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3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32號
100年度易字第4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裕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中)
- 被告
- 郭子菁
- 被告
- 溫璿鈞
- 被告
- 盧信彰
- 被告
- 杜永昌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由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裕軒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之宣告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郭子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璿鈞、盧信彰、杜永昌均無罪。
事實
一、簡裕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㈠94年度訴字第20號、㈡94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另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經本院以㈢93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並與上開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0 年4 月間起,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ㄚ鴻」(或稱「小洪」)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位於大陸地區之「ㄚ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俟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張晟賢(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申辦之安泰銀行新竹分行000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ㄚ鴻」即撥打簡裕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簡裕軒,簡裕軒則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超峰快遞、新北市三重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等處,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贓款交給同居女友郭子菁,郭子菁明知簡裕軒已加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竟仍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6日、27日分2 次幫忙簡裕軒清點當日贓款數額,從中扣除提領款項之6%作為報酬並代為匯入簡裕軒之帳戶內,再將餘款交予簡裕軒,由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轉交予「ㄚ鴻」。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于貞及其母黃繡梅、李懿芳、陳昶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裕軒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之被害人梁于貞、李懿芳、蔡馥宇、李哲翊、陳榮宏、黃金勇、陳昶志、張齡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偵查卷㈠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160 頁至第161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第194 頁至第195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偵查卷㈡第155 頁至第158 頁),復有被告簡裕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提款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3張、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被害人蔡馥宇等人所提出之匯款憑據及yahoo網站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22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115 頁至第12 9頁、第131 頁至第135 頁、第171 頁至第175 頁、第182 頁、第189 頁、第196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6 頁至第214 頁、第221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簡裕軒所持用,用以供本件犯行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暨門號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簡裕軒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裕軒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郭子菁部分:訊據被告郭子菁固坦承曾幫被告簡裕軒清點詐欺所獲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簡裕軒交付的錢是給伊家用,伊只知道簡裕軒在做違法的事,但不清楚是詐欺,因有時簡裕軒與朋友電話中對話時,伊有聽到一些收購帳戶的事,但伊不認識對方,也未參與詐騙犯行,伊是簡裕軒的同居女友,已在一起5 、6 年了云云。經查:
⒈被告郭子菁於本院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警詢及及偵查中,員警及檢察官均曾就被告郭子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其辨識,被告郭子菁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簡裕軒於95年2 月出獄,伊與簡裕軒於同年5 月認識後約3 個月,伊便知道簡裕軒在從事詐騙行為,其中斷斷續續有被警察查獲;據伊所知,簡裕軒與詐騙集團都是以網路或電話聯絡,詐騙之方式有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大陸那邊以網路並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並等被害人將錢匯到指定帳戶後,再由簡裕軒去提款,拿到錢後,大陸會給簡裕軒一個帳戶,簡裕軒會在隔天匯款給大陸的人;詐騙所得一成是簡裕軒所得,另外是大陸的及手續費,要給大陸那部分都是簡裕軒隔天自己去匯款,簡裕軒所得是伊幫忙匯至簡裕軒帳戶裡;簡裕軒每次回家口袋都有很多錢,並要伊幫忙分一分,其中一成為簡裕軒所有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偵查卷㈠第32至35頁、卷㈡第23至27頁)。可見被告郭子菁對其是否明知被告簡裕軒在從事詐騙犯行,及是否明知其幫忙簡裕軒清算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贓款等節,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其辯詞顯有可疑之處。
