬元於同日(91年3 月20日)自林蔚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入通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所有股東已繳納總計1 億2 千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周雲楠並提供不實之通達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銀行存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交付通達公司存摺,由不知情之中原會計師事務所周超一依據上開資料於91年3 月21日簽證出具該公司增資股款確已繳足之通達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該金主見驗資完成,自91年3 月26日至4 月10日陸續將1 億2 千萬元自通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回戶名「林蔚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自林蔚山帳戶陸續匯出至戶名「賴德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德彥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暫不論以共犯),而未實際充實通達公司之資本。嗣通達公司持上開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通達公司股東增資股款已經收足,於91年4 月15日核准通達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通達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貳、林蔚山違背職務挪用通達公司資金挹注個人投資(投資肯順股份有限公司): 95年間林蔚山擔任通達公司董事,其與周雲楠(所涉背信罪部分,另行審結)均為通達公司負責人,係為通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林蔚山因個人資金調度並非完全自由,需與家人討論後始能自由動用大筆金錢,因個人欲私下投資肯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順公司),明知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且公司負責人負有決策公司事務應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忠實義務,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林蔚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通達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林蔚山濫用擔任董事權限,以電話要求周雲楠自通達公司挪用300 萬元供其個人投資使用,周雲楠應允後,遂指示通達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接續於95年7 月28日、同年7 月31日自通達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提領200 萬元、100 萬元,以林蔚山名義,轉匯入肯順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林蔚山繳納肯順公司股款之用,林蔚山因而順利成為肯順公司登記持股之股東,致生損害於通達公司之財產。嗣於99年6 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搜索票對通達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通達公司明細分類帳進行比對發現上情,林蔚山經律師提醒始以返還借款為由,於99年9 月23日(即林蔚山取得上開款項4 年後,且通達公司於99年7 月14日解散2 個月後),始將本金連同自行主張計算利息共計362 萬5,073 元匯入通達公司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參、林蔚山、黃仁宏共同挪用大同集團資金挹注林蔚山個人投資之通達公司部分: 一、林蔚山自60年間起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直自95年3 月17日起改任大同公司董事長迄今(其於94年6 月14日擔任董事,其妻林郭文豔為大同大學法人股東指派董事,其弟林蔚東亦受指派為董事,張益華亦擔任董事)。大同公司址設臺北市○○○路3 段22號,39年設立登記原名大同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消費產品、電力產品、系統產品之生產及銷售,迄今實收資本額為233.95億,該公司前由經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51年2 月9 日開始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股票交易代號2371),林蔚山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上市大同公司之董事長,並同時擔任子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中華電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子投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董事長【尚資公司原名大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70年更名為太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再更名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8 月20日起林蔚山擔任尚資公司董事長,同時期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以發行新股為對價,收購取得母公司即大同公司所持有之土地、廠房、建物,尚資公司可謂大同集團金雞母,依大同公司94至99年度各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大同公司持有尚資公司100 %股權;尚投公司於79年設立登記,由中華電子投資公司轉投資,92年4 月14日林蔚山為中華電子投資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尚投公司董事長,尚投公司94、95年度為中華電子投資(74.95 %持股比例)、華映公司(25%持股比例)共同持有,此時大同公司持有中華電子投資86.96 %股權,大同公司與中華電子投資共同持有華映公司30.9%股權;96年度改由大同公司(83.49 %持股比例)、中華電子投資(16.51 %持股比例)共同持有;97年度為大同公司(91.86 %持股比例)、中華電子投資(8.14%持股比例)共同持有;98年度大同公司(93.75 %持股比例)、中華電子投資(6.25%持股比例)共同持有;99年度為大同公司(95.83 %持股比例)、中華電子投資(4.17%持股比例)共同持有。大同公司為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中華電子投資公司之控制公司,並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林蔚山為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負有為大同公司等3 家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係為大同公司等3 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黃仁宏自88 年9月間起至大同公司財務處投資會計科工作,92年9 月間接受大同公司指派至大同公司子公司尚資公司擔任主計長,負責尚資公司財務、會計、人事、總務,並協助尚投公司處理財務事務。 二、通達公司先前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96年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接獲民眾檢舉「通達公司於臺北市、香港地區虛設公司以供進銷貨入帳,編製不實財報向多家銀行借款數億元」等情,遂發函各銀行注意,新竹商銀獲悉後著手進行調查通達公司應收帳款所屬海外買方之真實性,經海外買方公司回函確認並無相關交易,新竹商銀決定凍結通達公司融資額度,並要求立即償還先前貸款餘額4 億7 千餘萬元,由於林蔚山為通達公司上開4 億7 千餘萬元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新竹商銀向林蔚山表示因通達公司涉及虛偽交易喪失誠信,無法繼續借款,並催討立即還款,林蔚山(時任大同公司總經理)不得已乃依新竹商銀要求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發票人為通達公司,時任通達公司董事長之莊念平亦為共同發票人),於94年9 月8 日共同簽立4 億7,850 萬元本票予新竹商銀作為分期清償之擔保,並於同日對保重新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通達公司全部債務4 億7,850 萬元分期本息攤還方式,自斯時起,林蔚山深知其個人擔任通達公司向眾多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一旦通達公司發生跳票,將面臨眾多銀行緊縮銀根同時追償之窘境,其身為連帶保證人亦將遭受波及,此時已騎虎難下,又不願以個人資產代為清償,復其身為大同公司總經理、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之董事長,當時自身亦向銀行借款1 億5 千多萬元,亦為大同集團向銀行借款、票據、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倘其個人信用破產,將發生骨牌連鎖反應而面臨重大財務危機。林蔚山為解決其個人財務危機,決意以大同集團資金填補個人投資不善之虧空,乃與尚資公司主計長黃仁宏共同基於意圖為林蔚山及通達公司之利益暨損害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下列違背職務行為: (一)通達公司一有資金需求,即由尚資公司借款因應,甚至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後仍由尚資公司繼續借款予通達公司,尚資公司累積資金貸與通達公司之金額達3 億6,418 萬2,420 元: 1.林蔚山、黃仁宏均明知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不得貸予任何他人,以維護公司資本充實,而通達公司僅為林蔚山個人投資與大同集團無涉,而大同集團於96年1 月間決定入主通達公司之前(詳如下述),通達公司與大同集團並無業務往來,且通達公司以虛假應收帳款造成財務報表不實,顯然償債能力不佳,對大同集團而言,並無短期融通資金予通達公司之必要。林蔚山身為大同集團總經理或董事長(95年3 月17日前擔任總經理,之後擔任董事長),應確保大同集團資金健全,明知尚資公司為大同公司持有100 %股權子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且大同公司年度揭露財務報表時,亦需將尚資公司之損益計入大同公司投資損益,尚資公司不當之資金貸與他人亦將造成大同公司損害,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竟違背大同公司委任關係受託人義務,即對於大同公司股東應負有注意義務(duty of care,董事於決策時若有利益衝突應迴避)、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董事之作為必須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不得從事有害公司行為),濫用擔任董事長權限,不知利益迴避違背職務接續指示黃仁宏於如附表一所示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尚資公司接續撥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予通達公司(共計25次,借款金額共達1 億8,069 萬5,875 元(實際借款餘額需扣除其間通達公司還款1 千萬元,另205 萬314 元通達公司未動用回存,共計借款餘額為1 億6,864 萬5,561 元均無法依約償還);黃仁宏明知尚資公司無借款予通達公司之必要,身為尚資公司主計長應以尚資公司利益為優先考量,竟接受林蔚山指示,依通達公司各次資金缺口額度(或由林蔚山直接電話告以資金缺口額度,或由通達公司財務人員鄭芝俐告知黃仁宏金額),以資金貸與為由,違背職務製作內部傳票、簽呈,經林蔚山簽核後,以尚資公司資金匯至通達公司帳戶,有數次係撥款完成後才由黃仁宏前往通達公司,向周雲楠收取形式上借據、支票繳回尚資公司,林蔚山知悉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法依借據所示時間還款,並要求黃仁宏不要提示通達公司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黃仁宏即未將支票提示,亦未對通達公司進行任何催收作為。 2.大同集團於96年1 月8 日入主通達公司後(詳如後述),由尚投公司先代通達公司清償上開1 億6,864 萬5,561 元予尚資公司,因尚投公司淨值不足,為因應通達公司龐大債務,於96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尚資公司接續借款16次予通達公司,共撥付1 億8,348 萬6,545 元,此部分於大同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資金貸與他人部分提列備抵呆帳金額1 億8,899 萬1 千元,進而對於大同公司與關係企業99年度合併報表,在損益面上增加前揭支出,致對大同公司造成損害,並影響持有大同公司股票投資大眾之權益(總計94年9 月30日起至96年9 月止,尚資公司共計借出:1 億8,069 萬5,875 元 + 1億8,348 萬6,545 元 = 3億6,418 萬2,420 元)。 3.林蔚山指示黃仁宏接續自尚資公司撥付上開金額,致尚資公司受有現金支出之財產上損害,進而對於大同公司與關係企業之94年度與95年度之合併報表,在損益面上增加前揭支出,致對大同公司造成損害,並影響持有大同公司股票投資大眾之權益。 (二)尚投公司以1 元併購通達公司,尚投公司因而名正言順承擔通達公司所有債務,同時為取信銀行順利申請清償展期,甚或由尚投公司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 1.通達公司因增資不實造成財務狀況不佳,又以不實交易營造進銷貨假象,向多數銀行借貸鉅款(累計至95年12月31日,通達公司對各金融機構未清償債務餘額為13億6,696 萬8,802 元),企業體質不健全,通達公司累計虧損已遠大於資本額,95年12月31日淨值為負的12億6,491 萬581 元,逐漸走向財務週轉不靈之末路,95年11月27日通達公司因存款不足無力兌付提示票據而跳票(3 張退票票據總金額為1,227 萬9,000 元),此時通達公司之債權銀行、金融機構,均開始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林蔚山亦不能倖免而受追償,眼見通達公司向銀行借貸金額龐大,自己為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為使大同集團繼續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合理化,實為免於債權銀行向其追索連帶保證人責任,有鑑於證券交易法對於上市公司之董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有刑事處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對於上市公司之資金貸與、背書保證等事項有嚴格之程序要求,且此類重大資訊需公開揭露,並公允反應在財務報表上,以保護廣大投資人,林蔚山為迴避相關刑罰、行政罰規定,意圖以迂迴方法達成上開以大同集團繼續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目的,不知利益迴避決意由大同集團之子公司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於95年12月間,違背職務接續指示黃仁宏代為出面與各銀行進行通達公司之債務協商,約定借新還舊方式展延債務,黃仁宏與各銀行人員協調時,明知通達公司之銀行債務連帶保證人均為林蔚山,通達公司負債累累,應收帳款不實等情況,通達公司債務僅與林蔚山個人相關,與大同集團無涉,竟仍接受林蔚山指示,向各債權銀行承諾:大同集團之子公司尚投公司將入主通達公司,屆時通達公司債務將由大同集團承擔,各銀行因黃仁宏承諾大同集團將入主通達公司,咸認大同公司為國內知名企業,創立悠久及先前與大同公司往來之信任,同意允予展延債務或換約,各銀行向林蔚山追索、允許延期清償後重新訂約之條件,分別詳述如下: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因通達公司95年11月發生退票事件,於是針對通達公司、莊念平、林蔚山等人向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經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於債權範圍內准許假扣押,並查封通達公司土地、廠房,黃仁宏於95年12月間與遠東商銀承辦人楊誠義(起訴書誤載為楊承義)協調債務,於96年1 月達成協議,並要求以通達公司土地廠房設定抵押權,大同公司出具責任保證書(載明大同公司就通達公司與遠東商銀之授信合約承諾大同公司以及個別關係企業隨時持有通達公司至少60%股份,並獲選任為通達公司董事席次3 分之2 以上,並確保通達公司經營狀況,若債務人通達公司無法履行授信合約之本息支付時,大同公司將採行適當行為,使債務人取得資金以如期履行清償義務),遠東商銀嗣而對通達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辦理塗銷查封登記,96年7 月16日通達公司申請授信額度展期,除林蔚山外,另徵提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96年11月雙方簽訂增補契約,約定由林蔚山、尚投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通達公司土地廠房設定第六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大同公司出具責任證明書;②華僑銀行(嗣併購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仍稱華僑銀行)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還款逾期,銀行先將設質定存進行抵銷,並對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林蔚山寄發催告函,95年12月間黃仁宏與華僑銀行承辦人藍文鴻協調,表示大同集團決定投資通達公司,對於通達公司資產、債務將概括承受,並請求分期清償;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合併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仍稱中國國際商銀)因通達公司上開退票事件,且96年1 月遭法院執行假扣押銀行存款,乃凍結授信額度,將通達公司之銀行存款與部分債務抵銷,並催告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林蔚山立即清償,黃仁宏出面聯繫中國國際商銀陳杰懋提及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不便作保,並承諾尚投公司入保,96年2 月尚投公司投資入主通達公司取得經營權,開始洽談分期清償,96年5 月獲准分期清償並訂立授信契約增補條款,取消莊念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另除林蔚山外,增列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由林蔚山、尚投公司為共同發票人開立本票擔保;④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於96年1 月寄送催告函予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林蔚山,嗣黃仁宏與承辦人許家蘭協調,表示尚投公司將取得通達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展期訂約時並加入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⑤另復華商業銀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仍稱復華商銀)、建華商業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銀行,下仍稱建華銀行)、日盛銀行對連帶保證人林蔚山寄送催告函;新竹商銀為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林蔚山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立4 億3,900 萬元本票擔保,上開4 家銀行嗣後於展延契約中均增列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2.林蔚山、黃仁宏均明知通達公司僅為林蔚山個人投資,實與大同集團無涉,且通達公司經營不善,一旦併購通達公司後,還需承擔通達公司積欠金融機構之大筆債務,林蔚山身為大同公司董事長、尚投公司董事長,黃仁宏身為尚資公司主計長亦協助尚投公司財務(王隆潔、張德雄自95年6 月起以中華電子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分別擔任尚投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該2 人是否知情且參與,未經檢察官調查、起訴,暫不列為共犯),均明知96年度大同公司持有83.49 %尚投公司股份,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大同公司年度揭露財務報表時,亦需將尚投公司之損益計入大同公司投資損益,尚投公司任何現金無益支出、為他人背書保證均將造成大同公司損害,亦損及大同公司廣大投資人權益,2 人無視於96年1 月17日尚投公司資本額僅為1 億2,000 萬元(依尚投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當時淨值僅2 億3,761 萬7,403 元)實無力承擔併購通達公司所需償還之鉅額債務,在未設立任何投資停損點之情況下,林蔚山違背大同公司委任關係之受託人義務,明知大同集團併購通達公司涉及自身利害衝突,執意由大同公司子公司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並指示黃仁宏研究投資架構,不知利益迴避,更濫用處分權限使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推由黃仁宏處理投資通達公司事宜,95年12月29日通達公司16位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持有4,300 萬股之股權以新臺幣(下同)1 元之價格讓與尚投公司,同日黃仁宏在通達公司副總經理陳律道見證下,點交取得5,100 萬750 股(含前述4,300 萬股),獲得通達公司60% 股權(通達公司總股數為8,500 萬股);另為解決通達公司財產遭銀行查封狀況,取信銀行,96年1 月2 日林蔚山以大同集團董事長名義出具投資意向書,表示大同集團同意投資通達公司,通達公司股東轉讓60%股權予大同集團,由大同集團進入董事會改組經營,取信眾多債權銀行以換取展期清償;96年1 月8 日通達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大同集團之林蔚山、張益華、蔡江隆、王隆潔為董事,陳律道亦擔任董事,黃仁宏則擔任監察人,另決議減資5 億2,700 萬元,同日由上開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減資後資本額為3 億2,300 萬元,並改選蔡江隆為董事長,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 億元,此時大同集團取得經營權正式入主通達公司。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後,為彌補通達公司鉅額債務,接續為以下支出:①96年1 月21日提出2 億元增資款,通達公司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 億2,300 萬元;②迄至96年底,或以借款或以內部往來科目提供借款,96年度累計借款餘額5 億8,483 萬元;③97年度累計借款餘額9 億4,683 萬元;④98年累計借款餘額8 億333 萬元;⑤另額外需加計98年7 月2 日通達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4 億元,於98年7 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尚投公司以債作股,充抵上開增資股款4 億元;⑥98年12月31日通達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6,000 萬元,99年1 月15日由尚投公司提出現金6,000 萬元增資股款;⑦99年2 月2 日通達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1 億1,253 萬元,99年2 月4 日通達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尚投公司以債作股,充抵上開增資股款1 億1,253 萬元;⑧99年底累計借款餘額7 億2,009 萬5,157 元(尚投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止共計:借出12億9,852 萬5,157 元+以債作股4 億元+以債作股1 億1,253 萬元+增資款2 億+增資款6 千萬= 20億7,105 萬5,157 元)。上開款項支出使尚投公司資金嚴重不足,多次資金貸與通達公司總額已超過該公司淨值之40%,又為展延通達公司債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多次背書保證金額超過該公司淨值之200 %,而違反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尚投公司為此辦理多次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方式增加公司淨值、嗣為彌補虧損而辦理減資(詳見附表二,於96年3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提高資本額為10億元,又為提高尚投公司淨值,多次溢價發行新股,96年12月18日再次增資提高資本額為20億元,97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17億4 千餘萬元,98年12月24日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大同公司則於各次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時,將增資股款匯入尚投公司,自96年3 月15日起至99年4 月30日大同公司共計現金支出20億5 千餘萬元。另大同集團自96年起至99年止,為通達公司清償銀行債務金額共計13億1,782 萬9,014 元,99年5 月底尚有2 億462 萬3,149 元銀行債務未清償(詳如附表三所示)。 3.大同公司與其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認列尚投公司投資損失如附表四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大同公司更正前之財報數據,應予更正;至99年度尚投公司所列之投資損益金額為1 億8,899 萬1 千元,係因尚資公司將資金貸與通達公司之1 億8,899 萬1 千元全數提列呆帳損失,此部分不宜如財報所示列為收入,應列為投資損失;另依尚投公司99年財報所示99年底尚投公司為通達公司向銀行背書保證金額為4 億8 ,314萬4,958 元,通達公司清算後,此部分勢必由連帶保證人尚投公司代償,應列入尚投公司之投資損失;附表三所列大同公司承擔之直接及間接總損失係按大同公司對尚投公司持股比例換算而得),故96年至99年大同公司就現金流方面,實際現金支出20億5 千餘萬元予尚投公司,就財報方面,大同公司承擔直接及間接投資尚投公司之總損失為至少17億餘元,均顯然高於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 萬元之規定,致影響持有大同公司股票投資大眾之權益。通達公司於99年6 月30日解散並清算,並於99年7 月14日由經濟部准予解散。 肆、陳律道、李之孚共同以不實海外循環交易向銀行詐欺動撥應收帳款融資部分、馬玉琢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陳律道自88年9 月起迄至97年1 月止任職於通達公司,92年7 月開始擔任業務副總,負責產品市場拓展、行銷;李之孚自92年6 月起任職通達公司,派駐美國期間負責通達公司海外業務,返臺期間則擔任周雲楠特助。周雲楠(所涉詐欺等罪,另案審結)為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之假象,藉以向金融機構,利用應收帳款融資方式套取現金,海外虛偽交易循環操作模式略為:通達公司先在美國及香港地區虛設人頭公司作為銷貨對象,該人頭公司英文名稱均仿效國際知名電子產業大廠如:「SUN MICROSYSTEMS」、「XEROX 」、「COMPUTACENTER 」之英文名稱,使他人誤認通達公司銷貨予國際大廠之假象,再與貨運承攬業者勾結,委由貨運業者就同一批貨物運送同一海外買主,製作2 份空運分提單(詳如下述),1 份為真實物流提單(隨機版)隨同貨物空運至香港地區時供海關審核,另1 份為不實物流提單(報關版),將上開真實國際大廠「SUN MICROSYSTEMS」、「XEROX 」、「COMPUTACENTER 」記載為收貨人,並填載位於英國或美國之不實收貨地址,以「專案出口」為代號,由通達公司提供僅具筆記型電腦外型之模具,無任何顯示螢幕、音樂及影像播放機(CD、DVD player)、中央處理器(CPU )、硬碟(HDD ),為不能直接開機使用之瑕疵品,佯為品名「可攜式工作站(portable workstation)」出貨至歐美國際大廠,實際上該等瑕疵品運送至香港地區人頭公司進行零件拆解,再由香港金源順公司將零件回銷進口至通達公司設立之境內人頭公司如壬龍公司等,壬龍公司等境內人頭公司再將該等瑕疵品銷售給通達公司;有時由海外公司直接將瑕疵品銷售給通達公司,再將之組合為成品,由通達公司再次出口至香港地區百晟公司或勝興公司,通達公司先前與新竹商銀訂立授信契約,通達公司持不實提單(報關版)、發票等文件,得以向新竹商銀詐欺申請動撥融資款項。陳律道、李之孚與通達公司之周雲楠、林文魁(又名林慧成,92年3 月起赴香港地區設立金源順公司、百晟公司、勝興公司,並在香港負責不實物流、金流運作)、周如亮(92年開始任職通達公司,92年10月赴香港地區與林文魁一同處理接貨、拆貨、重新包裝以運送回臺)、周美蓉(91年開始任職,負責出口運送、報關文件之進出口相關事務,協助鄭芝俐將相關文件交給新竹商銀,94年中旬離職)、吳麗華(90年6 月開始任職,94年中旬因周美蓉離職,接任出口、運送報關之進出口相關事務)、石宜瑄(原名石秋雲,88年開始任職,94年6 月主動離職,負責財務、出納工作,調度資金計算每日資金缺口,轉交提單、發票等動撥文件予鄭芝俐)、鄭芝俐(91年4 月開始任職,96年4 月離職,擔任總務、財務有時協助石宜瑄將相關文件交給新竹商銀),自其等至通達公司任職時起至離職時止,基於分層負責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貨運承攬業者馬玉琢、謝政堯等人僅基於分層負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除陳律道、李之孚、馬玉琢外,均另行審結),分層負責為下列行為: (一)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通達公司假銷貨對象: 周雲楠、陳律道為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周雲楠指示通達公司員工林文魁於92年3 月14日於香港地區設立金源順公司,92年3 月18日由林文魁於香港地區設立百晟公司;另由陳律道聯繫尋找代辦之美國會計師,於92年8 月4 日由李之孚、余鈞洋(自92年7 月起任職至93年12月31日止)赴美至美國加州設立SUPPLY XEROX INC(該公司英文名稱與XEROX 相似,通達公司用以偽裝為海外買方將應收帳款匯入新竹商銀備償帳戶,以利後續循環動支,詳如後述),93年4 月13日林文魁在香港地區成立勝興公司,而各該人頭公司亦由林文魁、李之孚、余鈞洋等人擔任董事(設立時間、地點、更名狀況、董事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嗣百晟公司於92年8 月15日將公司英文名稱改為「 COMPUTACENTER LIMITED 」,勝興公司於93年10月29日將公司英文名稱改為「XEROX CONNECT LIMITED 」,作為通達公司海外循環交易位於香港之接貨公司,惟利用百晟公司、勝興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國際大廠相似,使人誤以通達公司與上開真實國際大廠有大量交易往來,實則僅有少量樣本訂單。 (二)向新竹商銀行使詐術,使新竹商銀陷於錯誤同意授信、歷次撥款: 1.通達公司先前透過林蔚山介紹而開始與新竹商銀往來,通達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於92年4 月18日與新竹商銀訂立無擔保授信契約,約定承購應收帳款,通達公司得循環使用預支上限不逾1 億元(美金285 萬元),周雲楠、陳律道明知通達公司並未取得國際大廠昇陽公司大量訂單,竟吹噓與昇陽公司(SUN MICROSYSTEMS)簽訂合約,將握有昇陽公司(SUN MICROSYSTEMS)、「XEROX CONNECT ,偽稱為XEROX 子公司」、「COMPUTACENTER 」之應收帳款,並佯稱通達公司與買方之買賣契約具保密協議,不便寄送債權轉讓通知函,故新竹商銀改以要求通達公司應對國外買方寄發指示信函(Factoring introductory letter ,用以通知買方貨款應匯入新竹商銀帳號之信函)。新竹商銀於簽約前洽詢通達公司海外業務與買方聯繫窗口為陳律道,且陳律道將簽署上開指示信函,新竹商銀遂備妥1 份指示信函,其上載明「Name:Sam Chen,Title :SeniorVice President,Date:Mar.21st,2003 」,連同其餘授信契約相關文件交付通達公司。周雲楠、陳律道見通達公司業務狀況日益滑落,公司營運資金不足,決意以虛偽交易循環方式向銀行融通資金,周雲楠、陳律道均明知通達公司與位於美國「XEROX 」、「SUN MICROSYSTEMS」、位於英國「COMPUTACENTER 」並無真實大筆交易,對上開3 家公司亦無應收帳款,推由陳律道於上開指示信函右下角簽署「Sam Chen」,並提供3 家國際大廠地址、受詢問人姓名等資料,及通達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交付予不知情新竹商銀承辦人唐進傳,共同行使詐術,致新竹商銀之各層級授信審查、徵信人員誤信通達公司取得大筆訂單,並確實銷貨予上開3 家國外公司,握有該等國外公司之應收帳款,同意授信並要求各次動撥條件為取得相關提單、發票等文件,因而陷於錯誤核准授信。嗣新竹商銀依據通達公司提供上開3 家公司地址、受詢問人等資料寄送指示信函予3 家國外公司,於授信契約中約定逐筆動撥時需由通達公司提供預示發票(PI)、商業發票及提單,依發票金額8 成作為撥貸金額,買方限XEROX CONNECT Inc.、SUN MICROSYSTEMS Inc、COMPUTACENTER ;92年7 月28日新竹商銀與通達公司訂立無擔保授信契約,約定承購應收帳款(有追索權,限上開3 家國外公司應收帳款,循環使用預支上限不逾3 億1,250 萬元(美金900 萬元);93年6 月28日再訂立無擔保授信契約,增加授信額度,循環使用預支上限不逾6 億元(美金1,800 萬元)。 2.陳律道與周雲楠、通達公司其他員工林文魁、周如亮、周美蓉、吳麗華、石宜瑄、鄭芝俐等6 人自其等至通達公司任職時起至離職時止,於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推由周美蓉、吳麗華向僅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之貨運承攬業者海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遞公司)之業務馬玉琢、明耀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明耀公司)之職員謝政堯2 人,要求每次就同一批貨物製作2 份空運分提單(House AirWay Bill ,又稱托運單,以下所指提單均指空運分提單;馬玉琢、謝政堯所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詳如下述),分層負責為下列行為: ⑴通達公司進行前開不實境外銷貨前,由周雲楠、陳律道依資金缺口決定該次銷貨金額與數量,由周雲楠指示吳麗華製作不實之預示發票(Proforma Invoice,下稱PI),由周雲楠代表通達公司簽署「Frank 」,陳律道則簽署賣方代表「David Brown 」或「Andy Jenkins」,周美蓉或吳麗華先傳真2 份預示發票(其中1 份為不實)給貨運承攬業者製作2 份提單,周美蓉或吳麗華再依據預示發票內容製作2 份包裝明細(Packing List)及發票(Invoice ),其中1 份均為不實,製作完成後將前開包裝明細、發票一併交給貨運承攬業者,並安排具筆記型電腦外觀之組合物出貨,貨運承攬業者將提單製作完畢提供通達公司後,周美蓉或吳麗華將其中「隨機版」提單(記載正確收貨人及收貨地址)傳真給香港地區林文魁以供提貨,或由林文魁主動向吳麗華、鄭芝俐、周美蓉與石宜瑄等人確認上揭貨物何時將抵達香港地區,銀行信用狀何時可兌領。隨後由石宜瑄將預示發票、提單(報關版,記載不實收貨人及收貨地址)、發票、應收帳款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等文件轉交鄭芝俐,由鄭芝俐持以至新竹商銀辦理應收帳款融資預支動撥(申請各次動撥款項時間、金額、發票日期、不實出口文件、新竹商銀實際撥款金額及相關文件所在卷頁詳如附表六所示),自92年起10月9 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通達公司持不實銷貨文件向新竹商銀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共115 次,期間部分清償部分再借,循環動支合計撥付美金6,515 萬8,084.40元(以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12月公布之新臺幣兌美元匯率32:1 為基準,折合新臺幣約20餘億元)。 ⑵上開組合物隨同「隨機版」提單運送至香港地區,林文魁或周如亮持百晟公司之收貨章先辦理收貨,再由其等在香港地區僱用工讀生,將上開具筆記型電腦外觀之組合物拆解為零件,再以金源順公司名義,將零件銷回通達公司或其他境內人頭公司如壬龍、納吉、紘昇、榮驛、利晶(後更名為宏升)等公司,拆解完成後,向吳麗華、鄭芝俐、周美蓉與石宜瑄等人確認將寄回臺灣地區何公司由何營業人收受,而完成不實海外循環交易。 ⑶通達公司為使新竹商銀相信授信契約中約定3 家境外公司買方之應收帳款已按時匯入新竹商銀備償帳戶,以利繼續融通資金,由通達公司借新還舊方式,將動撥取得部分款項,先匯入壬龍、納吉等人頭公司帳戶內,再由該等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美國加州之SUPPLY XEROX INC、香港地區之COMPUTACENTER LIMITED 設於海外帳戶,由此2 家海外公司帳戶匯入新竹商銀備償帳戶內,使新竹商銀繼續誤認通達公司之應收帳款為真實,直至鄭鴻福向財政部賦稅署檢舉通達公司於海外設立公司進行假交易並編製不實財報向銀行借款等情,新竹商銀承辦人員唐進傳、徐鴻亮於94年7 月間,始向授信契約約定之買方公司確認,發現有應收帳款不實情形,要求通達公司立即結清全部融資金額(截至94年9 月間通達公司對新竹商銀應收帳款融資預支價金總額為4 億2,131 萬元,約美金1,316 萬元),連同其他項目之授信動用餘額為4 億6,271 萬元。95年8 月17日通達公司為前開虛偽銷貨行為時,經臺北關稅局於海關查驗,發現該等出口至香港地區百晟公司之貨物,與出口報單所載可攜式工作站不符,僅具筆記型電腦外觀,為不堪使用廢品。 (三)馬玉琢業務登載不實提單、出口報單以行使: 馬玉琢自93年起至98年1 月止擔任海遞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招攬貨主、徵詢貨主貨運需求、條件之承攬貨運業務。緣海遞公司本身為船運業者,本身不具辦理空運承攬業及報關執照,遂與具有執照之捷迅公司結盟,委託捷迅公司代替海遞公司製作空運分提單,並協助客戶向航空公司訂位,使貨物報關後順利由國內運送至目的地國家。依據一般國際航空貨運作業流程,航空貨運承攬業者(Forwarder )先向貨主攬貨,貨主承諾托運後,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會依據貨主需求發行空運分提單(又稱小提單,House AirWay Bill ,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提單均指此空運分提單),由於承攬業者本身並非實際運送人,故其發行之分提單只具有貨主與承攬業者間之運送契約性質,此分提單多作為承攬業者自行識別各批貨物或提領貨物之用。貨物經承攬業者至貨主處載送交運、通關,再交由航空公司運送,此時航空公司會簽發空運主提單(Master AirWay Bill),用以作為承攬業者與航空公司運送契約憑證。馬玉琢明知通達公司之貨物係運送至香港地區而非歐美地區,並向捷迅公司業務馬國樑就通達公司貨物空運至香港地區進行詢價,接續應允接受周美蓉、吳麗華指示,除正常運送至香港地區之提單外,應允額外製作1 份與真實之收貨人、收貨地址不同之虛偽提單,以供通達公司利用。謀議既定,由周美蓉、吳麗華按次提供2 套預示發票、包裝明細、發票(1 套運送到香港,1 套運送到英美)予海遞公司,馬玉琢接獲通知後即製作內部出貨單予海遞公司OP人員告知客戶需求,海遞公司不知情人員再傳真予捷迅公司,由不知情捷迅公司OP人員依馬玉琢出貨單內容要求製作2 份提單,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1月18日止,接續製作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提單(1 式10份)、附表七編號38至78所示之不實出口報單(提單、出口報單登載不實內容及所在卷頁詳如附表七所示),足生損害於公眾對於海遞公司出具提單內容正確性之認定,嗣海遞公司將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提單寄送予通達公司,另委託捷迅公司持上開不實內容之出口報單向海關申報貨物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海關人員對於出口貨物查驗報關管理之正確性。 伍、朱衍龍共同幫助通達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朱衍龍(原名朱邦男)自92年4 月23日受讓靜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靜海公司,前於87年設立),並擔任董事,於92年8 月8 日更名為嘉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原設址臺北市○○○路○ 段42號4 樓之1 ,92年12月5 日改設 址臺北市○○○路○ 段142 號10樓之9 ),朱衍龍並擔任董 事長(迄至93年1 月28日改由朱衍龍之妻蘇素分擔任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91、92年間朱衍龍無意經營嘉鴻公司,透過友人介紹認識周雲楠,適周雲楠因通達公司營運未見起色,需創造營收假象方能向金融機構融資,朱衍龍明知嘉鴻公司與通達公司並無任何進銷貨之交易往來,竟與周雲楠、孫玉春、周素梅(88年開始任職通達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至94年12月離職)、周美蓉(91年開始任職,94年中旬離職)、吳麗華(90年6 月開始任職,97年1 月離職)、石宜瑄(88年開始任職,94年6 月離職)、鄭芝俐(91年4 月開始任職,96年4 月離職)、鄭鴻福(88年開始任職,94年離職)、莊念平(88年7 月開始任職,98年8 月離職)、余鈞洋(92年7 月開始任職至93年底離職後轉赴大陸上海納吉達克公司任職)、郭七琨(92年11月7 日任職,97年5 月離職)、張文瑞(89年任職,97年離職)、陳柏維(91年任職,95、96年離職)、吳建貞(89年6 月任職,95年3 月離職)等14人(以上除朱衍龍外均另行審結),自其等至通達公司任職時起至離職時止,基於分層負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聯絡,92年間某日將嘉鴻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印鑑、空白發票、統一發票章交付周雲楠,表示通達公司可以利用嘉鴻公司作假業績,通達公司周雲楠推由石宜瑄或孫玉春以自朱衍龍處取得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統一發票章,代替嘉鴻公司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 張,而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銷售金額共計1,059 萬4,745 元,充當通達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向臺灣省國稅局申報通達公司之營業稅,以此不正方法,使通達公司藉以逃漏營業稅共52萬9,737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查核之正確性(至朱衍龍交付公司大小章、發票等物品後,嘉鴻公司92年、93年並無實際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則嘉鴻公司取得通達公司不實進貨發票藉以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92年度、93年度通達公司對嘉鴻公司開立銷項憑證部分,並不構成逃漏稅捐)。 陸、案經經濟部商業司函送與林蔚山具狀告發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違反公司法第9 條部分部分;另通達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通達公司境內不實循環交易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通達公司境內外不實交易部分、林蔚山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唐進傳、李之孚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唐進傳、李之孚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證人蔡江隆、孫滿芳、石宜瑄、唐進傳、周美蓉、廖明正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之辯護人以書狀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書狀一卷刑事準備(三)狀第160 頁反面),或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證人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六第26、41頁、第293 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證人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壹、所載部分之認定(即被告林蔚山違反公司法第9 條部分): 訊據被告林蔚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華南銀行帳戶是伊去開戶,授權給周雲楠使用,所有增資不實一切行為均周雲楠所為,伊全然不知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①被告林蔚山僅投資通達公司,未實際經營或參與決策;②開立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時,林蔚山在存款戶約定書簽名後,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予周雲楠持有使用,林蔚山從未使用該帳戶,不知周雲楠將之用於增資不實,更不知該帳戶資金流向甚或是否向經濟部申請增資變更登記,且林蔚山於存款約定書簽名時不知道是申辦2 個銀行帳戶,依證人李佩純及2 份存款約定書所示,91年3 月14日林蔚山在2 份空白存款約定書簽署,主觀上認為是開立通達公司帳戶而非個人帳戶,始同意周雲楠使用;③就被告莊念平、鄭鴻福在擔任通達公司負責人期間亦有增資不實情形,其等亦與林蔚山相同僅掛名擔任負責人,而未實際參與增資不實;④林蔚山並未與周雲楠有何增資不實、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向經濟部申請變更不實登記之犯意聯絡,林蔚山僅掛名負責人,對於通達公司如何增資1.2 億元完全不知情,亦未指示周雲楠尋找資金,且通達公司缺乏資金,虛偽增資不能解決問題,林蔚山並無一定要增加通達公司持股理由,至多放棄認購新股即可,實無找金主進行虛偽增資之必要云云。惟查: (一)通達公司於87年11月10日設立登記,址設新北市○○區○○路1 號,於同址設立辦公處所與廠房,從事筆記型電腦與行動工作站之研發、生產與銷售;被告林蔚山於其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之際,透過張文昌介紹結識周雲楠,並以個人名義投資通達公司,並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任期從89年10月間至91年9 月間),於91年8 月19日起卸任董事長,改任通達公司董事等情,業據被告林蔚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在卷(見偵二二卷第4 至6 頁、15、16頁),且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該登記卷一所附89年9 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東名簿可佐,此部分首堪認定。又被告林蔚山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共犯周雲楠則為通達公司總裁,為實際負責人,負責統理通達公司內外一切事務;91年2 月14日通達公司召開股東常會,由被告林蔚山擔任主席,決議增加公司資本額1 億2 千萬元;91年3 月14日召開董事會,亦由被告林蔚山擔任主席,決議就上開增資1 億2 千萬元,發行新股 1千200 萬股,每股10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股,股款限於91年3 月20日前繳足等情,業據被告林蔚山坦認:確有出席該次增資董事會並簽到,伊知道要增資1.2 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5 頁);證人即通達公司會計人員周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雲楠為通達公司實際負責人,任職期間曾在通達公司見過林蔚山,銀行來對保或是公司有重要會議林蔚山就會來,林蔚山來時通達公司是總裁周雲楠與他接觸,公司所有帳戶存摺、印鑑都是周雲楠保管,通達公司增資都是孫玉春辦的,通達公司需要支付孫玉春手續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09 頁反面至211 頁反面),並有通達公司公司登記卷二內所附91年2 月1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及簽到簿、91 年3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可參,此部分亦堪認定。 (二)被告林蔚山明知未繳納股款1,075 萬元,竟推由共犯周雲楠透過孫玉春覓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由該金主進行不實資金流程,由名義上投資股東先開立銀行帳戶,將現金匯入該等股東帳戶,於91年3 月20日再由股東修振民、張文昌、陳世豐、盧瓊思、張瑞珍、孫玉春、林晉緯、曾耀德、張德昌、張連珠、鄭鴻福、王錦松、廖卉羚、江耀國、陳律道、莊念平、李惠福、林蔚山等人帳戶分別轉帳存入合計1 億2 千零2 萬元至戶名「林蔚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上開1 億2 千萬元於同日自林蔚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轉入戶名「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所有股東已繳納總計1 億2 千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周雲楠並提供不實之通達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銀行存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通達公司存摺等文件予中原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周超一,由會計師依據上開資料於91年3 月21日簽證出具該公司增資股款確已繳足之通達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該金主見驗資完成,自91年3 月26日至4 月10日陸續將1 億2 千萬元自戶名「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回戶名「林蔚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陸續匯出至戶名「賴德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通達公司於91年4 月3 日、4 月11日持上開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誤以為通達公司股東增資股款已經收足,於91年4 月15日核准通達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通達公司登記案卷等情,業據被告林蔚山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伊個人投資通達公司1,000 萬左右,大概是在89年10月擔任董事長的時候,之後就沒有再跟進;91年間通達公司增資1.2 億伊知道,該次董事會伊有去也有簽名,通過增資1. 2億後伊沒有實際出資,這1.2 億是要從外面找新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正反面);證人周雲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3 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上是林蔚山親自簽名,伊有親眼看見,當時通達公司已經沒有錢,伊報告林蔚山,林蔚山說沒有錢就增資吧,要想辦法找錢,但到了實際增資時,林蔚山又說沒錢,伊就透過會計師介紹金主,金主負責以短期借款方式操作資金流程,由金主提供短期資金作為銀行存款證明,之後金主再將錢抽回去,林蔚山應出資之投資額1,075 萬元部分就是向金主借錢作為存款證明,金主事後將該部分款項抽回;伊有將名義投資人名單及該等投資人銀行存摺、印章及林蔚山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給金主,金主為了掌握資金流向會如此要求,孫玉春有介紹會計師及金主;如果沒有林蔚山在89年投資、接手,通達公司應該早已經關門,通達公司包含董事、股東都是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204 頁反面、205 、206 頁),並有修振民等人匯入林蔚山帳戶之匯款整理附表、林蔚山帳戶匯入通達公司帳戶附表、戶名「林蔚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見偵二七卷第47頁至246 頁)、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卷二內所附通達公司試算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通達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戶名「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可參,足見通達公司於91年2 月14日股東常會決議增資1.2 億,且依91年3 月14日董事會決議內容本應就發行新股1 千200 萬股,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股,且應於91年3 月20日前繳足,被告林蔚山身為上開股東常會、董事會主席,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林蔚山自承該次1.2 億增資案,伊並未實際出資,則證人周雲楠所證增資時被告屆時未提出增資股款,故找金主以短期借款作資金流程應為可採。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不容公司負責人隨意流用、挪用、調度款項,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態,故公司設立或增資時,帳戶內並無應收之股款,而公司負責人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收足者,即已成立本罪。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蔚山僅投資,非實際經營者,對增資不實之資金流向、增資變更登記全然不知云云,衡情被告林蔚山自身擔任公司董事長,經過股東常會、董事會決議增資,豈有自己未提出股款,亦無新任股東出資,公司卻增資成功之理,被告林蔚山對共犯周雲楠透過金主以短期借款應付公司增資需經會計師查核股款實際匯入等各節應心知肚明。再依證人即華南銀行建成分行人員李佩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辦理開戶依客戶要求可外出對保,由銀行對保人員備齊開戶申請書到現場讓客戶填寫資料,偵二四卷第25頁存款戶約定書上記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是因為此個人開戶同時亦開立1 個公司戶,對保人員才會將統一編號寫在上面,銀行才會知道該個人戶與該公司有關,可能該個人戶是公司董事,這是銀行作業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依卷附2 份華南銀行存款戶約定書所示(見偵二四卷第25頁,本院卷四第94頁),均係91年3 月14日由銀行人員辦理對保手續,並由被告林蔚山分別簽名,依證人李佩純前開所證,戶名「林蔚山」、「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 個帳戶應是同日辦理對保,且1 份係以董事長身份簽名,另1 份則以個人身份簽名,簽名相對位置迥異,依被告林蔚山長期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之知識、經歷,豈有不知係同時開立個人及公司帳戶,況銀行辦理對保人員又怎有未告知被告林蔚山係辦理其個人及公司2 個帳戶,而惡意矇騙之可能。辯護人辯稱被告林蔚山誤以是辦理公司帳戶,而將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周雲楠全權處理,伊全然不知情,與常理有悖,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再依董事會、開立帳戶時間點以觀,被告林蔚山明知應依持股比例支付增資股款,竟未匯入股款,反而在董事會當日開立個人、通達公司2 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付周雲楠全權處理,被告林蔚山對於周雲楠透過金主虛假匯入資金充作股款以應付會計師資本查核,於查核後資金任由金主自行取回,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三)按資產負債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財務報表,被告林蔚山與周雲楠共同利用上開短期借款應付驗資,驗資後任由金主將出資額自公司帳戶提領一空,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等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共犯周雲楠嗣提供不實之通達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銀行存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交付通達公司存摺,由中原會計師事務所周超一依據上開資料於91年3 月21日簽證後,出具該公司增資股款確已繳足之通達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通達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通達公司登記案卷內,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被告林蔚山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犯行,至為灼然。 (四)綜上事證,被告林蔚山明知通達公司決議增資,其未按持股比例繳納股款,反而開立個人及公司帳戶,授權周雲楠使用,其與周雲楠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 條、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蔚山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貳、所載部分之認定(即被告林蔚山違背職務挪用通達公司資金挹注個人投資) 訊據被告林蔚山固不否認95年間擔任通達公司董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時是因個人投資肯順公司所需而向周雲楠借款,口頭約定,未言及還款時間,伊不知道錢是從通達公司匯出,後來太忙也未還款,經調查局搜索後,依律師建議已連同利息歸還通達公司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林蔚山係向周雲楠開口借款300萬元,不知該300萬元來自通達公司,因95年7 月通達公司已因資金短缺向尚資公司借款,林蔚山不可能認為通達公司有多餘資金可出借,且林蔚山並未管理通達公司,對於周雲楠挪用通達公司資金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95年7 月28日、同年7 月31日通達公司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分別提領200 萬元、100 萬元,嗣以林蔚山名義轉匯入戶名「肯順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作為林蔚山繳納肯順公司股款之用,被告林蔚山因而順利成為肯順公司登記持股之股東等情,此有通達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2 張、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2 張、通達公司合作金庫土城分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94 、9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肯順公司登記卷內股東名簿等在卷可稽(見偵二二卷第366 至370 頁、第421 頁反面、第428 頁),則通達公司以林蔚山名義接續匯款300 萬至肯順公司之事實,已堪認定。再99年6 月3 日檢察官對通達公司執行搜索後,被告林蔚山返還借款為由,於99年9 月10日、同年9 月23日(即通達公司於99年7 月14日解散2 個月後),將本金連同利息共計362 萬5,073 元匯入通達公司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可憑(見偵二二卷第370 頁、通達公司登記卷),由此可見被告林蔚山係將款項匯予通達公司而非周雲楠個人,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蔚山係向周雲楠個人借款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證人周雲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林蔚山就是在電話中或碰面時跟伊說他需要用錢,會說「公司有沒有錢」,事實上通達公司根本就缺錢,會請會計看公司哪個帳戶有錢就匯給林蔚山所講之肯順公司,伊跟林蔚山間沒有借貸關係,伊沒有錢可以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第205 頁反面),而被告林蔚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因個人理財之故,伊有向通達公司借一些錢,伊是向周雲楠開口,因為伊幫忙通達很多,伊記得沒有寫借據,算是個人短期財務調度,伊是向周雲楠要求撥款作個人投資,因為伊錢都交給太太林郭文艶管理,不希望太太知道,才會向通達拿錢等語,被告林蔚山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亦同此主張(見偵一二卷第164 頁,偵二二卷第405 、406 頁),益徵被告林蔚山於借款之初係向共犯即通達公司執行長周雲楠開口,實際係向通達公司借款之意至明,此與被告林蔚山事後經律師提醒後將本金連同利息匯款返還予登記解散清算之通達公司,而非匯款予周雲楠之情相符,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蔚山不知周雲楠挪用通達公司資金借用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而「違背任務之行為」,須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經查被告林蔚山為通達公司董事,周雲楠為通達公司執行長兼總裁,2 人均係受通達公司股東之委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為公司事務決策時需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忠實義務,且明知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然被告林蔚山為個人投資之故,要求周雲楠挪用通達公司資金借貸,林蔚山既未書寫任何借據或提供任何擔保,直到檢察官搜索通達公司之明細分類帳進行比對,經律師提醒後返還款項,此時通達公司業已解散清算,足認被告林蔚山自始即有挪用通達公司資金以供個人投資使用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被告林蔚山指示共犯周雲楠挪用通達公司資金,周雲楠再指示不知情之財務人員,以林蔚山個人名義,將款項匯入肯順公司,取得肯順公司股份,致生損害於通達公司之財產,被告林蔚山與周雲楠,就上開違背任務,濫用權限挪用通達公司資產,致生損害於通達公司財產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林蔚山此部份背信犯行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參、所載部分之認定(即尚資公司資金貸與、尚投公司投資、資金貸與、擔任連帶保證人) 訊據被告林蔚山、黃仁宏固不否認於案發當時於大同公司、尚資公司擔任如事實欄參、所示之職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加重背信罪之犯行,林蔚山辯稱:通達公司生產之可攜式工作站很有發展性,希望大同公司可以和通達公司策略聯盟,才借款給通達公司,周雲楠有開借據,後來通達公司還款慢下來,為保障債權也有取得通達公司土地及電腦設備抵押;通達公司財務不穩,甚至跟地下錢莊借錢,後來由尚投公司入股經營,但伊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未清除云云,其辯護人就尚資公司借款部分則主張:①尚資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範主體;②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有正當原因,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林蔚山相信透過通達公司可繼續與美國昇陽電腦公司合作開發可攜式SPARC 伺服器工作站,當時林蔚山不知通達公司涉有不實交易,貸與資金是為解決通達公司日常營運需要,符合尚資公司制定之資金貸與辦法規定;③被告林蔚山決定將資金貸與通達公司並未違背公司職務,符合尚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亦要求抵押、擔保,並有利息收入;④資金貸與通達公司並未造成尚資公司損害,因嗣後已全數獲得清償,且尚資公司之損益需考量當年度營業活動,不能單以年度內有借款即認為尚資公司受有損害,再94、95年大同公司從屬公司即有46家,不能以單一從屬公司之支出認定,亦須考量控制公司該年度之損益,綜合母公司營收、其他從屬公司經營損益,方能於合併報表上允當表達;⑤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云云;就尚投公司入主投資通達公司部分辯護人則主張:①尚投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林蔚山非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主體,自無該法之適用,又大同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所示僅為尚投公司認列之投資損失,並非大同公司認列之投資損失,而合併報表之損益數字並非法律上損害;②起訴書誤認尚投公司董事會決議投資通達公司之時間點,應係在董事會召開之95年12月5 日,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6年1 月22日,而黃仁宏是在95年12月5 日董事會決議投資通達公司後,才與銀行進行協商;③投資前已有專業合理投資評估,且經董事會討論決議投資,業經證人張德雄、王隆潔證述明確,不知通達公司製作假帳,且投資應與投資目的相互參照,應視投資之商業判斷是否違背常理而定,不能以事後投資虧損即認有背信故意;④本件投資失利係因周雲楠隱瞞虛偽交易情事及美國昇陽電腦遭甲骨文購併所致,被告林蔚山事實上為受害人,無任何背信行為及不法意圖;⑤被告林蔚山自始至終均為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不因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有異,尚投公司入主後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約必須代償,被告林蔚山亦代償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債務共2,817 萬餘元,被告林蔚山並未脫免保證責任,或取得任何實際金錢或利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適用云云;另被告黃仁宏辯稱:伊是受林蔚山指示,將尚資公司資金借給通達公司,借款係依照尚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程序,可由董事長先核決,事後由董事會追認,伊認為不宜借款時均有於簽呈上註明不建議貸與,借款達1 億元時伊有要求通達公司提供土地、廠房及電腦設備作為擔保,且為足額擔保,尚投公司與尚資公司為不同公司,伊是尚資公司員工,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伊並未參與,只有負責盤點股票,初期有協助與銀行協調債務展期之事,並未參與尚投公司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之事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①被告黃仁宏係依尚資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及董事長林蔚山之指示而辦理資金貸與,處理內部簽呈、傳票及匯款等細節性、事務性作業,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其間要求通達公司提供擔保,且通達公司於96年1 月已清償95年12月前之借款,對尚資公司並無任何損害,至於投資通達公司後尚資公司對通達公司借貸,乃關係企業間借貸,並未對大同公司造成損害;黃仁宏就投資通達公司一事並未參與決策,僅於尚投公司入主後協助與銀行協調借款展期,並無違背職務行為,就投資通達公司乙節與被告林蔚山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②被告黃仁宏主觀上基於相關制度規定而為之,並無不法,並無背信之故意及意圖;③尚資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被告黃仁宏亦非經理人,僅為職員,本件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縱被告林蔚山有證券交易法特殊背信罪之適用,被告黃仁宏僅為職員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及罪刑不可分原則,論以通常之罪,科以通常之刑;④被告黃仁宏素行良好,為單親家庭,需奉養年邁母親及宿疾兄長,實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云云。惟查: (一)大同公司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上市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均為大同公司子公司,尚資公司以發行新股取得大同公司之土地、廠房、建物,依大同公司94至99年度各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示,自94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 月31 日止,大同公司持有尚資公司100 %股權;大同公司於96年至99年間對尚投公司係交叉持股,持股比例依事實欄參、一所示,可見大同公司為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中華電子投資公司之控制公司,並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被告林蔚山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董事長,亦擔任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之董事長,及通達公司之董事;被告黃仁宏擔任尚資公司財務長,並協助尚投公司財務事務等情,業據被告林蔚山、黃仁宏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十二卷第145 、186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並有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大同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可參,此部份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林蔚山、黃仁宏共同挪用大同公司之子公司尚資公司資金挹注林蔚山個人投資之通達公司部分: 1.金管會因接獲民眾檢舉通達公司於臺北市、香港地區虛設公司以供進銷貨入帳,編製不實財報向多家銀行借款數億元,遂發函各銀行注意等情,此有金管會銀行局101 年2 月23日函覆資料、金管會銀行局於94年6 月7 日發函新竹商銀等12家銀行,並提供檢舉函、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予各銀行徵信、授信審核參考,此有上開金管會函、檢舉函、聯徵中心資料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3至88頁),可見當時各銀行已知悉並開始注意通達公司以不實交易融資之情形。又證人即新竹商銀業務經理唐進傳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6 月初金管會發文給本銀行,表示有人檢舉通達公司交易文件為偽造,本行就開始調查,由國際應收帳款承辦小組之徐鴻亮函詢通達公司買方確認債權,買方回函確定並無這些交易,林明庵才會註記在審查意見,94年7 、8 月間,伊與協理陳嘉榮去找林蔚山、周素偵處理,伊記得陳嘉榮有對交易提出質疑,直接要求還款,銀行有跟林蔚山說因為查獲通達公司作虛偽交易,林蔚山對這些交易沒有特別意見,最後只能同意銀行要求還款,之後才會重新簽訂借款契約等語;證人即新竹商銀副理徐鴻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銀行有向英國 FORTIS銀行、美國CTI 聯繫,通達公司主要客戶 COMPUTACENTER(UK) 伊有打電話去問,對方稱已經沒有跟通達公司交易,XEROX CONNECT 是透過CTI 公司查證,也是沒有跟通達公司交易,伊確實有進行查證等語,並有新竹商銀企業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二)在卷可證(以上見偵五卷第243 頁、第409 至411 頁、第418 頁反面、第419 頁),堪認新竹商銀接獲金管會通知後,即向應收帳款之交易買方求證,已確認通達公司交易不實,因此要求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林蔚山還款,並將交易不實情形告訴被告林蔚山至明。