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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9號

湮滅證據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連雅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秉豐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668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12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秉豐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秉豐於民國99年10月6 日晚上8 時5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江子欽(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欲前往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路小北百貨旁釣蝦場途中,行經中和市○○路553 號前,見巡邏員警執行臨檢,江子欽因另案遭通緝,且攜帶裝有愷他命7 包(合計淨重643.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992 公克)之手提茶葉紙袋2 袋,乃告知林秉豐其攜帶之手提茶葉紙袋2 袋係違禁品,唆使林秉豐將前開2 袋手提茶葉紙袋丟棄,林秉豐明知前開手提茶葉紙袋2 袋係江子欽所有且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重要證據,因恐遭警查獲,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乘江子欽下車接受盤查時,趁隙駕車離去,然經警攔阻陷於車陣中無法逃逸,遂於下車接受盤查時,將前開手提茶葉紙袋2 袋丟棄在路旁草叢中,以此方式隱匿關係江子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嗣經警追獲林秉豐與江子欽後,始在臨檢之路徑上尋獲紙袋2 袋而予以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秉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子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03 號案件中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0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503 號案件起訴書、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秉豐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中之「湮滅」係指湮沒消滅,使原物喪失毀滅,或消失其效用之一切行為而言,而「隱匿」則係指隱蔽藏匿,使人難予發現而言。經查,被告林秉豐將關係江子欽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證據之裝有愷他命7包(合計淨重643.5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5包(合計淨重992 公克)的手提茶葉紙袋2 袋,於員警盤查前,將上開證據丟棄在路旁草叢之行為,係屬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爰審酌被告為幫助友人江子欽脫免刑事追訴處罰,而將關係江子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上開證據丟棄,妨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衡其素行狀況、犯罪之手段、對於國家司法權所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惟其於101 年3 月20日偵查中供述:僅幫忙丟,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詞(見101 年度偵字第6668號偵查卷宗第38頁),則其於偵查中仍有辯解,尚未坦承犯行,自無刑法第166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5 條、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3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湮滅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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