⒉此外,參酌卷附被告郭子菁於100 年7 月8 日12時12分許與被告簡裕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被告簡裕軒(下稱B ):你那桌子上有沒有,我那辦公桌你看一下有1 張紙,上面有寫一些字,我昨天寫得很亂你看一下;然後有一個密號... 秘密的密有沒有,上面有數字幾號?被告郭子菁(下稱A ):有。B :幾號?A :070100。B :好。」(見100年度偵字第26718 號偵查卷㈠第33頁),甚且被告郭子菁另於100 年7 月16日14時53分許與他人閒聊時,其亦一度提及:「媽那天說你們現在在做那個..儘量不要回來,丟臉死了,小孩子的頭都抬不起來... 」等語以觀,堪認被告郭子菁對於被告簡裕軒正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不法勾當,早已知之甚明,甚且嗣於100 年7 月間還幫助被告簡裕軒確認紀錄在家中之提款密碼,故從此等對話內容及被告郭子菁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觀之,足徵被告郭子菁對於被告簡裕軒所從事詐騙之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況且,被告簡裕軒因於98年間曾因相同類似之多次詐騙犯行(共150 罪),業經法院判決認明且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簡裕軒從事詐騙犯行之期間非短,且次數頻繁,又與被告二人同居之期間相重疊,是被告郭子菁因此在此期間得悉簡裕軒參與詐騙集團之事,當與常情相符,而非不可想像,且被告郭子菁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與被告簡裕軒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早已知悉簡裕軒之詐騙犯行等語,是被告郭子菁既明知被告簡裕軒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在從事詐欺之事,仍同意幫助被告簡裕軒多次清點贓款後,並將詐欺所得匯入簡裕軒之帳戶內,資以協助簡裕軒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有幫助被告簡裕軒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子菁就簡裕軒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簡裕軒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二人就該次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按多數人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有行為人未從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但在刑法評價上,若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等價者,固仍有可能成立共同正犯,然倘行為人與正犯間並未具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且就整個犯罪過程而言,亦無功能之犯罪支配,仍非可遽論以行為人共同正犯。查,被告簡裕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被告郭子菁有參與本件詐騙之犯行,而被告郭子菁雖曾多次幫助簡裕軒清點贓款,並將詐欺所得匯入簡裕軒帳戶,且知悉簡裕軒係欲透過詐欺之不法手段牟利,但其於此間僅係幫助簡裕軒清點贓款,並將詐欺所得匯入簡裕軒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進一步參與被告簡裕軒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購電話卡、帳戶、提領贓款及以網路、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關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郭子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有共謀之情,揆諸前開說明,縱被告郭子菁知悉被告簡裕軒正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仍尚難認與被告簡裕軒間,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惟其既明知前揭詐欺犯行,仍積極多次幫助簡裕軒多次清點贓款,並將詐欺所得匯入簡裕軒帳戶內,對被告簡裕軒遂行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自有施以助力,應成立詐欺取財行為之幫助犯,是以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難採認。末以,參酌被告郭子菁於警詢中供承:簡裕軒每天大部分提領約10至20萬元之金錢,伊會幫忙當大陸與簡裕軒之利潤分開,分好後,隔天簡裕軒會把大陸的部分匯過去,伊負責將1 成之利潤匯至簡裕軒之帳戶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偵查卷㈠第34 頁背面),足見被告郭子菁係按日幫忙簡裕軒清點贓款,並為完成匯款等動作,另參以附表二被告簡裕軒提領詐騙款項之時間係集中於100 年5 月26日、27日等2 日,依此堪認本件被告郭子菁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共2 次,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郭子菁明知簡裕軒確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卻仍基於幫助簡裕軒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前揭行為資以助力,被告郭子菁所辯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子菁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裕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簡裕軒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ㄚ鴻」等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所謂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考),惟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立法者顯未預定以反覆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為要件,且被告簡裕軒各次詐騙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屬迥異,並無反覆、延續之行為概念可言,自應評價為數罪,始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8 個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8 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郭子菁按日幫忙簡裕軒清點贓款,並為完成匯款等動作,並將剩餘款項交由簡裕軒,使其得以順利匯給大陸地區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本件詐欺犯行等情,固堪認定,惟被告郭子菁單純清點贓款、匯款等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郭子菁即為詐取被害人錢財之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子菁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郭子菁前揭行為,對於被告簡裕軒遂行本件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郭子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幫助犯。又被告郭子菁係幫助實行犯罪行為,該當幫助犯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子菁應論以詐欺罪之正犯,然本件既乏積極事證可資推認被告有為本件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得率爾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正犯論擬,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 號判決參照),是此部分本院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簡裕軒、郭子菁均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被告簡裕軒於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參與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郭子菁明知此情,仍多次對簡裕軒提供前開幫助行為,實有害社會金融秩序,且被告簡裕軒前已曾因類似之詐欺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被告郭子菁犯後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簡裕軒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郭子菁參與之程度較低及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受損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刑,復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簡裕軒曾有相同類似前科,足認有犯罪之習慣等為由,同時聲請對被告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之人,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故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簡裕軒雖曾有詐欺前科,然從其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僅8 