再被告林蔚山為通達公司先前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新竹商銀94年7 、8 月間調查通達公司有虛偽交易,遂開始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催討債務,故被告林蔚山於94年9 月8 日共同簽立4 億7,850 萬元本票予新竹商銀作為分期清償之擔保,並於同日對保重新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通達公司全部債務4 億7,850 萬元分期本息攤還方式等情,有94年9 月28日新竹商銀銀行授信契約書、94年9 月8 日林蔚山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 張可佐(見偵五卷第246 至251 頁),且被告林蔚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記得通達公司向新竹商銀借款數額是所有銀行裡最高的,新竹商銀副總及專案經理在1 家飯店跟伊反應通達公司交易應收帳款沒有收回,伊知悉通達公司向銀行借款甚鉅,且伊擔任通達公司向眾多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63 頁,本院卷二第10頁、卷六第304 頁),且依當時新竹商銀所向聯徵中心查閱林蔚山個人授信及保證資料顯示,林蔚山有1 億5 千多萬元主債務,並擔任大同集團向銀行借款、票據、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見偵五十一卷第56至118 頁),足認被告林蔚山至遲於94年9 月8 日擔任金額為4 億7,850 萬元本票共同發票人,與新竹商銀重新訂約時,應已知悉通達公司向多家銀行借貸鉅款,財務狀況不佳,一旦通達公司發生跳票,其個人擔任通達公司向眾多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將面臨眾多銀行緊縮銀根同時追償之窘境,其身為連帶保證人亦將遭受波及,又其身為大同公司總經理、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之董事長,當時自身亦向銀行借款1 億5 千多萬元,亦為大同集團向銀行借款、票據、信用狀之連帶保證人,倘其個人信用破產,將發生骨牌連鎖反應而面臨重大財務危機。 2.被告林蔚山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接續指示被告黃仁宏自尚資公司撥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予通達公司,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5次,借款金額共達1 億8,348 萬6,545 元(實際借款餘額需扣除其間還款1 千萬元,另205 萬314 元因通達公司未動用回存),以因應通達公司償還銀行債務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林蔚山、黃仁宏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至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之205 萬314 元通達公司未動用回存部分已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又尚資公司自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計16次,借款金額共達1 億9 千餘萬元等情,以上有扣案之尚資公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支付傳票、黃仁宏繕打之內部簽呈、大同集團融資及96年後資金用途明細、大同公司100 年3 月4 日函覆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說明及附件在卷可稽(部份簽呈內容、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見偵十三卷第301 、310 至312 頁、偵十四卷第267 至343 頁,本院卷二第143 至146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證人黃仁宏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擔任尚資公司財務長,94年9 月30日林蔚山董事長要求公司先借800 萬元給通達公司,伊先前沒有聽過這家公司,與該公司也沒有往來,借款方式是董事長打電話給伊或張益華總經理,告知通達公司資金缺口額度,有時會直接說金額,有時只交待通達公司有資金需求,由通達公司人員鄭芝俐打電話或傳真給伊告知金額,伊就把傳票及簽呈都先準備好,之後就去秘書處蓋章,經董事長簽核後,伊就去領錢匯款,借款給通達公司時伊都有提醒董事長這家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不應該再借款給通達公司,因為通達公司承諾的應收帳款都未收到款項,95年約借出20幾筆,當時尚資公司除大同關係企業外,只有借款給通達公司,第1 、2 次都是先撥款再找周雲楠拿借據,之後通達公司開出的支票沒有辦法軋,林蔚山說通達公司沒有錢,叫伊不要提示,之後通達公司跳票後,伊還是調尚資公司資金協助通達公司資金缺口,伊在傳票所附簽呈有提醒董事長會計處理上不能用同業往來方式處理,因為董事長說通達公司會在1 個月內還錢,所以用暫付款方式處理,原則上短期資金貸與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才能撥款,但95年間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授權董事長可先核准貸款,事後送董事會追認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46 、147 、148 、150 、186 、188 、189 、191 頁);證人即通達公司財務兼出納鄭芝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5年周雲楠有向林蔚山開口說通達公司有跳票危險,若不趕緊匯錢會有信用瑕疵,之後林蔚山便以尚志公司名義匯款給通達公司,當時伊有與黃仁宏聯繫,伊把跳票的票據號碼、金額傳真給黃仁宏,他會用尚志公司名義去處理,周雲楠叫伊跳票時要跟尚志講等語(見偵八卷第402 、419 頁);證人周雲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沒有想要向尚志資產借款,伊的立場是公司缺錢時,要向林蔚山報告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96 頁);被告林蔚山亦坦認:伊知道通達向外借貸金額甚鉅,通達公司的周雲楠要伊幫忙,伊就由尚資公司借款給通達,也有指示黃仁宏不要將通達公司支票提示;當初周雲楠並沒有說要向尚志資產借款,因通達公司若倒閉或無法償債對伊影響很大,伊替通達向銀行作保,要代償,但代償金額很大,伊個人一時應付不了,通達公司最後大部分債務仍由大同集團承受或清償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95 、196 頁),可證尚資公司與通達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無借款予通達公司之必要,僅因被告林蔚山基於身為大同公司、尚資公司董事長之指示,即將尚資公司之資金貸與通達公司。再者依據尚資公司借款通達公司之程序可知,多為彌補臨時資金缺口,只要通達公司一有需要,即由尚資公司借款,借款次數在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底前即有20幾次,累計借款約1 億多元,其間通達公司僅還款1 千萬元,倘非基於被告林蔚山個人投資通達公司之故,且又擔任大同公司、尚資公司之董事長,何以尚資公司須將資金持續貸與毫無往來,財務狀況不佳,儼然毫無清償本金可能情況下仍持續借款,更遑論利息收入,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實已違反多數公司資金貸與無往來公司之交易常態,被告林蔚山將大同集團資金不當利益輸送通達公司,係為挹注林蔚山個人投資之通達公司,至為明灼。再92年間尚資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以發行新股為對價,收購取得母公司即大同公司所持有之土地、廠房、建物,尚資公司可謂大同集團金雞母等情,此有尚資公司公司登記卷可憑,而尚資公司為大同公司100%持有之關係企業,被告林蔚山身為尚資公司董事長對尚資公司財務、經營具有控制能力,彼此間為關係人,被告林蔚山係基於通達公司借貸金額甚鉅,且多數債務均是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通達公司若無資力清償,則需由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由於代償金額大,又不願以個人資產代償,始指示黃仁宏將尚資公司資金利益輸送予自己投資之通達公司清償債務,實屬關係人交易( related party transaction )無疑。被告林蔚山對於自身有利害關係事項,即資金貸與通達公司事項,非但未加迴避,於董事會決議前,濫用權限指示被告黃仁宏將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嗣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後,由尚投公司代通達公司清償95年底前之1 億餘元借款(詳如下述),尚投公司因代償通達公司銀行債務,屢屢資金缺口,均續由資金較為充裕之尚資公司自96年1 月間開始再度陸續借款予通達公司,自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計16次,借款金額共達1 億8,348 萬6,545 元等情,此有大同集團集團融資及96年後資金用途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3 至146 頁),此部分借款因通達公司無力清償且於99年公司進行清算,尚資公司將借款餘額1 億8,899 萬餘元全數提列呆帳損失,尚資公司利益輸送予被告林蔚山投資之通達公司金額達3 億6,418 萬2,420 元。 (三)就尚投公司以1元併購通達公司,尚投公司因而名正言順 承擔通達公司所有債務,同時為取信銀行順利申請清償展期,甚或由尚投公司出面擔任連帶保證人部分: 1.通達公司因增資不實造成財務狀況不佳,又以不實交易營造進銷貨假象,向多數銀行借貸鉅款,累計至95年12月31日時,通達公司對各金融機構未清償債務餘額為13億6,696萬8,802元,企業體質不健全,通達公司累計虧損已遠大於資本額,95年12月31日淨值為負的12億6,491 萬581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通達公司董事長蔡江隆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自60年進入大同公司任職,92年退休擔任大同公司顧問,伊是在96年1 月中旬才由集團指派到通達公司擔任董事長,卷附通達公司95年重編財報是伊所編製,有經過會計師查核,該財報顯示通達公司在95年12月31日資本額為8 億5,000 萬元,累計虧損為21億2,075 萬元,淨值為負12億6,491 萬元是實在,通達公司在95年以前有龐大的虛偽交易,帳目有許多虛偽的銷貨及應收帳款等資產,96年初伊就請公司會計及會計師重新盤點相關資產、負債狀況,才得到這個數據,大同集團96年初第1 次投資2 億元,之後現金增資6,000 萬元、以債作股5 億1,253 萬元,總共投資通達公司7 億7,253 萬元;95年12月31日止通達公司銀行貸款餘額為13億6,697 萬元,這些貸款都是95年以前就發生;大同集團關係企業從95年迄今共投入19億5,196 萬元,其中償還積欠銀行之本金利息為13億1,783 萬元,償還欠稅款5,024 萬元,償還大同集團借款2 億7,559 萬元等語(見偵八卷第159 至161 頁);證人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孫滿芳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伊在95年3 月接受通達公司委任進行財務報表和稅務報表簽證,96年通達公司重編該公司94、95年財務報告,是該公司會計人員負責,伊只參與簽證查核,該公司95年初會計主管是劉先生,96年初改為賴小姐,據賴小姐告知95年開始該公司陸續收到稅捐單位裁罰書,表示該公司之前有許多虛偽交易,深入追查後決定要重編報表,剔除虛偽交易部分,卷附94、95年重編後財務報告書是在96年5 月完成,96年5 月26日查核完成後出具查核報告書,依重編後財務報告書記載該公司95年12月31日淨值為負的12億6,491 萬581 元,累計虧損已經大於公司資本額,公司若清算散解,不但股東沒辦法拿到錢,債權人也無法取回完全債權金額;就94年度應收帳款部分重編前後相差7 億2 千餘萬屬於虛偽交易,原94年度財報顯示營業收入為16億2,887 萬3,736 元,重編後營業收入僅1 億591 萬8,848 元,固定資產短少3 億,因為帳面上的模具設備都是空的,存貨短少2 億2 千萬元;95年底負債為18億6,734 萬5,069 元,其中大部分都是屬於金融機構借款,約有15億餘元,伊知道通達公司向新竹商銀4 億7,850 萬元貸款、向亞洲信託借款5,0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都有林蔚山,通達公司清算後連帶保證人必須連帶賠償至這些債務完全清償為止;大同集團投資通達公司後96年1 月先辦減資5 億2,700 萬元,同時現金增資2 億元,由大同集團尚投公司全數認購,尚投公司持有該公司股權69.34%,因通達公司財務缺口太大,事後大同集團還是一直持續借款給通達公司,後來通達公司沒辦法還錢,還用以債作股方式增資,還有辦理1 次現金增資;96年底尚資公司借款1 億8,348 萬6,545 元,尚投公司除了增資2 億元外,還借款5 億8,073 萬元,之後還繼續投入資金,通達公司96年以後營業額就不大,一直在虧損,99年6 月股東會決議解散,可以確定大同集團挹注的10幾億元完全無法收回,另外銀行貸款部分大同集團關係企業可能也要連帶負責,依照該公司自行清查結果前後財報就營業收入差額約15億元,就是虛偽交易金額等語(見偵八卷第167 至170 頁),並有尚投公司公司登記卷、94、95年度重編後財務報告書、大同集團融資及96年後資金用途明細、大同公司100 年3 月4 日函覆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說明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八卷第172 至180 頁,偵十三卷第310 至312 頁,本院卷二第143 至146 頁,本院財報卷三),從通達公司財務面觀之,該公司有嚴重之財務虧損、鉅額負債狀況,且依證人孫滿芳之證述可知,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後重編94、95年之財報,且於96年5 月完成,則被告林蔚山、黃仁宏至遲於96年5 月間應已知悉通達公司先前財報不實,且於95年底之淨值為負的12億6,491 萬581 元,累計虧損已經大於公司資本額,就94年度應收帳款前後相差7 億2 千餘萬元為虛偽交易、固定資產短少3 億元、存貨短少2 億2 千萬元、95年底負債為18億6,734 萬5,069 元,約有15億餘元金融機構借款至明。 2.再依前揭證據,自尚投公司角度觀之:①96年1 月21日尚投公司支付增資款2 億元予通達公司;②迄至96年底,或以借款或以內部往來科目提供借款,96年度累計借款餘額5 億8,483 萬元;③97年度累計借款餘額9 億4,683 萬元;④98年累計借款餘額8 億333 萬元;⑤另額外需加計98年7 月2 日通達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4 億元,由尚投公司以債作股,充抵上開增資股款4 億元;⑥98年12月31日通達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6,000 萬元,99年1 月15日由尚投公司提出現金6,000 萬元增資股款;⑦99年2 月2 日通達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1 億1,253 萬元,99年2 月4 日通達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尚投公司以債作股,充抵上開增資股款1 億1,253 萬元;⑧99年底累計借款餘額7 億2,00 9萬5,157 元(尚投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止共計:借出12億9,852 萬5,157 元+以債作股4 億元+以債作股1 億1,253 萬元+增資款2 億+增資款6 千萬= 20億7,105 萬5,157 元),亦堪認定。由於尚投公司前開⑤部分即98年7 月2 日因取得通達公司股份(即上開以債作股部分)之交易金額達4 億元,惟未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有違尚投公司內部關於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3 條規定,且未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業經金管會函請大同公司督促該子公司訂定改善計畫,並要求大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於查核財務報告時,應評估該改善計畫是否符合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而大同公司經金管會要求後,於98年7 月3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事項等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3 月1 日金管證發字第1010006182號函及大同公司說明及相關書函、尚投公司96年2 月27日訂定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內部規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至91頁、第310 頁以下),可見被告林蔚山指示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後,後續資金挹注即以債作股4 億元部分,已明顯違反尚投公司之內部程序規定。 3.再就大同公司角度觀之,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後,為籌措資金,於96年3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提高資本額為10億元,又為提高尚投公司淨值,多次溢價發行新股,96年12月18日再次增資提高資本額為20億元,97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17億4 千餘萬元,98年12月24日辦理減資以彌補虧損,大同公司則於各次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時,將增資股款、溢價發行新股股款匯入尚投公司,自96年3 月15日起至99年4 月30日大同公司共計匯入20億5 千餘萬元等情(相關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溢價發行每股金額、大同公司各次匯入股款金額、匯入明細、收入傳票等,均詳如附表二、尚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所示),而大同集團自96年起至99年5 月止,陸續為通達公司清償銀行債務,金額共計13億1,782 萬9,014 元,99年5 月底尚有2 億462 萬3,149 元銀行債務未清償等情,此有大同集團融資及96年後資金用途明細內附表二(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144 頁),被告林蔚山、黃仁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218 頁),可見尚投公司入主投資通達公司時,公司資本額為1 億2,000 萬元,如何能以小吃大,承擔淨值為負的12億餘元,先前已向金融機構借貸10幾億元,應收帳款、固定資產、存貨均不實之通達公司,若非大同公司前開後續資金挹注,尚投公司如何自96年初入主通達公司後,持續營運至99年6 月30日申請解散為止,此部分亦堪認定。 4.再依尚投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時資本額僅為1 億2,000 萬元,淨值為2 億3,761 萬7,403 元等情,此有尚投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本院財報卷三尚投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可證。又尚投公司因投資通達公司後,承擔通達公司所有債務,資金嚴重不足,多次資金貸與通達公司總額已超過該公司淨值之40%,且另為展延通達公司債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多次背書保證金額超過該公司淨值之200 %,已違反尚投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等情,有以下證據可證明:依①尚投公司財務人員廖珮如97年7 月8 日簽呈記載:「... 二、尚志投資實際貸與通達國際金額(不含本次),累計總金額達7 億6,453 萬元,已超過資金貸與之限額1 億6,192 萬6,000 元,擬建議是否改由其他公司協助融資通達... 」;再依②97年7 月18日被告黃仁宏提出「敬呈尚志投資公司無法再資金貸與通達報告」,其內記載:「尚志投資目前資金貸與通達國際達7.65億,早已超過可貸限額1.62億,證期局已要求尚志投資需儘速處理;尚志資產早期資金貸與通達國際1.83億已屆兩年未償還,本年度會計師恐要求將此筆借款列為呆帳損失;目前若要解決此法,恐需大同總公司再投資尚志投資,以提高尚志投資公司淨值,尚志投資並將同業往來以債轉投資通達國際,亦同時解決通達公司淨值為負之問題... 若採用此法,可增加尚志投資公司淨值,可繼續支持通達國際資金調度。另外,通達國際亦能將公司淨值轉為正數,對於日後銀行往來較有助益。當通達國際的現金增資款收到後,立即償還尚志資產,可避免尚志資產呆帳費用認列... 」;③廖珮如提出「97年10月尚志投資經營概況」,其內記載「... 截至本月底資金貸與通達總金額8 億6,373 萬元,違反公司法不得超過淨值40%之規定(限額為1 億4,993 萬8,998 元),擬建議是否不繼續融資... 」;④廖珮如98年4 月29日簽呈記載:「尚投奉鈞長指示於4 月份資金貸與通達國際3,300 萬元,截至今(4 /29 )累計融資金額共計10.49 億元;因認列通達投資損失6.5 億,導致淨值為負數(3 月自結為-1億),已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 ;另尚志投資目前存款餘額已不足支應該筆借款1,500 萬元,依財務處資金規劃6 月才會對尚投增資1 億元;綜上所述,尚志投資目前已無力且不能再資金貸與,若擬持續協助通達營運,呈請鈞長指示由總公司或其他投資公司協助」;⑤廖珮如於98年5 月6 日簽呈記載:「... 已委請資誠陳協理針對現況提供相關可行方案,報告中建議可讓以全數現金增資方式,再償還尚志資產及尚志投資之借款,此部分需與銀行配合,會有短期資金成本;通達5/8 資金需求在即,尚志投資因資金不足及貸與超限,目前已無力且不能再資金貸與,敬請財務處協助」,簽呈旁以手寫註記「採以債作股之缺點:須自借款日開始查核資金用途,並須提供相關憑證約數百筆(自96/1月起)所有借款憑證,暴露風險較大」,並有上開各簽呈、97年10月尚志投資經營概況報表、尚志投資公司97年6 月30日、97年10月31日資金貸與他人餘額表、尚志投資公司97年6 月30日、97年10月31日背書保證餘額表可憑(見偵一四卷第155 、156 頁,扣押物A2- 甲-10 ,見卷附證物抽印本A2 -甲-10 第5 、10、13頁正反面、14頁反面、15頁,證物抽印本A2- 甲- 甲5 第1 頁),且大同公司曾函覆金管會時亦坦認尚投公司資金貸與、背書保證之限額控管部分未盡周全,此有大同公司100 年3 月4 日函覆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說明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十三卷第311 、312 頁),足證被告林蔚山指示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後,後續不斷資金貸與通達公司,造成尚投公司多次資金貸與通達公司總額已超過該公司淨值之40%,另為通達公司背書保證多次金額超過該公司淨值之200 %,已違反尚投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之內部作業程序。又被告林蔚山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問:通達國際倒閉或無法償債,對你個人財務影響為何?林蔚山答:代償金額相當大,我替通達國際向銀行作保,我要代償;問:為什麼不拿出氣魄,直接代償,還要讓大同集團介入?林蔚山答:代償的金額相當大,所以我個人一時應付不了... 問:通達國際最後大部分債務,仍由大同集團承受或清償,有無意見?答:沒有錯」(見偵十二卷第195 、19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尚志資產、尚志投資陸續借款給通達公司,是否是你的意思?林蔚山答:是我的意思;問:尚志投資對通達有增資,是否是你的意思?林蔚山答:是公司的董事們決議的;問:你本人意見為何?林蔚山答:也是因為我支持;問:因為你支持,最後董事會也通過這樣的提案?林蔚山答:是」(見本院卷六第24頁),可見被告林蔚山因擔任通達公司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力清償,被告林蔚山不願以個人財產清償,不顧利益迴避,濫用權限,先以尚資公司資金挹注通達公司,已如前述,竟再以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使大同集團繼續為其個人代償通達公司債務合理化,縱使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重編95年度財報後,已發現通達公司財報不實,上億元之固定資產、應收帳款均不實,並向金融機構借貸10幾億之情形,仍持續或以借款或以債作股或現金增資方式,挪用大同公司之資金挹注通達公司以向金融機構清償,縱違反尚投公司內部規定、公司法規定亦在所不惜,益徵被告林蔚山執意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之目的並非在投資,而是在清償銀行債務。 5.通達公司95年11月27日因存款不足無力兌付提示票據而跳票,共3 張退票票據總金額為1,227 萬9,000 元等情,有卷附第一類、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最近六個月內已辦理退票清償註記者可憑(見偵十卷第109 至112 頁),依當時跳票總金額不過1 千餘萬,通達公司竟無法提出,通達公司當時財務惡化程度可想而知。通達公司各債權銀行獲悉上開跳票情況,分別開始向通達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追索債權之情形如下: ①就遠東商銀部分:遠東商銀知悉前開跳票情形後,擔心通達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債務人通達公司、莊念平、林蔚山等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352 號准予假扣押,並據以執行假扣押程序,將通達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辦理查封登記,嗣96年7 月16日通達公司向該銀行提出額度展延,並增列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遠東商銀99年8 月25日函覆資料、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352 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遠東商銀99年8 月25日函覆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額度展延申請書、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偵九卷第456 、460 、461 、464 、466 、467 頁),再證人即遠東商銀人員楊誠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8 月遠東商銀開始與通達公司授信往來,95年8 月第1 次續約,伊於95年11、12月接手時通達公司就已經發生國稅局欠稅事件,伊觀察通達公司財務出現問題,就著手催收,95年11月通達公司發生跳票,銀行寄存證信函給保證人主張違約並要求還款,跳票後尚投公司出現,95年跳票後伊有與1 位主計長黃仁宏接洽催收事宜,當時要求借保人還款,並要求將通達公司廠房設定第4 、5 順位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並要求大同公司出具責任保證書,作為母公司對子公司進行財務、業務協助之證明,約是96年1 月左右達成協議,之後就沒有再催款,96年8 月授信到期,此時尚志公司已經進入通達,通達公司仍無力清償以展延方式辦理,條件是林蔚山、尚投公司擔任保證人等語(見偵九卷第484 、485 頁),並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責任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十四卷第167 頁)。 ②就華僑銀行部分:證人即華僑銀行催收人員藍文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5年11月通達公司授信有逾期狀況,銀行先將設質定存單抵銷,並寄發催告信函,95年12月與黃仁宏接洽,黃仁宏說大同集團想投資通達公司,並處理債務,希望銀行可以允許分期清償等語,另華僑銀行逾催案件催討處理報告表載明:「黃仁宏表示大同公司已決定投資通達公司,將對通達公司之資產、負債概括承受」等情(見偵九卷第488 至494 、498 、499 頁),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99年9 月29日函覆資料可證(見偵九卷第488 、494 頁)。 ③就中國國際商銀部分:證人即兆豐銀行土城分行授信部副理陳杰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6年1 月遠東商銀通知要查扣通達公司存款,所以銀行就先把通達公司存款與債務抵銷,96年1 月5 日至10日間,大同集團尚志投資1 位黃姓主計長打電話聯繫,表示大同集團要進來經營,並談及還款方式,伊當時有要求全部清償,如果不是大同集團出面,依正常程序就要直接找保證人追索求償,黃主計長聽到結清要求,回覆稱如果全部金融機構都要求結清,可能一時無法處理,而大同集團為銀行長期往來優良客戶,黃主計長請伊幫忙,後來是要求大同入保,先還本金1 成,黃主計長說大同是上市公司不便作保,承諾尚志投資入保,96年2 月尚志投資入主通達,96年5 月完成授信條件變更,因為林蔚山在該行往來金額是好幾百億,本件授信金額為4 千多萬元,怕影響林蔚山整體債信,並不會直接對林蔚山追償等語,並有兆豐商銀土城分行99年8 月20日函覆資料、授信戶異常通報表、96年5 月17日總管理處批覆及授信額度明細表、增補條款在卷可參(見偵九卷第6 、48-1、52、56-1、57、58、81、82頁)。 ④就第一商銀部分:證人即第一商銀副理許家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5年11月通達公司跳票,96年1 月寄送催告函予連帶保證人,之後是尚志投資公司財務部黃仁宏與銀行接洽,表示希望通達借款可展期,由尚投公司擔任保證人,大同集團入主通達公司對於銀行評估授信風險有影響,法人擔任債務公司保證人,必須該法人有實際經營權及股權,銀行才會同意以該法人名義作保等語,並有第一銀行99年10月18日函覆資料可證(見偵十卷第35、36、83、116 、120 、127-1 、128頁)。 ⑤另復華商銀、建華商銀、日盛銀行對連帶保證人林蔚山寄送催告函,新竹企銀要求被告林蔚山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立本票,嗣後於展延契約中增列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元大商銀99年8 月27日函覆資料、永豐銀行99年9 月3 日函覆資料、日盛銀行99年10月21日函覆資料、新竹商銀銀行授信契約書(見偵九卷第95、201 、210 至214 、244 、322 、333 、335 至340 、373 頁、偵十卷第230 頁、450 、451 、456 、45 7、460 、461 、465 、466 、偵五一卷第191 、192 頁)。此外,並有97年2 月26日被告黃仁宏之簽呈「敬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來文」其上記載:「於2/22接到板橋地院來文,內容如下:1.因通達國際無力償還借款,遠東銀行於95/12/19向通達國際及連帶保證人提出假扣押2.經與遠東銀行協商,因通達國際無營收,原先借款承辦人不願續約,轉而請大同集團借款承辦人協助,已於96/10 同意續約3.遠東銀行於97/1向板橋地院申請撤銷假扣押,板橋地院同意撤銷假扣押聲請4.2/26早上再度與遠東銀行大同集團借款承辦人確認,此案已撤銷假扣押,請董事長及EVP 無須擔心」,並經被告林蔚山簽核(見證物抽印卷,A2- 甲-18 第23頁),且通達公司於95年12月6 日以律師函予新竹商銀、臺灣銀行、復華銀行、兆豐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定95年12月8 日召開各債權銀行之說明暨協商會議,此有律師函1 份可憑(見偵九卷第199 頁),可見當時各銀行催款連連,辯護人主張當時各銀行對通達公司營運評估均屬正面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林蔚山以大同集團董事長名義於96年1 月2 日簽署之投資意向書,載明「... 大同集團同意投資該公司(即通達公司),該公司股東轉讓60%股權予大同集團,由大同集團進入董事會改組經營」,另有被告林蔚山以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名義向遠東商銀提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責任證明書」,擔保大同公司會確保通達公司維持良好經營,若通達公司無法履行授信合約下之給付義務,大同公司將採行適當之行為,使通達公司取得必要資金履行清償義務;被告黃仁宏手寫筆記,其上記載:「要小心銀行來追保,聯徵會出現,連帶保證人→從債務人,連帶保證,保人視同債權人,等扣押開始把董事長的資產、現金轉到EVP →追索不到」(以上見偵十四卷第108 、110 、165 頁)。依上,可見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27日跳票後,各債權銀行、金融機構,均開始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被告林蔚山亦不能倖免而受催收、假扣押等追償手段,為免立即遭受強制執行而債信破產,不惜承諾各債權銀行、金融機構大同集團將投資入主通達公司,並以大同公司擔保將會使通達公司依約清償,則被告林蔚山自始即有意以大同公司之資產代替其個人清償保證人責任至明。又被告林蔚山僅為規避證券交易法對於上市公司之董事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規定,才捨棄由大同公司直接挹注投資通達公司,轉由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之犯罪手段,但實際上資金、財務均由大同公司支應尚投公司之不足,已如前述,被告林蔚山顯係為自己及通達公司利益暨損害大同公司、尚投公司之意圖,先由尚投公司以1 元併購通達公司,接續由尚投公司資金貸與、匯入增資款、以債作股之形式,實則以大同公司資金支應尚投公司之不足等違背職務行為,堪以認定。倘如被告林蔚山所辯:通達公司具有發展性,毛利率高,將與大同公司策略聯盟云云,大可由大同公司直接入主投資通達公司作技術移轉或資源整合,為何僅以資本額為1 億2,000 萬元,淨值不過2 億3,761 萬7,403 元之尚投公司,以1 元為代價,併購淨值為負的12億6,491 萬581 元通達公司(另積欠銀行13億6,696 萬8,802 元債務),使尚投公司、大同公司承擔通達公司之鉅大債務,尚投公司還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由大同集團清償大多數債務,被告林蔚山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悖於常情。再被告林蔚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每一季或每月看通達公司財務報表,也沒有去瞭解通達公司有無賺錢;95年8 月臺北關稅局認定通達公司報關物品是不堪使用之廢品,伊當時不知道,是後期同仁跟伊說才知道;重編財報後才發現帳目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7 頁、第309 頁反面、第311 頁反面),可見被告林蔚山本身對於通達公司財務、營運、是否為獲利公司之狀況並非深刻瞭解,如何主導大同集團入主投資通達公司,況通達公司先前向尚資公司借貸1 億多元已無力清償,又有新竹商銀4 億多元借貸,且新竹商銀緊縮銀根原因在於通達公司應收帳款不實,財務狀況顯然不佳,並無使尚投公司涉入通達公司龐大債務之必要,益徵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通達公司具有前景,才投資云云,為事後畏罪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6.至被告林蔚山之辯護人主張:尚投公司董事會確於95年12月5 日決議投資通達公司,並於同年12月8 日與周雲楠簽訂股份買賣契約,通達公司16名股東轉讓持股同意書於「95年12月6 日」傳真予尚投公司云云。惟查,95年12月29日通達公司16位股東出具同意書,同意將持有4,300 萬股之股權以新臺幣(下同)1 元之價格讓與尚投公司等情,此有同意書1 份,並有股票移交及被告黃仁宏點交簽收之收據可憑(見證物抽印卷,A2- 甲-23 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可見通達公司多數股權之轉讓時間,最早僅能認定於95年12月29日轉讓予尚投公司。辯護人雖主張偵六卷第377 頁之同意書左上角「Dec 06」係「95年12月6 日」云云,惟觀察上開抽印卷之同意書左上角「29 Dec 06 」,應係「95年12月29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尚投公司自95年12月29日取得股權後,通達公司旋於96年 1月8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大同集團之林蔚山、張益華、蔡江隆、王隆潔為董事,陳律道亦擔任董事,黃仁宏則擔任監察人,同日決議減資5 億2,700 萬元,同日由上開新任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減資後資本額為3 億2,300 萬元,並改選蔡江隆為董事長等情,有通達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可參,可見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召開後,自斯時起,尚投公司取得實質控制權,正式併購入主通達公司。