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4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詠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3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判決如下:
主文
鄭詠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ASIO TR35相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補充「並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詠憲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率爾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實屬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現無能力賠償告訴人楊于靚,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CASIO TR35相機1 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或給付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382號
被 告 鄭詠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憲曾於民國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3年7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
105年3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于靚佯稱:
欲租借CASIO TR35相機1臺(機號00000000F,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願以每日租金200元租借之,租期自
105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云云,致楊于靚陷於錯誤,遂
於同年月7日晚間8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將上開相機交付與鄭詠憲,鄭詠憲遂支付租金600
元。嗣鄭詠憲屆期未返還上開相機,楊于靚始知受騙,遂警
處理。
二、案經楊于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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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詠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向告訴人楊于靚租借上開相│
│ │ │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 │ │上揭犯行,辯稱:相機已遺│
│ │ │失等語。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靚於警│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佯以租借相機之方式,詐騙│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3 │CASIO數位相機保固卡1紙│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
│ │、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佯以租借相機之方式,詐騙│
│ │照片共38張。 │告訴人之經過。 │
├──┼───────────┼────────────┤
│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佐證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29│
│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日、同年3月6日、3月9日,│
│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佯以租借相機之方式,詐騙│
│ │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他人之情形。 │
│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 │
│ │件報告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罪
,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
,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
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
,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
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2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僅係假藉租借之名,
詐騙取得該相機,應認被告表示租借意思係虛構之詐術,自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嫌,而非侵占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對
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