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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5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晨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晨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游晨欣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而致被害人陳再成受傷,雖載被害人返家,竟趁被害人取健保卡時,駕車逃逸,置被害人之安危於不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陳再成和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341號
    被      告  游晨欣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122巷39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晨欣未持駕照於民國101年8月17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CNN-713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沿新北市○○區○○路
    街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車頭路街131巷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車輛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未注意
    及此,猶貿然前駛,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前方橫越馬路
    之行人陳再成,造成陳再成倒地,並受有肱骨上端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游晨欣明知陳再
    成受有傷害,竟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僅載陳再成返回住處
    ,而趁陳再成進入屋內拿取健保卡之際,未留下聯絡方式,
    即行離去。嗣經陳再成之姪兒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晨欣坦承肇事逃逸之事實(詳參101年10月24日
    訊問筆錄),核與證人陳再成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
    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有悔意,並已與證人陳再
    成達成調解,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
    稽,請予以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秋瑩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45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