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宏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宏仁於民國99年9 月15日14時9 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街75號前,因停車問題而與李俊明發生口角爭執,詎王宏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其所使用之車號5D-0119 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有之鐵棍1 支(未扣案),手持鐵棍對李俊明恫稱:「教訓你剛好而已」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俊明,使李俊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俊明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王宏仁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另證人蔡沅純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在延平街77號店裡照顧生意,伊看到被告停好車下來買冰,買完之後他要離開,伊聽到一陣咆哮聲,被告已經上車要走,告訴人不讓他離開,告訴人罵什麼伊沒有聽清楚,只聽到他的聲音很大聲,後來被告就下車,伊是在比較靠近車尾的地方,視線有被車子遮到,伊有看到被告有拿東西,但是他拿什麼伊不清楚,伊知道他們是因為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因為被告不是第一位客人被告訴人咆哮不讓他停在他們店門口,當時被告講話聲音蠻大聲的,但內容伊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1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取出鐵棍恐嚇告訴人,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書立切結書(內容為保證爾後不會騷擾告訴人及其家人)交由告訴人收執,此有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及前開切結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鐵棍1 支(未扣案),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3 月10日審判筆錄),該鐵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查,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