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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5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57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89年度法仁判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三罪刑,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 月1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6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某不詳餐廳,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96年7 月17日)1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60號之樂群國小後門圍牆處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醫院96年7 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㈢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7 月16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鄧雅心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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