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傳興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14 號、101 年度偵字第8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孫傳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哲銘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傳興前於民國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16日以98年上訴字第554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孫傳興、許哲銘與邱志明係朋友關係,孫傳興因與邱志明曾從事水果運輸工作,得知邱志明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186-BEC號重機車停放在位於新北市○○區○○街68巷18弄2-2號之倉庫內,而許哲銘因需機車使用,即與孫傳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哲銘於民國100 年4 月底某日,以借用機車為由向邱志明取得前揭機車鑰匙使用,再至新北市○○區○○路某鑰匙店複製前揭機車鑰匙後,於100 年5 月12日在新北市○○區○○街斜對面交付予孫傳興,嗣於同月14日約凌晨5 時47分許,許哲銘騎乘車牌KF-815號黑色機車搭載另名知情但未參與行竊之友人黃世強與孫傳興騎乘車牌GKS-423 號藍色機車,偕同至新北市○○區○○路與廣權路口附近,由孫傳興下車徒步至上址倉庫,自倉庫門邊縫隙開啟倉庫鐵門後進入該倉庫內,並以上開複製之機車鑰匙開啟前揭機車電門,於同日凌晨5 時51分許,發動引擎而竊取車牌186-BEC 號重機車得手,旋即騎乘該機車逃逸,並騎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將前揭竊得之機車交付予許哲銘使用及變賣。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邱志明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邱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孫傳興、許哲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傳興、許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指述情節及證人黃世強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機車照片2 張及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片1 片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孫傳興、許哲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人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孫傳興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甚屬不該,對告訴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許哲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民事撤回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犯罪所用之複製機車鑰匙1 支,因未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