通達公司上開董事會召開後之96年1 月16日尚投公司監察人張德雄提出簽呈「尚志投資公司應備文件」其上記載:「A.95.12.5 董事會議程(要點)" 擬" 通過以NT1.00承購復欣投資等16人股份42,807,000股,佔50.36 %,B.95.12.5 董事會紀錄(要點)同上,照案通過,C.96.1.21 董事會議程(要點)" 擬" 對減資後之通達增資NT2 億,D. 96.1.21同上,照案通過,建議:⑴紀錄請准用印⑵股票42,807,000股請辦過戶,日期押96.1 .9 ⑶備增資款2E,1/21→通達」,此有該簽呈1 份可參(見檢察官論告書附件二),並可對照卷附尚投公司董事會議程、紀錄(見偵十二卷第70、71頁)。依上開簽呈內容可知,至少在96年1 月16日張德雄提出簽呈前,尚投公司並未有95年12月5 日、96年1 月21日之董事會議程、紀錄存在,依辯護人主張95年12月5 日董事會已確實召開,何須張德雄在簽呈中特別以「擬」字,表示呈請上級核可之意,況一般公司董事會召開程序,董事會議事錄將於會議當場立即製作,並由在場與會各董事簽名,以召公信,豈有日後以簽呈方式,將先後2 次董事會(以辯護人所假設已發生95年12月5 日與未發生之96年1 月21日)之議程、決議內容同時於96年1 月16日簽呈向上呈報,並載明「照案通過」,准予於議事錄上用印之理,顯然悖於常情,則尚投公司之董事林蔚山、楊政杰、王隆潔,監察人張德雄等人是否在95年12月5 日於大同公司設計工廠大樓7 樓董事會室實際召開董事會即屬有疑。至張德雄96年1 月16日提出簽呈,並檢附「通達股份買賣契約」草稿,簽呈上記載:「16人共42 ,807,000 股... 簽約日期:押95年12月8 日」,被告林蔚山於1 月17日批示「請王隆潔副處長代表」有該簽呈1 份可參(見偵一四卷第104 頁),王隆潔旋於96年1 月16日與周雲楠就16名股東減資後之通達股份162,666,660 股再次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此有股份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可憑(見偵十二卷第73至75頁),此部分係因應減資後再次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至證人張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12月5 日有參加董事會,並提出自行製作之評估報告討論云云,證人王隆潔證稱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云云,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委無足採。(四)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背信罪部分,應包含「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而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以外,應包括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 1.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實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果,爰增訂第1 項第3 款(即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將該等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等罪責加重其刑責,由刑法最高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列本法,提高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增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係針對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罪之加重規定,經比較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背信罪與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固無「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要件,然參諸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理由係為嚇阻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利用職務掏空公司資產,且避免嚴重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及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始有加重刑法處罰之立法目的,若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所為背信行為未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則無加重處罰之必要,且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規定增列「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則此罪構成要件中自應包含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2.至於「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範圍是否限於公開發行公司本身或擴及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乙節,參酌前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立法理由中所列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資產遭掏空將影響企業經營、金融秩序與廣大投資人權益,觀諸現今上市公司多以企業集團型態運作,上市公司與其子公司、從屬公司或關係企業彼此間,因交叉持有股權、利益及資源共享而利害攸關,而我國金管會證期局對於上市公司亦要求應公布上市公司與其子公司之合併報表,其目的在於上市公司投資子公司之行為,非僅單純影響母公司財報上之投資損益,子公司任意資金貸與、背書保證、處分資產行為對於上市公司可能是無底深淵,對於廣大投資大眾亦影響深遠,故上市公司之董事長為迴避規定,運用其自身亦為子公司董事長,對於子公司具有控制影響力,雖子公司非上市公司,資訊揭露無須像上市公司般透明,董事利用子公司不受主管機關監理,恣意挪用子公司資金、處分子公司資產或以子公司背書保證,對於上市公司之資產亦產生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故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範圍除公開發行公司本身外,自應包含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從屬公司及關係企業,與本罪之立法意旨始相符合。查證人張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尚資公司、尚投公司都是大同公司百分之百投資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頁反面);證人王隆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是尚志投資之董事,尚志投資之投資案是由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評估的,印象中尚志投資公司董事會沒有否決過大同公司所作成投資決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第71頁),被告林蔚山同時身為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之重大投資、財務決策擁有主導權。本件不論就尚資公司數十次資金貸與、尚投公司投資、資金貸與通達公司,被告林蔚山毫不諱於自身同時擔任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董事長,亦為通達公司董事,並擔任通達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特殊身分關係,於各次決策過程不知利益迴避,恣意將大同公司子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大同公司本身就尚投公司為因應通達公司龐大債務所為歷次增資亦有資金挹注,已如前述,被告林蔚山違背職務行為致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受有五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詳如下述),自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背信罪。辯護人主張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並非上市公司,而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云云,恐有誤會。 (五)被告林蔚山前開以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嗣後以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並資金貸與、代為向銀行清償之違背職務行為,於大同公司與其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大同公司應認列尚投公司之投資損失詳如附表四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為大同公司更正前之財報數據,應予更正),至99年度尚投公司所列之投資損益金額為1 億8,899 萬1 千元,係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1 億8,899 萬1 千元,因通達公司解散全數提列呆帳損失,此據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 年3 月15日函覆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73至75頁),此部分財報原列為投資收益,顯非合理,自應列為投資損失;另依尚投公司99年財報所示99年底尚投公司為通達公司向銀行背書保證金額為4 億8,314 萬4,958 元,通達公司清算後,此部分勢必由連帶保證人尚投公司代償,應列入尚投公司之投資損失。另大同公司承擔之直接及間接總損失於附表四所示僅按大同公司持股比例計算,尚未列入大同公司對中華電子公司、華映公司交叉持股部分,此部分為大同公司最低承擔損失,保守估計96年至99年大同公司就現金流方面,實際現金支出18億餘元予尚投公司(見附表二),就財報方面,大同公司承擔直接及間接投資尚投公司之總損失至少為17億餘元(見附表四),顯見被告林蔚山違背職務行為致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受有五百萬元以上之損害,致影響持有大同公司股票投資大眾之權益,至為明灼。 (六)被告黃仁宏雖不具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身份,惟其在被告林蔚山所為上開犯行,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就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公司部分,被告黃仁宏對於94年9 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資金貸與情形並不爭執,並有被告黃仁宏所製作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簽呈可佐,又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尚資公司陸續借款予通達公司總金額達1 億8,348 萬6,545 元,亦認定如前,被告黃仁宏其明知通達公司非大同集團關係企業,與尚資公司並無往來,實無資金貸與之必要,仍接續貸與資金數十次,之後縱知悉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清償,無法收回本金仍繼續借款,甚或提出由尚資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資金貸與他人作業辦法」,針對非關係企業間亦可資金貸與,並可由董事長先行核准,事後由董事會追認之建議,以規避會計師審查內控缺失,此有簽呈1 份可參(見偵十四卷第121 頁),被告黃仁宏身為尚資公司財務長,不以尚資公司利益為優先考量,違背職務持續將資金匯予通達公司,造成尚資公司受有損害,已臻明確;就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部分,被告黃仁宏不僅於95年12月間負責與通達公司各債權銀行協商展延債務,此時其明知林蔚山為通達公司諸多銀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被告林蔚山指示下向各債權銀行承諾大同集團將入主通達公司,已如前述,且為避免林蔚山遭追索扣押,思及如何為林蔚山脫產(見偵十四卷第107 至109 頁),另向外尋求會計師之專業協助擬定投資通達公司架構,提及建議簽訂買賣意向書之時間點以合理解釋資金貸與理由,為避免證交所質疑投資合理性應強調此交易之合理性與未來性,另由尚投公司主張不知林蔚山為通達公司董事,以避開關係人交易需公告揭露之限制等情,此有95年12月12日被告黃仁宏之簽呈「敬呈1208(五)會議結論報告」1 份可參(見偵卷十四第168 頁),可見被告黃仁宏明知為關係人交易,未建議林蔚山利益迴避董事會決議,竟積極提供前開規避、脫法行為之方式,嗣入主通達公司後亦擔任監察人,另就尚投公司因資金貸與已超過限額,提出由大同公司再投資尚投公司,以提高尚投公司淨值,尚投公司以債轉投資通達公司等財務運作之建議,此有黃仁宏97年7 月18日簽呈1 份可參(見證物抽印卷,A2- 甲- 甲5 第1 頁,A2- 甲-10 第4 頁反面),並為通達公司提出營運及資金需求報告,其內載明:「... 三、尚志資產及尚志投資借款截至97/6月底合計9.34億元,未能有具體改善措施,借款金額可能持續增加,財簽上會有審計問題,對企業綜效而言,通達國際為100 %權益法認列之子公司,利息費用每年有7000萬元損益認列」(見證物抽印卷,A2- 甲-10 第1 至4 頁),證人林蔚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通達公司帳是黃仁宏在整理,併購及金援通達公司參與的都是黃仁宏等語(見偵十二卷第165 、166 頁),在在足證被告黃仁宏共同參與事實欄參、所示之犯行,被告黃仁宏與林蔚山就事實欄參、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被告黃仁宏嗣後辯稱伊不是尚投公司員工,伊未參與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空言林蔚山脫產之事與通達無關云云,自非可採。 (七)綜上,被告林蔚山、黃仁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其餘辯解及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影響本院上揭認定,爰不一一予以指駁,本件被告林蔚山身為大同公司董事長,被告黃仁宏身為尚資公司財務長,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肆、所載部分之認定(即被告陳律道、李之孚共同詐貸新竹商銀、馬玉琢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訊據被告陳律道固坦認:伊任職通達公司之業務副總,並在Introductory letter 上簽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對於成立海外人頭公司、循環假交易均不知情,亦未與新竹商銀接洽融資事宜,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陳律道為單純經理人,為受薪階級,並未參與詐貸行為,通達公司資金需求是周雲楠決定,指示吳麗華、石宜瑄拿文件去動撥新竹商銀,而Introductory letter 是動撥後才發出之文件,不足以影響新竹商銀動撥與否之判斷云云。另被告李之孚固坦認:伊任職於通達公司,並擔任百晟、勝興公司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這2 家公司營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只是簽名當負責人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被告李之孚坦承擔任百晟、勝興公司負責人部份,惟被告李之孚在偵查中是陳述前往美國處理通達公司美國辦事處事務,且從卷證中看不出來美國SUPPLY XEROX有何虛偽業務,李之孚在美國是從事正當業務,其擔任負責人都是在海外公司設立登記後,才應周雲楠請託擔任董事,未獲不法利益,而擔任人頭負責人是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請給予緩刑之諭知云云;再被告馬玉琢固坦認:伊為海遞公司業務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初周美蓉告訴伊是三角貿易,是英國下訂單給通達公司,要求通達公司出貨到香港,伊沒有配合通達公司製作不實文件云云,其辯護人則主張:承攬運送業之業務運作模式,由業務部門開發客戶,OP部門製作提單,卷附不實提單並非被告製作或被告指示他人製作;依民法規定托運人要對其申報負保證責任,如有不實是托運人責任,承攬業者只是依指示製作提單,無從置喙,被告主觀上是依指示製作提單,對於通達公司之用途毫無所悉,況且被告馬玉琢只是業務人員云云。惟查: (一)通達公司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假銷貨對象,並進而為不實海外循環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通達公司員工林文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尖端通信任職13年,最終職位是副總,當時周雲楠是尖端通信負責人,之後周雲楠找伊進通達公司,因理念不合而離開,離開後幾個月周雲楠要伊去香港設點,伊先設立金源順公司,後來設立百晟公司,這2 家公司與通達公司配合,負責在香港進貨、銷貨,物流是由通達公司出貨給百晟,百晟再賣給金源順,金源順將筆記型電腦拆成零件,再由金源順回賣給其他營業人;或是其他營業人出貨給百晟,百晟轉給金源順,金源順再銷回給通達公司,物流由百晟在香港接貨,金源順在香港出貨是不變的;香港一開始是伊負責,之後周如亮到香港,一起負責接貨、拆貨及寄貨,周雲楠告訴伊如此進銷貨可以增加營業額,方便向銀行取得資金,金流與物流是相反,銀行金流部分是伊負責,早期出貨物流是周美蓉負責,之後由鄭芝俐,後半段由吳麗華處理,錢到香港時大部分是用信用狀,錢在香港不會停留超過3 天,周素梅、石宜瑄也會和伊聯絡錢的事,金源順因為是銷貨,原則上是收款,百晟要匯款給進貨對象,也就包括其他奇奇怪怪的營業人,匯錢回通達公司或其他營業人時要通知周素梅、石宜瑄等語(見偵六卷第3 至9 頁),可證通達公司係基於向銀行融資而進行海外不實循環交易至明。又證人即通達公司員工余鈞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92年7 月起至通達公司任職,任職不久周雲楠要伊擔任臺灣納吉公司、SUPPLY XEROX之負責人,周雲楠要伊配合李之孚及周雲楠男性特助共同到舊金山設立1 家新公司,由李之孚擔任新公司的人頭負責人,伊就配合辦理,伊是第1 次到美國,也不會開車,當時3 人一起搭飛機到舊金山,美國公司成立要有3 人CEO 、CFO 、Secretary ,伊是擔任監察人,當時由李之孚和男性特助負責聯繫、安排設立新公司事宜,期間有到會計師辦公室簽署設立登記文件及數家銀行辦理開戶,回臺灣後沒想到男性特助隔天就離職,1 個多月後,周雲楠要伊與李之孚再去舊金山找相同會計師及銀行辦理公司負責人資料變更,就是改由伊擔任CEO ,當時銀行有給伊一些空白支票,李之孚當下就拿走,返國後交給周雲楠;到了美國一切都由李之孚安排包括接機、日常生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1 至124 、129 頁),並有百晟公司、勝興公司、金源順公司註冊處電子查冊服務、 SUPPLY XEROX公司查詢資料(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卷頁),可見被告李之孚對於海外公司SUPPLY XEROX設立之參與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不僅赴美實際參與設立公司、變更負責人、至銀行開戶、開戶後公司空白支票交付周雲楠等重要事項。被告李之孚於本院亦供承:伊不知道 SUPPLY XEROX有什麼業務,SUPPLY XEROX、INATURETECH INC 是美國分公司,住家及辦公室都是在同一地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反面、163 頁),衡諸常情,倘 SUPPLY XEROX係為正當目的而設立,何以被告李之孚千里迢迢至美國設立公司竟不知該公司負責業務內容為何,甚或由設立後再變更登記改由不具外文能力余鈞洋僅負責簽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在在均顯悖於常情,復審酌設立公司時與會計師聯繫、銀行開戶均由具外文能力李之孚辦理,嗣更換負責人亦由李之孚赴美辦理,公司設立後之空白支票等重要文件係由李之孚帶回交給周雲楠,被告李之孚參與SUPPLY XEROX公司設立之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李之孚供承SUPPLY XEROX公司有錢匯入要通知陳律道及周雲楠的秘書,而SUPPLY XEROX公司係通達公司用以偽裝係海外買方公司匯入應收帳款予新竹商銀之帳戶(詳如下述),可見被告李之孚參與係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主張被告李之孚為單純人頭,毫無所悉,係幫助犯云云,並非可採。至被告李之孚擔任如附表五所示香港地區百晟公司、勝興公司董事乙節,業據被告李之孚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1頁),調查局至被告李之孚住處搜索時亦扣得香港匯豐銀行XEROX CONNECT LIMITED 、SUNNYTECH DEV. LIMITED 之空白支票(見偵六卷第246 至249 頁),依被告李之孚於偵查中之陳述:93年周雲楠要伊到香港找林慧成(即林文魁),到了香港林慧成要伊去銀行開戶,隔天就回臺灣,伊擔任負責人時,公司名稱已經改為 SUNNYTECH DEV.LIMITED ,這個名稱與美國昇陽公司的「SUN Corp. 」很像,應該是有意讓外界以為通達公司與昇陽公司有交易,因為通達公司每年與美國昇陽公司交易大約只有幾萬美金,周雲楠可能是要讓銀行或投資人以為通達公司業務狀況很好,百晟公司、勝興公司英文名稱變更亦相同;SUPPLY XEROX INC. 亦是要讓外界以為通達公司與全錄公司(XEROX )有交易,不過全錄公司並非從事與通達公司產品相關事業,這可能是勝興公司將英文名稱從XEROX CONNECT LIMITED 變更為SUNNYTECH DEV. LIMITED之原因等語(見偵六卷第232 至237 頁),足認被告李之孚明知通達公司設立海外人頭公司,並未實際經營,且各海外人頭公司英文名稱均與各國際大廠相似使外界混淆、誤認通達公司與各該大廠有交易,竟基於分層負責參與附表五所示香港地區百晟公司、勝興公司人頭公司更名、變更董事運作,其與被告陳律道、周雲楠及通達公司其他分層負責之員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二)關於被告陳律道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部分:1.證人周雲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律道從88、89年開始任職通達公司至97年左右,一直負責業務,擔任業務副總、副總、總經理職位,負責所有與國外接觸之業務,通達公司向渣打銀行(原名新竹商銀)申請動撥融資時,所需檢附交易之預示發票Proforma Invoice(PI)、商業發票、提單等文件,都是財會部門之周素梅、石宜瑄找業務部門陳律道拿,等收集齊全後再交給渣打銀行,因為陳律道負責業務部門,預示發票是業務部門打出來,而且業務部門其他人比較不知道「專案出口」的來龍去脈,所以一定會去找陳律道,通達公司從倉儲、生產、組裝、業務、會計、財務各部門,上上下下對「專案出口」都心知肚明;因為訂單沒下來,業務部門業績作不出來,為維持公司信譽,大家配合業務部門去作,陳律道不可能不知道海外循環交易,因為財務、會計或是業務部門作的預示發票或是公司流程的單子都會給陳律道簽核,而且美國公司也是陳律道去設立,香港公司林文魁那裡陳律道也去過,伊也去過;偵八卷第128 頁之預示發票左下方「Frank Chen」很像是伊簽,右下方「David Brown 」應該是陳律道簽的;關於假業績部分,伊會先問過業務部門陳律道要多少業績,才能確定要進口多少支解的貨品,反正就是要弄回公司,因為通達公司對銀行或對外宣佈這個月會作多少業績,但事實上訂單沒下來,缺多少業績業務部門最清楚,而對新竹商銀是借新還舊,公司需要多少錢或每月對外業績目標,業務部門最清楚,SUPPLY XEROX在美國舊金山設立陳律道有參與,事前負責到美國找會計師,因為陳律道有這方面經驗;新竹商銀過來時業務部門也要作簡報,卷附 Introductory letter 是陳律道簽的,是證明有與這些真正英美公司往來,實際上通達真的有接觸這些公司,但是業務上只拿一些樣品或很小訂單,真正訂單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8 至158 頁);證人即通達公司員工李之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陳律道有給伊已經簽名支票,伊就拿那些支票到美國銀行提領生活小額開銷,而 SUPPLY XEROX、INATURETECH INC 在美設立帳戶之款項,若有錢匯入,伊會通知陳律道及周雲楠的秘書;伊擔任 XEROX CONNECT 負責人是因93年9 、10月間,伊去香港1 天辦理公司開戶,實際上並沒有留在香港經營管理等語(見偵六卷第224 至22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SUPPLY XEROX Inc. 就是美國辦事處,若要付租金或是其他款項支票都是陳律道簽名,而SUPPLY XEROX Inc. 的支票都是陳律道以前在美國留下來支票,都已經簽好; SUPPLY XEROX、INATURETECH Inc.在美國國泰銀行帳戶內款項應該是陳律道或是陳律道依照周雲楠指示來動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正反面、163 頁);證人即通達公司員工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通達公司「專案出口」,就是出貨到香港,香港林文魁會通知貨要運回來,再從香港把貨轉回臺灣,要出貨時,伊負責打預示發票(PI),周雲楠會說出那一家、數量,單價是原來電腦檔案就有的,伊就改日期及數量,印出來後由周雲楠簽名,周雲楠會說拿到樓下給副總陳律道簽名,就是在「Andy Jenkins 」欄位,陳律道沒有表示質疑過,因為製作前周雲楠會請伊與陳律道確認,伊是透過電子郵件與陳律道確認數量無誤才印出,如果不是屬於專案出口之預示發票,業務部會傳給客戶簽署後傳真回來;「專案出口」提單分為報關版及隨機版,報關版上面是外國公司,隨機版是香港公司;有關於百晟公司之後更名為SUN MICROTECH LIMITED 部分,因為陳律道跟伊說公司現在沒有再與「 COMPUTACENTER 」「XEROX CONNECT 」交易,而改跟「 SUN MICROSYSTEMS」交易,所以伊依照前揭模式出貨時,隨機版提單收貨人就改為「SUN MICROTECH LIMITED 」,一樣是由林文魁接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6 至169 頁);證人即通達公司會計周素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任職期間伊發現新竹商銀專案出口交易有異常,伊發現會計憑證金額異常,進銷項憑證金額過大,廠商就是不實交易3 家公司「SUN MICROSYSTEMS」、「COMPUTACENTER 」、「 XEROX CONNECT 」,進項金額異常為金源順公司,通達公司向金源順採購是不實交易,都是拆解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 頁反面至170 頁);證人唐進傳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89年進入新竹商銀任職,通達公司是伊開發的客戶,大同集團及少東林蔚山都是新竹商銀臺北分行客戶,當時是林蔚山介紹才去拜訪通達公司,通達公司首次向新竹商銀貸款時,當時負責人就是林蔚山,印象中該公司營運狀況初期不是很好,應該還在產品研發階段,91年營業額為1.75億元,92年就成長到12億元,據通達公司說法是當時主力產品可攜式工作站已大量出貨給昇陽公司及銷售體系,該公司一開始應該是內外銷都有,所以在91年提供客票融資,後來是以外銷為主,外銷主要客戶為SUN MICROSYSTEMS、XEROX CONNECT 及COMPUTACERTER 等3 家公司,據周雲楠等人表示XEROX CONNECT 及 COMPUTACERTER 都是昇陽(SUN MICROSYSTEMS)之經銷體系,通達公司可攜式工作站透過昇陽認證,就可透過昇陽經銷體系去販售,因該公司營業額增加,有持續要求銀行貸款要增加,92年7 月申請3 億1,250 元貸款額度。93年6 月又提高至6 億元,直到94年因該公司貸款條件異常,在94年9 月將貸款額度上限降到現欠餘額4 億7,800 萬元,逐期收回;通達公司當初申請是前述3 家公司之應收帳款融資,但實際動撥時主要是XEROX CONNECT 、 COMPUTACERTER2家公司為主,每次申請動撥時都要附上這次交易之預示發票、商業發票、提單等3 樣文件,來證明交易真實性,動撥融資額度計算是以發票金額8 成,融資時間是自發票日期起90天,銀行要求通達公司要與買方約定將銷貨款項全數直接匯到通達公司在本行開立之備償帳戶還款,本行再從備償帳戶內扣除本金利息後,再將剩餘款項轉到該公司一般活存戶,新竹商銀會將陳律道簽署「Sam Chen」之同意函寄給客戶,要求將款項寄給客戶,要求客戶將款項匯到前述帳戶,之後客戶並未回函,通達公司申請動撥都有檢附相關文件,也依約還款,直到94年6 月初金管會發文給本行,表示該公司前負責人鄭鴻福有向主管機關檢舉該等交易均為偽造,所以本行就開始調查;本行發現XEROX CONNECT 之貨款,是由SUPPLY XEROX(地址為美國加州)匯入;而COMPUTACERTER 之貨款則是由 COMPUTACERTER 公司從香港匯過來,伊有詢問過周雲楠,周雲楠表示這些公司是實際買家的關係企業,但是沒有提出證明文件等語(見偵五卷第415 至419 頁),並有附表六編號26以下之應收帳款承購管理明細表暨應收帳款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預示發票、提單、發票,通達公司92年7 月28日、93年6 月28日授信申請書、新竹商銀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審查批覆書、法人金融授信審查意見表(一)(二)、Introductory letter 等(以上詳如附表六、見偵五十卷全卷,第83、117 、118 頁)在卷可稽。另95年8 月17日通達公司委託報運出口之貨物「可攜式工作站」,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開箱查驗,發現系爭貨物皆為不堪使用之廢品,部分組裝嚴重鬆動、部分欠缺LCD 顯示螢幕,目測即可知抽驗之系爭貨物外觀為組裝不良、鬆動及欠缺LCD 螢幕等品質不良之瑕疵品等情,業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決認定詳確(見偵五二卷第147 頁),並有證人即北區國稅局臺北分局稅務員廖明正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當時查獲通達公司廢品之檢磁編號,經向標準檢驗局詢問知悉該檢磁編號並非國內生產製造之商品,可以研判通達公司以同一批貨物進行循環進出口交易,可藉以申報出口退稅款,同時也可能是公司虛增營收,裝飾財報手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1 頁),檢察官亦就該批查獲具筆記型電腦外觀組合物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外觀看似完整,然無螢幕,且無光碟機、主機板等內部零件,僅屬塑膠外殼之組合物品,並有照片可參(見偵六卷第391 至395 頁),可見通達公司確係以僅具筆記型電腦外觀之瑕疵品進行海外不實循環交易。再者,依前開各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陳律道於通達公司擔任業務副總,負責國外公司業務,就美國SUPPLY XEROX設立前負責聯繫美國會計師,而該公司帳戶若有款項匯入或該公司帳戶款項動用,被告陳律道亦有決定權,而美國SUPPLYXEROX 即係周雲楠、被告陳律道等人佯為XEROX CONNECT 支付貨款予新竹商銀,實際上乃係通達公司將款項匯入美國人頭公司SUPPLY XEROX,再由SUPPLY XEROX匯入新竹商銀備償帳戶,可見被告陳律道已實際參與詐欺新竹商銀之犯行。再者,其對於通達公司業務狀況不佳,並無大量訂單,而公司資金需求急迫之情形,被告陳律道應知之甚稔,對於歷次向新竹商銀申請動撥款項與創造假業績多寡亦有能力評估,況且於各次預示發票上記載買方公司、出口貨物數量,由吳麗華以電子郵件向陳律道確認無誤始製作印出,其明知與預示發票上買受人公司並無往來,竟仍在預示發票上買受人欄位上簽名,另新竹商銀要求簽署指示信函,被告陳律道提供3 家國際大廠之公司名稱、地址、聯絡人供新竹商銀寄送,使新竹商銀誤信通達公司對上開3 國際大廠有應收帳款,其與共犯周雲楠及其他分層負責通達公司員工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明甚。被告陳律道空言對於循環假交易不知情,其辯護人主張陳律道未參與詐貸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2.至通達公司以不實之預示發票、商業發票、提單(係由貨運承攬業者製作)等3 樣文件申請歷次動撥款項等情,已據證人唐進傳證述如前,另證人周美蓉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證述:在92年下半年開始受周雲楠指示協助進行假交易,伊94年5 月離職時假交易還有在進行,伊將業務交給吳麗華處理等語(見偵八卷第9 頁),並有新竹商銀撥付通達公司應收帳款承購款項明細表可參(見偵五卷第420 至423 頁),則本件詐欺行為之起迄時點應自附表六編號1 至115 所示之92年10月9 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至附表六有部分編號之不實文件雖未扣案,惟被告陳律道等人以不實文件向新竹商銀逐次動撥詐欺之犯罪時間已認定如前,仍應認被告陳律道等人各次動撥係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3.綜上,被告陳律道、李之孚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馬玉琢業務登載不實部分,業據證人周美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會傳真通達公司包裝明細(Packing List)及發票(Invoice )給海遞、明耀公司,由這2 家製作提單並安排出貨及出口,伊交給海遞、明耀公司的包裝明細及發票是各2 套,1 套到香港,1 套到英美,而貨物實際運送至香港,明耀公司製作完提單後,伊會把提單傳真給香港林文魁,由林文魁去提領貨物,這些貨物會在香港先拆解成零件再運回臺灣,周雲楠會指示伊轉告林文魁這些運到香港貨物要以哪些公司名義、多少數量再進口回臺灣;伊是與海遞業務聯絡,先詢價,伊有告知是作三角貿易,要求海遞提單要製作2 份,1 份隨機,1 份報關,製作完畢後,2 份提單會給通達公司,有時用寄的,有時是通達公司人員去拿;卷附第212 頁、第249 頁所示2 份海遞公司製作之托運單,第249 頁這份到香港才是真實,到UK這份是假的;假交易是在92年下半年開始,直到94年5 月伊離職時仍繼續進行,伊是將業務交給吳麗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10 頁反面至216 頁反面),可見周美蓉交付給承攬業者之包裝明細、發票為2 份,1 份為真實,1 份為虛偽,以被告馬玉琢擔任貨運承攬業者之業務經理,應具有相當經驗及能力,對於同一批貨物如何運送至2 地應有所質疑,而被告馬玉琢於偵查中亦供承:一般承攬業者不會去幫客戶更改目的地,伊在海遞的客戶曾有要求製作2 份提單,但一般不會要求更改目的地,而且從頭到尾通達公司都是委託將貨物運送出口至香港等語(見偵六卷第185 頁反面、186 頁),可見被告馬玉琢主觀上知悉其額外製作之提單內容不實。又證人陳盈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OP主管即操作部主管,馬玉琢是業務部主管,通達公司是業務馬玉琢承攬進來的客戶,就空運來說,一般業務人員接到案子進來,由業務人員先瞭解客戶之貿易條件及需求,客戶要出什麼貨,業務要下指示給OP人員說有這批貨要出,業務部會製作1 個出貨單給OP部門,之後若相同客戶作過很多次,OP人員就知道要怎麼做,不會再去問業務怎麼處理,空運部分是委外由捷迅公司製作提單,會把通達公司所給的包裝明細、發票傳真給捷迅,捷迅製作完畢會把提單正本寄給海遞,海遞再寄給客戶;真正三角貿易,比如客戶在香港出貨賣到美國,臺灣這邊是真正付錢的人,伊提單一定會做從香港到美國,只會發1 套提單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21 至225 頁),被告馬玉琢於偵查中亦供承:通達公司會交給伊發票、包裝明細,海遞會再傳真給捷迅,由捷迅據以製作提單,海遞會將該提單與通達公司核對無誤,才會印出海遞製作之提單正本寄給通達公司(見偵六卷第184 頁),足認就海遞公司內部分工而言,業務人員攬貨後,需瞭解客戶所需之貿易條件及需求,待出貨時由業務人員製作出貨單給製單OP人員,OP人員始能按照客戶需求製作相關文件,本件於通達公司向馬玉琢提出需求、發票、包裝明細後,馬玉琢製作出貨單予OP人員,OP人員再將通達公司需求、發票、包裝明細傳真給捷迅公司人員製作2 份提單至明。本件被告馬玉琢縱非實際製作提單之人,惟OP人員均依其出貨單指示而製作提單,且OP人員並非直接接觸貨主,亦透過被告馬玉琢而得知貨主需求,被告馬玉琢乃實際知悉貨物係由臺灣運送至香港之人,OP人員至多僅係被告馬玉琢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工具。