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東憲前於民國98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起訴書誤載為「98年度簡字第5776號」,茲予更正)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前揭2 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 罪刑,並於99年9 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行為:
㈠、於99年12月23日晚上10時1 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75巷17號,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且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茲予更正)竊取王文寬所有之車牌號碼NW5-966 號普通重型機車 1部,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王文寬發覺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00 年1 月25日晚上9 時30 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95號為警尋獲該機車(業經王文寬領回),且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12月29日上午9 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3段25巷16弄4 號,竊取楊宋玉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MV-888 號(起訴書誤載為「CXM-797 號」,茲予更正,且車主登記侯育男)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楊宋玉發覺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00 年1 月1 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上臨中正北路560 巷95號尋獲該機車(業經楊宋玉領回),且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13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285 號前,持前開鑰匙(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茲予更正)持前開鑰匙(起訴書略載為「以不詳方式」,茲予更正)竊取林信宏所有之車牌號碼LCM-73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林信宏發覺該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00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91巷與車路頭街口為警尋獲該機車(業經林信宏領回),且經警調閱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東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文寬、楊宋玉、林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吳林月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前開機車遭竊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見偵查卷第14至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僅因無代步之交通工具而擅自竊取他人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實屬可議,且其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處罰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素行非佳,猶再犯本案3 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未知所警惕思過,並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害人等所生之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以及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初次訊問時仍一度否認犯行,嗣經被害人林信宏指述前開尋獲之機車上有疑似歹徒所遺留之安全帽等語明確,且檢察官欲聲請鑑驗該安全帽上有無被告毛髮後,其始坦認犯行(詳見本院100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以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竊取前開機車之鑰匙1 支,係其所有並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業已將之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