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宇緯
張家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宇緯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張家彰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黃宇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家彰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部分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期間(縮刑期滿日為100 年7 月5 日,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黃宇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1 年4 月10日電話紀錄1 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宇緯、張家彰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前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得併科罰金,且無論是否係夜間,只要侵入住宅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凡此均較舊法對被告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四、按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對他人身體、生命極具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則被告黃宇緯、張家彰持以竊盜,核其等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黃宇緯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6年7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雖有侵入告訴人林志銘住處之行為,惟時間係下午3 時許,並非「夜間」,自不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規定,又本案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業如前述,則檢察官認為該當現行刑法第321 條第1 款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 人均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2 人用以犯本案之螺絲起子1 把,係被告黃宇緯所有之物,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黃宇緯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1、72頁、院卷第79頁反面),雖其稱已經丟棄,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