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子欽
- 選任辯護人
- 張運弘律師
- 被告
- 林秉豐
- 選任辯護人
- 謝岳龍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子欽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 驗餘淨重合計壹仟零捌拾壹點貳肆公克,不含其包裝袋)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愷他命捌包( 驗餘淨重合計陸佰肆拾肆點玖肆捌伍公克,不含其包裝袋) 均沒收。
林秉豐無罪。
事實
一、江子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董」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4 日16時30分許,先由江子欽駕車搭載「黃董」自臺北縣中和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同) 中和高中對面「貴族世家」牛排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長江路之「新巨蛋大樓」,由「黃董」至該大樓某處取得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9 .95公克,淨重85.65 公克,驗餘淨重85.16 公克,純度約95%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81.36 公克)及電子磅秤1 臺之牛皮紙袋1 只,交予江子欽攜回。嗣並接續於同年月6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高中前,再由「黃董」將甲基安非他命15包(毛重1017.7公克,淨重996. 62 公克,驗餘淨重996. 08 公克,純度約98%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976. 68 公克)、愷他命8 包(毛重655. 06 公克,淨重644.949 公克,驗餘淨重644.9485公克,起訴書誤載愷他命為7 包,及誤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淨重部分,均應更正)、不具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2 袋( 淨重10.654公克) ,以塑膠封裝茶葉袋4 個包裝後,分別藏放於鐵製茶葉罐3 個、紙製茶葉罐1 個內,再將之分置於手提茶葉紙袋2 只中,交予江子欽,約定由江子欽將上開二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6包、愷他命共8 包、電子磅秤1 臺等一併運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路口之「小北百貨」旁釣蝦場內,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純益」( 音同) 之男子後,即可向該男子取得新臺幣( 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之報酬,事成之後「黃董」將再給予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報酬,江子欽即將第二次取得之其中1 包愷他命(毛重4 公克,淨重3. 5公克) 及上開不具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2 袋改置於牛皮紙袋內( 併同第一次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一同存放) ,嗣恰於上址中和高中前,巧遇林秉豐,江子欽即委由不知情之林秉豐駕駛車輛搭載其前往上址釣蝦場,然渠等於同日20時50分許,途中行經中和市○○路553 號前時,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江子欽因另案遭通緝,即於車內告知林秉豐其攜帶違禁品上車,若其為警查獲時,希望林秉豐能代為將其所攜帶之手提茶葉紙袋2 袋丟棄,嗣江子欽下車為警盤查時,林秉豐即趁隙駕車加速往前行駛,在行至前方40公尺處時,復由迴轉道迴轉朝臨檢站方向行駛,員警見狀即攔阻該車道上車輛,致使林秉豐陷於車陣中無法逃逸,不得已始下車,林秉豐並趁隙將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愷他命7 包之手提茶葉紙袋2 紙丟棄在路旁草叢中後,始接受員警盤查,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內查獲牛皮紙袋1 只,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1 臺(即99年10月4 日「黃董」交付江子欽之物)及愷他命1 包( 毛重4 公克,淨重3. 5公克) 及上開不具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2 袋。嗣江子欽於警詢時為避免遭「黃董」誤認其侵占上開毒品,乃向員警坦承尚有毒品未被查獲,員警因而帶同江子欽返回上開臨檢地點,在路旁草叢中,發現上開遭林秉豐丟棄之手提茶葉紙袋2 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江子欽、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以下經本院調查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江子欽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秉豐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供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洪嘉棟就本案查獲情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36張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白色晶體15包(毛重1017.7公克,淨重996.62公克,驗餘淨重996.08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976.68公克)、淡黃色晶體1 包( 毛重89.95 公克,淨重85.65 公克,驗餘淨重85.16 公克,純度約95% ,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81.36 公克)皆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8 包(毛重655. 