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東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東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東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開㈡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4 月17日凌晨1 時許,在蔡承翰位於新北市○○區○○路33巷12弄7 之1 號住處前,以自備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蔡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BXB-205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100 年4 月17日凌晨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48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機車1 部(已由蔡承翰立據領回)及吳東憲持以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東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承翰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BXB-205號機車失竊之情節歷歷,另有蔡承翰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鑰匙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