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3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3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瑞珍
- 代理人
- 蒲盛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係指違反本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事件,同辦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相關證物,送交該管法院,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甚明。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上開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再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規定甚明。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2 規定係針對交通違規事件,行政、司法機關處理階段之不同,明定應適用不同之法律,並無齟齬。詳言之,行為人因交通違規事件,經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之裁決書,其性質係屬於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政文書,當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予以送達。此與行為人收受裁決書後聲明異議,而屬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交通案件,法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予以處理,自有不同。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本件裁決書交寄郵政機關,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掛號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街36巷5 之3 號4 樓之營業所(車牌號碼965-E5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籍地亦為此址,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 份附卷可參)。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亦稱:於本件之前、之後之罰單均有收到等語(詳本院卷第4 頁),且原處分機關其餘對異議人送達之裁決書亦係寄送至上開地址,有其他交通事件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詳本院卷第6 、8 、7 、15至17頁),堪認該址確為異議人於100 年12月28日時之營業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中和國光街郵局招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並將上開裁決書於同日依法寄存送達於中和國光街郵局,完成送達手續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 紙附卷足憑,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裁決書業於寄存之日即100 年12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當無疑義。
(二)又原處分機關係設於新北市○○區○○路248 巷7 號,異議人則設址於新北市○○區○○街36巷5 之3 號4 樓,並非同在一市轄區,但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第1 款第2目之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應扣除2 日,是異議人如對本件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2日內為之(異議期間20日加上在途期間2 日),其合法聲明異議期間即係自100 年12月29日(即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應至101年1 月19日屆滿。
(三)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聲明異議,遲至101 年2 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其先前誤向本院提出,由本院蓋於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所載日期足憑(該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轉由原處分機關辦理移送),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即以其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汽車駕駛人攜車逃逸為由,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說明。
三、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