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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六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石木欽洪佳濱韓金秀段景榕周煙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林 美
被告
楊富鴻

       郭仲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美、被告楊富鴻、郭仲銘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林美處有期徒刑玖年,楊富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郭仲銘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美、楊富鴻、郭仲銘之自白、證人即專案小組查獲成員莊金維、黃洪琨、李博源分別於原審結證彼等係經由通訊監察得知林美等人要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自高鐵台中站跟監後當場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八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說明當時二車人馬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付均在警方人員全程監控下,現場具相當空間封閉性,楊富鴻雖受交付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移動約有二車之距離,返回郭仲銘駕駛之車上後,郭仲銘未及駕車駛離至他處即當場遭攔獲,雖著手起運行為,客觀上並未脫離起運地現場之合理空間概念;綜合判斷,認林美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復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上開海洛因磚係林美意圖營利而販入,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

惟經審理結果,以林美先於警詢、偵查初訊及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陳稱因「小刀」允諾給予新台幣八十萬元報酬,乃為之至台中運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高雄等情,其後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始改稱係以三百六十萬元向「小刀」購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並無購買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其先後供述反覆,難以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林美確有交付「小刀」價金三百六十萬元購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難逕認林美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為真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已詳敘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林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其於警詢、偵查暨第一審均稱係在民國九十八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路殯儀館附近交付三百六十萬元,貨在七月間交付,且有該毒品扣案可稽,原判決對於上開不利之供述未說明理由,與證據法則未合;關於林美三人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證人黃洪琨、莊金維均於第一審證稱郭仲銘所駕駛之第一部車從巷子迴轉,彼等即攔截查獲等語,原判決認定係運輸未遂,認事用法亦有違誤云云。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原判決認定楊富鴻下車至「小刀」車上拿取放在藍色背包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八塊後返回郭仲銘駕駛之車內,郭仲銘即駕車載林美、楊富鴻正欲駛離,而著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未及離去現場之際,旋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當場圍捕查獲。上訴人既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離開現場即被逮捕,其行為尚屬未遂,原判決因而適用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於法無違。又原判決亦已說明何以不能證明林美有意圖販賣而販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漫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六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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