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川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30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川漢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川漢明知其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475-K7 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一段103 號前停車格,起駛進入自強路一段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自路旁起駛,應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川漢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駛出,因而擦撞車道上由游富惠騎乘之車牌號碼818-QCF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游富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閉鎖性肱骨骨折、右側閉鎖性股骨骨折等傷害。楊川漢隨即親自電話報警,並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富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川漢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富惠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楊川漢無照駕駛而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游富惠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被告楊川漢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無照駕駛之事實,則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件附卷足佐。告訴人游富惠受有右側閉鎖性肱骨骨折、右側閉鎖性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 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台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復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肇事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傷害,核被告楊川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楊川漢於肇事後,隨即親自電話報警,並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錄表1 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已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無照駕駛之加重刑責,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麻藥、竊盜、搶奪及槍砲等多項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堪認平日素行非佳。於本件復無照駕駛汽車,於路邊停車,起駛前未注意左側行進中之車輛,而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顯見被告駕車時對於他人行車權利及身體安全之輕忽及未予尊重,被告過失程度顯屬重大,被害人因而受有右側閉鎖性肱骨骨折、右側閉鎖性股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被告雖坦然承認犯行,並欲與被害人和解,惟因目前在獄中,致無法籌得款項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