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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7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生鋒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俊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9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生鋒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3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10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遂於101 年9 月5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日為星期日,因自家店舖未營業而須由二樓住家搬運重物,並以小客車運往他處。該車雖暫停於紅線而違規屬實,但已盡量靠邊停放而不影響交通狀況,且附近道路因捷運施工,100 公尺內不易找尋適當停車位,故確有不得已之困難,爰請庭上法外開恩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 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8 條第2 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 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 年9 月6 日施行。是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9 月5 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9 月13日送交本院審理,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生鋒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3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101 年7 月22日10時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7 日北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9 月5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裁決書及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其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其繪設目的既為考量特定路段實際狀況不適合停車,其禁止情形自應包含所有車種於該禁制標線之路段上有任何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駕駛行為。次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分別設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規定觀之,該兩款之構成要件並非相同,且立法者既將其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繪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並不以該停車之處所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影響交通為必要。再者,該地區停車位之設置有無不足,應否改善或檢討,本應向道路主管機關尋求解決之道。於該路段紅實線之設置未有更迭前,其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制效力仍然存續,異議人應尋找其他適法之停車處所,於不違反規定之情況下停放車輛。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異議人辯稱須以車輛搬運重物運往他處、其暫停車輛之位置不影響交通,及該段道路因捷運施工,附近不易找尋適當停車位等情節,皆難謂確有何不得已以致違規停車之情狀,自非緊急危難可比,當無前揭行政罰法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難執為脫免罰責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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