又依證人陳盈心前揭所述就真正三角貿易而言,亦只需製作1 份出貨地至目的地之提單即可,則被告馬玉琢主張本件為三角貿易,才製作2 份提單云云,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馬國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是捷迅公司通運出口部副理,海遞公司是捷迅公司客戶,海遞公司沒有空運出口資格牌照,所以委託捷迅幫忙報關,通常是客戶提供委託書、發票、包裝明細委託報關,偵四八卷第212 頁、偵五三卷第249 頁2 份House 提單(即空運分提單,小提單)是海遞委託捷迅製作,捷迅不可能自作主張製作,Hong Kong 那張提單是提示給華航,UK那張是因應客人要求製作,航空公司不會看到這2 份小提單,也不用交給航空公司;1 份提單正常印法會有10張,UK這份提單1 式10份全部都給海遞;馬玉琢詢價時有說貨是要送到香港,所以捷迅才會報價,沒有目的地不會報價,因為目的地不同,價格就不同,詢價過程需要知道到貨物之目的地、箱數、重量、材數,馬玉琢會去比價,覺得捷迅價格不錯就會讓捷迅運送,把發票及包裝明細傳給捷迅製單OP小姐製作文件,貨物送機場、報關,報關需要出口報單;對於承攬業者而言是以Master主提單為主,那才是真正,至於小提單是承攬業者自行製作,可用來提貨;實務上製作2 份小提單情況,例如三角貿易,美國買主向臺灣買貨,臺灣不願意讓買方知道是大陸出貨,第1 份會作臺北到紐約,另外作1 份是從大陸到美國,不要讓收貨人知道出貨的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 頁反面至9 頁、11、15、18頁),益見被告馬玉琢於詢價時即已明知通達公司貨物是由臺灣運送至香港,並非運送至歐美,竟仍因應通達公司要求額外製作1 份由臺灣運送至歐美之不實提單,縱如證人馬國樑所言之三角貿易,承攬業者明知貨物將由大陸運送至美國,竟仍配合貨主製作由臺灣運送至美國之不實提單,亦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罰之範疇。末按若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其業務上之關係,通常有代委託人製作一定文書之義務或習慣者,縱以受委託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如其內容記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無礙於刑法第215 條罪責之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39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馬玉琢基於其業務關係,通常有代貨主製作提單之義務或習慣,惟仍不得執此為不實內容之登載甚明,辯護人主張承攬業者係依托運人指示製作提單,被告馬玉琢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被告馬玉琢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伍、所載部分之認定(即被告朱衍龍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通達公司逃漏稅): 訊據被告朱衍龍固坦承:伊確實是嘉鴻公司負責人,因之後未經營公司,就把公司大小章、發票、存款簿交給周雲楠,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因伊公司業務副總黃景松生病,就將公司交給周雲楠經營,因為常跑印尼工作就沒辦理公司移轉登記,周雲楠逃漏稅的事情,伊全然不知云云。惟查: (一)被告朱衍龍於92年間係嘉鴻公司負責人,於92年間某日將嘉鴻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印鑑、空白發票、統一發票章交付周雲楠,推由通達公司財務石宜瑄或孫玉春以自朱衍龍處取得公司之大小章、空白發票、統一發票章,銷售金額共計1,059 萬4,745 元,充當通達公司之進貨憑證,用以向臺灣省國稅局申報通達公司之營業稅等情,業據被告朱衍龍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八卷第268 頁反面),並有證人周雲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石宜瑄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可證(見偵八卷第287 至290 頁、本院卷五第178 、181 頁),復有嘉鴻科技公司、靜海實業公司之公司登記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7年7 月 1日函及附件、通達公司92年1 月至12月虛進虛銷淨額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可參(見偵一六卷第70至121 頁,偵一七卷第2、4 、20、23至28、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周雲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朱衍龍就說他朋友生病,如果通達公司欠業績時就可以開他們公司發票,等於是作假業績,伊向朱衍龍收取嘉鴻公司發票、大小章、存摺的目的與伊要公司員工郭七琨、余鈞洋等人擔任壬龍、納吉公司名義負責人之目的相同,伊沒有介入嘉鴻公司的營運,朱衍龍最初說法是要幫通達作業績,等於是過水業績,朱衍龍是詢問公司需不需要,因為朱衍龍朋友生病,而朱衍龍要出國,現在公司空的也是空的,如果伊的公司有需要作業績時候,也可以用一下,等朱衍龍回來再做打算,朱衍龍有同意出國這段期間,通達可以用嘉鴻公司的發票,當時沒有約定何時要歸還,從認識朱衍龍到朱衍龍出國大約見過2 、3 次,之後就沒有再見過面,伊不知道嘉鴻公司辦公室在哪裡;使用嘉鴻公司發票,嘉鴻的稅金是通達公司支付,朱衍龍不需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78 至183 頁反面),衡情被告朱衍龍與周雲楠僅數面之緣,竟將公司大小章、存摺等重要物品交付他人,可見被告朱衍龍於92年間交付嘉鴻公司大小章、存摺、印鑑、空白發票、統一發票章目的在於提供周雲楠用以製作嘉鴻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而逃漏稅捐至明,被告朱衍龍辯稱是將嘉鴻交給周雲楠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朱衍龍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從臺北監獄出獄後就透過朋友買下靜海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該公司是從事電子零件買賣,伊後來改名為嘉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約在90、91年認識通達公司Nancy (即周雲楠),周雲楠請伊擔任公司顧問,時間約半年,有領半年顧問費,每月約5 萬元,伊出國時將公司大小章、存摺、印鑑、空白發票、統一發票章交給周雲楠,嘉鴻公司的交易發票是周雲楠開的;伊原本有請幾個員工,將公司存摺、印鑑等物交給周雲楠後,嘉鴻公司就沒有員工,嘉鴻公司之後更換董事為許基城、林光彥,他們並沒有實際負責嘉鴻公司業務,他們是人頭等語(見偵八卷第267 至269 頁),倘被告係將嘉鴻公司交給周雲楠經營,大可將公司移轉登記給周雲楠,又何須找人頭擔任董事?益徵其前揭所辯不實。又證人周雲楠於本院審理時忽而證稱:沒有給朱衍龍固定費用,忽而證稱因為財務會計請教朱衍龍而給車馬費,對於給付車馬費原因則證稱伊不知道有何事情請教朱衍龍,朱衍龍沒有因提供發票而獲利云云,惟此部分與被告朱衍龍前揭自承每月領5 萬元,原因是在通達公司有資金需求時幫忙介紹往來銀行云云,就被告朱衍龍支領通達公司費用之原因,2 人所述迥異,顯然證人周雲楠此部分證述係事後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亦無足採。另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因實際上並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是本身並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查本件嘉鴻公司雖非虛設行號,惟被告朱衍龍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等物交給周雲楠後,公司不再有任何員工,已據被告朱衍龍供陳在卷,而周雲楠亦未介入嘉鴻公司營運,可見被告朱衍龍交付上開物品後,嘉鴻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本質上與虛設行號無異,揆諸前揭說明,通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銷項憑證予嘉鴻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92年度、93年度通達公司對嘉鴻公司開立不實銷貨憑證部分),並未造成嘉鴻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自不能以逃漏稅捐罪責相繩,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朱衍龍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洵不足採。被告朱衍龍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堪以認定。 六、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林蔚山於事實欄壹、部分,被告陳律道、李之孚於事實欄肆、部分,被告朱衍龍於事實欄伍、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本案相關新舊法之比較如下: ①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度已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一部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刑法,是刑法第28條之規定雖有變更且新法較為有利,惟因前述,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及罰金刑之最低度等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③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已刪除,本件被告陳律道、李之孚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2 罪,有牽連犯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從一重論罪;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同條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⑤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 倍,被告行為時之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600 、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⑥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上開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2.被告林蔚山於事實欄壹、增資不實行為後,被告朱衍龍於事實欄伍、幫助逃漏稅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 款原規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95年5 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較為有利。 3.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雖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3 項、第4 項部分文字;嗣再於99年6 月2 日修正,並於同日公布施行,此次僅修正第1 款部分之內容,與被告林蔚山、黃仁宏2 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行無涉,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另被告林蔚山、黃仁宏於事實欄參、違反證券交易法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業經修正,該條項第3 款原規定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於101 年1 月4 日已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犯罪事實欄壹、所載部分之論罪: 被告林蔚山擔任通達公司董事,係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按自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4日施行之公司法相關規定,關於公司設立登記等事項之申請,主管機關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於上開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蔚山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蔚山與實質負責人周雲楠、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金主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周雲楠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就金主部分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蔚山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周超一製作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通達公司內部人員製作不實資產負債表、試算表等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增資登記,為間接正犯。又所犯3 罪間,係基於辦理公司增資登記單一犯罪決意,自應評價為1 個犯罪行為,上開3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欄貳、所載部分之論罪: 查95年7 月間被告林蔚山為通達公司董事,竟為個人不法之利益,濫用權限與周雲楠共同挪用通達公司資金作為個人投資使用,致生損害於通達公司。核被告林蔚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又其與共犯周雲楠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蔚山基於挪用款項以供個人投資肯順公司之單一整體犯意,先後與周雲楠於95年7 月28日、同年7 月31日2 次挪用通達公司200 萬元、100 萬元,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犯罪事實欄參、所載部分之論罪: 1.被告林蔚山為上市公司即大同公司董事,自95年3 月17日開始擔任大同公司之董事長迄今。核被告林蔚山、黃仁宏就事實欄參、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背信罪。被告黃仁宏雖不具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身份,惟其既與具大同公司董事身分之林蔚山共同實行本件加重背信犯罪,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尚投公司其餘員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林蔚山為解決個人擔任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而受銀行追索之財務危機,與被告黃仁宏自94年9 月30日起由尚資公司借款予通達公司,嗣又於96年初使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司代為清償金融機構債務,均係為林蔚山個人及通達公司之利益,基於單一由大同集團清償通達公司債務以免除個人受追索之犯罪決意,反覆由子公司實施資金貸與行為,各次撥款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大同公司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林蔚山、黃仁宏共犯事實欄參、二(一)2.所示之犯行(即尚資公司自96年1 月至10月止借款1 億8,348 萬6,545 元予通達公司部分)、事實欄參、二(二)2 所示之部分事實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蔚山所犯事實欄壹、貳、參所示違反公司法第9 條、背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蔚山、黃仁宏等人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之罪,即認被告林蔚山等2 人因犯同法171 第1 項第3 款加重背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情形。惟查,本件被告林蔚山係為脫免身為連帶保證人而將來受追償危險,又不願以個人資產代通達公司清償債務,希望避免通達公司出現信用破產之危機,始以大同集團資金貸與通達公司,由通達公司逐一清償銀行債務,尚難認被告林蔚山實際上已有犯罪所得,至多僅獲得將來不受債權銀行追索之未來財產利益,此種未來財產利益,因被告林蔚山前開犯罪行為,使債權銀行重新訂約或展期,唯一執行假扣押之遠東商銀亦因大同集團願意入主通達公司並擔保完全清償,而向本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此有證人即遠東商銀承辦人員楊誠義證述在卷(見偵九卷第485 頁)、本院97年聲字第1458號裁定可佐,足認各金融機構雖對於林蔚山發催告信函,之後均與通達公司簽訂增補或展延契約,而嗣後通達公司、尚投公司亦逐一清償,未見主債務人通達公司有屆期無法履行之情況,亦無債權銀行向通達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從而被告林蔚山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既因通達公司、尚投公司之清償行為而債務消滅,被告林蔚山之連帶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至於由尚投公司背書保證之債務雖有部分尚未清償,既尚未屆履行期,債權銀行亦尚未向被告林蔚山追索連帶保證人責任,雖通達公司已解散,然此繫於未來連帶保證人尚投公司是否清償之未來財產利益,自難認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所稱「犯罪所得」,公訴人主張被告林蔚山實質上已免於還款責任,顯然受有免於清償之利益云云,自有誤會。 3.本件被告黃仁宏身為尚資公司主計長,於各次資金融通簽呈上多次提醒林蔚山資金可能無法回收,不宜繼續資金融通,因大同公司內部科層文化約制,仍無法阻止林蔚山之決定,其顯然並非為個人利益所為,此與一般上市公司董事為個人利益掏空公司之犯罪情節有別,可罰性較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 (五)犯罪事實欄肆、所載部分之論罪: 1.核被告陳律道、李之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等與共犯周雲楠、林文魁、周如亮、余鈞洋、周美蓉、吳麗華、石宜瑄、鄭芝俐等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與馬玉琢、謝政堯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具有分層負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等與共犯即通達公司其他員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預示發票、包裝明細、發票,並持以向承攬業者行使,之後又將承攬業者製作不實提單、包裝明細、發票連同相關文件持以向新竹商銀行使,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律道、李之孚基於向銀行詐欺取財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先後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向新竹商銀於相同授信契約允許額度範圍內申請動撥款項共115 次,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各次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馬玉琢為海遞公司業務人員,負責招攬客戶,並依客戶需求,製作內部出貨單以指示製單人員製作提單、出口報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馬玉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馬玉琢與陳律道、李之孚、周雲楠、林文魁、周如亮、余鈞洋、周美蓉、吳麗華、石宜瑄、鄭芝俐等人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具有分層負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依通達公司需求,利用不知情之海遞、捷迅公司製單人員製作不實之提單、出口報單,為間接正犯。其基於同一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接獲通達公司2 套發票、包裝明細後,據以登載不實如附表七各編號所示之不實提單、出口報單內容;就出口報單部分持以向臺北關稅局行使,各次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目的相同,均係侵害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馬玉琢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馬玉琢製作部分不實提單、不實出口報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高低度行為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犯罪事實欄伍、所載部分之論罪: 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被告朱衍龍於92年4 月23日受讓靜海公司,嗣更名為嘉鴻公司,並擔任董事,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朱衍龍將嘉鴻公司大小章、發票、存摺等物交付周雲楠製作假業績之用,任由周雲楠代替嘉鴻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2 張,充當通達公司之進貨憑證,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通達公司營業稅,因而幫助通達公司逃漏稅捐52萬9,737 元。核被告朱衍龍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與周雲楠、孫玉春、周素梅、周美蓉、吳麗華、石宜瑄、鄭芝俐、鄭鴻福、莊念平、余鈞洋、郭七琨、張文瑞、陳柏維、吳建貞等14人具有分層負責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其將公司大小章、發票交付周雲楠使用,而共犯周雲楠共同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先後填製2 張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目的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交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論處。 (七)爰審酌公開上市公司(public company)因集投資大眾之資力,是社會公器,不再是個人私有財產,上市公司董事恣意挪用公司資產或不當關係人交易,對於投資大眾及該公司員工都是一場悲劇,而大同集團為典型家族企業,被告林蔚山同時身為大同公司、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之董事長兼大股東,不僅擁有公司所有權亦掌握公司經營決策權,因所有權與經營權合一,被告林蔚山具有國外企管碩士學位,智識程度頗高,明知通達公司為個人投資,與大同集團無涉,自身亦擔任通達公司董事,亦為通達公司眾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因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不知利益迴避,囑大同公司子公司尚資公司資金融通予通達公司,縱知悉通達公司已無清償能力亦在所不惜,眼見借貸金額不斷升高,明知入主後將承擔通達公司所有債務,仍執意由另1 家子公司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尚投公司入主後繼續為通達還款,甚或與債權銀行訂立展延或增補契約時,尚投公司亦加入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林蔚山濫用董事長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損害其他股東權益,公司管理高層無不體察上意,遑論公司內部控制及稽核機制不彰,致尚資公司94、95年度利益輸送金額達3 億多元,大同公司96年至99年度依持股比例所承擔直接或間接投資尚投公司損失至少17億餘元,已嚴重損害大同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另被告林蔚山身為通達公司董事長明知通達公司召開董事會辦理增資,自身未實際出資,任由周雲楠找金主進行不法資金流程,驗資後旋即提領一空,使通達公司增資不實;再因個人所需透過周雲楠恣意挪用通達公司資金;被告黃仁宏身為尚資公司主計長,置林蔚山個人利益優先於尚資公司利益,明知通達公司毫無償債能力,仍配合不斷借貸,代為規劃投資架構,利用個人財務專長建議林蔚山以各種方式規避法律及行政規範,所為非是;被告陳律道自88年即進入通達公司工作,為通達公司業務部門高階主管,具有大學畢業智識程度,明知通達公司需款孔急,不以正當方式增加通達公司業績,竟與周雲楠共同以海外不實交易藉以向新竹商銀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被告李之孚具有國外碩士學歷,竟參與海外人頭公司設立及擔任海外公司負責人,為通達公司海外不實交易運作不可或缺;被告馬玉琢身為貨運承攬業者,明知通達公司貨物係運送至香港,竟受委託於正確提單外,額外製作1 份運送至歐美地區之不實提單及不實出口報單,並持不實出口報單報關而行使,守法觀念薄弱,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數量非寡,時間非短;被告朱衍龍身為商業負責人,竟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等物交予他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逃漏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使國家減少稅收額度,行為實有不該,其先前已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為大學商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斟酌被告林蔚山、黃仁宏、陳律道、李之孚、馬玉琢、朱衍龍各自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告林蔚山等6 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就被告朱衍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林蔚山所犯事實欄壹、貳、部分,被告李之孚所犯事實欄肆、部分,被告朱衍龍所犯事實欄伍、部分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其等於主文欄所示宣告刑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各減其等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李之孚、朱衍龍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蔚山就所犯事實欄壹、貳部分減得之刑,應與所犯事實欄、參部分之宣告刑,應依同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八)末查,被告黃仁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黃仁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且斟酌被告黃仁宏具有財務專業,竟誤蹈法網,守法觀念顯有不足,認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黃仁宏於判決確定後10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諭令其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九)至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編號26至115 所示通達公司提出業務登載不實文件,既已於各次申請動撥時向新竹商銀提出而交付;附表七所示已扣案之出口報單,已於貨物出口時向海關提出而交付,均非被告及共犯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七所示不實提單,既經被告馬玉琢交付通達公司,為通達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考量該等提單就日後不實海外交易稅務相關行政訴訟有待釐清,對通達公司仍有實益,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加重背信罪)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蔚山、黃仁宏自尚資公司挪用資金挹注 通達公司 ┌──┬──────┬──────┬──────────────┐ │編號│黃仁宏於簽呈│金額(新臺幣│黃仁宏於內部簽呈上記載內容(│ │ │記載借款日期│) │以下略載) │ ├──┼──────┼──────┼──────────────┤ │ 1 │94年9月30日 │800萬元 │1.通達公司於9/30向尚志資產短│ │ │(見偵十四卷│ │ 期資金融通800 萬元,並開立│ │ │第180頁) │ │ 11/30 到期之支票及借據乙張│ │ │ │ │ (林兼董事長指示呈如附件)│ ├──┼──────┼──────┼──────────────┤ │ 2 │94年10月18日│500萬元 │1.奉林兼董事長指示 │ │ │(見偵十四卷│ │2.本次先行代墊,但因通達公司│ │ │第180 、183 │ │ 非大同集團企業,務必在12月│ │ │頁) │ │ 底前清償所有借款(兩次借款│ │ │ │ │ 合計1,300萬),否則財務報 │ │ │ │ │ 告將會揭露此交易,對大同集│ │ │ │ │ 團影響甚大(見偵十四卷第 │ │ │ │ │ 180 頁) │ │ │ │ │ │ ├──┼──────┼──────┼──────────────┤ │ 3 │95年2月10日 │500萬元 │1.林兼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1,800萬元 │ │ │第182頁) │ │2.2/17通達公司900 萬元票據到│ │ │ │ │ 期,依公司內控規定亦需存入│ │ │ │ │3.會計師以提出內控事前通知 │ │ │ │ │ ,若3 月底前通達公司無法清│ │ │ │ │ 償積欠帳款1,800 萬元,將會│ │ │ │ │ 在大同總公司內控報告書提出│ │ │ │ │ 缺失,此缺失將上傳證交所,│ │ │ │ │ 影響極大,需儘速處理 │ ├──┼──────┼──────┼──────────────┤ │ 4 │95年2月20日 │1,400萬元 │1.奉林兼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 │ │(見偵十四卷│ │ 貸與3,200萬元 │ │ │第183頁) │ │2.通達公司第2 次借款支票到期│ │ │ │ │ ,因通達公司2 月份資金調度│ │ │ │ │ 不順無法償還,擬延至3 月份│ │ │ │ │ 再存入 │ ├──┼──────┼──────┼──────────────┤ │ 5 │95年2月24日 │460萬元 │1.奉林兼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 │ │(見偵十四卷│ │ 貸與3,660萬元 │ │ │第184頁) │ │2.95年度通達公司資金融通已達│ │ │ │ │ 2,360 萬元,需召開董事會追│ │ │ │ │ 認並公告 │ ├──┼──────┼──────┼──────────────┤ │ 6 │95年3月20日 │1,5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5,160萬元 │ │ │第185頁) │ │2.尚資公司配合大同總公司資金│ │ │ │ │ 需求,已進行向中國商銀借款│ │ │ │ │ ,以取得台北工業股權,另大│ │ │ │ │ 同世界第2 期、台北工業南港│ │ │ │ │ 土地開發在即,資金調度已較│ │ │ │ │ 緊縮 │ ├──┼──────┼──────┼──────────────┤ │ 7 │95年4月20日 │218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5,378萬元 │ │ │第186頁) │ │ │ ├──┼──────┼──────┼──────────────┤ │ 8 │95年4月24日 │2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5,578萬元 │ │ │第187頁) │ │ │ ├──┼──────┼──────┼──────────────┤ │ 9 │95年4月25日 │75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6,328萬元 │ │ │第188頁) │ │2.本週需支付地價稅5,348 萬元│ │ │ │ │ ,銀行存款僅剩650 萬元,若│ │ │ │ │ 再貸與750 萬,即無法支付大│ │ │ │ │ 龍廠工程款950萬 │ ├──┼──────┼──────┼──────────────┤ │ 10│95年9月25日 │5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6,828萬元 │ │ │第189頁) │ │ │ ├──┼──────┼──────┼──────────────┤ │ 11│95年10月11日│5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7,328萬元 │ │ │第190頁) │ │ │ ├──┼──────┼──────┼──────────────┤ │ 12│95年10月30日│6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7,928萬元 │ │ │第191頁) │ │ │ ├──┼──────┼──────┼──────────────┤ │ 13│95年11月6日 │8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8,728萬元 │ │ │第192頁) │ │2.尚資公司本月份必須支付地價│ │ │ │ │ 稅1.5 億,及中國商銀借款1 │ │ │ │ │ 億,已無多餘資金可供融通 │ ├──┼──────┼──────┼──────────────┤ │ 14│95年11月10日│7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 9,428萬元 │ │ │第193頁) │ │2.尚資公司本月份必須支付地價│ │ │ │ │ 稅1.5 億及返還中國商銀借款│ │ │ │ │ 1 億,現金狀況較為緊縮 │ ├──┼──────┼──────┼──────────────┤ │ 15│95年11月15日│87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1億298萬元 │ │ │第194頁) │ │2.尚資公司本月份必須支付地價│ │ │ │ │ 稅1.5 億及返還中國商銀借款│ │ │ │ │ 1 億,本月現金淨流出,不宜│ │ │ │ │ 繼續短期資金融通 │ ├──┼──────┼──────┼──────────────┤ │ 16│95年11月22日│1,500萬元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1億1,798萬元 │ │ │第195頁) │ │2.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穩定,│ │ │ │ │ 債務已無力清償,若再繼續資│ │ │ │ │ 金融通,無法收回之風險相當│ │ │ │ │ 高,擬不建議繼續資金融通 │ ├──┼──────┼──────┼──────────────┤ │ 17│95年11月28日│1,406 萬5000│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元 │ 與1億3,124萬元 │ │ │第196頁) │ │2.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穩定,│ │ │ │ │ 債務已無力清償,若再繼續資│ │ │ │ │ 金融通,無法收回之風險相當│ │ │ │ │ 高,擬不建議繼續資金融通 │ ├──┼──────┼──────┼──────────────┤ │ 18│95年11月30日│306 萬6000元│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1億3,511.1萬元 │ │ │第197頁) │ │2.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穩定債│ │ │ │ │ 務已無力清償,若再繼續金融│ │ │ │ │ 通,無法收回之風險相高,不│ │ │ │ │ 建議繼續資金融通 │ ├──┼──────┼──────┼──────────────┤ │ 19│95年12月1日 │116 萬1900元│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 │ 與1億3,627.3萬元 │ │ │第198頁) │ │2.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穩定債│ │ │ │ │ 務已無力清償,若再繼續金融│ │ │ │ │ 通,無法收回之風險相高,不│ │ │ │ │ 建議繼續資金融通 │ ├──┼──────┼──────┼──────────────┤ │ 20│95年12月8日 │1,501萬8206 │1.奉林董事長電話指示,累計貸│ │ │(見偵十四卷│元(此次金額│ 與1億4,127萬元 │ │ │第200頁) │以大同集團提│2.