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4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文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953
5 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而加入簡裕軒、郭子菁(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ㄚ鴻」(或稱「小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自民國100 年4 月間起,先由位於大陸地區之「ㄚ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訛詐附表一所示臺灣地區之被害人,俟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張晟賢(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申辦之安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ㄚ鴻」即撥打簡裕軒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簡裕軒,簡裕軒則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超峰快遞、新北市三重區之空軍一號客運站等處,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再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親自或指揮陳文吉提領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共分10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陳文吉領得款項後,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將領得之贓款交給簡裕軒,陳文吉則獲得6,000 元之報酬。簡裕軒再將贓款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轉交予「ㄚ鴻」。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文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裕軒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本案共同被告簡裕軒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6718 號起訴書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陳文吉自承應同案被告簡裕軒之邀加入由綽號「ㄚ鴻」(或稱「小洪」)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提款即俗稱「車手」,縱其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但其等經其他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上游者之詐欺組織,且該等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亦未超出各下游車手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陳文吉於所實際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中,就其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陳文吉所為之提款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文吉與同案被告簡裕軒、綽號「ㄚ鴻」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先後3 次提領被害人陳昶志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8 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參加詐騙集團,以前揭手法詐騙被害人後,擔任車手領取贓款,所為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更造成社會互信受損,行為殊不足取,且業曾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重蹈覆轍再為本件之犯行,行為誠值非議,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不法獲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時│ 匯款地點 │ 詐騙手段 │遭詐騙金額│ 詐騙電話 │ │ │ │間 │ │ │ │ │ ├──┼───┼──────┼───────┼─────────┼─────┼──────┤ │ 1 │梁于貞│100年5月27日│臺北市○○路 │由「ㄚ鴻」等人在大│ 13,000元│ 0000000000 │ │ │ │18時許 │330號前新光銀 │陸地區於「Yahoo奇 │ │(郭江明申辦│ │ │ │ │行前自動櫃員機│摩拍賣」網站,刊登│ │) │ │ │ │ │ │出售I PHONE4行動電│ │ │ │ │ │ │ │話1支之不實廣告, │ │ │ │ │ │ │ │致梁于貞陷於錯誤而│ │ │ │ │ │ │ │下標購買,而於前揭│ │ │ │ │ │ │ │時、地匯款。 │ │ │ ├──┼───┼──────┼───────┼─────────┼─────┼──────┤ │ 2 │李懿芳│100年5月27日│高雄市三民區民│由「ㄚ鴻」等人在大│ 7,000元│ 0000000000 │ │ │ │20時17分許 │族路OK便利商店│陸地區於「露天拍賣│ │(郭江明申辦│ │ │ │ │內自動櫃員機 │」網站,刊登出售I-│ │) │ │ │ │ │ │PAD電腦1只之不實廣│ │ │ │ │ │ │ │告,致李懿芳陷於錯│ │ │ │ │ │ │ │誤而下標購買,而於│ │ │ │ │ │ │ │前揭時、地匯款。 │ │ │ ├──┼───┼──────┼───────┼─────────┼─────┼──────┤ │ 3 │蔡馥宇│100年5月25日│桃園縣中壢市內│由「ㄚ鴻」等人在大│ 5,000元│ 0000000000 │ │ │ │22時許 │壢郵局臨櫃匯款│陸地區於「Yahoo奇 │ │(身分待查)│ │ │ │ │ │摩拍賣」網站,刊登│ │ │ │ │ │ │ │出售CANON-G12翻轉 │ │ │ │ │ │ │ │螢幕新滾輪設計玩美│ │ │ │ │ │ │ │機1臺之不實廣告, │ │ │ │ │ │ │ │致蔡馥宇陷於錯誤而│ │ │ │ │ │ │ │下標購買,而於前揭│ │ │ │ │ │ │ │時、地匯款。 │ │ │ ├──┼───┼──────┼───────┼─────────┼─────┼──────┤ │ 4 │李哲翊│100年5月27日│雲林縣斗六市太│由「ㄚ鴻」等人在大│ 10,000元│ 0000000000 │ │ │ │19時59分許 │平路16號第一銀│陸地區於「露天拍賣│ │(郭江明申辦│ │ │ │ │行前自動櫃員機│」網站,刊登出售相│ │) │ │ │ │ │ │機1臺之不實廣告, │ │ │ │ │ │ │ │致李哲翊陷於錯誤而│ │ │ │ │ │ │ │下標購買,而於前揭│ │ │ │ │ │ │ │時、地匯款。 │ │ │ ├──┼───┼──────┼───────┼─────────┼─────┼──────┤ │ 5 │陳榮宏│100年5月27日│雲林縣斗六市龍│由「ㄚ鴻」等人在大│ 3,000元│ 0000000000 │ │ │ │17時26分許 │潭路14-1號便利│陸地區於「露天拍賣│ │(郭江明申辦│ │ │ │ │超商內之自動櫃│」網站,刊登出售行│ │) │ │ │ │ │員機 │動電話1支之不實廣 │ │ │ │ │ │ │ │告,致陳榮宏陷於錯│ │ │ │ │ │ │ │誤而下標購買,而於│ │ │ │ │ │ │ │前揭時、地匯款。 │ │ │ ├──┼───┼──────┼───────┼─────────┼─────┼──────┤ │ 6 │黃金勇│100年5月26日│新竹市○○路 │由「ㄚ鴻」等人在大│ 14,000元│ 00-00000000│ │ │ │22時45分許 │163 號安泰商業│陸地區於「露天拍賣│ │ 等5線 │ │ │ │ │銀行新竹分行內│」網站,刊登出售商│ │(身分待查)│ │ │ │ │ │品之不實廣告,致黃│ │ │ │ │ │ │ │金勇陷於錯誤而下標│ │ │ │ │ │ │ │購買,而於前揭時、│ │ │ │ │ │ │ │地匯款。 │ │ │ ├──┼───┼──────┼───────┼─────────┼─────┼──────┤ │ 7 │陳昶志│100年5月26日│不詳 │由「ㄚ鴻」等人在大│ 15,000元│ 0000000000 │ │ │ │某時 │ │陸地區於「Yahoo即 │ │(身分待查)│ │ │ │ │ │時通」,冒用帳號 │ │ │ │ │ │ │ │thio798名義佯向陳 │ │ │ │ │ │ │ │昶志出售行動電話1 │ │ │ │ │ │ │ │支之不實資訊,且佯│ │ │ │ │ │ │ │以其同學名義借款,│ │ │ │ │ │ │ │致陳昶志陷於錯誤購│ │ │ │ │ │ │ │買,而於前揭時、地│ │ │ │ │ │ │ │匯款。 │ │ │ ├──┼───┼──────┼───────┼─────────┼─────┼──────┤ │ 8 │張齡方│100年5月26日│新北市中和區忠│由「ㄚ鴻」等人在大│ 15,500元│ 0000000000 │ │ │ │21時12分許 │孝街19巷11之2 │陸地區於「Yahoo奇 │ │(身分待查)│ │ │ │ │號3 樓以網ATM │摩拍賣」網站,刊登│ │ │ │ │ │ │轉帳匯款 │出售SONY 40吋LED液│ │ │ │ │ │ │ │晶螢幕1臺之不實廣 │ │ │ │ │ │ │ │告,致張齡方陷於錯│ │ │ │ │ │ │ │誤而下標購買,而於│ │ │ │ │ │ │ │前揭時、地匯款。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 領 地 點 │被害人之匯款│ 提領金額 │主 文 │ ├──┼─────┼──────────────┼──────┼─────┼──────────┤ │ 1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1 段419 號│ 蔡馥宇 │ 4,000元 │陳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12時47分│統一超商新民店內自動櫃員機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2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2 段23號全│ 張齡方 │15,000元 │陳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21時17分│家超商光仁店內自動櫃員機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3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257 之1 號│ 黃金勇 │14,000元 │陳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22時58分│統一超商金裕店內自動櫃員機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4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257 之1 號│ 陳昶志 │ 5,000元 │陳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22時59分│統一超商金裕店內自動櫃員機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3 段50號上│ │ 7,500元 │ │ │ │日23時51分│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前自動│ │ │ │ │ │許 │櫃員機 │ │ │ │ │ ├─────┼──────────────┤ ├─────┤ │ │ │100年5月26│新北市○○區○○路3 段50號上│ │ 3,000元 │ │ │ │日23時52分│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前自動│ │ │ │ │ │許 │櫃員機 │ │ │ │ ├──┼─────┼──────────────┼──────┼─────┼──────────┤ │ 5 │100年5月27│新北市○○區○○路234 號萊爾│ 陳榮宏 │ 4,000元 │陳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18時14分│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6 │100年5月27│新北市○○區○○路245 號陽信│ 梁于貞 │13,000元 │陳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19時15分│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前自動櫃員機│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7 │100年5月27│新北市○○區○○路245 號陽信│ 李哲翊 │10,000元 │陳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20時8分 │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前自動櫃員機│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8 │100年5月27│新北市○○區○○路234 號萊爾│ 李懿芳 │ 7,000元 │陳文吉共同意圖為自己│ │ │日20時49分│富超商內自動櫃員機 │ │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 │許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 │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合計│ │ 82,5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