06 公克,淨重644.949 公克,驗餘淨重644.9485 公克)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另扣案物編號參、肆之白色結晶2 包( 於被告林秉豐車輛內所扣得) 則未檢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 日刑鑑字第0990148112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96643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83 至184 頁、第200 至201 頁) ,堪認被告江子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江子欽將上述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牛皮紙袋、手提茶葉紙袋自中和高中前起運,預計運輸至上址「小北百貨」旁之釣蝦場交付予自稱「陳純益」之人,縱於途中遭警查獲,惟參照上開說明,其運輸毒品之行為仍已完成,故核被告江子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江子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董」之成年男子,既均係為達運輸上開扣案之毒品交付予「陳純益」之目的,而彼此分工,雖「黃董」並未親身參與運送毒品之過程,仍應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渠等二人就上開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子欽雖先自「新巨蛋大樓」將「黃董」交付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攜回,嗣再於「中和高中」前,收受「黃董」交付予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物,且加以運送,然其目的既均係為達一併運輸而將上揭毒品交付予「陳純益」之目的,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切割,應包括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之一行為。其因同一運輸行為而涉犯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再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江子欽係與「黃董」暨其所屬之販毒集團間均為共同正犯云云,然遍查全卷既無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審認「黃董」取得該等毒品之途徑為何,或「黃董」本身係屬於何販毒集團成員,檢察官上述主張,稍嫌速斷。再被告江子欽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被告江子欽係年輕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其犯本件罪行,顯非迫於貧病飢寒,況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對於社會大眾之危害甚鉅,其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而有確可憫恕之處。是被告江子欽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父於被告年屆25歲之際,突因心肌梗塞而撒手人寰,被告自暴自棄進而誤交損友誤入歧途,然其犯後態度良好,未浪費司法資源,所運輸之二地距離並非甚遠,所扣得之毒品亦未流入市面,與一般跨國運輸之毒品犯罪尚屬有異,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前開所述各情,在客觀上尚難謂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未合。
四、爰審酌被告江子欽前已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本應尋正途自食其力賺取一己生活之需,竟貪圖一己私利,鋌而走險而為本案運輸毒品之犯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驗餘淨重各達1081.24 公克、644.9485公克,數量龐大,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則為95 %、98% 亦屬質優,一旦流通於市面,將嚴重戕害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風險,行為態樣嚴重性、法益侵害性倍重於毒品小盤、零星運輸毒品者,並考量被告江子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尚未運抵於目的地前即為警偶然發覺查獲,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 驗餘淨重合計1081.24 公克,不含其包裝袋)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再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予除罪化(修正後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已制定刑罰)。