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1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5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被告吳東憲之前案紀錄如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仍為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仍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而確定,兩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案件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9 月7 日期滿執行完畢;及更正事實欄關於被告犯意描述為:被告預見阿銘所交付之機車,可能係他人犯財產犯罪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不知尊重他人法益而收受他人交付之贓物,增添被害人追回所失財物之困難性,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已能自白犯行,坦承己非,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祿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