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文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4479號,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5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文吉被訴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無罪。
理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吉與簡裕軒、郭子菁(所涉詐欺部分均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ㄚ鴻」(或稱「小洪」)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4 月間起,先由位於大陸地區之「ㄚ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之人,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張晟賢(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行偵辦)申辦之安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ㄚ鴻」即撥打簡裕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簡裕軒,簡裕軒則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超峰快遞、新北市三重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等處,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計10次)。因認被告與前述簡裕軒、郭子菁等人共犯10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計10罪云云。
本案審理範圍: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文吉之犯罪事實,除前述外,另有簡裕軒另於100 年9 月間,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依其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或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分10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領得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將領得之贓款交給簡裕軒,被告則獲得6,000 元之報酬。簡裕軒將贓款交給郭子菁清點數額,從中扣除提領款項之6%作為報酬,郭子菁再將餘款交予簡裕軒,由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轉交予「ㄚ鴻」。因認被告與前述簡裕軒、郭子菁等人除前述10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有10次詐欺取財罪云云。亦即檢察官共計起訴被告陳文吉與簡裕軒、郭子菁犯20次詐欺取財罪,10次為如附表二所示,於100 年5 月26日至27日提領被害人蔡馥宇等人匯款之部分,另10次則為100 年9 月間,分10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計20萬元部分。原審判決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二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就另10次即100 年9 月間詐欺取財犯行,則未予裁判,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詐欺取財罪(共計10罪)部分,至原審漏未裁判之10罪,本院自無從審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前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由總統批准施行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 條 第2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均同此意旨。再刑法已修正廢止連續犯,改為一行為一罪之處遇,檢察官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如仍故步自封、沿襲舊制,籠統以本質上祇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部各行為之依據,應認並未善盡舉證責任,其中證據不夠明確、犯罪嫌疑猶存合理懷疑之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簡裕軒之證述,及該署100 年偵字第26718 號起訴簡裕軒前開犯行之起訴書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吉,堅決否認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100 年9 月間幫簡裕軒領款20萬元,同年5月間並未幫簡裕軒提領款項等語。
