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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4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77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詠憲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詠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詠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藉擔任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業務員職務之便,自民國100 年9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多次將持有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因一己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9萬533 元,對告訴人所生財產損害非輕,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條、第454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730號
    被      告  鄭詠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36巷121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憲自民國100 年7 月26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僱址設新
    北市○○區○○路152 號「良新國際洋酒有限公司」(下稱
    良新公司),擔任業務員乙職,負責推銷酒品及收取貨款之
    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
    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將如附
    表一所示客戶交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533 元
    侵占入己。嗣因良新公司查核上開帳目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
二、案經良新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詠憲於偵查中之自│1.被告受僱於良新公司之事實。│
│    │白。                  │2.被告坦承曾因債務問題,將客│
│    │                      │  戶收取之款項挪作償債之用之│
│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宜輝│被告受僱於良新公司期間,侵占│
│    │之證言                │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
├──┼───────────┼──────────────┤
│ 3. │良新公司約聘業務合約書│被告任職於良新公司為從事業務│
│    │1份                   │之人。                      │
├──┼───────────┼──────────────┤
│ 4. │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於100 │被告因債務問題,將附表一所  │
│    │年11月15日出據之付款證│示之客戶收取款項侵占之事實。│
│    │明書9張、被告於100年11│                            │
│    │月17日所立切結書1紙   │                            │
└──┴───────────┴──────────────┘
二、核被告鄭永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罪
    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
    之一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時間          │侵占廠商名稱    │ 侵占金額     │
├───┼───────┼────────┼───────┤
│  1.  │100年9月13日  │六里燒肉        │3570元        │
├───┼───────┼────────┼───────┤
│  2.  │100年10月18日 │FRANKIES        │3萬2050元     │
├───┼───────┼────────┼───────┤
│  3.  │100年10月25日 │吉星            │4萬6570元     │
├───┼───────┼────────┼───────┤
│  4.  │100年10月31日 │烤霸            │9萬3478元     │
├───┼───────┼────────┼───────┤
│  5.  │100年11月7日  │全球撞球場      │3萬2185元     │
├───┼───────┼────────┼───────┤
│  6.  │100年11月5日  │撞球家族        │1萬2400元     │
│      │同年月10日    │                │2萬6920元     │
├───┼───────┼────────┼───────┤
│  7.  │100年11月12日 │田中屋海鮮熱炒  │10萬8954元    │
├───┼───────┼────────┼───────┤
│  8.  │100年11月14日 │炒翻天          │3萬4406元     │
├───┴───────┴────────┼───────┤
│       合      計                       │39萬533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7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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