件觀之,且犯罪之時間均集中在100 年5 月25日至同月27日數日間,是尚無從認定被告簡裕軒有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縝密計劃一再多次犯案,再斟酌被告簡裕軒目前身體狀況已罹患心衰竭、心臟節律不整、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等疾病,又所犯另案多起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12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在案,現仍執行中,此可觀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已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而得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爰認尚無對被告簡裕軒再諭知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等物,乃被告簡裕軒所有,供其與同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領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贓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簡裕軒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55 頁背面、第2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次犯行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三編號6 至7 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信彰、杜永昌、溫璿鈞,自100年4 月間起,與被告簡裕軒、郭子菁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ㄚ鴻」(或稱「小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籌組兩岸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為:由被告簡裕軒擔任臺灣地區之車手頭,並由渠與鄭國才(業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指揮被告溫璿鈞、盧信彰兩人四處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提款卡;被告郭江明(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則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5 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路上之中華電信附近,以65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販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阿全」之成年男子,再由「阿全」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位於大陸地區「ㄚ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大陸地區「ㄚ鴻」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前揭被告郭江明與其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俟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張晟賢申辦之安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後,「ㄚ鴻」即撥打被告簡裕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簡裕軒,被告簡裕軒則依指示親自前往或指揮同案被告彭聲勸(業經檢察官以前揭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超峰快遞、新北市三重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等處,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由被告簡裕軒親自或指揮同案被告鄭國才、被告杜永昌、陳文吉(陳文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81 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被告郭子菁清點數額,從中扣除提領款項之6% 作 為報酬,被告郭子菁再將餘款交予被告簡裕軒,由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轉交予「ㄚ鴻」。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溫璿鈞、盧信彰、杜永昌等人均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溫璿鈞、盧信彰、杜永昌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偵查卷㈠第22至31頁、第63至66頁),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溫璿鈞雖坦承在電話中與鄭國才談及要幫忙詢問有無人要賣行動電話SIM 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參與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與鄭國才均未曾交易過SIM 卡,只是好心幫忙詢問而已等語;被告盧信彰則雖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門號為伊所申辦,惟亦否認有參與前開詐欺犯行,並辯稱:卷附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與鄭國才通話,因伊不認識鄭國才,伊曾將上開門號交給蕭仁傑(綽號小傑)的友人使用等詞;被告杜永昌則亦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辯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簡裕軒詢問有關電腦防毒軟體密碼的事,並非是提款密碼,伊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觀諸起訴書附表三所載通聯譯文之通話時間均為100 年8 月、9 月間,然附表一、二所載被告簡裕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係100 年5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二者對照以觀,足見二者之期間顯不相吻合,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內容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行實屬無涉,換言之,縱認被告溫璿鈞、盧信彰、杜永昌確有分別與鄭國才、被告簡裕軒通話,且通話之內容均為攸關收購門號SIM 卡、帳戶提款卡或提款密碼等事,然此均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完成後逾數月之通話,是否能以此遽推認被告溫璿鈞、盧信彰、杜永昌等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非無疑。
㈡再者,公訴意旨原指稱:被告溫璿鈞、盧信彰兩人係經被告簡裕軒或鄭國才指揮四處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提款卡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裕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溫璿鈞、盧信彰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69號卷第230 頁),核與卷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針對被告簡裕軒持用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簡裕軒與被告溫璿鈞、盧信彰間確實從未有通聯紀錄乙情相符;又鄭國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7 日入監服刑,迄100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準此,足見於本件經起訴如附表一、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期間,鄭國才正值在監服刑中,而鮮有可能參與本件犯行,故經檢察官以此為由,撤回對鄭國才之起訴在案,此有101 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69號卷第24 6至247 頁)。從而,被告簡裕軒與被告溫璿鈞、盧信彰既素不相識,且鄭國才亦經證實與本件詐欺犯行無涉,則起訴意旨前揭指訴:被告溫璿鈞、盧信彰兩人係經簡裕軒、鄭國才指揮四處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提款卡,並共同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云云,即失其論據之基礎,要難採憑。
