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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正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旻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旻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上開2 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34號裁定均予減刑,並與前開不應減刑之強盜案件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於99年12月4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犯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於100 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F-3288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397 巷(起訴書誤載為379 巷)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仁愛街397 巷與五華街交岔路口,欲左轉五華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日間、天氣晴朗、且路面為柏油、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不慎擦撞沿五華街往自強路5 段方向直行至該處,由李玉萍騎乘之車牌號碼268-GDA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頭及車身,造成李玉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腳踝鈍挫傷、右手前臂擦傷等傷害。而吳旻泰明知自己肇事致李玉萍受有傷害,雖有下車查看,惟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李玉萍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李玉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通知肇事車輛車主,車主另通知吳旻泰到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旻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吳旻泰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暨證人即車牌號碼QF-3288 號自用小客車乘客蔡宗倫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考;而告訴人李玉萍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復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及現場圖所示,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肇事,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於肇事後,在未施予救護之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前,即恣意離開現場,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因在監執行無力賠償告訴人,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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