通達公司財務狀況極不穩定債│ │ │ │出之明細表為│ 務已無力清償,若再繼續金融│ │ │ │主,見本院卷│ 通,無法收回之風險相高,不│ │ │ │二第145 頁反│ 建議繼續資金融通 │ │ │ │面) │ │ ├──┼──────┼──────┼──────────────┤ │ 21│95年12月11日│924 萬5886元│1.奉林董事長指示,累計貸與1 │ │ │(見偵十四卷│ │ 億5,624 萬元 │ │ │第201頁) │ │ │ ├──┼──────┼──────┼──────────────┤ │ 22│95年12月12日│678 萬5000元│1.奉林董事長指示,累計貸與1 │ │ │(見偵十四卷│ │ 億7,2274.4萬元 │ │ │第202頁) │ │ │ ├──┼──────┼──────┼──────────────┤ │ 23│95年12月20日│116 萬7302元│1.奉林董事長指示,累計貸與1 │ │ │(見偵十四卷│ │ 億6,931.6 萬元 │ │ │第203頁) │ │ │ ├──┼──────┼──────┼──────────────┤ │ 24│95年12月22日│430萬元 │1.奉林董事長指示,累計貸與1 │ │ │(見偵十四卷│ │ 億7,361.6萬元 │ │ │第204頁) │ │2.該公司財務不健全,否則證交│ │ │ │ │ 所必定調查 │ ├──┼──────┼──────┼──────────────┤ │ 25│95年12月31日│790 萬6581元│僅扣得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 │ │(見偵十四卷│ │支付傳票,但未扣得相關簽呈 │ │ │第322 、323 │ │ │ │ │、324頁) │ │ │ ├──┼──────┼──────┼──────────────┤ │ 26│96年1 月3日 │共計資金融通│1.奉林董事長指示,累計至96/1│ │ │起至96年10月│16次,共計1 │ 已貸與1 億8,696萬元 │ │ │31日止(見偵│億8,348 萬 │2.該公司財務不健全,不宜再資│ │ │十四卷第207 │6,545元 │ 金融通 │ │ │、325 至329 │ │ │ │ │、332 、333 │ │ │ │ │、334 、338 │ │ │ │ │至340 頁,本│ │ │ │ │院卷二第145 │ │ │ │ │頁反面) │ │ │ ├──┴──────┴──────┴──────────────┤ │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合計:1 億8,069 萬5,875 元 │ │(其間通達公司僅於95年6 月1 日還款1,000 萬元,另205 萬314 元通│ │ 達公司未動用回存) │ │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合計:1 億8,348 萬6,545 元 │ └───────────────────────────────┘ 附表二:尚投公司現金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減資,大同公司 匯入現金之情形 ┌─────┬────────┬─────────────┬───────────┐ │股東會或董│ 決議事項 │大同公司匯至尚投公司之金額│相關證據(見尚投公司之│ │事會召開之│ │ │公司登記卷) │ │時間 │ │ │ │ ├─────┼────────┼─────────────┼───────────┤ │96.3.15 │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增資發行新股溢價發行以每股│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資,資本額由1 億│19.8元,溢價發行股款1 億 │、尚投公司台北銀行存摺│ │ │2 千萬元增至10億│4,700 萬元,大同公司96.4.2│明細、轉帳傳票、收入傳│ │ │元 │0 匯入2 億9,700 萬元為增資│票 │ │ │ │款 │ │ ├─────┼────────┼─────────────┼───────────┤ │96.5.16 │董事會決議溢價發│96.6.21 大同公司匯入1 億4,│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行新股 │999 萬9,850 元為股款 │、尚投公司台北銀行存摺│ │ │ │ │明細、轉帳傳票、收入傳│ │ │ │ │票 │ ├─────┼────────┼─────────────┼───────────┤ │96.7.13 │董事會決議溢價發│96.8.29 止大同公司共匯入2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行新股 │億4,600 萬150 元為股款 │、尚投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 │ │ │存摺明細轉帳傳票、收入│ │ │ │ │傳票 │ ├─────┼────────┼─────────────┼───────────┤ │96.9.28 │董事會決議溢價發│96.10.31每股18.66 發行新股│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行新股 │,大同公司匯入1億3,995萬元│、尚投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 │ │為股款 │存摺明細、轉帳傳票、收│ │ │ │ │入傳票 │ ├─────┼────────┼─────────────┼───────────┤ │96.12.18 │董事會決議增資資│97.1.4大同公司匯入5 億元為│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本額由10億元增至│增資款 │、尚投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 │20 億元 ,由95年│ │存摺明細 │ │ │3800萬盈餘轉增資│ │ │ │ │,另現金增資5億 │ │ │ │ │元 │ │ │ ├─────┼────────┼─────────────┼───────────┤ │97.10.16 │董事會決議增資 │97.11.4 大同公司匯入1 億元│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1億元 │增資款 │、尚投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 │ │ │存摺明細 │ ├─────┼────────┼─────────────┼───────────┤ │98.1.9 │董事會決議增資 │98.2.4大同公司匯入1 億元增│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1億元 │資款 │、尚投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 │ │ │存摺明細 │ ├─────┼────────┼─────────────┼───────────┤ │98.5.6 │董事會決議增資 │至98.9.28 止大同公司匯入 │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1.57億元 │1.57億元增資款 │、尚投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 │ │ │存摺明細轉帳傳票 │ ├─────┼────────┼─────────────┼───────────┤ │98.10.21 │董事會決議增資1 │98.10.30大同公司匯入1 億元│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億元 │增資款 │、尚投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 │ │ │存摺明細轉帳傳票、收入│ │ │ │ │傳票 │ ├─────┼────────┼─────────────┼───────────┤ │98.12.24 │股東臨時會決議辦│截至97.12.31止累積虧損17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理減資彌補虧損 │4387 萬2624元,定98.12.30 │、尚投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 │ │減資10億元,減資比 │存摺明細 │ │ │ │例64.9337 % │ │ ├─────┼────────┼─────────────┼───────────┤ │99.4.22 │董事會決議現金增│99.4.30大同公司匯入2.7億元│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 │資2.7億元 │ │、尚投公司台北富邦銀行│ │ │ │ │存摺明細 │ └─────┴────────┴─────────────┴───────────┘ 附表三:被告林蔚山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通達公司債務 及歷年大同集團代償情形 ┌──────┬───────┬──────────────────────────────┬──────┐ │債權銀行及金│通達公司95年12│ 大同集團還款情形(新臺幣) │ │ │融機構 │月間之借款餘額├───────┬───────┬───────┬──────┤99年迄至5 月│ │ │(新臺幣) │ 96年 │ 97年 │ 98年 │99年/1-5月 │底之借款餘額│ ├──────┼───────┼───────┼───────┼───────┼──────┼──────┤ │中泰租賃 │ 5,512,800│ 5,512,800│ │ │ │ - │ ├──────┼───────┼───────┼───────┼───────┼──────┼──────┤ │中華開發 │ 10,000,000│ 10,000,000│ │ │ │ - │ ├──────┼───────┼───────┼───────┼───────┼──────┼──────┤ │中華銀行 │ 45,000,000│ 14,000,000│ 14,000,000│ 14,000,000│ 3,000,000│ - │ ├──────┼───────┼───────┼───────┼───────┼──────┼──────┤ │中聯信託 │ 30,000,000│ 30,000,000│ │ │ │ - │ ├──────┼───────┼───────┼───────┼───────┼──────┼──────┤ │玉山銀行 │ 5,000,000│ 5,000,000│ │ │ │ - │ ├──────┼───────┼───────┼───────┼───────┼──────┼──────┤ │合作金庫 │ 29,756,112│ 29,756,112│ │ │ │ │ ├──────┼───────┼───────┼───────┼───────┼──────┼──────┤ │安泰銀行 │ 7,520,000│ 7,520,000│ │ │ │ - │ ├──────┼───────┼───────┼───────┼───────┼──────┼──────┤ │臺南區中小企│ 2,800,000│ 2,800,000│ │ │ │ - │ │業銀行 │ │ │ │ │ │ │ ├──────┼───────┼───────┼───────┼───────┼──────┼──────┤ │華南銀行 │ 9,993,730│ 9,993,730│ │ │ │ - │ ├──────┼───────┼───────┼───────┼───────┼──────┼──────┤ │華泰銀行 │ 14,105,777│ 14,105,777│ │ │ │ - │ ├──────┼───────┼───────┼───────┼───────┼──────┼──────┤ │第一銀行 │ 19,914,178│ 3,629,482│ 4,355,220│ 4,636,415│ 7,293,061│ - │ ├──────┼───────┼───────┼───────┼───────┼──────┼──────┤ │土地銀行 │ 104,843,357│ 23,181,220│ 19,859,637│ 8,334,000│ 3,472,000│ 49,996,500│ ├──────┼───────┼───────┼───────┼───────┼──────┼──────┤ │復華商銀(即│ 98,178,840│ 5,178,840│ 23,215,181│ 41,331,314│ 28,453,505│ - │ │元大商銀) │ │ │ │ │ │ │ ├──────┼───────┼───────┼───────┼───────┼──────┼──────┤ │日盛銀行 │ 49,938,978│ 16,204,078│ 11,250,000│ 22,484,900│ │ - │ ├──────┼───────┼───────┼───────┼───────┼──────┼──────┤ │臺灣銀行 │ 139,668,919│ 74,838,502│ 13,541,996│ 5,715,528│ 1,800,523│ 43,772,370│ ├──────┼───────┼───────┼───────┼───────┼──────┼──────┤ │建華銀行(即│ 49,980,159│ 2,112,094│ 47,868,065│ - │ │ - │ │永豐銀行) │ │ │ │ │ │ │ ├──────┼───────┼───────┼───────┼───────┼──────┼──────┤ │兆豐銀行 │ 49,163,976│ 13,493,976│ 10,440,000│ 10,440,000│ 4,350,000│ 10,440,000│ ├──────┼───────┼───────┼───────┼───────┼──────┼──────┤ │亞洲信託 │ 50,000,000│ 50,000,000│ │ │ │ - │ ├──────┼───────┼───────┼───────┼───────┼──────┼──────┤ │新竹企銀(即│ 411,000,000│ 84,031,757│ 94,501,006│ 96,000,469│ 40,000,000│ 96,466,768│ │渣打銀行) │ │ │ │ │ │ │ ├──────┼───────┼───────┼───────┼───────┼──────┼──────┤ │華僑銀行 │ 29,498,297│ 14,498,297│ 15,000,000│ - │ │ - │ ├──────┼───────┼───────┼───────┼───────┼──────┼──────┤ │彰化銀行 │ 24,000,000│ 24,000,000│ - │ - │ │ - │ ├──────┼───────┼───────┼───────┼───────┼──────┼──────┤ │遠東商銀 │ 59,936,216│ 17,829,548│ 15,789,996│ 15,789,996│ 6,579,165│ 3,947,511│ ├──────┼───────┼───────┼───────┼───────┼──────┼──────┤ │會計師調整 │ 11,157,463│ 11,157,463│ │ │ │ - │ ├──────┼───────┼───────┼───────┼───────┼──────┼──────┤ │小計 │ 1,256,968,802│ 468,843,676│ 269,821,101│ 218,732,622│ 94,948,254│ 94,948,254│ ├──────┼───────┼───────┼───────┼───────┼──────┼──────┤ │力華證券 │ 110,000,000│ 90,000,000│ 20,000,000│ │ │ - │ ├──────┼───────┼───────┼───────┼───────┼──────┼──────┤ │合計 │ 1,366,968,802│ 558,843,676│ 289,821,101│ 218,732,622│ 94,948,254│ 204,623,149│ ├──────┼───────┼───────┼───────┼───────┼──────┼──────┤ │利息支出 │ │ 69,545,040│ 64,312,354│ 17,507,893│ 4,118,074│ │ ├──────┼───────┼───────┼───────┼───────┼──────┼──────┤ │資金流出合計│ │ 628,388,716│ 354,133,455│ 236.240,515│ 99,066,328│ │ └──────┴───────┴───────┴───────┴───────┴──────┴──────┘ 附表四:各年度大同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報所示因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所受投資損失(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年度 │尚資公司資金貸與通達│尚投公司入主通達公│大同公司依持股比例承│ │/ 認列│公司餘額 │司所應認列總損失 │擔之直接及間接損失 │ │損失 │ │ │ │ ├───┼──────────┼─────────┼──────────┤ │95年度│本期最高餘額:1 億8,│ │ │ │ │078萬9,000元 │ │ │ │ │期末餘額:1 億6,874 │ │ │ │ │萬元,註1 │ │ │ ├───┼──────────┼─────────┼──────────┤ │96年度│本期最高餘額:3 億 │11億4,371 萬5,995 │至少為5 億5,533 萬 │ │ │5,213 萬2,000 元 │元,註3 │7,346元 │ │ │期末餘額:1 億8,348 │ │ │ │ │萬7,000元,註2 │ │ │ ├───┼──────────┼─────────┼──────────┤ │97年度│ │6億5,171萬7,020元 │至少為5 億9,459 萬 │ │ │ │ │6,220 元 │ ├───┼──────────┼─────────┼──────────┤ │98年度│ │1億3,569萬4,282元 │至少為1 億2,574萬 │ │ │ │ │3,919 元 │ ├───┼──────────┼─────────┼──────────┤ │99年度│ │4 億8,314 萬4,958 │至少為4億4,225萬 │ │ │ │元,註4 │4,798 元 │ └───┴──────────┴─────────┴──────────┘ 註1:見95年度大同公司及其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註2:見96年度大同公司及其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 註3:長期股權投資認列之投資損失836,808,059 元(參考更正 後大同公司96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見財報卷所附更正後財報 第155 頁附表)+ 增資未按持股比例調減保留盈餘 306,907,936 元(見本院卷五第77 頁 ,B 部分)= 1,143,715,995 元 註4: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財務報表時,因通達公司99年 度解散清算,尚資公司先前資金貸與通達公司 188,991,000 元部分全數提列呆帳損失,故通達公司不必 償還而轉列其他收入,尚投公司因而將前開數額列為投資 收入,惟此部分既係通達公司無法清償轉為呆帳,自應列 為大同公司之損失。另99年底尚投公司為通達公司保證餘 額為483,144,958 元(參考99年度尚投公司財報),此部 分勢必由大同集團代償,應列入尚投公司損失。 附表五:通達公司於美國、香港地區虛設海外人頭公司 ┌──┬───────────────┬──────┬───────────┐ │編號│設立人頭公司時間/ 地點/ 公司英│人頭公司中文│參與設立之行為人及擔任│ │ │文名之更名情況 │名稱/ 相關卷│董事之人 │ │ │ │頁 │ │ ├──┼───────────────┼──────┼───────────┤ │ 1 │92年3 月14日於香港地區設立 │金源順公司(│林文魁設立,董事為林文│ │ │GOLDEN SEASON Ltd (HK ) │見偵五三卷第│魁 │ │ │ │233 至236 頁│ │ │ │ │) │ │ ├──┼───────────────┼──────┼───────────┤ │ 2 │92年3 月18日於香港地區設立,原│百晟有限公司│林文魁設立,原由周如亮│ │ │名MANIGRANDLIMITED ,92 年8 月│(見偵五三卷│擔任董事,95年6 月6日 │ │ │15日改名為COMPUTACENTER │第228 至232 │變更董事為李之孚 │ │ │LIMITED ,95年4 月28 日改名為 │頁,本院書狀│ │ │ │SUNMICROTECH LIMITED │一卷第214 至│ │ │ │ │218 頁) │ │ ├──┼───────────────┼──────┼───────────┤ │ 3 │92年8 月4 日在美國加州設立 │(見偵五三卷│陳律道先聯繫處理之會計│ │ │SUPPLY XEROX INC. (US ) │第319 頁) │師,李之孚、余鈞洋共同│ │ │ │ │至美國設立,董事為余鈞│ │ │ │ │洋 │ ├──┼───────────────┼──────┼───────────┤ │ 4 │93年4 月13日在香港地區成立Win │勝興實業有限│林文魁設立,93年10月21│ │ │Fame Industrial ,93年10月29日│公司(見偵六│日登記董事為李之孚 │ │ │更名為XEROX CONNECT LIMITED ,│卷第238 、 │ │ │ │94年5 月6 日更名為SUNNYTECH │239 、241 頁│ │ │ │DEV.LIMITED │,本院書狀一│ │ │ │ │卷第218 至 │ │ │ │ │225 頁) │ │ └──┴───────────────┴──────┴───────────┘ 附表六:通達公司向新竹商銀訂立授信契約後逐次動撥款項之金額及檢附之不實文件 ┌──┬─────┬──────┬──────┬──────────┬─────┬──────┬───────┐ │編號│通達公司提│通達公司申請│發票日期 │通達提出之不實文件卷│新竹商銀核│撥款日期 │新竹商銀已核撥│ │ │出申請日期│動撥應收帳款│/發票號碼 │頁:①應收帳款承購管│撥金額 │ │之依據卷頁:①│ │ │即預支價金│融資之發票餘│ │理明細表暨應收帳款預│(USD) │ │額度放款(憑交│ │ │日期 │額(USD) │ │支價金撥款通知書/②│ │ │易憑證動撥者)│ │ │ │ │ │發票/③提單/④預示│ │ │業務動撥檢核表│ │ │ │ │ │發票 │ │ │/②應收帳款預│ │ │ │ │ │ │ │ │支價金及融資通│ │ │ │ │ │ │ │ │知暨管理費收據│ │ │ │ │ │ │ │ │/③新竹商銀批│ │ │ │ │ │ │ │ │號報表 │ ├──┼─────┼──────┼──────┼──────────┼─────┼──────┼───────┤ │1 │92年10月9 │669,600.00 │92年10月6 日│ │535,680.00│92年10月9 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377 │ │ │ │③ │ ├──┼─────┼──────┼──────┼──────────┼─────┼──────┼───────┤ │2 │92年10月15│669,600.00 │92年10月9 日│ │535,680.00│92年10月15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386 │ │ │ │③ │ ├──┼─────┼──────┼──────┼──────────┼─────┼──────┼───────┤ │3 │92年10月20│669,600.00 │92年10月16日│ │535,680.00│92年10月20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391 │ │ │ │③ │ ├──┼─────┼──────┼──────┼──────────┼─────┼──────┼───────┤ │4 │92年10月28│669,600.00 │92年10月24日│ │535,680.00│92年10月28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403 │ │ │ │③ │ ├──┼─────┼──────┼──────┼──────────┼─────┼──────┼───────┤ │5 │92年11月5 │602,640.00 │92年10月31日│ │482,112.00│92年11月5 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415 │ │ │ │③ │ ├──┼─────┼──────┼──────┼──────────┼─────┼──────┼───────┤ │6 │92年11月12│669,600.00 │92年11月7 日│ │535,680.00│92年11月12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420 │ │ │ │③ │ ├──┼─────┼──────┼──────┼──────────┼─────┼──────┼───────┤ │7 │92年11月19│669,600.00 │92年11月14日│ │535,680.00│92年11月19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467 │ │ │ │③ │ ├──┼─────┼──────┼──────┼──────────┼─────┼──────┼───────┤ │8 │92年11月26│624,960.00 │92年11月21日│ │499,968.00│92年11月26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479 │ │ │ │③ │ ├──┼─────┼──────┼──────┼──────────┼─────┼──────┼───────┤ │9 │92年11月28│1,071,360.00│92年11月26日│ │857,088.00│92年11月28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488 │ │ │ │③ │ ├──┼─────┼──────┼──────┼──────────┼─────┼──────┼───────┤ │10 │92年12月23│1,071,360.00│92年12月5 日│ │857,088.00│92年12月23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489 │ │ │ │③ │ ├──┼─────┼──────┼──────┼──────────┼─────┼──────┼───────┤ │11 │92年12月29│669,600.00 │92年12月25日│ │535,680.00│92年12月29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529 │ │ │ │③ │ ├──┼─────┼──────┼──────┼──────────┼─────┼──────┼───────┤ │12 │92年12月29│669,600.00 │92年12月25日│ │535,680.00│92年12月29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519 │ │ │ │③ │ ├──┼─────┼──────┼──────┼──────────┼─────┼──────┼───────┤ │13 │93年1 月7 │669,600.00 │92年12月29日│ │535,680.00│93年1 月7 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533 │ │ │ │③ │ ├──┼─────┼──────┼──────┼──────────┼─────┼──────┼───────┤ │14 │93年1 月13│669,600.00 │93年1 月9 日│ │535,680.00│93年1 月13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544 │ │ │ │③ │ ├──┼─────┼──────┼──────┼──────────┼─────┼──────┼───────┤ │15 │93年1 月29│656,208.00 │93年1 月28日│ │524,966.40│93年1 月29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564 │ │ │ │③ │ ├──┼─────┼──────┼──────┼──────────┼─────┼──────┼───────┤ │16 │93年2 月6 │656,208.00 │93年2 月4 日│ │524,966.40│93年2 月6 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569 │ │ │ │③ │ ├──┼─────┼──────┼──────┼──────────┼─────┼──────┼───────┤ │17 │93年2 月12│656,208.00 │93年2 月10日│ │524,966.40│93年2 月12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576 │ │ │ │③ │ ├──┼─────┼──────┼──────┼──────────┼─────┼──────┼───────┤ │18 │93年2 月19│656,208.00 │93年2 月18日│ │524,966.40│93年2 月19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588 │ │ │ │③ │ ├──┼─────┼──────┼──────┼──────────┼─────┼──────┼───────┤ │19 │93年2 月25│562,464.00 │93年2 月24日│ │449,971.20│93年2 月25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596 │ │ │ │③ │ ├──┼─────┼──────┼──────┼──────────┼─────┼──────┼───────┤ │20 │93年2 月27│656,208.00 │93年2 月25日│ │524.966.40│93年2 月27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600 │ │ │ │③ │ ├──┼─────┼──────┼──────┼──────────┼─────┼──────┼───────┤ │21 │93年3 月8 │770,958.00 │93年2 月27日│ │616,766.40│93年3 月8 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606 │ │ │ │③ │ ├──┼─────┼──────┼──────┼──────────┼─────┼──────┼───────┤ │22 │93年3 月10│562,464.00 │93年3 月4 日│ │449,971.20│93年3 月10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610 │ │ │ │③ │ ├──┼─────┼──────┼──────┼──────────┼─────┼──────┼───────┤ │23 │93年3 月17│749,952.00 │93年3 月10日│ │599,961.60│93年3 月17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616 │ │ │ │③ │ ├──┼─────┼──────┼──────┼──────────┼─────┼──────┼───────┤ │24 │93年3 月19│656,208.00 │93年3 月17日│ │524.966.40│93年3 月19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623 │ │ │ │③ │ ├──┼─────┼──────┼──────┼──────────┼─────┼──────┼───────┤ │25 │93年3 月29│656,208.00 │93年3 月22日│ │524.966.40│93年3 月29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629 │ │ │ │③ │ ├──┼─────┼──────┼──────┼──────────┼─────┼──────┼───────┤ │26 │93年4 月9 │656,208.00 │93年3 月30日│扣押卷26第1頁至第3頁│524.966.40│93年4 月9 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638 │①,② │ │ │③ │ ├──┼─────┼──────┼──────┼──────────┼─────┼──────┼───────┤ │27 │93年4 月21│656,208.00 │93年4 月9 日│扣押卷26第4頁至第7頁│524.966.40│93年4 月21日│扣押卷26第195 │ │ │日 │ │/SN003656 │①,②,③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0 頁②,③ │ ├──┼─────┼──────┼──────┼──────────┼─────┼──────┼───────┤ │28 │93年4 月27│656,208.00 │93年4 月16日│扣押卷26第8頁至第11 │524.966.40│93年4 月27日│扣押卷26第196 │ │ │日 │ │/SN003660 │頁①,②,③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0 頁②,③ │ ├──┼─────┼──────┼──────┼──────────┼─────┼──────┼───────┤ │29 │93年5 月6 │468,720.00 │93年4 月30日│扣押卷26第12頁至第16│374,976.00│93年5 月6 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670 │頁①,②,③,④ │ │ │③ │ ├──┼─────┼──────┼──────┼──────────┼─────┼──────┼───────┤ │30 │93年5 月6 │468,720.00 │93年4 月30日│扣押卷26第18頁至第22│374,976.00│93年5 月6 日│扣押卷26第197 │ │ │日 │ │/SN003671 │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0 頁②,③ │ ├──┼─────┼──────┼──────┼──────────┼─────┼──────┼───────┤ │31 │93年5 月13│656,208.00 │93年5 月7 日│扣押卷26第23頁至第27│524.966.40│93年5 月13日│扣押卷26第200 │ │ │日 │ │/SN003681 │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0 頁②,③ │ ├──┼─────┼──────┼──────┼──────────┼─────┼──────┼───────┤ │32 │93年5 月19│749,952.00 │93年5 月13日│扣押卷26第29頁至第33│599,961.60│93年5 月19日│扣押卷26第201 │ │ │日 │ │/SN003686 │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0 頁②,③ │ ├──┼─────┼──────┼──────┼──────────┼─────┼──────┼───────┤ │33 │93年5 月24│656,208.00 │93年5 月19日│扣押卷26第34頁至第38│524.966.40│93年5 月24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716 │頁①,②,③,④ │ │ │③ │ ├──┼─────┼──────┼──────┼──────────┼─────┼──────┼───────┤ │34 │93年5 月26│562,464.00 │93年5 月24日│偵五三卷第189頁③ │449,971.20│93年5 月26日│偵五卷第420 頁│ │ │日 │ │/SN003718 │ │ │ │③ │ ├──┼─────┼──────┼──────┼──────────┼─────┼──────┼───────┤ │35 │93年6 月3 │749,952.00 │93年5 月27日│扣押卷26第39頁至第43│599,961.60│93年6 月3 日│扣押卷26第202 │ │ │日 │ │/SN003720 │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0 頁②,③ │ ├──┼─────┼──────┼──────┼──────────┼─────┼──────┼───────┤ │36 │93年6 月10│562,464.00 │93年6 月2 日│偵四七卷第296頁至第3│449,971.20│93年6 月10日│偵五卷第421 頁│ │ │日 │ │/SN003726 │00頁①,②,③,④ │ │ │、偵四七卷第29│ │ │ │ │ │ │ │ │5 頁①,③ │ ├──┼─────┼──────┼──────┼──────────┼─────┼──────┼───────┤ │37 │93年6 月16│656,208.00 │93年6 月9 日│扣押卷26第44頁至第48│524.966.40│93年6 月16日│扣押卷26第203 │ │ │日 │ │/SN003727 │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38 │93年6 月18│656,208.00 │93年6 月16日│偵四七卷第287頁至第2│524.966.40│93年6 月18日│偵五卷第421 頁│ │ │日 │ │/SN003744 │91頁①,②,③,④ │ │ │、偵四七卷第28│ │ │ │ │ │ │ │ │4 頁①,③ │ ├──┼─────┼──────┼──────┼──────────┼─────┼──────┼───────┤ │39 │93年6 月29│656,208.00 │93年6 月25日│扣押卷26第49頁至第53│524.966.00│93年6 月29日│扣押卷26第204 │ │ │日 │ │/SN003754 │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40 │93年7 月5 │562,464.00 │93年6 月28日│扣押卷26第54頁至第58│449,971.20│93年7 月5 日│扣押卷26第205 │ │ │日 │ │/SN003758 │頁、偵四七卷第277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281頁①,②,③,④│ │ │1 頁、偵四七卷│ │ │ │ │ │ │ │ │第273 頁①,②,│ │ │ │ │ │ │ │ │③ │ ├──┼─────┼──────┼──────┼──────────┼─────┼──────┼───────┤ │41 │93年7 月8 │656,208.00 │93年7 月2 日│扣押卷26第60頁至第64│524.966.40│93年7 月8 日│偵五卷第421 頁│ │ │日 │ │/SN003761 │頁①,②,③,④ │ │ │③ │ ├──┼─────┼──────┼──────┼──────────┼─────┼──────┼───────┤ │42 │93年7 月19│749,952.00 │93年7 月9 日│扣押卷26第65頁至第68│599,961.60│93年7 