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6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1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東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東憲:㈠於民國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㈢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89年度法仁判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復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判決判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2 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連同前開㈣、㈤所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2 月8 日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08 巷1 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林建達所有而由其子林勝雄使用之車號GHK-087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嗣於翌日(即100 年2月9 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路265 巷33弄10號前,為巡邏警員發現前開機車,吳東憲見狀隨即棄車逃逸,於逃逸途中將前開持以竊車所用之鑰匙隨手丟棄而滅失,仍為警逮捕,並扣得前開機車1 台(已發還林勝雄),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勝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17、20、22、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至㈥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