經查:被告於原審雖坦認: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為我提領云云(原審卷第27頁),惟於本院則辯稱:在原審開庭時,法官問我有無收到追加起訴書,我說沒有,法官便當庭交給我,因為開庭人多我會緊張沒有仔細看,我是想說我之前有幫他領錢,所以開庭時法官問我有沒有提領,我就說有,後來我回家仔細看起訴書後,發現起訴書日期之5 月,根本不是我領錢的時間,我領錢時間是9 月,簡裕軒叫我領錢2 次,每次領錢10萬元,因為提款卡每次只能領2 萬元,所以我每次操作5 次,一次提領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查被告於原審雖坦承附表二之提領犯行,惟其就所提領之金額則稱共提領20萬元(原審卷第27頁),此與附表二遭提領之金額共計82,500元不符;其次,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於100 年9 月間應簡裕軒之請提領款項,簡裕軒共計叫我提領2 次,每次領10萬元;因1 次只能提領2 萬元,故每次又分5 小次;2 次共計領款20萬元等語(偵卷第6 、15、34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其所述9 月間之提領情形,與其於原審所供:附表二之款項,是簡裕軒分2 次叫我提領,每次提領10萬元,因1 次只能自提款機提領2 萬元,故我分好幾次領云云(原審卷第27頁)之提領情形相同,是被告於本院辯稱:在原審承認附表二之犯行,係因其無仔細看起訴書,而講錯等語,應信為實。再者,檢察官所提之證人簡裕軒之證詞(偵卷第34頁),僅能證明被告有提領詐欺集團詐騙而得之款項,至前揭有關簡裕軒之起訴書,充其量僅能證明簡裕軒與郭子菁及綽號「ㄚ鴻」(或稱「小洪」)者有共同為附表一所示詐騙之犯行,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另依偵查卷內被告與簡裕軒通訊之監察譯文(偵卷第11、12頁),亦僅能證明其2人於100 年9 月間有就提領款項事宜聯繫,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0 年5 月間即有應簡裕軒之請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行為。
綜據上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被訴如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至檢察官起訴被告100 年9 月間提領20萬元犯行部分,原審漏未裁判,應由原審另為補充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項次│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 匯款地點 │ 詐騙手段 │遭詐騙金額│ 詐騙電話 │ │ │ │間 │ │ │ │ │ ├──┼───┼──────┼───────┼─────────┼─────┼──────┤ │ 1 │梁于貞│100年5月27日│臺北市○○路 │由「ㄚ鴻」等人在大│ 13,000元│ 0000000000 │ │ │ │18時許 │330號前新光銀 │陸地區於「Yahoo奇 │ │(郭江明申辦│ │ │ │ │行前自動櫃員機│摩拍賣」網站,刊登│ │) │ │ │ │ │ │出售I PHONE4行動電│ │ │ │ │ │ │ │話1支之不實廣告, │ │ │ │ │ │ │ │致梁于貞陷於錯誤而│ │ │ │ │ │ │ │下標購買,而於前揭│ │ │ │ │ │ │ │時、地匯款。 │ │ │ ├──┼───┼──────┼───────┼─────────┼─────┼──────┤ │ 2 │李懿芳│100年5月27日│高雄市三民區民│由「ㄚ鴻」等人在大│ 7,000元│ 0000000000 │ │ │ │20時17分許 │族路OK便利商店│陸地區於「露天拍賣│ │(郭江明申辦│ │ │ │ │內自動櫃員機 │」網站,刊登出售I-│ │) │ │ │ │ │ │PAD電腦1只之不實廣│ │ │ │ │ │ │ │告,致李懿芳陷於錯│ │ │ │ │ │ │ │誤而下標購買,而於│ │ │ │ │ │ │ │前揭時、地匯款。 │ │ │ ├──┼───┼──────┼───────┼─────────┼─────┼──────┤ │ 3 │蔡馥宇│100年5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內│由「ㄚ鴻」等人在大│ 5,000元│ 0000000000 │ │ │ │22時許 │壢郵局臨櫃匯款│陸地區於「Yahoo奇 │ │(身分待查)│ │ │ │ │ │摩拍賣」網站,刊登│ │ │ │ │ │ │ │出售CANON-G12翻轉 │ │ │ │ │ │ │ │螢幕新滾輪設計玩美│ │ │ │ │ │ │ │機1臺之不實廣告, │ │ │ │ │ │ │ │致蔡馥宇陷於錯誤而│ │ │ │ │ │ │ │下標購買,而於前揭│ │ │ │ │ │ │ │時、地匯款。 │ │ │ ├──┼───┼──────┼───────┼─────────┼─────┼──────┤ │ 4 │李哲翊│100年5月27日│雲林縣斗六市太│由「ㄚ鴻」等人在大│ 10,000元│ 0000000000 │ │ │ │19時59分許 │平路16號第一銀│陸地區於「露天拍賣│ │(郭江明申辦│ │ │ │ │行前自動櫃員機│」網站,刊登出售相│ │) │ │ │ │ │ │機1臺之不實廣告, │ │ │ │ │ │ │ │致李哲翊陷於錯誤而│ │ │ │ │ │ │ │下標購買,而於前揭│ │ │ │ │ │ │ │時、地匯款。 │ │ │ ├──┼───┼──────┼───────┼─────────┼─────┼──────┤ │ 5 │陳榮宏│100年5月27日│雲林縣斗六市龍│由「ㄚ鴻」等人在大│ 3,000元│ 0000000000 │ │ │ │17時26分許 │潭路14-1號便利│陸地區於「露天拍賣│ │(郭江明申辦│ │ │ │ │超商內之自動櫃│」網站,刊登出售行│ │) │ │ │ │ │員機 │動電話1支之不實廣 │ │ │ │ │ │ │ │告,致陳榮宏陷於錯│ │ │ │ │ │ │ │誤而下標購買,而於│ │ │ │ │ │ │ │前揭時、地匯款。 │ │ │ ├──┼───┼──────┼───────┼─────────┼─────┼──────┤ │ 6 │黃金勇│100年5月26日│新竹市○○路 │由「ㄚ鴻」等人在大│ 14,000元│ 00-00000000│ │ │ │22時45分許 │163號安泰商業 │陸地區於「露天拍賣│ │ 等5線 │ │ │ │ │銀行新竹分行內│」網站,刊登出售商│ │(身分待查)│ │ │ │ │ │品之不實廣告,致黃│ │ │ │ │ │ │ │金勇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 │購買,而於前揭時、│ │ │ │ │ │ │ │地匯款。 │ │ │ ├──┼───┼──────┼───────┼─────────┼─────┼──────┤ │ 7 │陳昶志│100年5月26日│不詳 │由「ㄚ鴻」等人在大│ 15,000元│ 0000000000 │ │ │ │某時 │ │陸地區於「Yahoo即 │ │(身分待查)│ │ │ │ │ │時通」,冒用帳號 │ │ │ │ │ │ │ │thio798名義佯向陳 │ │ │ │ │ │ │ │昶志出售行動電話1 │ │ │ │ │ │ │ │支之不實資訊,且佯│ │ │ │ │ │ │ │以其同學名義借款,│ │ │ │ │ │ │ │致陳昶志陷於錯誤購│ │ │ │ │ │ │ │買,而於前揭時、地│ │ │ │ │ │ │ │匯款。 │ │ │ ├──┼───┼──────┼───────┼─────────┼─────┼──────┤ │ 8 │張齡方│100年5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忠│由「ㄚ鴻」等人在大│ 15,500元│ 0000000000 │ │ │ │21時12分許 │孝街19巷11之2 │陸地區於「Yahoo奇 │ │(身分待查)│ │ │ │ │號3樓以網ATM轉│摩拍賣」網站,刊登│ │ │ │ │ │ │帳匯款 │出售SONY 40吋LED液│ │ │ │ │ │ │ │晶螢幕1臺之不實廣 │ │ │ │ │ │ │ │告,致張齡方陷於錯│ │ │ │ │ │ │ │誤而下標購買,而於│ │ │ │ │ │ │ │前揭時、地匯款。 │ │ │ └──┴───┴──────┴───────┴─────────┴─────┴──────┘ 附表二 ┌──┬─────┬──────────────┬──────┬─────┐ │項次│ 提領時間 │ 提 領 地 點 │被害人之匯款│ 提領金額 │ ├──┼─────┼──────────────┼──────┼─────┤ │ 1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1段419號統│ 蔡馥宇 │ 4,000元 │ │ │日12時47分│一超商新民店內自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2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2段23號全 │ 張齡方 │15,000元 │ │ │日21時17分│家超商光仁店內自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3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257之1號統│ 黃金勇 │14,000元 │ │ │日22時58分│一超商金裕店內自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4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257之1號統│ 陳昶志 │ 5,000元 │ │ │日22時59分│一超商金裕店內自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3段50號上 │ 陳昶志 │ 7,500元 │ │ │日23時51分│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前自動│ │ │ │ │許 │櫃員機 │ │ │ │ ├─────┼──────────────┼──────┼─────┤ │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3段50號上 │ 陳昶志 │ 3,000元 │ │ │日23時52分│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前自動│ │ │ │ │許 │櫃員機 │ │ │ ├──┼─────┼──────────────┼──────┼─────┤ │ 5 │100年5月27│新北市○○區○○路234號萊爾 │ 陳榮宏 │ 4,000元 │ │ │日18時14分│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 │ 6 │100年5月27│新北市○○區○○路245號陽信 │ 梁于貞 │13,000元 │ │ │日19時15分│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前自動櫃員機│ │ │ │ │許 │ │ │ │ ├──┼─────┼──────────────┼──────┼─────┤ │ 7 │100年5月27│新北市○○區○○路245號陽信 │ 李哲翊 │10,000元 │ │ │日20時8分 │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前自動櫃員機│ │ │ │ │許 │ │ │ │ ├──┼─────┼──────────────┼──────┼─────┤ │ 8 │100年5月27│新北市○○區○○路234號萊爾 │ 李懿芳 │ 7,000元 │ │ │日20時49分│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 │ │ │ │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