月19日│扣押卷26第73頁│ │ │日 │ │/SN003768 │頁、偵四七卷第266頁 │ │ │、偵四七卷第26│ │ │ │ │ │至第269頁①,②,③,④│ │ │4 頁①,② │ ├──┼─────┼──────┼──────┼──────────┼─────┼──────┼───────┤ │43 │93年7 月22│656,208.00 │93年7 月16日│扣押卷26第69頁至第72│524.966.40│93年7 月22日│扣押卷26第206 │ │ │日 │ │/SN003781 │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44 │93年7 月28│749,952.00 │93年7 月23日│扣押卷26第74頁至第77│599,961.60│93年7 月28日│扣押卷26第207 │ │ │日 │ │/SN003795 │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45 │93年8 月4 │749,952.00 │93年7 月31日│扣押卷26第79頁至第82│599,961.60│93年8 月4 日│扣押卷26第208 │ │ │日 │ │/SN003809 │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46 │93年8 月11│843,696.00 │93年8 月6 日│扣押卷26第84頁至第87│674,956.80│93年8 月11日│扣押卷26第209 │ │ │日 │ │/SN003822 │頁、偵四七卷第254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257頁①,②,③,④│ │ │1 頁、偵四七卷│ │ │ │ │ │ │ │ │第235 頁①,②,│ │ │ │ │ │ │ │ │③ │ ├──┼─────┼──────┼──────┼──────────┼─────┼──────┼───────┤ │47 │93年8 月17│749,952.00 │93年8 月13日│扣押卷26第89頁至第92│599,961.60│93年8 月17日│扣押卷26第210 │ │ │日 │ │/SN003823 │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48 │93年8 月26│749,952.00 │93年8 月19日│扣押卷26第94頁至第96│599,961.60│93年8 月26日│扣押卷26第211 │ │ │日 │ │/SN003831 │頁、第98頁①,②,③,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④ │ │ │1 頁②,③ │ ├──┼─────┼──────┼──────┼──────────┼─────┼──────┼───────┤ │49 │93年8 月30│749,952.00 │93年8 月27日│扣押卷26第100頁至第1│599,961.60│93年8 月30日│扣押卷26第212 │ │ │日 │ │/SN003839 │03頁、偵四七卷第241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至第245頁①,②,③,│ │ │1 頁、偵四七卷│ │ │ │ │ │④ │ │ │第239 頁①,②,│ │ │ │ │ │ │ │ │③ │ ├──┼─────┼──────┼──────┼──────────┼─────┼──────┼───────┤ │50 │93年9 月6 │749,952.00 │93年9 月2 日│扣押卷26第104頁至第1│599,961.60│93年9 月6 日│扣押卷26第213 │ │ │日 │ │/SN003847 │07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51 │93年9 月13│749,952.00 │93年9 月8 日│扣押卷26第109頁至第1│599,961.60│93年9 月13日│扣押卷26第214 │ │ │日 │ │/SN003850 │12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52 │93年9 月21│749,952.00 │93年9 月16日│ │599,961.60│93年9 月21日│扣押卷26第216 │ │ │日 │ │/SN003859 │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53 │93年9 月21│421,848.00 │93年9 月16日│偵四七卷第230頁、第2│337,478.40│93年9 月21日│扣押卷26第217 │ │ │日 │ │/SN003860 │32頁至第234頁①,②,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③,④ │ │ │1 頁、偵四七卷│ │ │ │ │ │ │ │ │第229 頁①,②,│ │ │ │ │ │ │ │ │③ │ ├──┼─────┼──────┼──────┼──────────┼─────┼──────┼───────┤ │54 │93年9 月27│749,952.00 │93年9 月23日│扣押卷26第114頁至第1│599,961.60│93年9 月27日│扣押卷26第219 │ │ │日 │ │/SN003867 │17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55 │93年10月5 │749,952.00 │93年9 月30日│扣押卷26第118頁至第1│599,961.60│93年10月5 日│扣押卷26第220 │ │ │日 │ │/SN003872 │21頁、偵四七卷第219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至第222頁①,②,③,│ │ │1 頁、偵四七卷│ │ │ │ │ │④ │ │ │第217 頁①,②,│ │ │ │ │ │ │ │ │③ │ ├──┼─────┼──────┼──────┼──────────┼─────┼──────┼───────┤ │56 │93年10月11│749,952.00 │93年10月8 日│扣押卷26第123頁至第1│599,961.60│93年10月11日│扣押卷26第221 │ │ │日 │ │/SN003884 │26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57 │93年10月18│749,952.00 │93年10月14日│扣押卷26第128頁至第1│599,961.60│93年10月18日│扣押卷26第222 │ │ │日 │ │/SN003892 │31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58 │93年10月27│749,952.00 │93年10月20日│扣押卷26第133頁至第1│599,961.60│93年10月27日│扣押卷26第223 │ │ │日 │ │/SN003898 │34頁、第136頁至第137│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偵四七卷第208頁 │ │ │1 頁、偵四七卷│ │ │ │ │ │、第210頁至第212頁①│ │ │第207 頁①,②,│ │ │ │ │ │,②,③,④ │ │ │③ │ ├──┼─────┼──────┼──────┼──────────┼─────┼──────┼───────┤ │59 │93年11月3 │656,208.00 │93年10月28日│扣押卷26第138頁至第1│524,966.40│93年11月3 日│扣押卷26第224 │ │ │日 │ │/SN003907 │41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60 │93年11月11│749,952.00 │93年11月5 日│扣押卷26第142頁至第1│599,961.60│93年11月11日│扣押卷26第225 │ │ │日 │ │/SN003912 │45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61 │93年11月18│749,952.00 │93年11月12日│扣押卷26第146頁至第1│599,961.60│93年11月18日│扣押卷26第226 │ │ │日 │ │/SN003918 │49頁、偵四七卷第198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至第201頁①,②,③,│ │ │1 頁、偵四七卷│ │ │ │ │ │④ │ │ │第193 頁、第19│ │ │ │ │ │ │ │ │6 頁①,②,③ │ ├──┼─────┼──────┼──────┼──────────┼─────┼──────┼───────┤ │62 │93年11月23│749,952.00 │93年11月17日│扣押卷26第150頁至第1│599,961.60│93年11月23日│扣押卷26第227 │ │ │日 │ │/SN003924 │52頁、第184頁①,②,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③,④ │ │ │1 頁②,③ │ ├──┼─────┼──────┼──────┼──────────┼─────┼──────┼───────┤ │63 │93年11月26│460,908.00 │93年11月19日│扣押卷26第153頁至第1│368,726.40│93年11月26日│偵五卷第421 頁│ │ │日 │ │/SN003929 │56頁、偵四七卷第185 │ │ │、偵四七卷第18│ │ │ │ │ │至第188頁①,②,③,④│ │ │1 頁、第183 頁│ │ │ │ │ │ │ │ │①,②,③ │ ├──┼─────┼──────┼──────┼──────────┼─────┼──────┼───────┤ │64 │93年11月26│749,952.00 │93年11月23日│扣押卷26第157頁至第1│599,961.60│93年11月26日│偵五卷第421 頁│ │ │日 │ │/SN003931 │60頁①,②,③,④ │ │ │③ │ ├──┼─────┼──────┼──────┼──────────┼─────┼──────┼───────┤ │65 │93年12月1 │749,952.00 │93年11月29日│扣押卷26第161頁至第1│599,961.60│93年12月1 日│偵五卷第421 頁│ │ │日 │ │/SN003935 │63頁①,②,③ │ │ │③ │ ├──┼─────┼──────┼──────┼──────────┼─────┼──────┼───────┤ │66 │93年12月1 │468,720.00 │93年11月30日│扣押卷26第164頁至第1│374,976.00│93年12月1 日│偵五卷第421 頁│ │ │日 │ │/SN003938 │66頁①,②,③ │ │ │③ │ ├──┼─────┼──────┼──────┼──────────┼─────┼──────┼───────┤ │67 │93年12月6 │749,952.00 │93年12月3 日│扣押卷26第167頁至第1│599,961.60│93年12月6 日│扣押卷26第230 │ │ │日 │ │/SN003943 │70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68 │93年12月13│656,208.00 │93年12月8 日│扣押卷26第171頁至第1│524,966.40│93年12月13日│扣押卷26第231 │ │ │日 │ │/SN003948 │74頁、偵四七卷第174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第176頁至第179頁│ │ │1 頁、偵四七卷│ │ │ │ │ │①,②,③,④ │ │ │第172 頁、第17│ │ │ │ │ │ │ │ │3 頁①,②,③ │ ├──┼─────┼──────┼──────┼──────────┼─────┼──────┼───────┤ │69 │93年12月13│554,652.00 │93年12月10日│扣押卷26第176頁至第1│443,721.60│93年12月13日│偵五卷第421 頁│ │ │日 │ │/SN003952 │79頁①,②,③,④ │ │ │③ │ ├──┼─────┼──────┼──────┼──────────┼─────┼──────┼───────┤ │70 │93年12月20│749,952.00 │93年12月16日│扣押卷26第180頁至第1│599,961.60│93年12月20日│扣押卷26第233 │ │ │日 │ │/SN003958 │83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1 頁②,③ │ ├──┼─────┼──────┼──────┼──────────┼─────┼──────┼───────┤ │71 │93年12月22│656,208.00 │93年12月20日│扣押卷26第185頁至第1│524,966.40│93年12月22日│扣押卷26第234 │ │ │日 │ │/SN003962 │88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2 頁②,③ │ ├──┼─────┼──────┼──────┼──────────┼─────┼──────┼───────┤ │72 │93年12月23│562,464.00 │93年12月22日│扣押卷26第190頁至第1│449,971.20│93年12月23日│扣押卷26第235 │ │ │日 │ │/SN003970 │93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2 頁②,③ │ ├──┼─────┼──────┼──────┼──────────┼─────┼──────┼───────┤ │73 │93年12月27│749,952.00 │93年12月24日│扣押卷27第1頁至第4頁│599,961.60│93年12月27日│扣押卷27第224 │ │ │日 │ │/SN003972 │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2 頁②,③ │ ├──┼─────┼──────┼──────┼──────────┼─────┼──────┼───────┤ │74 │94年1 月5 │281,232.00 │93年12月29日│扣押卷27第5頁至第8頁│224,985.60│94年1 月5 日│扣押卷27第225 │ │ │日 │ │/SN003973 │、偵四八卷第281頁至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第284頁①,②,③,④ │ │ │2 頁、偵四八卷│ │ │ │ │ │ │ │ │第274 頁①,②,│ │ │ │ │ │ │ │ │③ │ ├──┼─────┼──────┼──────┼──────────┼─────┼──────┼───────┤ │75 │94年1 月5 │374,976.00 │94年1 月3 日│扣押卷27第9頁至第12 │299,980.80│94年1 月5 日│扣押卷27第227 │ │ │日 │ │/SN003977 │頁、偵四八卷第276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279頁①,②,③,④│ │ │2 頁、偵四八卷│ │ │ │ │ │ │ │ │第274 頁①,②,│ │ │ │ │ │ │ │ │③ │ ├──┼─────┼──────┼──────┼──────────┼─────┼──────┼───────┤ │76 │94年1 月10│749,952.00 │94年1 月7 日│扣押卷27第14頁至第17│599,961.60│94年1 月10日│扣押卷27第228 │ │ │日 │ │/SN003978 │頁、偵四八卷第268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271頁①,②,③,④│ │ │2 頁、偵四八卷│ │ │ │ │ │ │ │ │第266 頁①,②,│ │ │ │ │ │ │ │ │③ │ ├──┼─────┼──────┼──────┼──────────┼─────┼──────┼───────┤ │77 │94年1 月12│749,952.00 │94年1 月10日│扣押卷27第19頁至第22│599,961.60│94年1 月12日│扣押卷27第229 │ │ │日 │ │/SN003981 │頁、偵四七卷第161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164頁①,②,③,④│ │ │2 頁、偵四七卷│ │ │ │ │ │ │ │ │第159 頁①,②,│ │ │ │ │ │ │ │ │③ │ ├──┼─────┼──────┼──────┼──────────┼─────┼──────┼───────┤ │78 │94年1 月17│468,720.00 │94年1 月13日│扣押卷27第23頁至第26│374,976.00│94年1 月17日│扣押卷27第230 │ │ │日 │ │/SN003983 │頁、偵四七卷第152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155頁①,②,③,④│ │ │2 頁、偵四七卷│ │ │ │ │ │ │ │ │第150 頁①,②,│ │ │ │ │ │ │ │ │③ │ ├──┼─────┼──────┼──────┼──────────┼─────┼──────┼───────┤ │79 │94年1 月19│749,952.00 │94年1 月17日│扣押卷27第27頁至第30│599,961.60│94年1 月19日│扣押卷27第231 │ │ │日 │ │/SN003985 │頁、偵四八卷第260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263頁①,②,③,④│ │ │2 頁、偵四八卷│ │ │ │ │ │ │ │ │第258 頁①,②,│ │ │ │ │ │ │ │ │③ │ ├──┼─────┼──────┼──────┼──────────┼─────┼──────┼───────┤ │80 │94年1 月24│749,952.00 │94年1 月20日│扣押卷27第31頁至第34│599,961.60│94年1 月24日│扣押卷27第232 │ │ │日 │ │/SN003987 │頁、偵四八卷第252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255頁①,②,③,④│ │ │2 頁、偵四八卷│ │ │ │ │ │ │ │ │第250 頁①,②,│ │ │ │ │ │ │ │ │③ │ ├──┼─────┼──────┼──────┼──────────┼─────┼──────┼───────┤ │81 │94年1 月24│468,720.00 │94年1 月21日│扣押卷27第35頁至第38│374,976.00│94年1 月24日│扣押卷27第39頁│ │ │日 │ │/SN003989 │頁、偵四七卷第145頁 │ │ │、偵五卷第422 │ │ │ │ │ │至第148頁①,②,③,④│ │ │頁、偵四七卷第│ │ │ │ │ │ │ │ │143 頁①,②,③│ ├──┼─────┼──────┼──────┼──────────┼─────┼──────┼───────┤ │82 │94年1 月28│749,952.00 │94年1 月25日│扣押卷27第40頁至第43│599,961.60│94年1 月28日│扣押卷27第233 │ │ │日 │ │/SN003990 │頁、偵四八卷第239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242頁①,②,③,④│ │ │2 頁、偵四八卷│ │ │ │ │ │ │ │ │第237 頁①,②,│ │ │ │ │ │ │ │ │③ │ ├──┼─────┼──────┼──────┼──────────┼─────┼──────┼───────┤ │83 │94年1 月28│749,952.00 │94年1 月27日│扣押卷27第45頁至第48│599,961.60│94年1 月28日│扣押卷27第233 │ │ │日 │ │/SN003993 │頁、偵四八卷48第244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至第247頁①,②,③,│ │ │2 頁、偵四八卷│ │ │ │ │ │④ │ │ │第237 頁①,②,│ │ │ │ │ │ │ │ │③ │ ├──┼─────┼──────┼──────┼──────────┼─────┼──────┼───────┤ │84 │94年2 月2 │468,720.00 │94年1 月28日│扣押卷27第50頁至第53│374,976.00│94年2 月2 日│偵五卷第422 頁│ │ │日 │ │/SN003996 │頁、偵四七卷第136頁 │ │ │、偵四七卷第13│ │ │ │ │ │至第139頁①,②,③,④│ │ │4 頁①,③ │ ├──┼─────┼──────┼──────┼──────────┼─────┼──────┼───────┤ │85 │94年2 月2 │749,952.00 │94年2 月1 日│扣押卷27第54頁至第57│599,961.60│94年2 月2 日│偵五卷第422 頁│ │ │日 │ │/SN004001 │頁、偵四八卷第232頁 │ │ │、偵四八卷第23│ │ │ │ │ │至第235頁①,②,③,④│ │ │0 頁①,③ │ ├──┼─────┼──────┼──────┼──────────┼─────┼──────┼───────┤ │86 │94年2 月16│749,952.00 │94年2 月4 日│扣押卷27第58頁至第61│599,961.60│94年2 月16日│扣押卷27第234 │ │ │日 │ │/SN004010 │頁、偵四八卷第223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226頁①,②,③,④│ │ │2 頁、偵四八卷│ │ │ │ │ │ │ │ │第218 頁①,②,│ │ │ │ │ │ │ │ │③ │ ├──┼─────┼──────┼──────┼──────────┼─────┼──────┼───────┤ │87 │94年2 月16│468,720.00 │94年2 月15日│扣押卷27第63頁至第66│374,976.00│94年2 月16日│扣押卷27第234 │ │ │日 │ │/SN004014 │頁、偵四八卷第219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222頁①,②,③,④│ │ │2 頁、偵四八卷│ │ │ │ │ │ │ │ │第218 頁①,②,│ │ │ │ │ │ │ │ │③ │ ├──┼─────┼──────┼──────┼──────────┼─────┼──────┼───────┤ │88 │94年2 月24│468,720.00 │94年2 月23日│扣押卷27第67頁至第70│374,976.00│94年2 月24日│扣押卷27第72頁│ │ │日 │ │/SN004025 │頁、偵四八卷第209頁 │ │ │、偵五卷第422 │ │ │ │ │ │至第212頁①,②,③,④│ │ │頁、偵四八卷第│ │ │ │ │ │ │ │ │207 頁①,②,③│ ├──┼─────┼──────┼──────┼──────────┼─────┼──────┼───────┤ │89 │94年3 月1 │468,720.00 │94年2 月25日│扣押卷27第73頁至第76│374,976.00│94年3 月1 日│扣押卷27第236 │ │ │日 │ │/SN004030 │頁、偵四七卷第127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130頁①,②,③,④│ │ │2 頁、偵四七卷│ │ │ │ │ │ │ │ │第125 頁①,②,│ │ │ │ │ │ │ │ │③ │ ├──┼─────┼──────┼──────┼──────────┼─────┼──────┼───────┤ │90 │94年3 月3 │749,952.00 │94年3 月1 日│扣押卷27第79頁至第82│599,961.60│94年3 月3 日│偵五卷第422 頁│ │ │日 │ │/SN004032 │頁、偵四八卷第201頁 │ │ │、偵四八卷第19│ │ │ │ │ │至第204頁①,②,③,④│ │ │9 頁① │ ├──┼─────┼──────┼──────┼──────────┼─────┼──────┼───────┤ │91 │94年3 月8 │937,440.00 │94年3 月7 日│扣押卷27第83頁至第86│749,952.00│94年3 月8 日│扣押卷27第88頁│ │ │日 │ │/SN004037 │頁、偵四八卷第195頁 │ │ │、偵五卷第422 │ │ │ │ │ │至第197-1頁①,②,③,│ │ │頁、偵四八卷第│ │ │ │ │ │④ │ │ │193 頁①,②,③│ ├──┼─────┼──────┼──────┼──────────┼─────┼──────┼───────┤ │92 │94年3 月14│749,952.00 │94年3 月10日│扣押卷27第89頁至第92│599,961.60│94年3 月14日│扣押卷27第239 │ │ │日 │ │/SN004043 │頁、偵四七卷第119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122頁①,②,③,④│ │ │2 頁、偵四七卷│ │ │ │ │ │ │ │ │第117 頁①,②,│ │ │ │ │ │ │ │ │③ │ ├──┼─────┼──────┼──────┼──────────┼─────┼──────┼───────┤ │93 │94年3 月17│906,192.00 │94年3 月16日│扣押卷27第95頁至第98│724,953.60│94年3 月17日│扣押卷27第100 │ │ │日 │ │/SN004050 │頁、偵四八卷第187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189-1頁①,②,③,│ │ │2 頁、偵四八卷│ │ │ │ │ │④ │ │ │第185 頁①,②,│ │ │ │ │ │ │ │ │③ │ ├──┼─────┼──────┼──────┼──────────┼─────┼──────┼───────┤ │94 │94年3 月21│749,952.00 │94年3 月18日│扣押卷27第101頁至第1│599,961.60│94年3 月21日│扣押卷27第241 │ │ │日 │ │/SN004055 │04頁、偵四七卷第112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至第115頁①,②,③,│ │ │2 頁、偵四七卷│ │ │ │ │ │④ │ │ │第110 頁①,②,│ │ │ │ │ │ │ │ │③ │ ├──┼─────┼──────┼──────┼──────────┼─────┼──────┼───────┤ │95 │94年3 月24│906,192.00 │94年3 月23日│扣押卷27第106頁至第1│724,953.60│94年3 月24日│扣押卷27第242 │ │ │日 │ │/SN004059 │09頁、偵四八卷第179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至第181頁①,②,③,│ │ │2 頁、偵四八卷│ │ │ │ │ │④ │ │ │第177 頁①,②,│ │ │ │ │ │ │ │ │③ │ ├──┼─────┼──────┼──────┼──────────┼─────┼──────┼───────┤ │96 │94年3 月30│749,952.00 │94年3 月24日│扣押卷27第111頁至第1│599,961.60│94年3 月30日│扣押卷27第243 │ │ │日 │ │/SN004064 │14頁、偵四七卷第105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至第108頁①,②,③,│ │ │2 頁、偵四七卷│ │ │ │ │ │④ │ │ │第103 頁①,②,│ │ │ │ │ │ │ │ │③ │ ├──┼─────┼──────┼──────┼──────────┼─────┼──────┼───────┤ │97 │94年4 月1 │906,192.00 │94年3 月30日│偵四八卷第169頁、第1│724,953.60│94年4 月1 日│扣押卷27第244 │ │ │日 │ │/SN004068 │71頁至第172-1頁①,②│ │ │頁、偵五卷第42│ │ │ │ │ │,③,④ │ │ │2 頁、偵四八卷│ │ │ │ │ │ │ │ │第168 頁①,②,│ │ │ │ │ │ │ │ │③ │ ├──┼─────┼──────┼──────┼──────────┼─────┼──────┼───────┤ │98 │94年4 月8 │749,952.00 │94年3 月31日│扣押卷27第117頁至第1│599,961.60│94年4 月8 日│扣押卷27第121 │ │ │日 │ │/SN004069 │20頁、偵四七卷第94頁│ │ │頁、偵五卷第42│ │ │ │ │ │、第96頁至第98頁①, │ │ │2 頁、偵四七卷│ │ │ │ │ │②,③,④ │ │ │第90頁、第93頁│ │ │ │ │ │ │ │ │①,②,③ │ ├──┼─────┼──────┼──────┼──────────┼─────┼──────┼───────┤ │99 │94年4 月12│906,192.00 │94年4 月7 日│扣押卷27第123頁至第1│724,953.60│94年4 月12日│扣押卷27第127 │ │ │日 │ │/SN004075 │26頁、偵四八卷第154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第156頁至第158頁│ │ │2 頁、偵四八卷│ │ │ │ │ │①,②,③,④ │ │ │第152 頁、第15│ │ │ │ │ │ │ │ │3 頁①,②,③ │ ├──┼─────┼──────┼──────┼──────────┼─────┼──────┼───────┤ │100 │94年4 月12│749,952.00 │94年4 月8 日│扣押卷27第128頁至第1│599,961.60│94年4 月12日│扣押卷27第246 │ │ │日 │ │/SN004078 │31頁、偵四八卷第160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第162頁至第163-1│ │ │2 頁、偵四八卷│ │ │ │ │ │頁①,②,③,④ │ │ │第152 頁、第15│ │ │ │ │ │ │ │ │3 頁①,②,③ │ ├──┼─────┼──────┼──────┼──────────┼─────┼──────┼───────┤ │101 │94年4 月15│906,192.00 │94年4 月14日│扣押卷27第132頁至第1│724,953.60│94年4 月15日│扣押卷27第247 │ │ │日 │ │/SN004083 │35頁、偵四八卷第144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至第147頁①,②,③,│ │ │2 頁、偵四八卷│ │ │ │ │ │④ │ │ │第141 頁反面、│ │ │ │ │ │ │ │ │第142 頁①,②,│ │ │ │ │ │ │ │ │③ │ ├──┼─────┼──────┼──────┼──────────┼─────┼──────┼───────┤ │102 │94年4 月21│937,440.00 │94年4 月15日│扣押卷27第138頁至第1│749,952.00│94年4 月21日│扣押卷27第248 │ │ │日 │ │/SN004086 │41頁、偵四七卷第80頁│ │ │頁、偵五卷第42│ │ │ │ │ │、第82頁至第84頁①, │ │ │2 頁、偵四七卷│ │ │ │ │ │②,③,④ │ │ │第77頁、第79頁│ │ │ │ │ │ │ │ │①,②,③ │ ├──┼─────┼──────┼──────┼──────────┼─────┼──────┼───────┤ │103 │94年4 月21│906,192.00 │94年4 月20日│扣押卷27第144頁至第1│724,953.60│94年4 月21日│扣押卷27第148 │ │ │日 │ │/SN004093 │47頁、偵四八卷第133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 │2頁、偵四七卷 │ │ │ │ │ │①,②,③,④ │ │ │第79頁、偵四八│ │ │ │ │ │ │ │ │卷第131 頁反面│ │ │ │ │ │ │ │ │、第132頁①,②│ │ │ │ │ │ │ │ │,③ │ ├──┼─────┼──────┼──────┼──────────┼─────┼──────┼───────┤ │104 │94年4 月26│906,192.00 │94年4 月22日│扣押卷27第149頁至第1│724,953.60│94年4 月26日│扣押卷27第154 │ │ │日 │ │/SN004097 │52頁、偵四八卷第123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 │2 頁、偵四八卷│ │ │ │ │ │①,②,③,④ │ │ │第120 頁反面、│ │ │ │ │ │ │ │ │第122 頁①,②,│ │ │ │ │ │ │ │ │③ │ ├──┼─────┼──────┼──────┼──────────┼─────┼──────┼───────┤ │105 │94年5 月6 │906,192.00 │94年4 月27日│扣押卷27第155頁至第1│724,953.60│94年5 月6 日│扣押卷27第251 │ │ │日 │ │/SN004103 │58頁、偵四七卷第68頁│ │ │頁、偵五卷第42│ │ │ │ │ │、第70頁至第72頁①, │ │ │2 頁、偵四七卷│ │ │ │ │ │②,③,④ │ │ │第66頁反面、第│ │ │ │ │ │ │ │ │67頁①,②,③ │ ├──┼─────┼──────┼──────┼──────────┼─────┼──────┼───────┤ │106 │94年5 月12│906,192.00 │94年4 月29日│扣押卷27第161頁至第1│724,953.60│94年5 月12日│扣押卷27第166 │ │ │日 │ │/SN004106 │64頁、偵四八卷第106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頁、第108頁至第110頁│ │ │3 頁、偵四八卷│ │ │ │ │ │①,②,③,④ │ │ │第104 頁、第10│ │ │ │ │ │ │ │ │5 頁①,②,③ │ ├──┼─────┼──────┼──────┼──────────┼─────┼──────┼───────┤ │107 │94年5 月17│906,192.00 │94年5 月6 日│扣押卷27第167頁、第1│724,953.60│94年5 月17日│扣押卷27第172 │ │ │日 │ │/SN004114 │69頁至第171頁、偵四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八卷第98頁至第101頁 │ │ │3 頁、偵四八卷│ │ │ │ │ │①,②,③,④ │ │ │第96頁反面、第│ │ │ │ │ │ │ │ │97頁①,②,③ │ ├──┼─────┼──────┼──────┼──────────┼─────┼──────┼───────┤ │108 │94年5 月23│937,440.00 │94年5 月13日│偵四八卷第89頁至第92│749,952.00│94年5 月23日│扣押卷27第178 │ │ │日 │ │/SN004124 │頁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3 頁、偵四八卷│ │ │ │ │ │ │ │ │第85頁反面、第│ │ │ │ │ │ │ │ │86頁①,②,③ │ ├──┼─────┼──────┼──────┼──────────┼─────┼──────┼───────┤ │109 │94年5 月25│749,952.00 │94年5 月20日│扣押卷27第173頁至第1│599,961.60│94年5 月25日│扣押卷27第177 │ │ │日 │ │/SN004129 │76頁、偵四七卷第59頁│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62頁①,②,③,④ │ │ │3 頁、偵四七卷│ │ │ │ │ │ │ │ │第58頁①,②,③│ ├──┼─────┼──────┼──────┼──────────┼─────┼──────┼───────┤ │110 │94年5 月30│937,440.00 │94年5 月26日│扣押卷27第179頁至第1│749,952.00│94年5 月30日│扣押卷27第256 │ │ │日 │ │/SN004140 │82頁、偵四八卷第77頁│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80頁①,②,③,④ │ │ │3 頁、偵四八卷│ │ │ │ │ │ │ │ │第75頁反面、第│ │ │ │ │ │ │ │ │76頁①,②,③ │ ├──┼─────┼──────┼──────┼──────────┼─────┼──────┼───────┤ │111 │94年6 月7 │937,440.00 │94年6 月3 日│扣押卷27第189頁至第1│749,952.00│94年6 月7 日│扣押卷27第257 │ │ │日 │ │/SN004148 │92頁、偵四八卷第67頁│ │ │頁、偵五卷第42│ │ │ │ │ │、第69頁至71頁,①,②│ │ │3 頁、偵四八卷│ │ │ │ │ │,③,④ │ │ │第66頁①,②,③│ ├──┼─────┼──────┼──────┼──────────┼─────┼──────┼───────┤ │112 │94年6 月9 │803, 000.00 │94年6 月2 日│扣押卷27第184頁至第1│642,400.00│94年6 月9 日│扣押卷27第188 │ │ │日 │ │/SN004144 │87頁、偵四七卷第50頁│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53頁,①,②,③,④│ │ │3 頁、偵四七卷│ │ │ │ │ │ │ │ │第46頁反面、第│ │ │ │ │ │ │ │ │48頁①,②,③ │ ├──┼─────┼──────┼──────┼──────────┼─────┼──────┼───────┤ │113 │94年6 月14│843,696.00 │94年6 月10日│扣押卷27第195頁至第1│674,986.80│94年6 月14日│扣押卷27第259 │ │ │日 │ │/SN004151 │98頁、偵四八卷第58頁│ │ │頁、偵五卷第42│ │ │ │ │ │至第61頁,①,②,③,④│ │ │3 頁、偵四八卷│ │ │ │ │ │ │ │ │第54頁反面、第│ │ │ │ │ │ │ │ │56頁①,②,③ │ ├──┼─────┼──────┼──────┼──────────┼─────┼──────┼───────┤ │114 │94年6 月16│718,000.00 │94年6 月14日│扣押卷27第200頁至第2│574,400.00│94年6 月16日│偵五卷第423 頁│ │ │日 │ │/SN004149 │03頁、偵四七卷第40頁│ │ │、偵四七卷第36│ │ │ │ │ │至第43頁,①,②,③,④│ │ │頁反面、第38頁│ │ │ │ │ │ │ │ │①,② │ ├──┼─────┼──────┼──────┼──────────┼─────┼──────┼───────┤ │115 │94年6 月20│843,696.00 │94年6 月17日│偵四八卷第47頁至第50│674,956.80│94年6 月20日│扣押卷27第204 │ │ │日 │ │/SN004156 │頁,①,②,③,④ │ │ │頁、偵五卷第42│ │ │ │ │ │ │ │ │3頁、偵四八卷 │ │ │ │ │ │ │ │ │第45頁①,③ │ └──┴─────┴──────┴──────┴──────────┴─────┴──────┴───────┘ 附表七:被告馬玉琢利用海遞公司、捷迅公司製單人員製作內容不實之提單、出口報單 ┌─┬──────┬─────┬───────┬─────────┬────┬─────────┐ │編│提單日期/提│不實發票之│不實提單所在卷│業務登載不實之提單│不實出口│業務登載不實之出口│ │號│單號碼 │號碼/所在│頁 │內容:收貨人姓名/│報單所在│報單內容:買方名稱│ │ │ │卷頁 │ │住址/目的地/代碼│卷頁 │/地址/買方國家/│ │ │ │ │ │ │ │代碼/目的地國家/│ │ │ │ │ │ │ │代碼 │ ├─┼──────┼─────┼───────┼─────────┼────┼─────────┤ │1 │92年10月16日│SN003391/│偵五三卷第158 │COMPUTACENTER (UK)│ │未扣案 │ │ │/HTL-000042│偵五卷第 │頁 │ LTD./GOODS RECEI│ │ │ │ │ │420頁 │ │VING-SALES STOCK H│ │ │ │ │ │ │ │ATFIELD AVENUE, HA│ │ │ │ │ │ │ │THIELD, HERTFORDSH│ │ │ │ │ │ │ │IRE, AL10 9TX./LO│ │ │ │ │ │ │ │NDON/LON │ │ │ ├─┼──────┼─────┼───────┼─────────┼────┼─────────┤ │2 │92年10月16日│SN003403/│偵五三卷第160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46│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0頁 │ │ │ │ │ ├─┼──────┼─────┼───────┼─────────┼────┼─────────┤ │3 │92年11月8日 │SN003420/│偵五三卷第162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50│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0頁 │ │ │ │ │ ├─┼──────┼─────┼───────┼─────────┼────┼─────────┤ │4 │92年11月21日│SN003479/│偵五三卷第164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53│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0頁 │ │ │ │ │ ├─┼──────┼─────┼───────┼─────────┼────┼─────────┤ │5 │92年12月5日 │SN003489/│偵五三卷第166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57│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0頁 │ │ │ │ │ ├─┼──────┼─────┼───────┼─────────┼────┼─────────┤ │6 │92年12月26日│SN003529/│偵五三卷第168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61│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0頁 │ │ │ │ │ ├─┼──────┼─────┼───────┼─────────┼────┼─────────┤ │7 │93年1月10日 │SN003544/│偵五三卷第170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65│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0頁 │ │ │ │ │ ├─┼──────┼─────┼───────┼─────────┼────┼─────────┤ │8 │93年2月5日 │SN003569/│偵五三卷第172 │XEROX CONNECT INC.