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72號
- 聲 請 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廖煌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二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煌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煌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八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八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被 告 廖煌安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路75巷6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煌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1年4月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東園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WLB-076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75巷6號7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0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煌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