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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方鴻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0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宏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宏仁因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保字第139 號),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於100 年4 月29日確定在案。詎其經傳喚未到,並經警查訪稱:依址未遇、行蹤不明,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74之3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王宏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0 年4 月29日確定,受刑人緩刑期間自100 年4 月29日起,迄102 年4 月28日止等情,有上揭案號之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將本案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並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10時27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陳報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併經檢察官告以因前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自100 年4 月29日起至102 年4 月28日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事項,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出國、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受刑人對檢察官上開告知之事項,且表示知悉、沒有意見,檢察官並當庭交付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命令,並諭知當日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報到等情,有100 年度執保字第139 號執行卷附之報到筆錄可佐,是受刑人對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2 年4 月28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等情明確知悉,當堪認定。

(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指揮書予該署觀護人據以執行保護管束,惟:

⒈受刑人於100 年9 月份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27日以板檢玉自100 執護365字第66217 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1月9 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0 年10月28日郵寄送達被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上揭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

⒉受刑人於100 年11月份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8 日以板檢玉自100 執護365字第71441 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12月19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0 年12月14日郵寄送達被告所陳報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文書記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等情,有上揭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

⒊受刑人於100 年12月19日未依通知時間至該署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23日以板檢玉自100執護365 字第240432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1 月4 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0 年12月27日郵寄送達被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上揭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

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並於100 年12月16日至受刑人上揭戶籍址進行觀護輔導,經訪視受刑人父母,受刑人查訪當時已搬回該戶籍址與其父母同住,並告知受刑人其母,緩刑期間未按時報到之法律效果,並請轉知受刑人應於(100 年)12月19日或21日觀護人值班日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另被告尚有(義務)勞務40小時需執行,請其母督促受刑人儘快履行完成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1 件在卷可稽。

⒌受刑人於101 年1 月11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 月13日以板檢玉自100 執護365 字第01876 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1 月30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 年1 月16日郵寄送達被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上揭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

⒍受刑人於101 年4 月23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5 月10日以板檢玉自100 執護365 字第118991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5 月23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 年5 月14日郵寄送達被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上揭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

⒎受刑人於101 年4 月份逾期未至該署報到,101 年5 月23日又未再依通知時間至該署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6 月1 日以板檢玉自100 執護365 字第22073 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6 月20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 年6 月5 日郵寄送達被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上揭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囑其通知受刑人即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免遭撤銷緩刑,經分局派員查訪未遇受刑人,已請受刑人母親通知受刑人向該署觀護人報到等情,亦有該署板檢玉自100 執護365 字第22071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6 月14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2 所附查訪監督表各1 件在卷可稽。

⒏受刑人於101 年7 月5 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7 月23日以板檢玉自100 執護365 字第28772 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8 月6 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 年7 月25日郵寄送達被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上揭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

⒐受刑人於101 年9 月5 日逾期未至該署報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0月11日以板檢玉自100 執護365 字第39113 號函告誡受刑人乙次,併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10月22日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辦理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函並於101 年10月15日郵寄送達被告戶籍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有上揭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囑其查明受刑人是否仍居住在該轄區,並通知受刑人即至該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免遭撤銷緩刑,經分局派員查訪受刑人確實居住在該轄區,已告知受刑人家屬轉知報到等情,亦有該署板檢玉自100 執護365 字第40363 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1 年10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查訪監督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原確定判決雖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惟係有條件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且對其於緩刑期內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等內容,且其本案保護管束期間係至102 年4 月28日始屆滿,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然有所知悉,惟受刑人確已有多次未依通知按時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情節重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依前說明,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方鴻愷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9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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