㈢此外,參酌證人鄭國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認識盧信彰,僅認識溫璿鈞,卷附所載與盧信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實係伊與綽號「小傑」即蕭仁傑間之對話,係蕭仁傑要求伊幫忙找電話卡;伊與溫璿鈞之對話約係於(100 年)7 、8 月間,目的是要求溫璿鈞拿2 張SIM 卡給伊使用,但之後碰面沒有提到SIM 卡的事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69號卷第23 8頁背面至240 頁),核與被告溫璿鈞、盧信彰之前開辯詞大致相符,足證其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至關於被告杜永昌辯稱其與被告簡裕軒於100 年8 月8 日19時3 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密碼」係指「瑞星防毒軟體之密碼」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電腦頁面資料共9 頁在卷為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69號卷第104 至111 頁、第245 頁),並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當庭勘驗前開對話之監聽檔案,確認譯文中原載「大頭!我操作盜用新密碼」之實際對話內容應為:「大頭!我操作到啟用瑞星密碼」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269號卷第262 頁背面),由此益徵被告杜永昌前開所辯當確有其事。
㈣綜上,足認被告溫璿鈞、盧信彰、杜永昌所為辯詞尚非全屬無稽,況縱認其等確有與鄭國才、被告簡裕軒有為監聽譯文所載之對話,然因此等對話之時間與本件經起訴詐欺犯行之時間均不相吻合,自不能單憑監聽譯文所載,即直接推導出被告溫璿鈞、盧信彰、杜永昌就本件各次詐騙之犯罪事實,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溫璿鈞、盧信彰、杜永昌有何參與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亦不足以證明其等就該等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溫璿鈞、盧信彰、杜永昌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溫璿鈞、盧信彰、杜永昌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項次│被害人或告│遭詐騙匯款時│ 匯款地點 │ 詐騙手段 │ 遭詐騙金額 │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 │ │訴人 │間 │ │ │ (新臺幣) │(被告簡裕軒部分) │ ├──┼─────┼──────┼───────┼─────────┼───────┼────────────┤ │ 1 │告訴人梁于│100年5月27日│臺北市○○路 │由「ㄚ鴻」等人在大│ 13,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貞 │18時許 │330號前新光銀 │陸地區於「Yahoo奇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行前自動櫃員機│摩拍賣」網站,刊登│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出售I PHONE4行動電│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話1支之不實廣告,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並以郭江明所申辦之│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0000000000門號為犯│ │物均沒收。 │ │ │ │ │ │罪聯絡之工具,致梁│ │ │ │ │ │ │ │于貞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 │購買,而於前揭時、│ │ │ │ │ │ │ │地匯款。 │ │ │ ├──┼─────┼──────┼───────┼─────────┼───────┼────────────┤ │ 2 │告訴人李懿│100年5月27日│高雄市三民區民│由「ㄚ鴻」等人在大│ 7,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芳 │20時17分許 │族路OK便利商店│陸地區於「露天拍賣│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內自動櫃員機 │」網站,刊登出售I-│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PAD電腦1只之不實廣│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告,並以郭江明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辦之0000000000門號│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為犯罪聯絡之工具,│ │物均沒收。 │ │ │ │ │ │致李懿芳陷於錯誤而│ │ │ │ │ │ │ │下標購買,而於前揭│ │ │ │ │ │ │ │時、地匯款。 │ │ │ ├──┼─────┼──────┼───────┼─────────┼───────┼────────────┤ │ 3 │被害人蔡馥│100年5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內│由「ㄚ鴻」等人在大│ 5,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宇 │22時許 │壢郵局臨櫃匯款│陸地區於「Yahoo奇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摩拍賣」網站,刊登│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出售CANON-G12翻轉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螢幕新滾輪設計玩美│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機1臺之不實廣告, │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致蔡馥宇陷於錯誤而│ │物均沒收。 │ │ │ │ │ │下標購買,而於前揭│ │ │ │ │ │ │ │時、地匯款。 │ │ │ ├──┼─────┼──────┼───────┼─────────┼───────┼────────────┤ │ 4 │被害人李哲│100年5月27日│雲林縣斗六市太│由「ㄚ鴻」等人在大│ 10,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翊 │19時59分許 │平路16號第一銀│陸地區於「露天拍賣│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行前自動櫃員機│」網站,刊登出售相│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機1臺之不實廣告,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並以郭江明所申辦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0000000000門號為犯│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罪聯絡之工具,致李│ │物均沒收。 │ │ │ │ │ │哲翊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 │購買,而於前揭時、│ │ │ │ │ │ │ │地匯款。 │ │ │ ├──┼─────┼──────┼───────┼─────────┼───────┼────────────┤ │ 5 │被害人陳榮│100年5月27日│雲林縣斗六市龍│由「ㄚ鴻」等人在大│ 3,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宏 │17時26分許 │潭路14-1號便利│陸地區於「露天拍賣│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超商內之自動櫃│」網站,刊登出售行│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員機 │動電話1支之不實廣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告,並以郭江明所申│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辦之0000000000門號│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為犯罪聯絡之工具,│ │物均沒收。 │ │ │ │ │ │致陳榮宏陷於錯誤而│ │ │ │ │ │ │ │下標購買,而於前揭│ │ │ │ │ │ │ │時、地匯款。 │ │ │ ├──┼─────┼──────┼───────┼─────────┼───────┼────────────┤ │ 6 │被害人黃金│100年5月26日│新竹市○○路 │由「ㄚ鴻」等人在大│ 14,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勇 │22時45分許 │163號安泰商業 │陸地區於「露天拍賣│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銀行新竹分行內│」網站,刊登出售商│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品之不實廣告,致黃│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金勇陷於錯誤而下標│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購買,而於前揭時、│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地匯款。 │ │物均沒收。 │ ├──┼─────┼──────┼───────┼─────────┼───────┼────────────┤ │ 7 │告訴人陳昶│100年5月26日│不詳 │由「ㄚ鴻」等人在大│ 15,0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志 │某時 │ │陸地區於「Yahoo即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時通」,冒用帳號 │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 │thio798名義佯向陳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昶志出售行動電話1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支之不實資訊,且佯│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以其同學名義借款,│ │物均沒收。 │ │ │ │ │ │致陳昶志陷於錯誤購│ │ │ │ │ │ │ │買,而於前揭時、地│ │ │ │ │ │ │ │匯款。 │ │ │ ├──┼─────┼──────┼───────┼─────────┼───────┼────────────┤ │ 8 │被害人張齡│100年5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忠│由「ㄚ鴻」等人在大│ 15,500元 │簡裕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方 │21時12分許 │孝街19巷11之2 │陸地區於「Yahoo奇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號3樓以網ATM轉│摩拍賣」網站,刊登│ │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 │ │ │帳匯款 │出售SONY 40吋LED液│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晶螢幕1臺之不實廣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告,致張齡方陷於錯│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 │ │ │ │ │誤而下標購買,而於│ │物均沒收。 │ │ │ │ │ │前揭時、地匯款。 │ │ │ └──┴─────┴──────┴───────┴─────────┴───────┴────────────┘ 附表二 ┌──┬─────┬──────────────┬───────┬─────┐ │項次│ 提領時間 │ 提 領 地 點 │ 被害人之匯款 │ 提領金額 │ ├──┼─────┼──────────────┼───────┼─────┤ │ 1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1段419號統│ 蔡馥宇 │ 4,000元 │ │ │日12時47分│一超商新民店內自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2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2段23號全 │ 張齡方 │15,000元 │ │ │日21時17分│家超商光仁店內自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3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257之1號統│ 黃金勇 │14,000元 │ │ │日22時58分│一超商金裕店內自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4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257之1號統│ 陳昶志 │ 5,000元 │ │ │日22時59分│一超商金裕店內自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3段50號上 │ 陳昶志 │ 7,500元 │ │ │日23時51分│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前自動│ │ │ │ │許 │櫃員機 │ │ │ │ ├─────┼──────────────┼───────┼─────┤ │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3段50號上 │ 陳昶志 │ 3,000元 │ │ │日23時52分│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前自動│ │ │ │ │許 │櫃員機 │ │ │ ├──┼─────┼──────────────┼───────┼─────┤ │ 5 │100年5月27│新北市○○區○○路234號萊爾 │ 陳榮宏 │ 4,000元 │ │ │日18時14分│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6 │100年5月27│新北市○○區○○路245號陽信 │ 梁于貞 │13,000元 │ │ │日19時15分│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前自動櫃員機│ │ │ │ │許 │ │ │ │ ├──┼─────┼──────────────┼───────┼─────┤ │ 7 │100年5月27│新北市○○區○○路245號陽信 │ 李哲翊 │10,000元 │ │ │日20時8分 │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前自動櫃員機│ │ │ │ │許 │ │ │ │ ├──┼─────┼──────────────┼───────┼─────┤ │ 8 │100年5月27│新北市○○區○○路234號萊爾 │ 李懿芳 │ 7,000元 │ │ │日20時49分│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序號:352210│1 支│簡裕軒之扣案物 │ │ │000000000號) │ │ │ ├──┼───────────┼──┤ │ │ 2 │行動電話(序號:355797│1 支│ │ │ │000000000 號) │ │ │ ├──┼───────────┼──┤ │ │ 3 │SIM 卡( 門號:00000000│1 張│ │ │ │58號) │ │ │ ├──┼───────────┼──┤ │ │ 4 │SIM 卡( 門號:00000000│1 張│ │ │ │64號) │ │ │ ├──┼───────────┼──┤ │ │ 5 │SIM 卡( 門號:00000000│1 張│ │ │ │539號) │ │ │ ├──┼───────────┼──┼────────┤ │ 6 │anycall 行動電話(含SI│1 支│郭子菁之扣案物 │ │ │M 卡1 枚,門號:097057│ │ │ │ │8708號) │ │ │ ├──┼───────────┼──┼────────┤ │ 7 │nokia 行動電話(含SIM │1 支│杜永昌之扣案物 │ │ │卡1 枚,門號:00000000│ │ │ │ │78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