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劉元斐、毛彥程、方鴻愷
- 當事人王淑琳、顧佩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附民字第844號原 告 王淑琳 被 告 顧佩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00 年度易字第245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間,受原告委託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0元之價格,代原告購買德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英公司)之股票12張,原告並於98年8 月17、19日分別匯款40,000、200,000 元至被告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未依約定購買德英公司股票,將其持有原告所交付之欲買德英公司股票之240,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0,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2454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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