│ │未扣案 │ │ │/HTL-000072│偵五卷第 │頁 │-SF/10053 INTERNA│ │ │ │ │ │420頁 │ │TION BOULEVARD CIN│ │ │ │ │ │ │ │CINNATI OH 45246/│ │ │ │ │ │ │ │CHICAGO/ORD │ │ │ ├─┼──────┼─────┼───────┼─────────┼────┼─────────┤ │9 │93年2月19日 │SN003588/│偵五三卷第173 │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75│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0頁 │ │ │ │ │ ├─┼──────┼─────┼───────┼─────────┼────┼─────────┤ │10│93年2月25日 │SN003600/│偵五三卷第175-│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79│偵五卷第 │1頁 │ │ │ │ │ │ │420頁 │ │ │ │ │ ├─┼──────┼─────┼───────┼─────────┼────┼─────────┤ │11│93年2月27日 │SN003606/│偵五三卷第177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81│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0頁 │ │ │ │ │ ├─┼──────┼─────┼───────┼─────────┼────┼─────────┤ │12│93年3月11日 │SN003616/│偵五三卷第179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84│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0頁 │ │ │ │ │ ├─┼──────┼─────┼───────┼─────────┼────┼─────────┤ │13│93年3月23日 │SN003629/│偵五三卷第181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90│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0頁 │ │ │ │ │ ├─┼──────┼─────┼───────┼─────────┼────┼─────────┤ │14│93年4 月12日│SN003656/│扣押卷26第7頁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93│扣押卷26第│、偵五三卷第 │ │ │ │ │ │ │6頁、偵五 │183 頁 │ │ │ │ │ │ │卷420頁 │ │ │ │ │ ├─┼──────┼─────┼───────┼─────────┼────┼─────────┤ │15│93年4月30日 │SN003670/│扣押卷26第16頁│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098│扣押卷26第│、偵五三卷第 │ │ │ │ │ │ │15頁、偵五│185 頁 │ │ │ │ │ │ │卷第420頁 │ │ │ │ │ ├─┼──────┼─────┼───────┼─────────┼────┼─────────┤ │16│93年5月14日 │SN003686/│扣押卷26第33頁│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00│扣押卷26第│、偵五三卷第 │ │ │ │ │ │ │32頁、偵五│187 頁 │ │ │ │ │ │ │卷第420頁 │ │ │ │ │ ├─┼──────┼─────┼───────┼─────────┼────┼─────────┤ │17│93年5月25日 │SN003718/│偵五三卷第189 │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01│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0頁 │ │ │ │ │ ├─┼──────┼─────┼───────┼─────────┼────┼─────────┤ │18│93年6月3日 │SN003726/│偵四七卷第300 │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04│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1頁 │ │ │ │ │ ├─┼──────┼─────┼───────┼─────────┼────┼─────────┤ │19│93年6月17日 │SN003744/│偵四七卷第291 │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07│偵五卷第 │頁 │ │ │ │ │ │ │421頁 │ │ │ │ │ ├─┼──────┼─────┼───────┼─────────┼────┼─────────┤ │20│93年6月29日 │SN003758/│扣押卷26第58頁│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08│扣押卷26第│、偵四七卷第28│ │ │ │ │ │ │56頁、偵五│1 頁 │ │ │ │ │ │ │卷第421頁 │ │ │ │ │ ├─┼──────┼─────┼───────┼─────────┼────┼─────────┤ │21│93年7月9日 │SN003768/│扣押卷26第68頁│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14│扣押卷26第│、偵四七卷第26│ │ │ │ │ │ │66頁、偵五│9頁、偵五三卷 │ │ │ │ │ │ │卷第421頁 │第194頁 │ │ │ │ ├─┼──────┼─────┼───────┼─────────┼────┼─────────┤ │22│93年7月17日 │SN003781/│扣押卷26第70頁│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16│扣押卷26第│、偵五三卷第19│ │ │ │ │ │ │71頁、偵五│6 頁 │ │ │ │ │ │ │卷第421頁 │ │ │ │ │ ├─┼──────┼─────┼───────┼─────────┼────┼─────────┤ │23│93年8月3日 │SN003809/│扣押卷26第81頁│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21│扣押卷26第│、偵五三卷第19│ │ │ │ │ │ │80頁、偵五│8 頁 │ │ │ │ │ │ │卷第421頁 │ │ │ │ │ ├─┼──────┼─────┼───────┼─────────┼────┼─────────┤ │24│93年8月13日 │SN003823/│扣押卷26第90頁│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26│扣押卷26第│、偵五三卷第20│ │ │ │ │ │ │91頁、偵五│0 頁 │ │ │ │ │ │ │卷第421頁 │ │ │ │ │ ├─┼──────┼─────┼───────┼─────────┼────┼─────────┤ │25│93年8月29日 │SN003839/│扣押卷26第103 │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28│扣押卷26第│頁、偵四七卷第│ │ │ │ │ │ │101頁、偵 │245 頁、偵五三│ │ │ │ │ │ │五卷第421 │卷第202頁 │ │ │ │ │ │ │頁 │ │ │ │ │ ├─┼──────┼─────┼───────┼─────────┼────┼─────────┤ │26│93年9月9日 │SN003850/│扣押卷26第112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30│扣押卷26第│頁、偵五三卷第│ │ │ │ │ │ │111頁、偵 │204 頁 │ │ │ │ │ │ │五卷第421 │ │ │ │ │ │ │ │頁 │ │ │ │ │ ├─┼──────┼─────┼───────┼─────────┼────┼─────────┤ │27│93年9月17日 │SN003860/│偵四七卷第233 │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32│偵五卷第42│頁、偵五三卷第│ │ │ │ │ │ │1頁、偵四 │206 頁 │ │ │ │ │ │ │七卷第232 │ │ │ │ │ │ │ │頁 │ │ │ │ │ ├─┼──────┼─────┼───────┼─────────┼────┼─────────┤ │28│93年10月1日 │SN003872/│扣押卷26第121 │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37│扣押卷26第│頁、偵四七卷第│ │ │ │ │ │ │120頁、偵 │222頁、偵五三 │ │ │ │ │ │ │五卷第421 │卷第208頁 │ │ │ │ │ │ │頁 │ │ │ │ │ ├─┼──────┼─────┼───────┼─────────┼────┼─────────┤ │29│93年10月14日│SN003892/│扣押卷26第131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41│扣押卷26第│頁、偵五三卷第│ │ │ │ │ │ │130頁、偵 │210頁 │ │ │ │ │ │ │五卷第421 │ │ │ │ │ │ │ │頁 │ │ │ │ │ ├─┼──────┼─────┼───────┼─────────┼────┼─────────┤ │30│93年10月29日│SN003907/│扣押卷26第141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48│扣押卷26第│頁、偵五三卷第│ │ │ │ │ │ │139頁、偵 │212頁 │ │ │ │ │ │ │五卷第421 │ │ │ │ │ │ │ │頁 │ │ │ │ │ ├─┼──────┼─────┼───────┼─────────┼────┼─────────┤ │31│93年11月13日│SN003918/│扣押卷26第148 │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54│扣押卷26第│頁、偵四七卷第│ │ │ │ │ │ │147頁、偵 │200頁、偵五三 │ │ │ │ │ │ │五卷第421 │卷第213頁 │ │ │ │ │ │ │頁 │ │ │ │ │ ├─┼──────┼─────┼───────┼─────────┼────┼─────────┤ │32│93年11月20日│SN003929/│扣押卷26第154 │同編號8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57│扣押卷26第│頁、偵四七卷第│ │ │ │ │ │ │156頁、偵 │188頁、偵五三 │ │ │ │ │ │ │五卷第421 │卷第215頁 │ │ │ │ │ │ │頁 │ │ │ │ │ ├─┼──────┼─────┼───────┼─────────┼────┼─────────┤ │33│93年11月30日│SN003935/│扣押卷26第162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59│扣押卷26頁│頁、偵五三卷第│ │ │ │ │ │ │163頁、偵 │217頁 │ │ │ │ │ │ │五卷第421 │ │ │ │ │ │ │ │頁 │ │ │ │ │ ├─┼──────┼─────┼───────┼─────────┼────┼─────────┤ │34│93年12月3日 │SN003943/│扣押卷26第170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62│扣押卷26第│頁、偵五三卷第│ │ │ │ │ │ │169頁、偵 │219頁 │ │ │ │ │ │ │五卷第421 │ │ │ │ │ │ │ │頁 │ │ │ │ │ ├─┼──────┼─────┼───────┼─────────┼────┼─────────┤ │35│93年12月10日│SN003952/│扣押卷26第177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64│扣押卷26第│頁、偵五三卷第│ │ │ │ │ │ │178頁、偵 │221頁 │ │ │ │ │ │ │五卷第421 │ │ │ │ │ │ │ │頁 │ │ │ │ │ ├─┼──────┼─────┼───────┼─────────┼────┼─────────┤ │36│93年12月20日│SN003962/│扣押卷26第187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72│扣押卷26第│頁、偵五三卷第│ │ │ │ │ │ │186頁、偵 │223 頁 │ │ │ │ │ │ │五卷第422 │ │ │ │ │ │ │ │頁 │ │ │ │ │ ├─┼──────┼─────┼───────┼─────────┼────┼─────────┤ │37│93年12月24日│SN003972/│扣押卷27第4頁 │同編號1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174│扣押卷27第│、偵五三卷第22│ │ │ │ │ │ │2頁、偵五 │5 頁 │ │ │ │ │ │ │卷第422頁 │ │ │ │ │ ├─┼──────┼─────┼───────┼─────────┼────┼─────────┤ │38│94年1月4日 │SN003977/│扣押卷27第10頁│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COMPUTACENTER (UK)│ │ │/HTL-000177│扣押卷27第│、偵四八卷第27│ │第5頁 │ LTD./GOODS RECEI│ │ │ │11頁、偵五│8頁、偵五三卷 │ │ │VING-SALES STOCK H│ │ │ │卷第422頁 │第238頁 │ │ │ATFIELD AVENUE, HA│ │ │ │、偵四八卷│ │ │ │THIELD, HERTFORD S│ │ │ │第277頁 │ │ │ │HIRE,AL109TX./英 │ │ │ │ │ │ │ │國/GB │ ├─┼──────┼─────┼───────┼─────────┼────┼─────────┤ │39│94年1月11日 │SN003981/│扣押卷27第20頁│同編號8所示 │偵五二卷│XEROX CONNECT INC.│ │ │/HTL-000178│扣押卷27第│、偵四七卷第16│ │第167頁 │-SF/10053 INTERNA│ │ │ │21頁、偵五│2頁、偵五三卷 │ │ │TION BOULEVARD CIN│ │ │ │卷第422頁 │第240頁 │ │ │CINNATI OH 45246/│ │ │ │、偵四七卷│ │ │ │美國/US │ │ │ │第163頁 │ │ │ │ │ ├─┼──────┼─────┼───────┼─────────┼────┼─────────┤ │40│94年1月18日 │SN003985/│扣押卷27第29頁│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8所示 │ │ │/HTL-000180│扣押卷27第│、偵四八卷第26│ │第6頁 │ │ │ │ │28頁、偵五│3頁、偵五三卷 │ │ │ │ │ │ │卷第422頁 │頁第242頁 │ │ │ │ │ │ │、偵四八卷│ │ │ │ │ │ │ │第262頁 │ │ │ │ │ ├─┼──────┼─────┼───────┼─────────┼────┼─────────┤ │41│94年1月21日 │SN003989/│扣押卷27第37頁│同編號8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9所示 │ │ │/HTL-000181│扣押卷27第│、偵四七卷第14│ │第168頁 │ │ │ │ │36頁、偵五│7頁、偵五三卷 │ │ │ │ │ │ │卷第422頁 │第244頁 │ │ │ │ │ │ │、偵四七卷│ │ │ │ │ │ │ │第146頁 │ │ │ │ │ ├─┼──────┼─────┼───────┼─────────┼────┼─────────┤ │42│94年1月28日 │SN003993/│扣押卷27第46頁│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8所示 │ │ │/HTL-000182│扣押卷27第│、偵四八卷第24│ │第8頁 │ │ │ │ │47頁、偵五│6頁、偵五三卷 │ │ │ │ │ │ │卷第422頁 │第246頁 │ │ │ │ │ │ │、偵四八卷│ │ │ │ │ │ │ │第245頁 │ │ │ │ │ ├─┼──────┼─────┼───────┼─────────┼────┼─────────┤ │43│94年2月2日 │SN004001/│扣押卷27第56頁│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8所示 │ │ │/HTL-000183│扣押卷27第│、偵四八卷第23│ │第10頁 │ │ │ │ │55頁、偵五│4頁、偵五三卷 │ │ │ │ │ │ │卷第422頁 │第248頁 │ │ │ │ │ │ │、偵四八卷│ │ │ │ │ │ │ │第233頁 │ │ │ │ │ ├─┼──────┼─────┼───────┼─────────┼────┼─────────┤ │44│94年2月23日 │SN004025/│扣押卷27第69頁│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8所示 │ │ │/HTL-000186│扣押卷27第│、偵四八卷第21│ │第13頁 │ │ │ │ │70頁、偵五│2頁、偵五三卷 │ │ │ │ │ │ │卷第422頁 │第250頁 │ │ │ │ │ │ │、偵四八卷│ │ │ │ │ │ │ │第211頁 │ │ │ │ │ ├─┼──────┼─────┼───────┼─────────┼────┼─────────┤ │45│94年3月2日 │SN004032/│扣押卷27第82頁│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8所示 │ │ │/HTL-000187│扣押卷27第│、偵四八卷第20│ │第14頁 │ │ │ │ │81頁、偵五│4頁、偵五三卷 │ │ │ │ │ │ │卷第422頁 │第252頁 │ │ │ │ │ │ │、偵四八卷│ │ │ │ │ │ │ │第202頁 │ │ │ │ │ ├─┼──────┼─────┼───────┼─────────┼────┼─────────┤ │46│94年3月10日 │SN004043/│扣押卷27第91頁│同編號8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9所示 │ │ │/HTL-000189│扣押卷27第│、偵四七卷第 │ │第169頁 │ │ │ │ │90頁、偵五│121頁、偵五三 │ │ │ │ │ │ │卷第422頁 │卷第254頁 │ │ │ │ │ │ │、偵四七卷│ │ │ │ │ │ │ │第120頁 │ │ │ │ │ ├─┼──────┼─────┼───────┼─────────┼────┼─────────┤ │47│94年3月18日 │SN004055/│扣押卷27第103 │同編號8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9所示 │ │ │/HTL-000192│扣押卷27第│頁、偵四七卷第│ │第170頁 │ │ │ │ │102頁、偵 │114頁、偵五三 │ │ │ │ │ │ │五卷第422 │卷第256頁 │ │ │ │ │ │ │頁、偵四七│ │ │ │ │ │ │ │卷第113 頁│ │ │ │ │ ├─┼──────┼─────┼───────┼─────────┼────┼─────────┤ │48│94年3月23日 │SN004059/│扣押卷27第108 │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8所示 │ │ │/HTL-000193│扣押卷27第│頁、偵四八卷第│ │第17頁 │ │ │ │ │107頁、偵 │180-1頁、偵五 │ │ │ │ │ │ │五卷第422 │三卷第258頁 │ │ │ │ │ │ │頁、偵四八│ │ │ │ │ │ │ │卷第180 頁│ │ │ │ │ ├─┼──────┼─────┼───────┼─────────┼────┼─────────┤ │49│94年3月30日 │SN004068/│偵四八卷第172-│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8所示 │ │ │/HTL-000195│偵五卷第42│1頁、偵五三卷 │ │第18頁 │ │ │ │ │2頁、偵四 │第260頁 │ │ │ │ │ │ │八卷第171 │ │ │ │ │ │ │ │頁 │ │ │ │ │ ├─┼──────┼─────┼───────┼─────────┼────┼─────────┤ │50│94年4月7日 │SN004075/│扣押卷27第125 │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8所示 │ │ │/HTL-000197│扣押卷27第│頁、偵四八卷第│ │第20頁 │ │ │ │ │124頁、偵 │156頁、偵五三 │ │ │ │ │ │ │五卷第422 │卷第262頁 │ │ │ │ │ │ │頁、偵四八│ │ │ │ │ │ │ │卷第157頁 │ │ │ │ │ ├─┼──────┼─────┼───────┼─────────┼────┼─────────┤ │51│94年4月14日 │SN004083/│扣押卷27第133 │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COMPUTACENTER (UK)│ │ │/HTL-000199│扣押卷27第│頁、偵四八卷第│ │第21頁 │ LTD./GOODS RECEI│ │ │ │135頁、偵 │145頁、偵五三 │ │ │VING-SALES STOCK H│ │ │ │五卷第422 │卷第264頁 │ │ │ATFIELD AVENUE, HA│ │ │ │頁、偵四八│ │ │ │THIELD, HERTFORDSH│ │ │ │卷第147 頁│ │ │ │IRE, AL109TX./英 │ │ │ │ │ │ │ │國/GB/London/GB│ │ │ │ │ │ │ │LON │ ├─┼──────┼─────┼───────┼─────────┼────┼─────────┤ │52│94年4月20日 │SN004093/│扣押卷27第145 │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8所示 │ │ │/HTL-000200│扣押卷27第│頁、偵四八卷第│ │第22頁 │ │ │ │ │146頁、偵 │135頁、偵五三 │ │ │ │ │ │ │五卷第422 │卷第266頁 │ │ │ │ │ │ │頁、偵四八│ │ │ │ │ │ │ │卷第136頁 │ │ │ │ │ ├─┼──────┼─────┼───────┼─────────┼────┼─────────┤ │53│94年4月27日 │SN004103/│扣押卷27第157 │同編號8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9所示 │ │ │/HTL-000201│扣押卷27第│頁、偵四七卷第│ │第171頁 │ │ │ │ │156頁、偵 │71頁、偵五三卷│ │ │ │ │ │ │五卷第422 │第268頁 │ │ │ │ │ │ │頁、偵四七│ │ │ │ │ │ │ │卷第70頁 │ │ │ │ │ ├─┼──────┼─────┼───────┼─────────┼────┼─────────┤ │54│94年5月6日 │SN004114/│扣押卷27第171 │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51所示 │ │ │/HTL-000203│扣押卷27第│頁、偵四八卷第│ │第25頁 │ │ │ │ │170頁、偵 │99頁、偵五三卷│ │ │ │ │ │ │五卷第423 │第270頁 │ │ │ │ │ │ │頁、偵四八│ │ │ │ │ │ │ │卷第100 頁│ │ │ │ │ ├─┼──────┼─────┼───────┼─────────┼────┼─────────┤ │55│94年5月20日 │SN004129/│扣押卷27第175 │同編號8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9所示 │ │ │/HTL-000205│扣押卷27第│頁、偵四七卷第│ │第172頁 │ │ │ │ │174頁、偵 │61頁、偵五三卷│ │ │ │ │ │ │五卷第423 │第272頁 │ │ │ │ │ │ │頁、偵四七│ │ │ │ │ │ │ │卷第60頁 │ │ │ │ │ ├─┼──────┼─────┼───────┼─────────┼────┼─────────┤ │56│94年6月4日 │SN004148/│扣押卷27第191 │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8所示 │ │ │/HTL-000208│扣押卷27第│頁、偵四八卷第│ │第27頁 │ │ │ │ │190頁、偵 │70頁、偵五三卷│ │ │ │ │ │ │五卷第423 │第274頁 │ │ │ │ │ │ │頁、偵四八│ │ │ │ │ │ │ │卷第69 頁 │ │ │ │ │ ├─┼──────┼─────┼───────┼─────────┼────┼─────────┤ │57│94年6月14日 │SN004149/│扣押卷27第202 │XEROX CONNECT INC.│偵五二卷│XEROX CONNECT INC.│ │ │/HTL-000209│扣押卷27第│頁、偵四七卷第│-SF/10053 INTERNA│第173頁 │-SF/10053 INTERNA│ │ │ │201頁、偵 │43頁、偵五三卷│TION BOULEVARD CIN│ │TION BOULEVARD CIN│ │ │ │五卷第423 │第276頁 │CINNATI OH 45246/│ │CINNATI OH 45246 │ │ │ │頁、偵四七│ │CINCINNATI/OH │ │ │ │ │ │卷第41頁 │ │ │ │ │ ├─┼──────┼─────┼───────┼─────────┼────┼─────────┤ │58│94年6月21日 │SN004159 │偵五三卷第278 │同編號57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9所示 │ │ │/HTL-000211│ │頁 │ │第174頁 │ │ ├─┼──────┼─────┼───────┼─────────┼────┼─────────┤ │59│94年6月24日 │SN004167 │偵五三卷第280 │同編號1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8所示 │ │ │/HTL-00212 │ │頁 │ │第175頁 │ │ ├─┼──────┼─────┼───────┼─────────┼────┼─────────┤ │60│94年7月9日 │SN004175 │偵五三卷第282 │同編號57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39所示 │ │ │/HTL-00215 │ │頁 │ │第176頁 │ │ ├─┼──────┼─────┼───────┼─────────┼────┼─────────┤ │61│94年7月23日 │SN004192/│偵五三卷第284 │同編號57所示 │偵五二卷│XEROX CONNECT INC.│ │ │/HTL-00216 │偵五二卷第│頁 │ │第179頁 │-SF/10053 INTERNA│ │ │ │177頁 │ │ │ │TION BOULEVARD CIN│ │ │ │ │ │ │ │CINNATI OH 45246/│ │ │ │ │ │ │ │UNITED/US │ ├─┼──────┼─────┼───────┼─────────┼────┼─────────┤ │62│94年9月29日 │SN004256 │偵五三卷第286 │SUN MICROSYSTEMS/│偵五二卷│SUN MICROSYSTEMS/│ │ │/HTL-000228│ │頁 │NEWARK BLDG 10 777│第180頁 │NEWARK BLDG 10 777│ │ │ │ │ │7 GATEWAY BLVD NEW│ │ GATEWAY BLVD NEWA│ │ │ │ │ │ARK, CA 94560 USA │ │RK, CA 94560 USA/│ │ │ │ │ │/NEWARK, NI │ │美國/US │ ├─┼──────┼─────┼───────┼─────────┼────┼─────────┤ │63│94年11月4日 │SN004280 │偵五三卷第288 │SUN MICROSYSTEMS/│偵五二卷│同編號62所示 │ │ │/HTL-000234│ │頁 │NEWARK BLDG 10 777│第181頁 │ │ │ │ │ │ │7 GATEWAY BLVD NEW│ │ │ │ │ │ │ │ARK, CA 94560 USA │ │ │ │ │ │ │ │/NEWARK, NI/EWR │ │ │ ├─┼──────┼─────┼───────┼─────────┼────┼─────────┤ │64│94年11月30日│SN004275/│偵五三卷第290 │同編號63所示 │偵五二卷│SUN MICROSYSTEMS/│ │★│/HTL-000241│偵五二卷第│頁 │ │第184頁 │NEWARK BLDG 10 777│ │ │ │182頁 │ │ │ │ GATEWAY BLVD NEWA│ │ │ │ │ │ │ │RK, CA 94560 USA/│ │ │ │ │ │ │ │UNITED/US │ ├─┼──────┼─────┼───────┼─────────┼────┼─────────┤ │65│94年12月23日│SN002178/│偵五三卷第292 │同編號63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64所示 │ │ │/HTL-000246│偵五二卷第│頁 │ │第188頁 │ │ │ │ │186頁 │ │ │ │ │ ├─┼──────┼─────┼───────┼─────────┼────┼─────────┤ │66│94年12月30日│SN002183 │偵五三卷第294 │同編號63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64所示 │ │ │/HTL-000247│/偵五二卷│頁 │ │第192頁 │ │ │ │ │第190頁 │ │ │ │ │ ├─┼──────┼─────┼───────┼─────────┼────┼─────────┤ │67│95年2月25日 │SN002198/│偵五三卷第296 │同編號63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64所示 │ │ │/HTL-000254│偵五二卷第│頁 │ │第196頁 │ │ │ │ │194頁 │ │ │ │ │ ├─┼──────┼─────┼───────┼─────────┼────┼─────────┤ │68│95年3月23日 │SN002202 │偵五三卷第298 │同編號63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64所示 │ │ │/HTL-000258│/偵五二卷│頁 │ │第200頁 │ │ │ │ │第198頁 │ │ │ │ │ ├─┼──────┼─────┼───────┼─────────┼────┼─────────┤ │69│95年3月31日 │SN002215 │偵五三卷第300 │同編號63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64所示 │ │ │/HTL-000260│/偵五二卷│頁 │ │第204頁 │ │ │ │ │第202頁 │ │ │ │ │ ├─┼──────┼─────┼───────┼─────────┼────┼─────────┤ │70│95年4月27日 │SN0000000 │偵五三卷第302 │同編號63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64所示 │ │ │/HTL-000263│偵五二卷第│頁 │ │第208頁 │ │ │ │ │206頁、第 │ │ │ │ │ │ │ │210 頁 │ │ │ │ │ ├─┼──────┼─────┼───────┼─────────┼────┼─────────┤ │71│95年5月23日 │SN0000000 │偵五三卷第304 │同編號63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269│ │頁 │ │ │ │ ├─┼──────┼─────┼───────┼─────────┼────┼─────────┤ │72│95年6月16日 │SN0000000 │偵五三卷第306 │同編號63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272│ │頁 │ │ │ │ ├─┼──────┼─────┼───────┼─────────┼────┼─────────┤ │73│95年6月30日 │SN0000000 │偵五三卷第308 │同編號63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64所示 │ │ │/HTL-000275│ │頁 │ │第212頁 │ │ ├─┼──────┼─────┼───────┼─────────┼────┼─────────┤ │74│95年7月25日 │SN0000000 │偵五三卷第310 │同編號63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64所示 │ │ │/HTL-000276│/偵五二卷│頁 │ │第216頁 │ │ │ │ │第214頁 │ │ │ │ │ ├─┼──────┼─────┼───────┼─────────┼────┼─────────┤ │75│95年8月10日 │SN0000000 │偵五三卷第312 │同編號63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64所示 │ │ │/HTL-000279│/偵五二卷│頁 │ │第220頁 │ │ │ │ │第218頁 │ │ │ │ │ ├─┼──────┼─────┼───────┼─────────┼────┼─────────┤ │76│95年9月30日 │NI00000000│偵五三卷第314 │同編號63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297│-1 │頁 │ │ │ │ ├─┼──────┼─────┼───────┼─────────┼────┼─────────┤ │77│95年10月12日│NI00000000│偵五三卷第316 │同編號63所示 │ │未扣案 │ │ │/HTL-000300│-1 │頁 │ │ │ │ ├─┼──────┼─────┼───────┼─────────┼────┼─────────┤ │78│95年11月18日│SN0000000 │偵五三卷第317 │同編號63所示 │偵五二卷│同編號64所示 │ │ │/HTL-000307│/偵五二卷│頁 │ │第224頁 │ │ │ │ │第222頁 │ │ │ │ │ ├─┴──────┴─────┴───────┴─────────┴────┴─────────┤ │★部分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五)未列出部分,但依卷內證據已存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