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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許必奇陳明偉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東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0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2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附理由提起上訴,僅泛言對判決不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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