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王綽光
- 被告張曉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燕因過失販賣禁藥,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曉燕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八號四樓之盛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盛高公司)內,以每盒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元之價格,向盛高公司負責人李經輝(盛高公司、李經輝違反藥事法案件,現由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三號案件審理中)購得含有犀利士主要西藥成分「Tadalafil 」之「賀寶精」軟膠囊十盒(每盒十粒裝);含「Tadalafil 」成分之「賀寶精」係大陸地區黑龍江省製造,為行政院衛生署管理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禁藥。張曉燕本應注意該藥品來歷,及包裝上有無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標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又未檢視李經輝所提供變造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UB/200 9/80442、UB/2009/80442A-01 之檢驗報告,與其先前參加盛高公司舉辦之相同產品說明會時,謝宣齊(謝宣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與李經輝同列被告)所提供之相同編號檢驗報告,於產品名稱、報告日期、送驗人名稱及地址均不相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於一百年三、四月間,在臺北車站附近之大亞百貨公司內,以每盒六百八十元之價格,將其中八盒「賀寶精」軟膠囊販賣與不知情之楊鳳威。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於一百年三月間,在網路上發覺楊鳳威刊登「賀寶精」之廣告,及同年四月十二日楊鳳威主動到調查局說明並提供賀寶精(盒裝)一盒、賀寶精軟膠囊三顆、賀寶精包裝盒一個、賀寶精廣告宣傳單一份、賀寶精廣告刊登資料一張、臺灣檢驗公司賀寶精檢驗報告一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張曉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曉燕對於上揭違反藥事法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鳳威、李經輝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百年二月九日FDA 研字第○九九○○七七四二八號檢驗報告書、一百年三月十日FDA 食字第一○○一三○○七○七號函文暨檢附之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不符合通知書、產品介紹廣告、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檢驗結果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藥物(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八月九日FDA 食字第○九九一三○二五七三號及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FDA 研字第○九九○○五四五○○號函文暨出口報單、臺灣檢驗公司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為UB/2009/80442 及UB/2009/ 80442A-01之檢驗報告及變造之臺灣檢驗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報告編號為UB/2009/80442 及UB/2009/80442A-01 之檢驗報告、賀寶精廣告宣傳單、廣告刊登資料各一份可稽,並有證人楊鳳威所交付扣案之「賀寶精」(盒裝、罐裝)、「賀寶精」軟膠囊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其餘之輸入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所攜帶之自用藥品進口者外,若有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輸入之情形者,即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查被告所販賣含有犀利士主要西藥成分「Tadalafil 」之「賀寶精」軟膠囊,係在大陸地區製造,經謝宣齊自大陸地區輸入,且該包裝外觀上均無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輸入之字號,此有黑龍江北奇神藥業有限責任公司發票、黑龍江北奇神高科保健品有限公司授權書、賀寶精包裝盒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所販賣之「賀寶精」軟膠囊,係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禁藥無訛。被告本應注意該軟膠囊是否為藥品及其來源,且李經輝所提供變造之臺灣檢驗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一日UB/2009/80442 、UB/2009/80442A-01 檢驗報告,與其先前參加盛高公司舉辦之相同產品說明會時,謝宣齊所提供之相同編號檢驗報告,於產品名稱、報告日期、送驗人名稱及地址均不相同,卻仍疏未注意而於購得該軟膠囊後,販賣與楊鳳威,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過失販賣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錄紀在卷足稽,惟僅為謀小利,竟疏於注意查證,販賣上開禁藥,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禁藥之時間及數量、所獲利益甚微,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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