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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李幼妃劉凱寧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江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郭江明被訴於民國99年5 月19日,在臺中市○○路「朝港城」前,以新臺幣(下同)650 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認其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提供前揭同一行動電話門號之SIM 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11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12月9 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4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尚未確定)。而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公訴人於100 年12月14日就此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並於101 年1 月11日繫屬於本院,即有不合,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0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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