惟鑑於第三級毒品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而言;倘係因販賣而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明文規定應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愷他命既係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扣案之愷他命8 包( 驗餘淨重合計644.9485公克,不含其包裝袋) ,既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江子欽或其共犯「黃董」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江子欽既僅係受託運輸上揭毒品,並未因此取得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之所有權,亦無積極證據該等塑膠袋為其共犯「黃董」所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並非本案被告江子欽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茶葉罐共4 個、塑膠封裝茶葉包裝袋4 只、手提茶葉提袋2 只及牛皮紙袋1 只,均已為查獲單位丟棄而未留存,有本院公務電話1 份在卷可憑,衡情均已滅失,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江子欽或「黃董」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秉豐與被告江子欽、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董」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販毒集團,均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共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4 日16時30分許,先由被告江子欽駕車搭載「黃董」,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之「新巨蛋大樓」,由「黃董」至該大樓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85.65 公克)後,交予被告江子欽。另於同年月6 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中和高中前,再由「黃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5包(淨重992 公克)、愷他命7 包(淨重643.5 公克)予被告江子欽,並以鐵製茶葉罐3 個、紙製茶葉罐1 個及塑膠封裝茶葉4 包包裝,再以紙袋2 只包裹,後由被告林秉豐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江子欽,計畫將上開毒品運輸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小北百貨旁釣蝦場內,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然渠等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前往上開中正路上釣蝦場途中,行經中和市○○路553 號前,見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被告江子欽因另案遭通緝,於下車為警盤查時,被告林秉豐趁江子欽下車為警查驗身份時,駕車加速逃逸,並將上開裝有毒品之紙袋丟棄在路旁草叢中。後因路況不熟,加以員警攔阻車道上車輛,致使被告林秉豐陷於車陣中無法逃逸,不得已始下車接受員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即99年10月4 日「黃董」交付被告江子欽之毒品)、愷他命3 包(淨重14公克)及電子磅秤1 個。又被告江子欽於警詢時為避免遭「黃董」誤認其侵占上開毒品,乃向員警坦承尚有毒品未被查獲,員警因而帶同被告江子欽返回上開臨檢地點,在路旁草叢中,發現上開紙袋2 只,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林秉豐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所運輸之標的物屬第二級毒品為其構成要件,則行為人所運輸之標的物確係第二級毒品,且此情為行為人所明知,乃屬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秉豐涉犯上開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秉豐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江子欽行經上址為警臨檢,嗣被告林秉豐並趁隙將上開以手提茶葉紙袋包裝之毒品丟棄於草叢中等情,業經被告林秉豐、江子欽坦承在卷,並經證人洪嘉棟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毒品暨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秉豐固坦認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搭載被告江子欽行經上址為警臨檢,嗣並駕車前行約40公尺後,於迴轉道迴轉,且趁隙將上開以手提茶葉紙袋包裝之毒品丟棄於草叢中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公司即基睿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基睿公司) 向他人承租臺北縣中和市○○路460 巷22-2號之土地而設有事務所,該址即位於中和高中附近,伊於案發當日恰巧開車經過中和高中前,本欲回事務所拿文件後前往中和市○○路伊另外所經營之補習班,恰巧遇到被告林秉豐於該處招計程車,因與伊要前往的地點順路,伊才駕車搭載被告江子欽,惟行經上揭員警臨檢點時,被告江子欽突告知伊其身上帶有違禁物,並要求伊代為丟棄,故在現場一位較年輕的員警表示伊可離去時,即踩油門駛離,並因講義氣故在迴轉並下車後代被告江子欽將上開毒品丟棄,惟伊確實不知該等茶葉罐內係藏放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秉豐辯稱其所任職之基睿公司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60 巷22-2號設有事務所,該處位於中和高中附近,另其在中和市○○路另有經營補習班等情,業據其提出股東合夥契約書、合作約定書、臺北縣政府( 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9年8 月18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149616號核准基睿公司設立登記之函文、基睿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及臺北縣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8至116 頁) ,可認被告林秉豐所辯上情非虛。