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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劉元斐毛彥程方鴻愷

  • 被告
    黃乾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6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乾坤係高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文灶(按業經本院於89年10月19日以89年度易字第9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則為該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底,利用「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吉佳裝潢有限公司(下簡稱吉佳公司)定作青島會館第二、三會館之地坪整修工程,並出示「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葉文灶」之名片以取信吉佳公司,因「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譽良好,致使吉佳公司負責人徐美珠不疑有詐,遂同意先進場施工,俟完工後再報價請款。吉佳公司於88年1 月底完工後,即向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新臺幣339,708 元並請求支付工程款,詎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否認有委託吉佳公司裝潢一事,吉佳公司始發覺事有蹊蹺,再經尋得葉文灶後,葉文灶始坦承該工程係由高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發包,並由高竣工程設計有限公司負責黃乾坤簽發支票2 紙以支付工程款,詎前揭支票先後於88年2 月28日及同年3 月31日屆期後均不獲兌現,且黃乾坤、葉文灶又拒付工程款,吉佳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乾坤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另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等,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被告黃乾坤被訴於87年底某日至88年1 月底間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罪名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法理,應以88年1 月15日為其犯罪成立之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8年7 月7 日開始偵查本案一節,有本件告訴人申告支告訴狀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649 號偵查卷第1 頁),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9年6 月14日止之期間(合計11月8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計至101 年6 月23日業已時效完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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