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國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國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9時4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是核被告吳國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速偵字第4178號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被告犯本件犯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於100 年12月12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完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
被 告 吳國華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2巷23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華於民國100年8月5日17時30分許至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東海釣蝦場內飲酒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號GQS
-481號重型機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騎
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192巷21號前,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6亳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按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
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
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
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
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比較新、
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盈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