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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9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許博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9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義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關於丁義中之前案科刑紀錄補充更正為「丁義中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00號、97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丁義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回推換算飲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慎撞擊新北市○○區○○路橋上橋處之橋墩,致其所駕車輛翻覆在地、滑行數尺後始靜止,足見被告當時車速非慢,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至鉅,實應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逕自棄車離去,惟念其終知悔悟而坦認犯行及本次事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95號
    被      告  丁義中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06之2號
                        居臺中市○○區○○路115巷5弄29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義中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
    簡字第20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1年5月12日23、24時,在新北
    市新莊區某處飲酒至翌(13)日1 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竟於同日2 時許,駕駛車號6359─LM號自小客車
    上路,於同日2 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48號
    前即民生路橋上橋處,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
    弱,在該處不慎撞擊橋墩,致其所駕車輛翻覆在地,丁義中
    見狀後隨即爬出車外逃離現場。嗣經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
    警查明係丁義中駕車後,於同日6 時26分許,通知丁義中到
    案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經換算回推計算每小時人體約代謝每公升0.1 毫克,本件被
    告駕車上路之時間,距檢測時間約4.5 小時,則其行車時之
    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義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
      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蒐證照片14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遠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9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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