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毛庚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2100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毛庚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毛庚新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沿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之路面標繪直行標誌之中間車道(下稱本案中間直行車道)穿越縣民大道與民權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之行車安全規範,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其駛入該交岔路口後,發現其前方有一部汽車違規在該直行車道範圍內停等待左轉時,未能立即煞停,僅能以急駛入其右側慢車道範圍路面方式,避免撞擊,而於其變換至右側慢車道時,恰有陳浩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陳浩哲機車)行駛在該交岔路口內之該右側慢車道範圍路面,致陳浩哲無法閃避,陳浩哲機車因而撞及其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陳浩哲因此人車倒地,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胸壁挫傷、髖挫傷、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胸(壁)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右髖開放性傷口及左手(手指除外)開放性傷口」傷勢。
二、案經陳浩哲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毛庚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被告毛庚新就其行駛本案中間直行車道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時,為閃避前方停等左轉汽車,遂急速變換至右側慢車道,而與陳浩哲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陳浩哲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浩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經查: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係為閃避於本案交岔路內中間直行車道路面範圍內停等待左轉之汽車,而自中間車道急駛入右側慢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 、56頁,本院卷第38反面、88反面頁),告訴人陳浩哲亦證稱:被告汽車係自其左側車道急駛入其前方致其無法閃避等語(偵卷第8 、54頁),而被告行駛之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車道於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車道,由內側至外側為:禁行機車之左轉車道、禁行機車之中間直行車道(本案中間直行車道)、外側慢車道(本院卷第52頁、53頁上方照片),該路口號誌設有左轉指示號誌,而陳浩哲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該交岔路口內外側車道路面範圍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於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需急駛至外側車道,其有違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之行為甚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躁、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4頁),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致撞及告訴人足認被告行車係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車過失,遭被告撞擊受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2頁),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行車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規定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自應負過失責任,構成過失傷害罪。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毛庚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雖有留待現場並將行動電話告知陳浩哲(經偵查後認未涉犯肇事逃逸犯嫌),惟其係經警追查確認其為肇事者通知其到案後,於101 年4 月15日接受警詢等情,有該公務電話紀錄簿及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顯與自首要件不符,自難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到庭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後即未再到庭致未能洽商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