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子欽則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及證稱:伊在中和高中前向「黃董」拿到毒品準備要攔計程車離開時,巧遇被告林秉豐,伊即麻煩被告林秉豐載伊到上址「小北百貨」,被告林秉豐對伊運送毒品之事均不知情,伊在接受臨檢前,才告知被告林秉豐若伊有危險,請被告林秉豐把伊車上的袋子丟掉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76至78頁、第185 至186 頁、第209 至第212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我在中和高中接到貨,原本要攔計程車,但是我遇到被告林秉豐,他剛好開車經過,我沒有與他事先聯絡,是剛好碰到他,我請他載我去中和釣蝦場,他說他順路,所以就載我。我從中和高中旁邊上車,上車之後這些毒品我放在副駕駛座腳下,被告林秉豐沒有問我這些東西是什麼,我也沒有主動告訴被告林秉豐,他完全不知情。至臨檢站下車前,我才告訴被告林秉豐我腳下的茶葉袋裡面有違禁物,當時還沒有被警察查獲,但沒有告訴他違禁物是毒品,我下車臨檢時,小隊長跟我核對身分,我下車前,我告訴林秉豐說如果我被警察帶走,請他幫我把茶葉袋丟掉。他沒有什麼反應,我當時直接下車,茶葉袋當時仍放於原位,我只是人下車而已,我所接的第1 包甲基安非他命,上車後放下面,連同第2 次接的也是放下面,都是用提袋裝,但是有一個是牛皮紙袋顏色,另外的是有彩色印刷提袋,共分3 個提袋裝,偵卷第61頁只有2 個提袋,另1 包是1 個牛皮紙袋的顏色的袋子。當時被告林秉豐開車過來,我要攔計程車所以剛好看到他,我向他招手,所以他就停下來,被告林秉豐車子往旁邊停,原本他的車是在外車道,林秉豐說他的事務所在中和高中旁邊,他要去拿東西,我請他載我一程,被告林秉豐就說等他拿完東西,他順道載我過去,他剛好也有去補習班那邊,所以我們有先停車讓被告林秉豐拿東西。」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至135 頁) ,前後所述並無何矛盾不一之處,是以被告林秉豐辯稱當時確係恰巧開車經過中和高中時巧遇被告江子欽,始順道載伊一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觀諸被告林秉豐丟棄於路旁之毒品,為警查獲時係以塑膠封裝茶葉包裝袋、茶葉罐、手提茶葉提袋等層層包裝(見偵卷第60、61頁) ,外觀上確易使人誤認內容物係一般正常之茶葉;而留於被告林秉豐車內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則是置於一牛皮紙袋內,外部亦係以碗、襪子、報紙等雜物加以掩藏覆蓋,亦經被告江子欽、被告林秉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8 至179頁、偵卷第7 頁背面) ,衡情其外觀亦無任何顯著可疑之處,是以被告江子欽證稱被告林秉豐在伊上車後,並未向其詢問所帶上車物品為何物,核與常情並無相悖。且被告林秉豐一再明確證稱:伊上車後將該3 紙紙袋均放在副駕駛座下面等語,亦如前述,倘被告林秉豐事前即與被告江子欽有共同運輸上揭毒品之犯意聯絡,對於被告江子欽係將毒品如何分配藏放於何處,應當清楚知悉,被告林秉豐豈會在迴轉、停車並趁隙上開2 袋手提茶葉紙袋丟棄時,獨留仍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牛皮紙袋於車內,而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此益徵被告江子欽證稱其係在臨下車前,始告知被告林秉豐伊有攜帶違禁物,並委由被告林秉豐代為丟棄該2 袋以手提茶葉紙袋包裝之毒品乙節,當非事後為維護被告林秉豐而虛捏之詞。況經本院勘驗渠等二人所持用之手機通聯紀錄,於案發前數日,確無任何通話紀錄( 距案發日最近一次通話紀錄為99年9 月26日18時26分許) ,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憑( 勘驗筆錄第3 頁,置於本院證物袋) 內,此亦與一般同謀犯罪之人,於事前常有密切聯繫以規畫犯案細節之常情迥然不同,堪認被告林秉豐上揭所辯情節非全然無據。再渠等二人就渠等於中和高中巧遇後,被告林秉豐回事務所拿取文件之情形所述經過雖稍有不同( 見本院卷135 頁背面、第137 頁) ,然考量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超過半年,故渠等對於上開細節之記憶漸有模糊,核屬事理之常,尚難以上開矛盾即遽認渠等所述情節皆係臨訟虛捏之情節。至於被告林秉豐於審理時辯稱伊為警查獲時,係從臺北市松山區客戶處開車回中和事務所途中遇到被告江子欽乙節,雖核與其當日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林秉豐早於當日17時22分即已回到其上址位於中和市○○路460 巷22-2號事務所之情有所不符(見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 年7 月27日函所檢附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檢測勘查報告、標示圖1 份,本院卷第150 至152 頁) ,亦與其前於偵查中歷次所辯:「當時是要從公司離開前往臺北市松山區而在中和市○○路中和高中附近巧遇被告江子欽」( 見偵卷第8 頁背面) 、「我當時是步行要前去我的事務所... 在中和高中前遇到被告江子欽....我的車正好停在事務所那邊,所以我們從事務所那裡開車」云云( 見偵卷第230 頁) 多所矛盾不一,惟被告林秉豐前後所述縱有不一,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其在搭載被告江子欽之前或之後,確已就運輸毒品乙事與被告江子欽有所謀議而為行為分擔之情形下,尚難遽以其所述反覆矛盾,即推認被告林秉豐涉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林秉豐確係涉犯與被告江子欽、「黃董」共同運輸毒品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秉豐涉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秉豐犯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林秉豐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林秉豐既已得知被告江子欽所攜帶之物品為違禁物品,仍將上開裝有違禁物之紙袋加以丟棄,是否另涉有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